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022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022號
- 上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 被告
-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31號,中華民國98年3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2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乙○○共同損壞他人車窗玻璃上之卡榫,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甲○○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乙○○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甲○○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乙○○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螺絲起子伍支、手電筒貳支、折疊刀壹支、白色手套壹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5年9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與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甲○○攜帶其所有之螺絲起子5支、手電筒2支、折疊刀1支、無線電1支及白色手套1副等物(裝在黑色背包內),邀約乙○○開車前往基隆,於97年3月15日凌晨1時2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7年1月14日),乙○○駕駛車號PL-3812號自用小客車自臺中搭載甲○○途經基隆市○○區○○街六合停車場旁時,甲○○因見路旁停有丙○○所駕駛保管車號012-QQ號遊覽車內有無線電主機面板等物,甲○○即攜帶前述背包下車,由乙○○開車在附近把風,甲○○即以螺絲起子敲壞遊覽車右前方車窗玻璃之卡榫,將車窗拉開後,進入該遊覽車內,竊取該車車內之無線電主機、無線電面板、點唱機遙控器各1台,嗣因丙○○聽聞自遊覽車內傳來遭人侵入警報,即報警並駕車前往上開停車地點搜尋,甲○○發現車主出現,遂跳窗朝月眉路山上跑,並打電話要乙○○開車來接應,上車後,甲○○因丙○○與警員合力追緝,就將竊得之無線電面板1片丟棄在路邊,旋為警及丙○○於同日凌晨2時15分,在基隆市○○區○○街與月眉路緝獲甲○○及乙○○2人,並在甲○○背包內起出點唱機遙控器各1台、白色手套1副、十字形螺絲起子4支、折疊刀2支、無線電1台,另於遊覽車內起出十字形螺絲起子、手電筒各1支。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及丙○○訴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事實認定部分: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警詢、原審偵審時坦承自己犯行不諱。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被告乙○○確有參與,在地院說乙○○沒有參與是作偽證等語。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其確有參與本件犯行。復經證人吳文成、張英華、羅仁助、羅建榮於偵查中、證人丙○○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失竊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又有螺絲起子5支、手電筒2支、折疊刀1支、無線電1支及手色手套1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應堪認定。
二、法律適用部分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甲○○為前開竊盜犯行時,攜帶扣案之螺絲起子5支、折疊刀1支,堪認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相當之危險性,為刑法上所稱之兇器無誤,故核被告甲○○、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㈡被告二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所犯二罪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甲○○、乙○○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異,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甲○○曾受如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再為本件竊盜及毀損犯行,係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撤銷改判理由:查被告乙○○確有參與本件犯行,與被告甲○○為共犯關係,原判決認定甲○○係單獨犯罪,而為乙○○無罪之判決,認定事實顯有錯誤。被告甲○○上訴,請求輕判,固無理由,檢察官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核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二人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工作途徑獲取生活所需,竟圖以竊取他人財物之方式不勞而獲,法治觀念已有偏差,然被告甲○○於原審偵審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不諱,且於本院審理時供出乙○○確有參與,犯後態度尚屬良好,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且其前未曾犯罪,認檢察官於原審就甲○○部分分別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及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並強制工作,尚屬過重,就甲○○竊盜部分量處有期徒刑玖月,就毀損部分量處拘役叁拾日,被告乙○○竊盜部分量處有期徒刑陸月,毀損部分量處拘役貳拾日。被告二人毀損部分及被告乙○○竊盜部分所量處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扣案之螺絲起子5支、手電筒2支、折疊刀1支及白色手套1副,為被告甲○○所有供為本件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甲○○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無線電1支,非被告甲○○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電鑽1台,非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