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719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71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己○○
丙○○
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三八五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六二一號、第二六四二一號、第二八六七0號、第二九三八四號;移送併辦:同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三三號、第二六九0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六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己○○、丙○○皆為中年之人,依渠等之年齡、社會生活經驗及媒體經常報導有人利用他人金融機構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方法之新聞,渠等應均能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足供詐欺取財之行為人誆使被害人匯入金錢後逕為提領之,致犯罪偵查機關無法藉由所使用帳戶追查真正之詐欺行為人,而幫助其等詐欺之犯罪,且此等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渠等本意。詎己○○仍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八日九時至十時許,在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四六號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金城分行(下稱台北富邦銀行金城分行)附近,將其所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金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萬泰商業銀行土城分行(下稱萬泰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土城分行(下稱上海商銀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等三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借予並非熟識而自稱「庚○○」(音同)之友人,以此方式幫助「庚○○」與「阿田」及其他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丙○○亦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上午某時,在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上之八十五度C咖啡店,將其所申辦之萬泰商業銀行三重分行(下稱萬泰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及第一商業銀行三重埔分行(下稱第一商銀三重埔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與印章,借予並非熟識而自稱「阿田」(音同)之友人,以此方式幫助「阿田」、「庚○○」及其他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撥打電話予乙○○、戊○○○、甲○○及丁○○等四人,誆稱不實之事由而施用詐術,致使乙○○等四人均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乃分別依電話指示匯款至己○○所開設上開萬泰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土城分行帳戶、丙○○所開設之上開萬泰銀行三重分行及第一商銀三重埔分行帳戶內,其詐欺取財行為之詳細時間、地點、方式、被害人及匯款情形均詳如附表所示。上開款項於匯入各該帳戶後,己○○復承前之接續幫助犯意,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日下午某時,依「庚○○」之指示,與「庚○○」一同至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段五十號之上海商銀土城分行臨櫃領取新臺幣(下同)九十萬元後,復前往位於同縣市○○路○段一一五號之萬泰銀行土城分行臨櫃提領二百五十萬元,並均於提領後旋交予「庚○○」;丙○○則承前之接續幫助犯意,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十一時五十七分許及十三時四十九分許,依「阿田」之指示一同至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段一九二號之萬泰銀行三重分行,先後臨櫃領取一百五十五萬元及六十六萬元(起訴書誤植為六十五萬元,應予更正),復於同年月二十一日某時前往位於同縣市○○路○段七十號之第一商銀三重分行臨櫃提領六十五萬元,並均旋交予「阿田」;另該詐欺集團亦自行以金融卡自己○○上開上海商銀土城分行帳戶提領十萬元且於同年月二十三日至萬泰銀行三重分行臨櫃領取六十五萬元。嗣因戊○○○、乙○○、甲○○及丁○○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移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移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又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移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移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判;另並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判。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己○○、丙○○分別於原審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一0五頁反面,第四五頁)。惟被告己○○另辯稱:伊上開三帳戶係於九十七年五月十八日交予乙名自稱「庚○○」之成年男子,該男子係因常向伊購買服飾而認識,其稱因從事土地代書出入金額大,為減少賦稅而向伊借用帳戶,言明一、二日後為歸還,伊不疑有他而出借上開三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並告知提款密碼供其使用,且未因而獲取任何報酬;嗣於五月二十日「庚○○」電稱因領款金額大,由伊陪同領取較好,伊遂陪同前往銀行領款,領得後即當場交付「庚○○」,其後即未再與「庚○○」見面,伊亦不知該等帳戶遭詐騙集團利用云云。被告丙○○復辯稱:伊自己從事生前契約業務工作,某自稱「阿田」之成年男子表示要捧場購買生前契約,並已付四萬訂金,然又向伊借用銀行帳戶表示要作為不動產買賣與貨款資金運用,伊不疑有他而出借上開兩個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供其使用,且未因而獲取任何報酬;嗣「阿田」電稱要匯錢購買生前契約,請伊將錢領出來,伊因極欲與之簽約乃為同意,而即隨同「阿田」前往銀行領款,領得後即當場交付予「阿田」,自己也是受騙者云云。經查:
㈠上揭被告二人自白之事實,核與被害人乙○○、戊○○○、甲○○及丁○○等四人於警詢中分別所為關於遭詐騙而按指示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等情節之供述相符(見偵字第二六四二一號卷第四0、四一頁,偵字第一九0六三號影卷第一
一、一二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偵影卷第一八至二一、二七至二九頁),復有上海商銀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新臺幣存款開戶及各項服務申請書與臨時對帳單(見偵字第一九0六三號影卷第二0至二五頁)、萬泰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申請書及客戶歷史交易資料查詢報表(見偵字第二六四二一號卷第一一至一三頁)、萬泰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業務往來申請書及臺幣存摺對帳單(見偵字第二五九五六號影卷第二四至二七頁)、第一商銀三重埔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與未登摺帳項查詢清單等帳戶資料(見偵字第二五九五六號影卷第二0至二三頁)在卷可稽,並有聯邦銀行匯款通知單乙紙、萬泰銀行存款憑條三紙、臺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報案三聯單二紙、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乙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四紙、萬泰商業銀行取款憑條二紙、通貨交易登記簿乙紙、第一業銀行取款憑條乙紙等在卷可佐(見偵字第二五九五六號影卷第一七、一八、三九、四一頁,偵字第二九三八四號卷第一二至一四、一七頁,偵字第一九0六三號影卷第三五、三六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偵影卷第二二、二六頁),堪認被告二人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㈡再本件雖乏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明確資料,且自稱「庚○○」、「阿田」之人亦係分別向被告己○○、丙○○搜取帳戶運用,然由被告二人帳戶交付後,旋即由詐騙集團運用,並指示被害人乙○○於兩日內分別匯至被告二人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帳戶之事實,足見被告己○○、丙○○所交付之帳戶均係供同一詐騙集團所運用,而堪認自稱「庚○○」、「阿田」之人均屬同一詐騙集團成員。
㈢又個人之存摺、金融卡及其密碼與印章等物,乃重要之金融交易憑據,即便帳戶內之存款不多,若無正當理由或合理之隱情,或供至親之人運用,衡情斷無任意交付並非熟識之他人之理。被告二人雖均辯稱係出借友人使用,對於可能遭用為詐騙他人財物使用並不知悉云云。然其二人對於所稱「庚○○」、「阿田」之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與正確聯絡方式等資料,俱一無所悉,無法提供司法機關查證,實與常情相違甚鉅,顯見其二人與「庚○○」、「阿田」並非熟識,被告二人出借帳戶供他人使用之情形顯與社會上一般人因正當理由或合理之隱情,或供至親之人運用之狀況相悖至鉅,要難認為合理可信。
㈣另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且一人亦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並非熟識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向他人蒐集借用他人之銀行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可知悉該搜集帳戶之人係為掩飾身分而防止犯罪偵查機關查知提領款項人員之真實身分。且此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之用而使犯罪偵查機關無法藉由所使用帳戶追查真正之詐欺行為人之情形,近年來亦屢見不鮮,並經治安機關大力宣導提醒民眾勿輕信上當受騙,而為社會所週知,被告二人主觀上難以諉為不知,竟仍決意交予他人使用,尤見對此等結果之發生並不違反其等本意,而足認其等就此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具有不確定故意無訛。
㈤公訴人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二人係基於與該上開詐騙集團成員間不確定故意之共同犯意聯絡而為本件犯行,認被告二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共同正犯。惟:
⒈按「共同正犯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刑法第二十八條定有明文;再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0九號解釋亦闡示甚明。則共同正犯既以自己犯罪意思而為同謀為其主觀要件,於行為人主觀上僅具不確定故意(即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之狀況下,能否與其他具確定故意之正犯有所同謀(即共同犯意聯絡),於邏輯及論理上要非無慮。
⒉再者,被告二人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並非參與詐欺行為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固無所疑。而其二人嗣後雖亦依指示親自前往銀行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而轉交詐騙集團成員,然此仍非屬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其既未遂係以被害人是否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斷,苟被害人已為財物之處分,無論行為人是否已確實取得該物之支配監督地位,均無礙於詐欺取財犯罪之既遂;目前實務上亦同此見解,就提供帳戶予他人而幫助詐欺犯罪之案件類型,縱使詐騙集團未及將被害人匯入帳戶之款項提領即遭查獲者,均仍認已達既遂之程度。從而行為人提領帳戶內匯入款項之客觀行為,核非詐欺取財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自不能僅以行為人提領款項之行為認係參與詐欺取財犯罪之構成要件而論以共同正犯。本件被告二人雖有提供帳戶予人使用,及依指示提領款項之行為,然此二行為客觀上僅屬提供詐欺取財助力之性質,並無任何事證足認其二人有參與詐欺取財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尚不能據此逕認被告二人為該等詐騙集成員之共同正犯。
⒊又依卷存事證,尚乏積極事證可認被告二人主觀上就該等詐騙集團成員所為詐欺行為或其他犯罪具共同犯意聯絡,自不能遽認其等與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具詐欺取財犯罪之共同犯意聯絡。然被告二人上開行為客觀上實足以可能幫助此等詐欺犯罪,被告二人主觀上難以諉為不知,竟仍決意交予他人使用,顯見對此等結果之發生並不違反其等本意,而足認其等就此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具有不確定故意。又被告二人所為提領款項之行為雖已在詐騙集團詐欺取財犯罪既遂之後,單獨觀之此項行為應屬「事後幫助」之性質,而不成立幫助犯;惟被告二人既原即係基於幫助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則繼之所為提領款項之行為仍未逸脫幫助詐騙集團順利詐取他人財物之意思範圍,堪認其等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之行為均在原先幫助意思之犯罪計劃內而賡續為之,核屬基於幫助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所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為其等所為可罰之幫助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又該詐騙集團所詐得之全部款項金額雖已逾五百萬元,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三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重大犯罪,然被告二人個別為詐騙集團提領之款項分別為三百四十萬元與三百五十一萬元,已如前述,均未逾洗錢防制法第三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五百萬元金額,依現存事證亦乏關於被告二人主觀上得悉該詐騙集團詐欺取財犯罪總金額已五百萬元之積極證明,自難遽認其等對此已有認識或預見,而無從逕認其等主觀上具有洗錢之故意;且洗錢防制法第十一條所定洗錢罪亦無處罰過失犯之規定,自不得以洗錢罪責相繩,併此說明。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己○○、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公訴人認其二人所犯係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正犯,容有誤會,已如前述,惟因起訴法條與本院適用論罪法條並無所異,尚無庸為起訴法條之變更,附為敘明。其等交付帳戶資料及依指示提款之行為,於自然概念上雖屬二行為,然均係基於單一幫助犯意賡續所為,核為基於接續犯意所為之接續犯,而於法律評價上屬實質上一罪。又其等交付他人使用之帳戶雖為年籍不詳之人數度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使用,然被告實僅有乙次幫助行為,僅因詐欺取財犯罪之正犯數次行為而侵害不同財產法益之行為結果,而同時觸犯數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再者被告二人幫助他人犯罪,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公訴人起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丙○○幫助詐欺丁○○之部分,惟此與經起訴論科之幫助詐欺乙○○、甲○○等部分分別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依法應併予審判。至原審誤認被告丙○○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至萬泰銀行三重分行臨櫃領取六十五萬元乙情,因被告丙○○對此一再否認,且卷附之萬泰銀行取款憑條三紙(見偵字第二九三八四號卷第一二至一四頁)依肉眼辨識,三紙之字跡均為不同之人所載,自難認此次領款為被告丙○○所為,併為敘明。
三、原審經詳細調查,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上揭規定,並審酌被告二人提供帳戶予他人作為不法使用並為之提領詐得款項,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國家機關偵查犯罪之困難,使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人逍遙法外,亦使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人得以順利隱匿自己之身分而避免遭查獲,類此行為已嚴重損及社會治安,所造成之危害甚鉅,迭為社會大眾及輿論所嚴予批評,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且本件被害人匯入被告帳戶款項金額甚鉅,造成之危害非微,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而不宜輕縱,復參酌其等於言詞辯論時尚能直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丙○○有多次犯罪前科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己○○量處有期徒刑十月,被告丙○○量處有期徒刑一年。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二人均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己○○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壬貴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詐 騙 手 法 │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 │ │ │(新臺幣)│ │ ├──┼───┼─────────────┼─────┼────┤ │ 一 │乙○○│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日九時許│二百五十萬│己○○萬│ │ │ │,乙○○接獲上開詐欺集團成│元 │泰商業銀│ │ │ │員來電,佯為新店郵局人員誆│ │行土城分│ │ │ │稱其郵局帳戶遭人冒領,並稱│ │行(帳號│ │ │ │要代為報案,乙○○因此輾轉│ │○二五五│ │ │ │與該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 │三二五一│ │ │ │不詳冒稱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九七○一│ │ │ │偵二隊陳億霖及冒稱張姓檢察│ │號) │ │ │ │官等男子取得聯絡,致乙○○├─────┼────┤ │ │ │陷於錯誤,依其等指示於同年│一百五十五│丙○○萬│ │ │ │五月二十日及二十一日,先後│萬元 │泰商業銀│ │ │ │至萬泰銀行中和分行匯款至黃│ │行三重分│ │ │ │美瑤及丙○○右開帳戶內。 │ │行(帳號│ │ │ │ │ │○○三五│ │ │ │ │ │三五七一│ │ │ │ │ │二三○七│ │ │ │ │ │號) │ ├──┼───┼─────────────┼─────┼────┤ │ 二 │陳方桂│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日某時,│一百萬元 │己○○上│ │ │美 │戊○○○接獲真實姓名年籍不│ │海商業儲│ │ │ │詳之詐欺集團來電,佯為一 │ │蓄銀行土│ │ │ │六五反詐騙專線之承辦人員誆│ │城分行(│ │ │ │稱因其帳戶遭不法人士盜用而│ │帳號四二│ │ │ │財產恐遭查封,要求其匯款至│ │二○三○│ │ │ │法官所提供之安全帳戶內云云│ │○○○二│ │ │ │,致戊○○○陷於錯誤,於九│ │七八五八│ │ │ │十七年五月二十日依其指示匯│ │一號) │ │ │ │款至被告己○○帳戶內。 │ │ │ ├──┼───┼─────────────┼─────┼────┤ │ 三 │甲○○│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九日上午九│六十五萬元│丙○○第│ │ │ │時,甲○○接獲真實姓名年籍│ │一商業銀│ │ │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張書│ │行三重埔│ │ │ │華檢察官來電,向其表示因其│ │分行(帳│ │ │ │帳戶遭不法人士盜用,需將帳│ │號二一一│ │ │ │戶內存款辦理信託,要求其匯│ │六八○四│ │ │ │款至指定之安全帳戶內云云,│ │七三七○│ │ │ │致甲○○陷於錯誤,依其指示│ │號) │ │ │ │於五月二十一日匯款至被告周│ │ │ │ │ │建伸帳戶內。 │ │ │ │ │ │ ├─────┼────┤ │ │ │ │六十六萬元│丙○○萬│ │ │ │ │ │泰商業銀│ │ │ │ │ │行三重分│ │ │ │ │ │行(帳號│ │ │ │ │ │○○三五│ │ │ │ │ │三五七一│ │ │ │ │ │二三○七│ │ │ │ │ │號) │ ├──┼───┼─────────────┼─────┼────┤ │ 四 │丁○○│於九十七年五月十八日十九時│七十萬元 │丙○○萬│ │ │ │,丁○○接獲真實姓名年籍不│ │泰商業銀│ │ │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佯稱中國信│ │行三重分│ │ │ │託銀行謝小姐來電,表示因其│ │行(帳號│ │ │ │之前向東森購物臺購物,需匯│ │○○三五│ │ │ │款至指定之帳戶內云云,致張│ │三五七一│ │ │ │碧玉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九│ │二三○七│ │ │ │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匯款至被│ │號) │ │ │ │告丙○○帳戶內。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