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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3163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曾淑華許文章李殷君

上訴人
即被告
黃美瑤 (另案現於法務部○○○○○○○○○執行中,現寄押於法務部○○○○○○○○○○)
選任辯護人
黃柏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387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2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丁○○於民國109年12月7日前之同年12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陳先生」之人所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無證據證明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約定每提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可自提領款項抽取1,000 元(提領低於10萬元,亦同)之報酬,而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並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所示詐欺時間,由前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電話佯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之親友、急需借款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轉帳)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分別匯(轉)入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丁○○則依「陳先生」之指示,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男性成員(下稱「交簿手」)領取如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由「陳先生」告知),並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於抽取如附表二所示報酬後,將其餘款項攜至指定地點交付予與「交簿手」不同人之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女性成員(下稱「收款手」),藉此製造金流斷點 ,移轉並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發現遭騙,分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前情。

二、案經乙○○、丙○○、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準此,證人乙○○、丙○○、甲○○○於警詢中之證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是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於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被告丁○○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㈢、至於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且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110審訴387卷第48、181頁,本院卷第84、1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丙○○及甲○○○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10偵6280卷第25至29、41至43、53至55頁),並有被告提領紀錄暨被害人一覽表1紙、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張、陳郁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土城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1紙、告訴人乙○○所提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陳進長彰化銀行瑞芳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1 紙、告訴人丙○○所提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109年12月15日)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南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紙、告訴人甲○○○所提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09年12月15日)1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麟洛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紙等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17至21、23、31至37、39、47至51、57、59、6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查被告與「陳先生」、「交簿手」、「收款手」及其他佯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親友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上開詐欺取財犯行,確係三人以上共同對被害人實行詐騙,是被告及上揭詐欺集團成員等人之行為應均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構成要件。

㈡、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第1 條揭櫫之立法目的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而本次修法後修正為「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其立法目的及保護法益,已自單純國家對重大(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擴增至防制洗錢體系之健全、金融秩序之穩定及透明金流軌跡之建置。至於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 ,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故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參照相關國際標準建議及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從而,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新法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新法所欲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而上述第2 款之洗錢類型,固多以迂迴曲折之方式輾轉為之,但不以透過多層之交易活動為限,且掩飾或隱匿之管道是否為共同正犯或其他第三人,亦可不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9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所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已如前述,核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 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被告依「陳先生」之指示提領款項並攜至指定之地點,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收款手」,以此方式遂行移轉犯罪所得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行為,使警方及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確已製造金流斷點,則前開特定犯罪所得財物已遭移轉,且去向及所在亦遭隱匿,是被告所為 ,已屬移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部分行為。

㈢、而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由3 名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手段,且組成之目的在於向被害人騙取財物,另該集團之分工,係先由集團成員向被害人實施詐術後,致被害人誤信交付金錢,再由被告依指示提領被害人款項,將所得款項攜至指定處所,並約定犯罪報酬,可認該集團分工細密、計畫周詳,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而已為有結構性之組織,是依被告參與本案集團成員之分工、遂行詐欺犯行之獲利情形、報酬之取得,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行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核與上開所定犯罪組織之定義相符,故被告參與該集團並依指示提領款項上繳,確係該當參與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而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再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 ,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 (參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而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犯行,係被告參與該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案件(即本件110年度審訴字第387號案件)中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㈣、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一編號二及編號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

㈤、共同正犯被告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罪數關係

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一編號二及編號三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皆為想像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加重、減輕說明

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被告就上開洗錢罪之犯行,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是被告就所犯洗錢罪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但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⒉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8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本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71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07年6月28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為上開相關前科紀錄於量刑審酌中之被告素行部分予以參考,即為已足,爰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應予說明。

四、駁回上訴之說明:

㈠、原審詳為調查後,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提領他人遭詐取之款項並上繳,分擔移轉、隱匿贓款角色,而致告訴人乙○○、丙○○、甲○○○等3 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已知坦承全部犯行(就其所涉洗錢罪部分之自白,為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所規定減刑之事由),並於原審審理期間,以給付15萬元之賠償款項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惟尚未履行),有原審110年度審附民字第836號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110審訴387卷第55至57頁),非無彌補之意,態度非劣;告訴人丙○○、甲○○○2 人經原審傳喚並未到庭,無從探知其等和解意願;並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素行、生活狀況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之主刑」欄所載之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復就沒收部分敘明:⑴本案被告就提領所得之款項,僅自其中抽取約定之報酬(每提領10萬元,自提領款項抽取1,000元,提領低於10萬元,亦同),其餘款項均上繳予詐欺集團上游,則被告如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提領共計15萬元款項之部分,可獲得2,000 元之報酬(即附表一編號一犯行部分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五至編號八所示提領共計7 萬元(包含不明之人轉入2萬元之款項)款項之部分,可獲得1,000元之報酬(即附表一編號二、編號三犯行部分之報酬),即為其本案犯罪所得 ,被告雖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業如前述,然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我沒有錢賠償,我很有誠意要還款,但等我出獄等語,顯然其目前實際上缺乏還款之資力。又本件沒收並無「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而被告雖承認犯行,惟其除與告訴人丙○○、甲○○○2 人尚未達成和解外,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之條件亦未定期限,復未提供任何擔保,日後是否會履行和解內容,誠有疑問。為避免被告將來未履行和解內容,而坐享犯罪所得,當就前開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乙○○、丙○○、甲○○○3 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杜絕其犯罪誘因,自符比例原則,亦無礙訴訟經濟,而無過苛之虞。是被告前開犯罪所得,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⑵而被告用以提領款項之前開2 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除未扣案外,各該金融機構帳戶業經通報為警示帳戶,已無從為其他不法利用。因之,前開物品,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當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上開物品,均不為沒收、追徵之宣告。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至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3項有關強制工作之規範,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於110年12月10日宣告違憲立即失其效力,原審未及論究此部分,仍予敘明考量被告於本案犯行所顯現之行為嚴重性表現危險性均屬非重,則其經宣告主文所示之刑後,應已足令其產生警惕,而達預防再犯及矯治之效,故尚無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等語,雖有未洽,然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由本院予以補充敘明即可。

㈡、被告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略以:被告係因資金困窘而一時失慮,為求溫飽而誤觸法網,且被告擔任車手遭詐騙集團利用,且所提領之總金額僅21萬元,實際犯罪所得不高,惡性應非重大,且犯後積極與告訴人協商和解,請求撤銷原判決,依刑法第57、59條規定,改判較輕之刑等語(見本院卷第84至85、93至95、141頁)。然查:

⒈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詳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年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於量刑時,業已就被告上訴內容所指摘之被告業與告訴人以15萬元達成和解,且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兼衡被告所得利益等詳為說明,內容業如前述,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是被告此部分上訴,自無理由。

⒉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88年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可參);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確可憫恕者,始有其適用,又適用該條文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但其程度應達於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確可憫恕者,方屬相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88號、第4171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非酌量減輕之理由。而本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要無情輕法重之憾,且原審業詳為審酌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復如前述,至被告上訴以其因經濟困窘一時失慮等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節,僅係刑法第57條所列之量刑事由,復經原審於量刑時說明,並量處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刑,顯已從輕量刑,衡以被告為一己之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之工作,復以前揭詐騙告訴人財物獲取不法所得之犯行,其所為非僅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且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善良風俗,所為非是,惡性非輕,實難認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而本案犯罪之情狀並無顯可憫恕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被告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況被告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除本件詐欺犯行外,另因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0年10月21日以110年度金訴字第48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在案,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3至37、121至129頁),被告所犯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皆未認其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自難認有何刑法第59條之適用,是被告此部分之上訴亦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及辯護人所指各節,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建勛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李殷君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
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匯款(轉帳)時間、金額(新臺幣)、帳戶 宣告之主刑 備註 一 乙○○ 109年12月6日下午4時46分許 於109年12月7日上午10時58分許,臨櫃匯款15萬元至陳郁心中華郵政土城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00000000000000)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之部分  二 丙○○ 109年12月13日下午2時17分許 於109 年12月15日上午11時21分許,臨櫃匯款3 萬元至陳進長彰化銀行瑞芳分行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00)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之部分  三 甲○○○ 109年12月14日中午12時15分許 於109年12月15日上午11時2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2萬元至陳進長彰化銀行瑞芳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之部分 
附表二: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款項(新臺幣) 提領帳戶 犯罪所得 (報酬) 備註 一 109年12月7日上午11時29分 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臺北光武郵局自動提款機 2萬元 陳郁心中華郵政土城郵局帳戶(帳號 :000000 0-000000 0) 2,000元 告訴人乙○○所匯入之款項 二 109年12月7日上午11時31分  6萬元    三 109年12月7日上午11時32分  6萬元    四 109年12月7日上午11時33分  1萬元    五 109年12月15日上午11時34分 臺北市○○區○○○路○段000 號彰化銀行忠孝東路分行自動提款機 2 萬元(未包含提領手續費5 元) 陳進長彰化銀行瑞芳分行帳戶(帳號 :000000 00000000) 1,000元 告訴人丙○○ 、甲○○○所匯(轉)入之款項(另包含不明之人轉入之2 萬元款項 ) 六 109年12月15日上午11時36分  2 萬元(未包含提領手續費5 元)    七 109年12月15日上午11時37分  2 萬元(未包含提領手續費5 元)    八 109年12月15日中午12時2分 臺北市○○區○○○路○段000 號兆豐商業銀行忠孝分行自動提款機 1 萬元(未包含提領手續費5 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163號於民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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