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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231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26 日

法官陳博志陳德民劉興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231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現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510號,中華民國98年7 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50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應敘述具體理由,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提起上訴,上訴書狀未敘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甲○○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於民國(下同)98年7 月24日以98年度易字第151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並於98年8 月24日將原審判決送達於被告當時所在之臺灣宜蘭監獄,由被告親自收受。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於98年9月1日提起上訴,因上訴狀未附具體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經本院於98年9 月24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該裁定已於98年9 月30日送達於被告所在之臺灣宜蘭監獄,並由被告親自收受,有送達證書、裁定等在卷可稽。詎被告迄今仍未補正具體之上訴理由。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博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6  日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興浪

書記官 顧正榕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2312號於民國 98 年 10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