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2762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276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乙○○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062號,中華民國98年9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77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叄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97年7月6日下午4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941-NY計程車行經臺北市○○區○○路29號前時,追撞行駛在前之甲○○所駕駛、搭載女友丙○○之車牌號碼5300- UT之自小客車,甲○○遂下車與乙○○理論,雙方進而發生口角,丙○○聞聲亦下車查看,此時乙○○基於傷害之犯意,迴身往計程車內駕駛座拿出拐杖鎖(未扣案)欲毆打甲○○,丙○○見狀即基於保護甲○○之意思,將甲○○向後推開並自行舉手阻擋,乙○○雖無傷害丙○○之意思,但依當時丙○○所站位置恰在甲○○與乙○○之間,對於丙○○有可能因此造成受傷之結果,乙○○應有注意之能力與義務,卻疏未注意而打擊錯誤,在其向前揮動拐杖鎖欲傷害甲○○時,不慎擊中丙○○,造成丙○○受有右前臂挫傷瘀青約13X4公分之傷害,甲○○見到丙○○因保護伊而受傷,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與乙○○二人互毆,致乙○○因此受有前額紅腫3X1公分、右前額擦傷0.5X0.5公分、下巴右側皮下瘀血約2X1公分、右側頸部紅腫1X1公分、左臂紅腫5X1公分、右前臂紅腫4X 2公分、左中指擦傷0.1X0.1公分、右前臂紅腫約1X1公分、右小指擦傷約0.1X 0.1公分、左大腿紅腫約3X2公分等傷害,甲○○則因此受有右手、左手、左後肩胛挫傷等傷害。嗣警員陳隆燦聞訊趕到現場,雙方互毆暫告平息,並由警員處理中,詎甲○○餘怒未息,復基於傷害之犯意,突然出手毆打乙○○之臉部,造成乙○○右眼角膜水腫之傷害(甲○○傷害罪部分業經原審各判處拘役20日、30日,應執行拘役40日,並諭知以新台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確定在案)。
二、案經甲○○、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2紙(見偵查卷第17頁、第22頁),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此係從事醫療業務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之人員因從事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有證據能力。又公訴人所提之其他證據資料及以下判決作為判斷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均經被告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及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自始係坐在駕駛座上遭被告兼告訴人甲○○毆打,並未下車,雖曾試圖持用放在駕駛座旁之拐杖鎖防身,然遭另一告訴人丙○○壓住他讓甲○○繼續毆打,故伊是遭甲○○、丙○○二人毆打,完全未毆打告訴人,至於告訴人丙○○及甲○○二人為何受傷,伊完全不知情,也與伊沒有關係。」云云。惟查:
㈠本件車禍肇事後,因告訴人甲○○下車前往理論,被告乙○○至駕駛座拿取拐杖鎖欲攻擊告訴人甲○○卻誤傷告訴丙○○,嗣與甲○○二人間互毆約一分鐘,迄警員即證人陳隆燦到場處理始暫告平息乙節,均據告訴人丙○○、甲○○先後以告訴人及證人身分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證甚明(見偵查卷第42頁至第44頁、第51頁至第52頁、第73頁至第74 頁,原審卷第28頁至第29頁、第58頁至第66頁,本院99年2 月4日審判筆錄第2頁至第7頁),而證人陳隆燦亦結證其並未看到互毆情形,但其在被告乙○○之駕駛座旁看見有拐杖鎖等語(見偵查卷第43頁至第44頁、第62頁至第64 頁,原審卷第62頁反面至第63頁),互核大致相符。
㈡證人陳隆燦並未親眼看見被告二人先前之互毆情形;證人丙○○於原審審理中,亦表示對被告二人互毆之情狀因事情已過去太久,許多情形都已記不太清楚等語,然衡諸本件唯一之目擊證人丙○○前於警詢、偵查中,就已對被告二人確有互毆之情形指述歷歷,且於檢察官訊問時即證稱:「…司機就拿出拐杖鎖要打我男朋友,我就將我男友推開,但右手就被司機打到,司機就坐回車上,我就去拉他車門,跟他說你怎麼可以拿武器打人,但司機又要拿拐杖鎖,我朋友就反擊打司機。」等語(見偵查卷第43頁)、「…我當時還在車上,我覺得為何談這麼久,就下車看情形,看見他們二人在吵架,接著二人互推,進而扭打在一起,我就上前試圖把他們二人分開,司機就回到車上拿出拐杖鎖,我就上前擋住他的車門問他要做什麼,司機就用力把車門推開下車拿著拐杖鎖,我就怕他打到王(瑞祺),我就擋,結果拐杖鎖就打到我的手…」(見偵查卷第74頁)等語以觀,被告乙○○確實有與甲○○在車外互毆之過程殆無疑義。況若被告乙○○若均如伊所辯始終係坐在駕駛座上挨打,則甲○○、丙○○二人何以身上也會有外力毆打所致之傷害?再酌以乙○○、證人丙○○及甲○○三人自警詢、偵查迄本院審理之供、證述,均證被告乙○○與甲○○之間的衝突,固有部分情節係在被告乙○○回身至駕駛座時發生,然亦不排除被告二人於車外亦有互毆之情節,是證被告乙○○辯稱:自始至終均未離開駕駛座,都是坐在駕駛座上遭到被告甲○○與證人丙○○二人毆打云云,僅是其個人之片面抗辯之詞,核與客觀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㈢被告乙○○另辯稱:伊拿拐杖鎖只是消極防身,不是要傷人云云,然依證人丙○○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均證稱:那時甲○○下車查看,伊還坐在車內,後來看見被告拿一把大鎖,伊就趕快下車制止他們兩人,當時伊站在中間,結果就遭被告持大鎖傷到伊的右手臂等語(見偵查卷第19頁、第43頁、第74頁,原審卷第58頁至第59頁),核與證人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結證稱:被告乙○○沒有特別針對丙○○打;伊下車後,找被告乙○○理論,…他就回車裡拿拐杖鎖要打伊時,丙○○把伊推開,他就打到丙○○;因為他要打我打到丙○○;被告是要打伊,但是丙○○擋下來,所以才先打到丙○○,被告應該不是故意打丙○○等語(見偵查卷第73頁、原審卷第61頁反面至第62頁、本院99年2月4日審理筆錄第3頁)一致,是若被告乙○○拿拐杖鎖只為防身,何以有持拐杖鎖向前揮打的動作?若非有向前揮擊拐杖鎖之動作,則證人丙○○向上舉起的手臂又焉有可能受傷?從而,被告乙○○所辯,要與常情有違,均無可採,其有基於傷害之故意而與甲○○互毆,又以同一傷害之行為,卻過失造成證人丙○○受傷之結果等犯行亦甚為明確。此外,復有甲○○、丙○○所提出之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驗傷診斷書各1件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7、22頁),堪認被告乙○○之犯行與甲○○、告訴人丙○○之受傷間,均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㈣至於告訴人丙○○雖對被告乙○○係提出傷害罪之告訴,然衡酌其審理中之供述,其本意應只在就伊所受傷害之結果提出告訴而已,而依上開說明,告訴人丙○○之受傷,只是因為當時於衝突中恰好站在被告二人之間,因打擊錯誤所致,尚非出於被告乙○○之故意所致,蓋被告乙○○當時只與甲○○間發生衝突,告訴人丙○○在於阻擋被告毆打甲○○,依當時情況,被告自無不能注意告訴人丙○○隔在中間之情事,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致打擊錯誤,在其向前揮動拐杖鎖之結果,擊中丙○○,且造成丙○○右前臂挫傷瘀青約13X4公分之傷害,即有過失,且其過失傷害行為與告訴人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乙○○亦應無所謂雖預見其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可言。故檢察官起訴被告乙○○對告訴人丙○○間亦係犯故意傷害罪部分,應屬誤會。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所犯傷害、過失傷害二罪間,有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原審對被告乙○○部分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就被告乙○○本欲傷害告訴人甲○○,卻因打擊錯誤而過失傷害告訴人丙○○部分未於理由內敘明,即有不當;
㈡原判決據上論斷欄漏列刑法第55條,亦有未洽。被告乙○○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雖無理由,已如前述,惟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則始終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且在互毆過程中竟擅自取用危險性甚高之拐杖鎖作為武器,其危險性較高及告訴人甲○○、丙○○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乙○○所使用供犯傷害罪使用之拐杖鎖並未扣案,並無證據證明屬被告乙○○所有,亦不能證明現仍存在,為免日後執行困難,本院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志榮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