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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309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陳博志劉興浪許文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309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乙○○原名許林澤.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572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194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曾有竊盜、詐欺、偽造文書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前科,其中於民國(下同)97年間,因竊盜、詐欺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7年10月17日以97年訴字第1681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 年,同年11月17日確定。緩刑期間,仍不知悔改,夥同楊于德(現另由同前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419號案件審理中)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8年5月6日(起訴書誤載為95年5月6日)下午1 時許,攜帶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二至編號九所示之物,與楊于德一同自臺北縣永和市○○路搭乘計程車至臺北市○○區○○路289 巷口附近下車後,二人步行進入臺北市○○區○○路289 巷內,找尋作案目標,同日2 時1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289巷7號前,見該處一樓大門未關,有機可趁,隨即分由乙○○攜帶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二至編號九所示之物上樓,楊于德則負責站立在該址一樓大門外把風,並將其按捺門鈴試探有無人員應門之狀況通報乙○○,俟乙○○上至該址四樓後,旋即戴上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手套1 副,取出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七所示毛巾1 條包覆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威脅之油壓剪一支,剪斷毀壞甲○○上開住處大門鐵條,伸手入內開啟大門門鎖後侵入屋內,竊取甲○○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嗣於同日2 時40分許,乙○○得手後,下至該址一樓樓梯間處與楊于德會合欲逃離現場時,適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警員溫國賓據報後趕至現場,乙○○、楊于德見狀旋即分頭逃竄,經溫國賓警員追捕楊于德及隨後趕至現場支援之吳興街派出所警員楊哲和追捕乙○○後,當場逮捕乙○○,楊于德則趁隙逃逸,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以及乙○○、楊于德所竊取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亦得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相關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檢察官、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本案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均表示無意見而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20頁背面),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狀況,亦認為適當,依前揭規定,本案相關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於其有於上開時、地,攜帶如附表一編號二至編號九所示之物,以上開手法侵入證人甲○○上開住處內竊取如附表二所示財物得手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然辯稱:共犯楊于德係在不知情之狀況下,陪同其前往上址,本件竊盜犯行係其一人單獨所為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甲○○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1943 號偵查卷第16頁、第17頁),復據證人廖竹旺即在場目睹被告及共犯楊于德同至上址一樓後,分由被告上樓行竊,共犯楊于德則留在上址一樓大門前,將按捺門鈴試探有無人員應門之結果,以耳機通報被告知悉之目擊證人於警詢時證述:「我於今日(98年 5月6日下午2時10分左右),在家中窗戶看見2名男子,1名較高男子背著大型背包,進入該棟大樓(臺北市○○路289 巷7 號),另一名站在大門外,捺門鈴並用耳機對講,行跡可疑‧‧‧於是鄰長立即報警‧‧‧」、「(警方逮捕嫌犯乙○○是否你筆錄中指稱的進入大樓之可疑男子?)警方逮捕的竊嫌確實是我於筆錄中陳述可疑的2名男子其中1名較高男子背著大型背包那名男子沒錯‧‧‧」、「該背包為被查獲的竊嫌背近大樓內的背包沒錯。另外那外套是逃往8 巷那名竊嫌逃逸留下的衣物沒錯。」等語綦詳(同上卷第13頁、第14頁)。

㈡酌諸證人廖竹旺上開證述:在被告上樓時,共犯楊于德負責在上址一樓大門前按捺門鈴以耳機與被告對談,以及證人楊哲和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警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渠於案發當日據報後趕往現場時,與同在吳興街派出所任職之溫國賓警員分頭追捕被告及另一成年男子共犯結果,當場逮捕被告到案時,除當場在被告身上起獲現金及無線電、耳掛式耳機各一個(本院卷第27頁背面、第28頁)等情觀之,足認共犯楊于德係負責在上址一樓以按捺門鈴方式試探該棟何住戶有無人員在家,再利用對講機及耳機將訊息通知被告,俾以被告選定行竊目標,並負責在該處把風無誤。

㈢何況共犯楊宇德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明確,於98年12月28日以98年度易字第241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在案,此亦有該刑事判決在卷(本院卷第29頁至第36頁)可考,益證被告並非單獨犯案。被告辯稱本件竊盜犯行係其一人所為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再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其行竊時,特地為運動穿著打扮,並攜帶如附表一編號八、九所示之羽毛球拍袋及羽毛球拍前往,係為掩人耳目,又攜帶扣案對講機及耳掛式耳機俾以互通訊息等語觀之,被告與共犯楊于德顯非臨時起意為之,而係事前即與謀議共同行竊,其與共犯楊于德間就上開犯行,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此外,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乙份及如附表一、二所示物品照片共32張及現場照片共44張附卷可稽(前揭偵查卷第26頁至第50頁、第54頁至第76頁),以及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要之,被告上開辯解,無非迴護共犯之詞,殊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均屬之,此有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行竊時,係攜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六所示之油壓剪、黃色T字扳手各乙支前往,並持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油壓剪一支剪斷毀壞證人甲○○上開住處大門鐵條伸手入內開啟大門後,侵入屋內行竊,已如前述。扣案之油壓剪及黃色T字扳手各乙支,均係鐵製材質,且扣案黃色T字扳手呈長刑尖銳狀,而扣案之油壓剪並可剪斷大門鐵條,若持之朝人體敲、擊或刺、劃,均足以傷害身體,危及性命,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當然構成威脅,均具有危險性,屬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所定之兇器,已堪認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之犯行已明,應予依法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被告與共犯楊于德,就上開竊盜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曾於97年間,因竊盜、詐欺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7年10月17日以97年訴字第1681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 年,同年11月17日確定,現仍在緩刑期間,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竟不知悔改,又夥同共犯楊于德再為本件犯行,行竊時,又特地為運動穿著打扮,並攜帶如附表一編號八、九所示之羽毛球拍袋及羽毛球拍前往,掩人耳目、正值壯年,又非殘疾之人,不知戮力工作,付出勞力、時間獲取報酬,反為本件竊盜犯行、所竊上開財物之價值、在光天白日之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入內行竊之犯罪手段,對社會治安影響甚鉅,所生危害及事後於審理時雖坦承犯行,然仍辯稱係其一人單獨所為,迴護共犯楊于德,顯非全然已知悔改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至編號七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與共犯楊于德本件竊盜犯罪所用之及預備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編號八至編號十所示之物,雖係分屬被告及共犯楊于德所有之物,然均非供其與共犯楊于德本件竊盜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亦非違禁物或因本件竊盜犯罪所得之物,與本件竊盜犯行無關,本院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徒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許文章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備                                    註│
├──┼─────────┼────────────────────┤
│ 一 │NOKIA行動電話一支 │共犯楊于德所有,遺留在現場之物,與被告及│
│    │                  │共犯楊于德本件竊盜犯行無關              │
├──┼─────────┼────────────────────┤
│    │                  │被告所有,行竊時持以剪斷證人甲○○上開住│
│ 二 │油壓剪一支        │處鐵門鐵條,供其與共犯楊于德本件竊盜犯行│
│    │                  │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    │                  │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
├──┼─────────┼────────────────────┤
│    │                  │被告所有,行竊時穿戴在手,供其與共犯楊于│
│ 三 │手套一副          │德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
│    │                  │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
├──┼─────────┼────────────────────┤
│ 四 │對講機一個        │被告所有,行竊時隨身攜帶,用以與共犯楊于│
├──┼─────────┤德隨時互通把風消息,供其與共犯楊于德遂行│
│ 五 │耳機一副(已斷線)│本件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
│    │                  │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
├──┼─────────┼────────────────────┤
│    │                  │被告所有,行竊時攜帶前往,供其與共犯楊于│
│ 六 │黃色T字扳手一支  │德本件竊盜犯罪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
│    │                  │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
├──┼─────────┼────────────────────┤
│    │                  │被告所有,行竊時用以包住扣案如附表一編號│
│    │                  │二所示油壓剪一支剪斷證人甲○○上開住處鐵│
│ 七 │毛巾一條          │門鐵條,供其與共犯楊于德遂行本件竊盜犯行│
│    │                  │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    │                  │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
├──┼─────────┼────────────────────┤
│ 八 │羽毛球拍袋一個    │被告所有,在行竊時故意隨身攜帶,做運動穿│
├──┼─────────┤著打扮之道具,藉以掩人耳目,避免引人注意│
│ 九 │羽毛球拍一支      │,非供其本件竊盜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    │
├──┼─────────┼────────────────────┤
│ 十 │破碎外衣一件      │共犯楊于德所有,當日所穿著遺留在現場之物│
│    │                  │,與被告及共犯楊于德本件竊盜犯行無關。  │
└──┴─────────┴────────────────────┘
附表二
┌──┬──────────────────────┬────────┐
│編號│所            竊            財          物  │數            量│
├──┼──────────────────────┼────────┤
│ 一 │LV皮夾(附防塵袋一個)                    │一個(扣案中尚未│
│    │                                            │發還證人甲○○)│
├──┼──────────────────────┼────────┤
│ 二 │空紅包袋                                    │十三個          │
├──┼──────────────────────┼────────┤
│ 三 │珍珠手鍊                                    │一條            │
├──┼──────────────────────┼────────┤
│ 四 │白金翡翠項鍊                                │一條            │
├──┼──────────────────────┼────────┤
│ 五 │黃金戒指                                    │一個            │
├──┼──────────────────────┼────────┤
│ 六 │玉墜                                        │一個            │
├──┼──────────────────────┼────────┤
│ 七 │金屬戒指                                    │五個            │
├──┼──────────────────────┼────────┤
│ 八 │金屬耳環                                    │一對            │
├──┼──────────────────────┼────────┤
│ 九 │澳洲2002年面額一元紀念幣                    │一枚            │
├──┼──────────────────────┼────────┤
│ 十 │約翰走路十五年份綠標洋酒                    │一瓶            │
├──┼──────────────────────┼────────┤
│十一│各國硬幣                                    │九十九枚        │
├──┼──────────────────────┼────────┤
│十二│快譯通                                      │一台            │
├──┼──────────────────────┼────────┤
│十三│中華人民共和國第五套人民幣小全套同號珍藏冊  │一冊            │
├──┼──────────────────────┼────────┤
│十四│綠色零錢包                                  │一個            │
├──┼──────────────────────┼────────┤
│十五│2000元鈔票                                  │一張            │
├──┼──────────────────────┼────────┤
│十六│1000元鈔票                                  │二十四張        │
├──┼──────────────────────┼────────┤
│十七│500元鈔票                                   │二張            │
├──┼──────────────────────┼────────┤
│十八│100元鈔票                                   │二百三十一張    │
├──┼──────────────────────┼────────┤
│十九│舊版五十元鈔票                              │一張            │
├──┼──────────────────────┼────────┤
│二十│舊版一百元鈔票                              │一張            │
├──┼──────────────────────┼────────┤
│二一│越南幣                                      │一百六十萬元    │
├──┼──────────────────────┼────────┤
│二二│歐元                                        │三百八十五元    │
├──┼──────────────────────┼────────┤
│二三│人民幣                                      │一百四十元      │
├──┼──────────────────────┼────────┤
│二四│港幣                                        │一千零九十元    │
├──┼──────────────────────┼────────┤
│二五│美金                                        │一千一百四十四元│
│    │                                            │                │
├──┼──────────────────────┼────────┤
│二六│新臺幣硬幣                                  │六千五百八十元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3092號於民國 99 年 0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