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556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55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352號, 中華民國98年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16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 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 (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被告甲○○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書理由略以:被告於97年間確實少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當時被告是在工作量緊迫並須於定期時間內一定必須完成工作之情況下,而再犯下不可應有的錯誤行為,真是後悔莫及、百般無奈。被告確實已經悔改向上,不曾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並非慣犯且並無藥物及吸食工具。誠乞求憐憫寬恕、酌情量刑。被告父母離異,家母及目前就讀高中之獨生女需要扶養,如入獄過久將嚴重影響家庭經濟及子女之教育,懇請法官酌情量刑。請審酌被告之生活及工作正常,危害或損害他人程度低微,且犯後態度良好、坦承不諱,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准許被告改過自新之機會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
四、本院查:被告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12月2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3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竊盜及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以94年度簡字第1241號、94年度簡上字第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6月, 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又15日確定,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4月3日上午11時30分為警採尿後回溯前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97年4月3日(起訴書誤載為11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2段261號另案為警緝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7年4月17 日實驗室檢體編號AC33818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份在卷可稽。 原審以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以及被告於前案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 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加重事由,並審酌被告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及犯罪戕害自己身心健康,與犯罪後供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 均已詳敘認定事實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且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本案原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自不得遽指為違法。本件被告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