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2468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2468號
- 上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 選任辯護人
- 黃俊六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乙○○
- 選任辯護人
- 鄭成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53號,中華民國98年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7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甲○○販賣第二級毒品十三次、轉讓第三級毒品一次與所定執行刑部分,及乙○○於民國97年3月19日、同年3月22日、同年4月11日、同年4月17日、同年3月21日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五次與所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四所示之刑。
甲○○被訴其餘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一次及明知為禁藥而轉讓二次部分,均無罪。
乙○○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刑。
乙○○被訴其餘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三次部分,均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甲○○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扣案包裝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分裝袋壹佰伍拾個、研磨組壹組、磅秤壹個,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共貳萬壹仟陸佰元沒收(其中新臺幣貳仟元部分,與乙○○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DVD燒錄器壹台沒收,如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乙○○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扣案研磨組壹組、磅秤壹個,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與甲○○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甲○○與乙○○係同居男女朋友,均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甲○○竟以販賣牟利之意圖,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向不詳年籍姓名綽號「張仔」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分別於下述時間、地點,或獨自或夥同乙○○,由甲○○以其持有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與毒品買受人聯絡之工具;乙○○或基於與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交付毒品與買受人,並收受販毒所得價金款項,或基於幫助甲○○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依甲○○之指示,幫忙接聽買受人電話、代為保管販毒所得價款及製作紀錄毒品交易情形之帳冊;2人各承前揭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甲○○於民國96年10月31日凌晨4時前之某時許,先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曹中圻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即於同日凌晨4時許,在臺北市內湖區德安生活百貨公司門口,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安非他命予曹中圻1次。
㈡甲○○於:⑴97年3月19日19時48分不久後之某時許、⑵97年3月22日15時22分不久後之某時許、⑶97年4月11日凌晨零時39分不久後之某時許、⑷97年4月17日20時28分不久後之某時許,由甲○○先分別持門號0000000000或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子葳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附表三編號一至五內容之通話聯繫後,甲○○或獨自或由乙○○陪同,至臺北市○○區○○路91號5樓黃子葳住處樓下,由甲○○以每次500元之價格,各販賣0.05公克之安非他命予黃子葳共4次。乙○○則基於幫助甲○○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該4次交易之其中2次,即自97年3月19日起至同年4月17日止期間內之某2日(日期無法確定),均與甲○○一同前往交易地點,在旁協助甲○○保管收得之毒品價金,並將販賣及受款所得登載或刪除於帳冊上,以此方式幫助甲○○販賣安非他命予黃子葳2次。
㈢甲○○於97年1月17日18時5分許及同日19時8分許,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家華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附表四編號一、二內容之通話聯繫後,旋於同日19時8分至19時31分期間內之某時許,在臺北市松山地區某處,以3,600元之價格,販賣安非他命1公克予王家華1次。
㈣甲○○於:⑴97年1月19日21時21分許及同日21時27分許,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瑞修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附表五編號一、二內容之通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於97年1月19日21時27分不久後之某時許,在臺北市內湖區○○路○段60巷某汽車保養廠門口,由張瑞修交付其甫以刷卡購得之DVD燒錄器1台予甲○○作為購入毒品對價,甲○○則交付安非他命約0.3公克販賣予張瑞修1次。⑵97年2月6日即農曆除夕某時許,甲○○在臺北市南港捷運站附近,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安非他命約0.3公克予張瑞修1次。⑶97年5月10日23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南港區家樂福大賣場附近,甲○○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安非他命約0.3公克予張瑞修1次。
㈤甲○○於:⑴97年3月21日20時59分許,先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維鈞(起訴書誤載為張瑞鈞)00-00000000號室內電話為附表六編號一內容之通話聯繫後,得知張維鈞欲購買安非他命,甲○○即夥同與其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乙○○,一起駕車前往約定交易地點即臺北市內湖區德明商專校門口,於甲○○、乙○○即將抵達前,張維鈞於同日21時16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持用之0000000000電話,告知接聽電話之乙○○其已到達約定地點等候,嗣2人於同日21時16分不久後之某時許,抵達德明商專校門口,由坐於副駕駛座之乙○○搖下車窗將安非他命1包(重約0.2公克)交付予在路旁等候之張維鈞,同時向張維鈞收取2,000元之毒品對價,2人以此方式共同販賣安非他命予張維鈞1次。⑵97年4月11日18時16分許,甲○○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維鈞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附表六編號三內容之通話聯繫後,得知張維鈞欲購買2,000元之安非他命,乙○○竟基於幫助販賣安非他命之犯意,陪同甲○○一起開車前往約定交易地點即臺北市○○區○○路便利商店門口,於2人將抵達前,張維鈞於同日19時3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接聽電話之乙○○其已抵達上開地點,並表示欲提高購買金額為3,000元,乙○○與張維鈞為附表六編號四內容之通話聯繫後,即將該提高購買額度之訊息轉達予甲○○,2人旋於同日19時3分不久後之某時許,抵達前揭約定地點,甲○○將安非他命交付予張維鈞,並向張維鈞收取此次毒品對價3,000元,乙○○則以此方式幫助甲○○販賣安非他命予張維鈞1次。⑶甲○○於97年5月11日某時許,在臺北市○○街松山家商旁富邦銀行斜對面巷口,以2,000元之對價,販賣安非他命予張維鈞1次。
㈥甲○○於97年5月12日上午10時30分前之某時許,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嘉琳(起訴書誤為陳家琳)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至12時期間內之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3段金龍公園旁,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安非他命約0.5公克予陳嘉琳1次。
二、甲○○明知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甲○○於:⑴97年1月17日18時42分不久後之某時許、⑵97年1月18日凌晨1時11分不久後之某時許,在臺北市南港區南港公園內涼亭,分別無償提供微量(約1次施用量)之安非他命予陳盈安施用共2次。
㈡甲○○於:⑴97年3月22日凌晨零時32分不久後之某時許、⑵97年4月13日凌晨2時35分不久後之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4段324巷1弄17號張瑞修住處,分別無償提供安非他命各約0.2公克、0.1公克予張瑞修施用各1次。復於⑶97年5月9日23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南港區公所旁家樂福賣場旁,無償提供安非他命約0.3公克予張瑞修施用1次。
三、甲○○明知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K他命之犯意,先於97年1月23日14時11分許、同日14時22分6秒許及同日14時22分48秒,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家豪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於同日14時22分48秒不久後之某時許,在臺北市內湖區金龍公園旁(起訴書誤為碧湖國小對面),無償轉讓第三級毒品K他命予陳家豪施用1次。
四、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司法警察實施通訊監察,發現上情,復由司法警察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97年5月15日14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10巷31號4樓住處查獲甲○○,並扣得分裝袋150個、研磨組1組、磅秤1個等物。
五、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黃子葳、張維鈞於警詢時之陳述:證人黃子葳、張維鈞於警詢中所為陳述,雖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及其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證人黃子葳、張維鈞2人於司法警察面前所為陳述,均係甫為警查獲之後,而依當時客觀情狀,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較無遺忘、失神、空白、錯認、偏頗等記憶缺失,面對犯罪真相呈現之自我壓抑與迴護利害關係人之心理防衛機制作用力亦較低,對於真實案情之陳述復較未受其他外力干擾,復未有何非出於自由意志所陳述之情形,故其2人先前於警詢之陳述與審判中有所不符部分,應以先前之警詢陳述具有較為可信之情況(詳如後述),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證人黃子葳、張維鈞2人於警詢之陳述,均得為證據。
二、證人黃子葳、張維鈞於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證人黃子葳、張維鈞於偵查中所為陳述,雖據被告乙○○及其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然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而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理論上,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並於92年9月1日施行,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4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黃子葳、張維鈞已於原審到庭具結作證,2人均業經檢察官及辯護人進行交互詰問,足資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且其等於原審,亦未證述其於偵查中之陳述,有何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述或遭違法取供之情形,是證人黃子葳、張維鈞於偵查中經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既均非檢察官非法取供而得,其等當時所為陳述,尚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其等於偵查中之陳述,自均得為本案之證據。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乙○○及其等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他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前條規定,認例外均具有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當事人於訴訟上程序權利,已受保障。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有罪部分:
㈠被告甲○○部分:
⑴上揭被告甲○○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3次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曹中圻、黃子葳、張瑞修、張維鈞、陳嘉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如附表三所示被告甲○○與黃子葳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如附表四所示被告甲○○與王家華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如附表五編號一、二所示被告甲○○與張瑞修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如附表六所示被告甲○○與張維鈞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如附表七所示陳嘉琳發送給被告甲○○之簡訊內容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及分裝袋150個、電子磅秤1個、研磨組1組扣案可資佐證。
⑵上揭被告甲○○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5次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經證人陳盈安、張瑞修於偵查及原審證述綦詳,復有如附表八所示被告甲○○與陳盈安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如附表五編號三、四所示被告甲○○與張瑞修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足參。
⑶上揭被告甲○○轉讓第三級毒品K他命1次等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陳家豪於偵查結證屬實,復有如附表九所示被告甲○○與陳家豪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考。
⑷綜上所述,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3次、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5次及轉讓第三級毒品K他命1次等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㈡被告乙○○部分: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共同或幫助被告甲○○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被告乙○○不僅菸酒不沾,亦從未施用毒品,與被告甲○○僅係男女朋友關係,因本身並無交通工具,偶而與被告甲○○同車隨行,對於被告甲○○與黃子葳、張維鈞等人之毒品往來,並不清楚,遑論有何幫助之犯意及行為,被告乙○○於警詢時,係因警察要求配合製作筆錄,所以才會說對被告甲○○販毒乙事知情,另施用毒品之證人黃子葳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證述前後不一,顯有瑕疵,不足據為被告乙○○不利之認定云云。惟查:
⑴觀諸證人黃子葳於警詢時證稱:乙○○經常陪甲○○送毒品,在甲○○旁邊收錢、記帳,有時甲○○亦會自己1人送毒品給我等語(見偵查卷一第54頁),及其於偵查中結證稱:有時找不到甲○○時,就會打電話給乙○○,問甲○○在哪裡,問他們那裡有沒有東西,「東西」就是指安非他命,他們也都知道東西是安非他命,幾乎每次都是乙○○陪甲○○一起來,乙○○坐在車上,甲○○下車交安非他命給我,甲○○每次收完錢就會拿給乙○○,並請乙○○將帳上資料劃掉,我曾經時看過1、2次,都是在甲○○向我收錢時,乙○○將帳上資料劃掉並收錢等語(見偵查卷二第79頁至第80頁)。再衡之證人黃子葳於原審時亦證稱:我與乙○○並無過節,之前提及乙○○部分,並無誣陷她等語(見原審卷第140頁)。而證人黃子葳與被告乙○○同居之男友即被告甲○○,係以乾兄妹相稱,彼此感情甚篤,顯無故意設詞誣陷被告乙○○之可能性,是其前述證稱被告乙○○陪同被告甲○○一起交付毒品,被告甲○○向其收錢時,會拿給被告乙○○,並請其在帳冊上劃掉等情,堪認屬實,足認被告乙○○確實有幫助被告甲○○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無疑。況被告乙○○不僅於警詢時坦承知道被告甲○○有販賣毒品、經濟來源主要是賣毒品的錢等情(見偵查卷一第27頁、第33頁),其於偵查中亦供稱:我知道他在賣毒品等語(見偵查卷二第15頁、第16頁),及於原審羈押庭時亦供承:知道被告甲○○有販賣安非他命等語(見原審聲羈卷第4頁),可見被告乙○○嗣後改稱:其係配合警方製作筆錄始會說知道甲○○有販毒云云,不足採信。被告乙○○既明知被告甲○○販賣第二級毒品,仍陪同被告甲○○一起前往交付毒品,於被告甲○○收受販毒所得後,並依被告甲○○指示,代為保管及製作帳冊,其主觀上確有幫助被告甲○○販毒牟利之犯意甚明。至證人黃子葳於原審時翻異前詞,改證稱:我看過1次人家還甲○○錢,我不知別人為何欠他錢,我有看見乙○○在一個本子上劃掉別人的名字,本子外觀是正方形的便條紙形式云云(見原審卷第139頁、第143頁、第149頁),顯係事後迴護、附和被告乙○○之詞,不足採信。
⑵另證人黃子葳於警、偵時係證稱:甲○○有時亦會自己1人來送毒品,而甲○○向其收毒品的錢時,曾經看過1、2次,被告乙○○將帳冊上資料劃掉並收錢等情,已詳如上述,經核以被告乙○○於原審時亦供稱:我與甲○○一起去見黃子葳的次數1、2次而已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頁),雖可認定被告乙○○不只1次有陪同甲○○前往並施以幫助行為之事實,惟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亦僅能認定被告乙○○幫助甲○○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黃子葳之次數為2次(檢察官起訴次數為5次,其餘3次應為無罪諭知部分,另後述之)。又被告甲○○係分別於97年3月19日、97年3月22日、97年4月11日、97年4月17日各販賣安非他命0.05公克予黃子葳共4次乙節,業如上述,雖因證人黃子葳並未明確指出究係其中哪2次乙○○有幫忙製作帳冊並代保管販毒所得,而無法確定其犯罪時間,惟被告乙○○自97年3月19日起至同年4月17日止之期間,確實有2次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堪認定。
⑶參以證人張維鈞於警詢時證稱:我曾向甲○○購買安非他命3次,第1次於97年3月21日,當時甲○○與其女友(指乙○○)一同前往拿安非他命給我,第2次是以3,000元向甲○○及其女友購得1小包安非他命等語(見偵查卷一第66頁至第67頁);其於97年6月17日偵查中結證稱:我共向甲○○買過3次安非他命,第1次在97年3月21日,甲○○開車與其女友一起出現,甲○○在車上,其女友拿1包安非他命給我,是以透明夾鍊袋包裝,看得到裡面的安非他命,我拿2,000元給甲○○之女友(見偵查卷二第84頁);其於97年7月8日偵查中結證稱:附表六編號二通訊監察內容,是我與乙○○之通話,內容為要確認他們(指甲○○、乙○○)是否到了等語(見偵查卷三第48頁)。觀諸如附表六編號四所示乙○○與張維鈞之通話內容(見偵查卷一第105頁),可知第2次交易時,張維鈞原本要買2,000元之安非他命,後來又撥被告甲○○電話,由被告乙○○代為接聽,張維鈞告知乙○○要改買為3,000元等情甚明。而證人張維鈞於97年6月17日偵查中,檢察官於訊問前,先當庭播放有被告乙○○畫面之偵訊光碟供其閱覽,並請其確認光碟中之女子是否為甲○○之女友,張維鈞亦已明確指稱光碟畫面中之人(即被告乙○○)是其所稱與甲○○一起前來交付毒品之女友無誤(見偵查卷二第83頁)。衡諸證人張維鈞前揭指認被告乙○○之時間,與其此2次購買毒品之時間(即97年3月21日、同年4月11日),僅有2、3個月之距離,其記憶應尚清晰、深刻,核無誤認之可能性。況證人張維鈞於原審時亦證稱:其於警詢、偵查中所言,並無誣陷甲○○或乙○○之意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9頁)。是證人張維鈞於原審時雖仍證稱:第1次向甲○○購買毒品時,係由坐在副駕駛座之女子交付毒品並收受價款,及第2次購買毒品時,打電話給甲○○要提高購買金額為3,000元時,係由一女子接聽電話等情,對於被告乙○○是否係與被告甲○○同行之人乙節,則改稱:其不知該女子是否為甲○○之女友,亦無法確認是否為在庭之被告乙○○云云(見原審卷一第35頁至第47頁),仍應認以證人張維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言,較堪採信。
⑷承前所述,被告乙○○既明知被告甲○○有販賣第二級毒品,於97年3月21日即甲○○與張維鈞第1次交易時,由被告乙○○交付安非他命予張維鈞,同時收受張維鈞支付之購毒價金,而該毒品又係以透明夾鍊袋包裝,被告乙○○對其所交付之物品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自難諉為不知。是其交付毒品予購買者並向購買者收取價金之行為,已屬分擔實施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一部行為。從而,被告乙○○此部分所為,自應以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相繩。而於97年4月11日即被告甲○○與張維鈞第2次交易時,被告乙○○僅代為接聽電話,並將提高購買金額乙事轉知甲○○,此部分則該當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亦堪認定。
⑸至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偵查中結證稱:我有時候會載乙○○順道送安非他命給黃子葳,但乙○○不知是安非他命,我有請她幫忙記下何人欠我錢,但她不知是販毒所得,乙○○沒有與我一起去內湖德明商專賣安非他命給張維鈞,她有陪我去內湖康寧路的便利商店,但我是說要拿A片給張維鈞云云(見偵查卷二第5頁至第6頁、偵查卷三第96頁;第97頁);及於原審時證稱:乙○○不知我有販毒,我請她記帳,是因別人欠我錢,和毒品無關云云(見原審卷一第49頁、第51頁),惟其所稱乙○○對其販毒並不知情云云,不僅與被告乙○○於原審法院羈押庭訊問時,業已坦承知情等語(見原審聲羈卷第4頁)不同,亦與前揭事證不相符合,實難據為對被告乙○○為有利之認定。
㈢論罪科刑之理由:
⑴被告甲○○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98年5月5日由立法院通過修正,並經98年5月2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125141號令修正公布,現並已生效施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規定雖未修正,惟修正後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增訂:「修正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甲○○關於事實欄一㈠至㈥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曹中圻、黃子葳、王家華、張瑞修、張維鈞、陳嘉琳等人之事實,及關於事實欄三轉讓第三級毒品予陳家豪之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認不諱,是以,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就犯罪事實自白,即已符合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本院98年度第3次刑事庭庭長會議法律問題研討參照),則經整體比較結果,自以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⑵核被告甲○○就事實欄一㈠至㈥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13罪。其所犯上開各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⑶按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禁藥。核被告明知為屬禁藥之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然按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後,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又以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均係經公告列管之禁藥,禁藥亦非必均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是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本應優先適用屬後法且為重法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82號判決意旨、本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結論意旨參照)。核被告甲○○就事實欄二㈠至㈡轉讓之安非他命重量,均尚未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所規定之淨重10公克,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甲○○此部分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共5罪。
⑷核被告甲○○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1罪)。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⑸核被告乙○○就事實欄一㈤⑴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罪)。
⑹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88年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乙○○就事實欄一㈡及㈤⑵所為,雖對被告甲○○販賣安非他命予黃子葳、張維鈞均有所認識,然其僅係與甲○○同行,並提供記帳、代為保管販毒所得價款、代為接聽電話及轉告交易事宜等助力,並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難認有與甲○○有共同販賣之犯意連絡,核其就事實欄一㈡及㈤⑵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起訴書認應論以共同正犯,尚有誤會)。被告乙○○此部分係幫助他人犯罪,均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⑺被告甲○○與乙○○,就事實欄一㈤⑴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⑻被告甲○○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3罪)、轉讓禁藥罪(5罪)、轉讓第三級毒品罪(1罪),及被告乙○○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罪)、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3罪),分別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二、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以:被告甲○○、乙○○自96年底起,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黃子葳,共5次(即除上述論罪部分,被告甲○○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黃子葳4次,被告乙○○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黃子葳2次外,檢察官認被告甲○○尚有1次共同販賣犯行,被告乙○○尚有3次共同販賣犯行),及被告甲○○於96年11、1 2月至97年2月間,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予陳盈安,共3、4 次(即除上述論罪部分,被告甲○○轉讓禁藥予陳盈安2次外,檢察官認被告甲○○尚有1、2次轉讓禁藥犯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而茲所謂補強證據,指其他有關證明施用毒品者之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真實性之相關證據而言,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而足使一般人對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並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03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觀諸證人黃子葳於偵查中雖結證稱:我自96年底開始,向甲○○買安非他命之次數不超過5次等語(見偵查卷二第79頁),而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亦供述曾販賣安非他命予黃子葳多次等語(見偵查卷一第19頁、卷二第4頁)。惟經遍查本案卷附之被告甲○○持用之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子葳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紀錄,除附表三編號一至五所示之97年3月19日、97年3月22日、97年4月11日、97年4月17日通話中有同時提及毒品交易金額或給付價金方法,並於通話中有當場約定交付毒品地點,或當場由被告甲○○表示已抵達黃子葳家門口,通知黃子葳下來拿取毒品之外,其餘通訊監察譯文所顯示之通話內容,均未足資認定被告甲○○確有其他販賣毒品予黃子葳之行為,是既無補強證據可佐,自不能僅以證人黃子葳於偵查中未指明犯罪時間所為「不超過5次」之陳述,即遽認被告甲○○販賣毒品之犯行為5次。又依據證人黃子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乙○○自己之陳述,及黃子葳與甲○○、乙○○等人之交誼情形,僅足認定被告乙○○自97年3月19日起至同年4月17日止之期間,幫助甲○○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黃子葳之次數為2次,業如上所述。
㈣檢察官雖起訴被告甲○○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予陳盈安有3、4次之犯行,惟並未具體指明確切時間與對應次數。參以被告甲○○於原審時僅自承2次等情(見原審一卷第252頁),雖證人陳盈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約3至4次等語(分見偵查卷二第50頁、原審一卷248頁),惟其並未指出詳細之時間及正確之次數,而遍觀卷內所附被告甲○○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盈安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除如附表八編號一至三所示之97年1月17日(2通)、97年1月18日通話內容,陳盈安有提及要求被告至其所在地交付毒品及關於毒品重量之對話外,其餘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均未足資認定被告甲○○另有轉讓安非他命予陳盈安之事實,依前揭說明,既無補強證據可佐,自不能僅以證人陳盈安泛稱「3、4次」之證言,率予認定被告甲○○之犯行為3、4次。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就上揭部分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無法證明被告甲○○、乙○○除論罪部分外,另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黃子葳之犯行,及被告甲○○除論罪部分外,另有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予陳盈安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證據足證被告2人有公訴意旨所指前揭犯行,而不能證明被告2人此部分犯罪,自應分別為其2人無罪之諭知。
參、撤銷改判、量刑之理由及沒收:
一、原審認被告甲○○、乙○○2人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原審關於被告甲○○就事實欄一㈠至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13罪,及事實欄三轉讓第三級毒品罪部分,均未及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刑。
㈡參酌證人黃子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甲○○有時亦會自己1人來送毒品,而甲○○向其收毒品的錢時,曾經看過1、2次,被告乙○○將帳冊上資料劃掉並收錢等情,及被告乙○○之供述等事證,應認被告乙○○自97年3月19日起至同年4月17日止之期間,幫助甲○○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黃子葳之次數為2次,已如上述。原審未能詳察上情,遽認被告乙○○於97年3月19日、97年3月22日、97年4月11日、97年4月17日均有幫助甲○○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黃子葳之犯行共4次,自有未洽。
㈢被告甲○○、乙○○於97年3月21日與張維鈞交易毒品時,係由被告乙○○交付安非他命予張維鈞,同時收受張維鈞支付之購毒價金2,000元,是被告乙○○所為之交付毒品予購買者並向購買者收取價金之行為,已屬分擔實施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一部行為,應論以共同正犯。原審認此部分係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而僅論以幫助犯,顯有誤會。
㈣按未經使用之分裝袋,於尚未分裝毒品賣出之前,只係供販賣毒品預備之物而已,僅得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307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審認本件扣案尚未經使用於分裝毒品之分裝袋150個,係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自亦與法有違。
㈤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甲○○、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黃子葳共5次,及被告甲○○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予陳盈安共3、4次,並請求分論併罰。原審對於除論罪部分外之其餘部分,僅於判決理由欄「乙、壹、、、㈡、5」、「
乙、壹、、、㈠、3」及「乙、貳、、㈠」(分見原判決第23頁、第54頁、第59頁)說明起訴書所載之次數係有誤認,應予更正,而漏未於主文欄為無罪之諭知,自有就請求事項而未予審判之違法。
㈥據上,檢察官上訴,認原審定執行刑太輕,雖無理由,被告甲○○提起上訴,坦承犯行,指摘原審量刑過重,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三級毒品部分,即有理由,被告乙○○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被告甲○○販賣第二級毒品13次、轉讓第三級毒品1次與所定執行刑部分,及被告乙○○於97年3月19日、同年3月22日、同年4月11日、同年4月17日、同年3月21日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5次與所定執行刑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其他如附表一編號十五至十九及附表二編號四部分,上訴均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二、爰分別審酌被告甲○○無正當工作,明知安非他命、K他命分屬毒品、禁藥,仍多次販賣牟利、無償轉讓予他人施用,助長毒品之流通,危害他人健康甚鉅,所為難容於社會,惟其販賣及轉讓之毒品數量不多,獲利非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暨被告乙○○亦不思正當工作獲取生活所需,藉與被告甲○○共同相處同居之便,共同參與分擔或幫助其販賣毒品之犯行,犯後猶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惟其尚年輕識淺,所犯次數非多等一切情狀,分別對被告甲○○量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四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與上訴駁回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對被告乙○○量處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與上訴駁回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以示儆懲。
三、扣案研磨器1組及磅秤1個,為被告甲○○所有,被告甲○○於警詢時已供承係其之前販毒所遺留之工具等情明確(見偵查卷一第11頁),自屬供被告甲○○與被告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又扣案分裝袋150個,則係被告甲○○所有預備供其販賣毒品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被告甲○○所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手機(含SIM卡),雖係供被告甲○○為前開各個販賣毒品犯行所使用,惟查並非被告甲○○所有,係向朋友所借,現均已滅失,業據被告甲○○於原審供明在卷(見原審卷二第37頁),因上開手機暨門號SIM卡既非被告甲○○所有,爰不予諭知沒收。又被告甲○○先後1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分別有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三所示之所得,及被告乙○○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主刑及所定應執行之刑項下諭知沒收(就被告甲○○與被告乙○○共同販賣部分,宣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DVD燒錄器追徵其價額,金錢所得部分則均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琴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被告甲○○部分) ┌───┬───────────┬───────────┐ │編號 │犯罪事實 │ 主文 │ ├───┼───────────┼───────────┤ │一 │ 96年10月31日以2,000元│甲○○販賣第二級毒品,│ │ │ 價格販賣安非他命予曹 │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研│ │ │ 中圻 │磨組壹組、磅秤壹個,均│ │ │ │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二 │97年3月19日以500元價格│甲○○販賣第二級毒品,│ │ │販賣安非他命0.05公克予│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研 │ │黃子葳 │磨組壹組、磅秤壹個,均│ │ │ │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三 │ 97年3月22日以500元價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格販賣安非他命0.05 公│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研│ │ │ 克予黃子葳 │磨組壹組、磅秤壹個,均│ │ │ │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四 │ 97年4月11日以500元價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格販賣安非他命0.05 公│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研│ │ │ 克予黃子葳 │磨組壹組、磅秤壹個,均│ │ │ │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五 │97年4月17日以500元價格│甲○○販賣第二級毒品,│ │ │販賣安非他命0.05公克予│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研│ │ │黃子葳 │磨組壹組、磅秤壹個,均│ │ │ │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六 │97年1月17日以3,600元販│甲○○販賣第二級毒品,│ │ │賣安非他命1公克予王家 │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研│ │ │華 │磨組壹組、磅秤壹個,均│ │ │ │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陸│ │ │ │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償之。 │ ├───┼───────────┼───────────┤ │ 七 │97年1月19日以DVD燒錄器│甲○○販賣第二級毒品,│ │ │1台為對價販賣安非他命 │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研│ │ │0.3公克予張瑞修 │磨組壹組、磅秤壹個,均│ │ │ │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 │級毒品所得DVD燒錄器壹 │ │ │ │台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八 │97年農曆除夕以2,000元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 │ │價格販賣安非他命約0.3 │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研│ │ │公克予張瑞修 │磨組壹組、磅秤壹個,均│ │ │ │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九 │97年5月10日以2,000元價│甲○○販賣第二級毒品,│ │ │格販賣安非他命予張瑞修│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研│ │ │ │磨組壹組、磅秤壹個,均│ │ │ │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十 │97年3月21日以2,000元價│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格與乙○○共同販賣安非│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扣│ │ │他命予張維鈞 │案研磨組壹組、磅秤壹個│ │ │ │,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 │ │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 │ │ │仟元與乙○○連帶沒收,│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十一 │97年4月11日以3,000元價│甲○○販賣第二級毒品,│ │ │格販賣安非他命予張維鈞│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研│ │ │ │磨組壹組、磅秤壹個,均│ │ │ │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十二 │97年5月11日以2,000元價│甲○○販賣第二級毒品,│ │ │格販賣安非他命予張維鈞│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研│ │ │ │磨組壹組、磅秤壹個,均│ │ │ │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十三 │97年5月12日以3,000元價│甲○○販賣第二級毒品,│ │ │格販賣安非他命予陳嘉琳│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包│ │ │ │裝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 │ │ │分裝袋壹佰伍拾個、研磨│ │ │ │組壹組、磅秤壹個,均沒│ │ │ │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 │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十四 │97年1月23日轉讓K他命予│甲○○轉讓第三級毒品,│ │ │陳家豪 │處有期徒刑參月。 │ ├───┼───────────┼───────────┤ │十五 │97年1月17日轉讓微量禁 │甲○○明知為禁藥而轉讓│ │ │藥安非他命予陳盈安 │,處有期徒刑陸月。 │ ├───┼───────────┼───────────┤ │十六 │97年1月18日轉讓微量禁 │甲○○明知為禁藥而轉讓│ │ │藥安非他命予陳盈安 │,處有期徒刑陸月。 │ ├───┼───────────┼───────────┤ │十七 │97年3月22日轉讓約0.2公│甲○○明知為禁藥而轉讓│ │ │克禁藥安非他命予張瑞修│,處有期徒刑陸月。 │ ├───┼───────────┼───────────┤ │十八 │97年4月13日轉讓約0.1公│甲○○明知為禁藥而轉讓│ │ │克禁藥安非他命予張瑞修│,處有期徒刑陸月。 │ ├───┼───────────┼───────────┤ │十九 │97年5月9日轉讓約0.3公 │甲○○明知為禁藥而轉讓│ │ │克禁藥安非他命予張瑞修│,處有期徒刑陸月。 │ └───┴───────────┴───────────┘ 附表二(被告乙○○部分) ┌───┬───────────┬───────────┐ │編號 │犯罪事實 │ 主文 │ ├───┼───────────┼───────────┤ │一 │於97年3月19日起至同年4│乙○○幫助販賣第二級毒│ │ │月17日止期間內之某日幫│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助甲○○販賣安非他命予│。 │ │ │黃子葳 │ │ ├───┼───────────┼───────────┤ │二 │於97年3月19日起至同年4│乙○○幫助販賣第二級毒│ │ │月17日止期間內之某日幫│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助甲○○販賣安非他命予│。 │ │ │黃子葳 │ │ ├───┼───────────┼───────────┤ │三 │97年3月21日與甲○○共 │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同販賣安非他命予張維鈞│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 │ │;扣案研磨組壹組、磅秤│ │ │ │壹個,均沒收;未扣案之│ │ │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 │幣貳仟元與甲○○連帶沒│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四 │97年4月11日幫助甲○○ │乙○○幫助販賣第二級毒│ │ │販賣安非他命予張維鈞 │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 │ └───┴───────────┴───────────┘ 附表三 被告甲○○(使用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號)與黃子葳 (使用電話:0000000000)之通聯談話內容 ┌──┬────┬───────────────────┐ │編號│ 時間 │通話人、使用號碼及通話內容 │ ├──┼────┼─────────┬─────────┤ │一 │97年3月 │被告甲○○(095586│黃子葳(0000000000│ │ │19日19時│4374)受話: │)發話: │ │ │48分(見├─────────┼─────────┤ │ │偵字第67│喂 │你在哪裡?秘密基地│ │ │03號卷二│ │喔? │ │ │第130頁 ├─────────┼─────────┤ │ │) │對 │來載我啦 │ │ │ ├─────────┼─────────┤ │ │ │你在幹嘛 │我在烘衣服啦,我要│ │ │ │ │去啦 │ │ │ ├─────────┼─────────┤ │ │ │買一點東西來吃 │我身上只有100 元,│ │ │ │ │烘衣服而已,我之前│ │ │ │ │都用紅豆他們的,他│ │ │ │ │們也是用錢買的,用│ │ │ │ │的不好意思 │ │ │ ├─────────┼─────────┤ │ │ │他們走了喔 │對,他們剛剛來我家│ │ │ │ │,我用三口就不好意│ │ │ │ │思再用了 │ │ │ ├─────────┼─────────┤ │ │ │好了,在你家門口,│ │ │ │ │出來啦 │ │ ├──┼────┼─────────┼─────────┤ │二 │97年3月 │被告甲○○(095586│黃子葳(0000000000│ │ │22日15時│4374)受話: │)發話: │ │ │18分(見├─────────┼─────────┤ │ │偵字第67│喂 │你在哪,有沒有去投│ │ │03號卷二│ │票 │ │ │第132頁 ├─────────┼─────────┤ │ │) │沒有 │快去投啦,投2號 │ │ │ ├─────────┼─────────┤ │ │ │我找人去投 │你在哪? │ │ │ ├─────────┼─────────┤ │ │ │我要去很遠的地方 │你那裡還有沒有? │ │ │ ├─────────┼─────────┤ │ │ │剩一點點,要弄錢再│一點點是多少?我湊│ │ │ │去拿 │湊看 │ │ │ ├─────────┼─────────┤ │ │ │你說東西喔,剩一些│有沒有500? │ │ │ │些 │ │ │ │ ├─────────┼─────────┤ │ │ │有啊,1000超過 │可是我現在要回南港│ │ │ │ │投票,待會才回內湖│ │ │ │ │ㄟ │ │ │ ├─────────┼─────────┤ │ │ │你回內湖打給我 │如果來不及,你放在│ │ │ │ │公園 │ │ │ ├─────────┼─────────┤ │ │ │好 │ │ ├──┼────┼─────────┼─────────┤ │三 │97年3 月│被告甲○○(095586│黃子葳(0000000000│ │ │22日15時│4374)受話: │)發話: │ │ │22分(見├─────────┼─────────┤ │ │偵字第 │ │哥,一半現金一半差│ │ │6703號卷├─────────┼─────────┤ │ │二第132 │好啦 │ │ │ │頁) │ │ │ ├──┼────┼─────────┼─────────┤ │四 │97年4 月│被告甲○○(098130│黃子葳(0000000000│ │ │11日凌晨│1003)發話: │)受話: │ │ │0 時39分├─────────┼─────────┤ │ │(見偵字│ │喂 │ │ │第6703號├─────────┼─────────┤ │ │卷二第15│我跟你講,我先叫葉│好 │ │ │5頁) │根載我過去,等一下│ │ │ │ │我打給你的時候,你│ │ │ │ │叫紅豆把錢拿到洗衣│ │ │ │ │店門口,然後我車到│ │ │ │ │了以後,你叫紅豆把│ │ │ │ │錢拿給我,東西拿了│ │ │ │ │以後轉頭就趕快走,│ │ │ │ │記得 │ │ ├──┼────┼─────────┼─────────┤ │五 │97年4 月│被告甲○○(098130│黃子葳(0000000000│ │ │17日20時│1003)發話: │)受話: │ │ │28分(見├─────────┼─────────┤ │ │偵字第67│ │喂 │ │ │03號卷二├─────────┼─────────┤ │ │第165頁 │你在哪裡? │我在家 │ │ │) ├─────────┼─────────┤ │ │ │我在你家後面的商店│幹嘛 │ │ │ │買袋子,你下來 │ │ │ │ ├─────────┼─────────┤ │ │ │你下來,我拿給你我│好,拜拜 │ │ │ │就要走了 │ │ └──┴────┴─────────┴─────────┘ 附表四 被告甲○○(使用電話:0000000000)與王家華(使用電話: 0000000000、0000000000)之通聯談話內容 ┌──┬────┬───────────────────┐ │編號│ 時間 │通話人、使用號碼及通話內容 │ ├──┼────┼─────────┬─────────┤ │一 │97年1 月│被告甲○○(091794│王家華(0000000000│ │ │17日18時│2864)受話: │)發話: │ │ │05分(見├─────────┼─────────┤ │ │偵字第67│ │你在哪裡? │ │ │03號卷二├─────────┼─────────┤ │ │第119頁 │我現在人要去汐止,│我在六張犁 │ │ │) │你在哪裡? │ │ │ │ ├─────────┼─────────┤ │ │ │你出掉了沒有? │都出掉了 │ │ │ ├─────────┼─────────┤ │ │ │36喔,36有啊 │有啦,我在等錢 │ │ │ ├─────────┼─────────┤ │ │ │等多久 │他說一下 │ │ │ ├─────────┼─────────┤ │ │ │你拿到了打電話給我│好 │ │ │ │,我們再約地方,我│ │ │ │ │順便再丟東西給你 │ │ ├──┼────┼─────────┼─────────┤ │二 │97年1 月│被告甲○○(091794│王家華(0000000000│ │ │17日19時│2864)受話: │)發話: │ │ │08分(見├─────────┼─────────┤ │ │偵字第67│ │你在哪裡? │ │ │03號卷二├─────────┼─────────┤ │ │第120頁 │我在松山,要出一下│半克哪夠? │ │ │) │東西,我待會丟半克│ │ │ │ │給你 │ │ │ │ ├─────────┼─────────┤ │ │ │我先給你半克,然後│我在六張犁 │ │ │ │要出東西,你能在木│ │ │ │ │柵嗎? │ │ │ │ ├─────────┼─────────┤ │ │ │你能不能往松山的方│好 │ │ │ │向騎 │ │ │ │ ├─────────┼─────────┤ │ │ │因為我待會要到健康│我再打給你 │ │ │ │路 │ │ ├──┼────┼─────────┼─────────┤ │三 │97年1 月│被告甲○○(091794│王家華(0000000000│ │ │17日19時│2864)發話: │)受話: │ │ │31分(見├─────────┼─────────┤ │ │偵字第67│ │喂 │ │ │03號卷二├─────────┼─────────┤ │ │第120頁 │我還是感覺,因為你│我知道 │ │ │) │手上的東西,你看仔│ │ │ │ │細,那個東西很好,│ │ │ │ │算安仔心,東西很好│ │ │ │ │,我老婆也說,你價│ │ │ │ │錢要抬高一點,要不│ │ │ │ │然你加油、吃飯,自│ │ │ │ │己都沒有賺 │ │ │ │ ├─────────┼─────────┤ │ │ │價錢要高一點,我是│你到哪裡了 │ │ │ │希望你半個最好要出│ │ │ │ │25啦,一個出5 千,│ │ │ │ │那你才會有賺啦,因│ │ │ │ │為我一個給你算36嘛│ │ │ │ │,那就看你自己怎麼│ │ │ │ │賺 │ │ │ │ ├─────────┼─────────┤ │ │ │我到堤頂了 │你車上有沒有空機子│ │ │ │ │? │ │ │ ├─────────┼─────────┤ │ │ │沒有 │那我先去找姊仔 │ │ │ ├─────────┼─────────┤ │ │ │你跟姊仔說1 個要5 │我知道 │ │ │ │千啦 │ │ └──┴────┴─────────┴─────────┘ 附表五 被告甲○○(使用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與張瑞修( 使用電話:00-00000000 、0000000000)之通聯談話內容 ┌──┬────┬───────────────────┐ │編號│ 時間 │通話人、使用號碼及通話內容 │ ├──┼────┼─────────┬─────────┤ │一 │97年1月 │被告甲○○(091794│張瑞修(0000000000│ │ │19日21時│2864)受話: │)發話: │ │ │21分(見├─────────┼─────────┤ │ │偵字第67│ │喂,請問你是家華的│ │ │03號卷二│ │朋友? │ │ │第127頁 ├─────────┼─────────┤ │ │) │對,你有沒有看到家│我沒有看到他,他有│ │ │ │華? │把DVD放在我這裡 │ │ │ ├─────────┼─────────┤ │ │ │對,那是我的,你送│我大概5 分鐘到,那│ │ │ │來保養廠給我 │一台我順便載過去 │ │ │ ├─────────┼─────────┤ │ │ │你那個卡還可不可以│喔 │ │ │ │再刷,如果可以的話│ │ │ │ │,再刷3 台衛星導航│ │ │ │ │或是筆記型電腦 │ │ │ │ ├─────────┼─────────┤ │ │ │你過來保養廠再說 │ │ ├──┼────┼─────────┼─────────┤ │二 │97年1月1│被告甲○○(091794│張瑞修(0000000000│ │ │9日21時2│2864)受話: │)發話: │ │ │7分(頁 ├─────────┼─────────┤ │ │數同上)│喂,你到了喔 │對 │ │ │ ├─────────┼─────────┤ │ │ │你等我一下,我在旁│沒關係 │ │ │ │邊,馬上到 │ │ ├──┼────┼─────────┼─────────┤ │三 │97年3月2│被告甲○○(095586│張瑞修(0000000000│ │ │2日凌晨0│4374)受話: │)發話: │ │ │時32分(├─────────┼─────────┤ │ │見偵字第│喂 │你們2個3點會不會到│ │ │6703號卷├─────────┼─────────┤ │ │第132頁 │3點半 │好,我等你 │ │ │) ├─────────┼─────────┤ │ │ │你不要睡著ㄟ │不會 │ │ │ ├─────────┼─────────┤ │ │ │拿東西給你,還睡著│什麼東西 │ │ │ ├─────────┼─────────┤ │ │ │你弟弟不是拿2千 │我不知道 │ │ │ ├─────────┼─────────┤ │ │ │我以為別人拿東西用│沒有,我不知道 │ │ │ │都睡不著,你還睡著│ │ │ │ ├─────────┼─────────┤ │ │ │你弟弟跟我拿東西,│不會,這種東西看開│ │ │ │你會不會怎樣 │就好 │ │ │ ├─────────┼─────────┤ │ │ │好,你等我 │ │ ├──┼────┼─────────┼─────────┤ │四 │97年4月1│被告甲○○(095577│張瑞修(0000000000│ │ │3日凌晨2│3754)發話: │)受話: │ │ │時35分(├─────────┼─────────┤ │ │見偵字第│喂 │喂 │ │ │6703號卷├─────────┼─────────┤ │ │二第140 │張大哥,我在門口,│好 │ │ │頁) │你出來 │ │ └──┴────┴─────────┴─────────┘ 附表六 被告甲○○、乙○○(使用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與 張維鈞(使用電話:00-00000000 、0000000000)之通聯談話內 容 ┌──┬────┬──────────────────┐ │編號│時間 │ 通話人、使用號碼及通話內容 │ ├──┼────┼────────┬─────────┤ │一 │97年3月 │被告甲○○(0955│張維鈞(00-0000000│ │ │21日20時│864374)受話: │5 )發話: │ │ │59分(見│ │ │ │ │偵字第67├────────┼─────────┤ │ │03卷二第│喂 │我是蟑螂他弟弟,現│ │ │131頁) │ │在方便嗎? │ │ │ ├────────┼─────────┤ │ │ │方便 │我要2張 │ │ │ ├────────┼─────────┤ │ │ │好,你在哪裡? │我在內湖 │ │ │ ├────────┼─────────┤ │ │ │你知道德明商專嗎│我知道 │ │ │ │? │ │ │ │ ├────────┼─────────┤ │ │ │你5 分鐘後到德明│好,我待會會用 │ │ │ │商專門口等 │0000000000號我的電│ │ │ │ │話打給你 │ │ │ ├────────┼─────────┤ │ │ │好 │ │ ├──┼────┼────────┼─────────┤ │二 │97年3月 │被告乙○○(0955│張維鈞(0000000000│ │ │21日21時│864374)受話: │)發話: │ │ │16分(頁│ │ │ │ │數同上)├────────┼─────────┤ │ │ │喂 │我到德明門口 │ │ │ ├────────┼─────────┤ │ │ │我們快到了在等紅│我在這裡等可以嗎?│ │ │ │綠燈 │ │ │ │ ├────────┼─────────┤ │ │ │可以 │ │ ├──┼────┼────────┼─────────┤ │三 │97年4月 │被告甲○○(0955│張維鈞(0000000000│ │ │11日18時│773754)受話: │)發話: │ │ │16分(見│ │ │ │ │偵字第67├────────┼─────────┤ │ │03號卷二│喂 │我大概6 點辦到我家│ │ │第137頁 ├────────┼─────────┤ │ │) │6點半喔 │你可以送到我家巷口│ │ │ │ │嗎? │ │ │ ├────────┼─────────┤ │ │ │OK │ │ ├──┼────┼────────┼─────────┤ │四 │97年4月1│被告乙○○(0955│張維鈞(0000000000│ │ │1日19時0│773754)受話: │)發話: │ │ │3分(見 │ │ │ │ │偵卷一第│ │ │ │ │105頁) ├────────┼─────────┤ │ │ │喂 │我要改3千啦 │ │ │ ├────────┼─────────┤ │ │ │好啊,我們在基隆│好,反正我在康寧路│ │ │ │路,等一下 │啦 │ │ │ ├────────┼─────────┤ │ │ │好 │ │ └──┴────┴────────┴─────────┘ 附表七 陳嘉琳(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發送給被告甲○○(使 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簡訊內容(見偵字第6703號卷一 第50頁、第51頁) ┌─────┬─────────────────────┐ │時間 │簡訊內容 │ ├─────┼─────────────────────┤ │97年5月12 │我用大台的稱,袋子是0.3 啊,我稱5 次怎麼稱│ │ │都是0.3 耶,不信的話我袋袋留著,下次拿給你│ │ │OK表示我沒有唬嚨你 │ └─────┴─────────────────────┘ 附表八 被告甲○○(使用電話:0000000000)與陳盈安(使用電話: 0000000000)之通聯談話內容 ┌──┬────┬──────────────────┐ │編號│時間 │ 通話人、使用號碼及通話內容 │ ├──┼────┼────────┬─────────┤ │一 │97年1月1│被告甲○○(0917│陳盈安(0000000000│ │ │7日18時4│942864)受話: │)發話: │ │ │2分(見 │ │ │ │ │偵字第67├────────┼─────────┤ │ │03卷二第│ │你在那裡? │ │ │119頁) ├────────┼─────────┤ │ │ │我在汐止 │有沒有要到松山 │ │ │ ├────────┼─────────┤ │ │ │有啊,你朋友有沒│沒有,你自己打給他│ │ │ │有跟你在一起 │ │ │ │ ├────────┼─────────┤ │ │ │他說要1個,也沒 │應該是現金吧 │ │ │ │有說要現金還是欠│ │ │ │ │,我才想打電話問│ │ │ │ │你 │ │ │ │ ├────────┼─────────┤ │ │ │那要送到你那裡,│應該是他那裡吧 │ │ │ │還是那裡? │ │ │ │ ├────────┼─────────┤ │ │ │你要不要處理 │沒有啦,給我一點支│ │ │ │ │援啦 │ │ │ ├────────┼─────────┤ │ │ │你開口了,那有什│好 │ │ │ │麼問題 │ │ ├──┼────┼────────┼─────────┤ │二 │97年1月1│被告甲○○(0917│陳盈安(0000000000│ │ │7日20時4│942864)受話: │)發話: │ │ │7分(見 │ │ │ │ │偵字第67├────────┼─────────┤ │ │03號卷二│喂 │你人在哪裡啊? │ │ │第121頁 ├────────┼─────────┤ │ │) │我在接東西 │哪你多久會回來? │ │ │ ├────────┼─────────┤ │ │ │大概1 個小時至2 │大概幾點? │ │ │ │個小時內 │ │ │ │ ├────────┼─────────┤ │ │ │11點左右 │我這裡有人在處理 │ │ │ ├────────┼─────────┤ │ │ │等我回去,我會接│好 │ │ │ │一個41回去 │ │ ├──┼────┼────────┼─────────┤ │三 │97年1月1│被告甲○○(0917│陳盈安(0000000000│ │ │8日凌晨1│942864)受話: │)發話: │ │ │時11分(│ │ │ │ │見偵字第├────────┼─────────┤ │ │6703號卷│喂 │弟弟喔,今天17了嘛│ │ │二第122 │ │,你今天這個東西給│ │ │頁) │ │我留1 克起來,要給│ │ │ │ │阿光 │ │ │ ├────────┼─────────┤ │ │ │他什麼時候要? │我會叫他打給你,他│ │ │ │ │這2天才會有錢啦 │ │ │ ├────────┼─────────┤ │ │ │你有沒有告訴他這│我會告訴他 │ │ │ │一批比較貴 │ │ │ │ ├────────┼─────────┤ │ │ │好,我幫你留1 克│ │ │ │ │起來 │ │ └──┴────┴────────┴─────────┘ 附表九 被告甲○○(使用電話:0000000000)與陳家豪(使用電話: 0000000000)之通聯談話內容 ┌──┬────┬──────────────────┐ │編號│時間 │通話人、使用號碼及通話內容 │ ├──┼────┼────────┬─────────┤ │一 │97年1月2│被告甲○○(0917│陳家豪(0000000000│ │ │3日14時1│942864)受話: │)發話: │ │ │1分(見 │ │ │ │ │偵字6703├────────┼─────────┤ │ │號卷二第│喂 │阿興喔,跟你拿一個│ │ │128頁) │ │要算多少? │ │ │ ├────────┼─────────┤ │ │ │45啊 │那麼貴喔 │ │ │ ├────────┼─────────┤ │ │ │43啦,好歹讓我賺│好,你在那邊? │ │ │ │一點 │ │ │ │ ├────────┼─────────┤ │ │ │內湖啊,你在家裡│對,你幫我分成1 個│ │ │ │喔? │6 ,1個4 │ │ │ ├────────┼─────────┤ │ │ │1 各6 ,1 個4 ,│我在我家,我們約在│ │ │ │好,你在哪裡? │保養廠還是7-11好了│ │ │ ├────────┼─────────┤ │ │ │好,我打給你 │ │ ├──┼────┼────────┼─────────┤ │二 │97年1月2│被告甲○○(0917│陳家豪(0000000000│ │ │3日14時2│942864)受話: │)發話: │ │ │2分06秒 │ │ │ │ │(頁數同├────────┼─────────┤ │ │上) │喂 │阿興你在哪裡? │ │ │ ├────────┼─────────┤ │ │ │我在台新,匯給錢│我在金龍公園旁,有│ │ │ │就馬上過去了 │一家10元專賣店對面│ │ │ │ │漫畫書店,有沒有?│ │ │ ├────────┼─────────┤ │ │ │好,我知道 │ │ ├──┼────┼────────┼─────────┤ │三 │97年1月2│被告甲○○(0917│陳家豪(0000000000│ │ │3日14時2│942864)受話: │)發話: │ │ │2分48秒 │ │ │ │ │(頁數同├────────┼─────────┤ │ │上) │喂 │記得幫我分好 │ │ │ ├────────┼─────────┤ │ │ │6、4啊 │好,掰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