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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3578號

強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26 日

法官陳博志許文章陳德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3578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簡旭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102號,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72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4687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及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6年度簡字第11 3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且得易科罰金,經上訴後,由臺北地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8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上開二罪刑經臺北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947號刑事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4月、1月又15日,且均得易科罰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且得易科罰金確定,甫於96年1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陳宜群因欲邀約服務於臺北縣中和市○○路853號「水瓶座檳榔攤」工作之乙○○未果,且乙○○積欠陳宜群借款尚未清償,經陳宜群催討後,乙○○以簡訊回覆陳宜群稱:你這麼會賺錢,有急著這5,000元嗎等語激怒陳宜群,使陳宜群心生不滿,竟夥同甲○○欲前往上開檳榔攤砸店洩憤,渠等遂共同基於毀損、傷害之犯意聯絡,於97年2月3日上午6時30分許,攜帶陳宜群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鋁棒2支及不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M9型及仿COLOCK廠27型半自動道具手槍各1枝,一同駕車前往上開檳榔攤後,陳宜群、甲○○分持鋁棒共同砸毀該檳榔攤內之玻璃、招牌、冰箱及監視器螢幕等物,足生損害於該檳榔攤所有人即當時看顧該檳榔攤之丙○○之父親(毀損部分,未據合法告訴,經原審諭知不受理判決確定),而正在該檳榔攤辦公室內之丙○○聽聞辦公室外有不明聲響,遂走至該辦公室門口察看,驚見其所不認識之陳宜群、甲○○正在檳榔攤內砸毀物品,甲○○見狀隨即上前一手勒住丙○○脖子,致使丙○○不能抗拒,丙○○在不明原由且驚嚇之餘,乃逕認為渠等係有意圖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遂自行將其所有置於口袋內及置放於上開檳榔攤收銀台內為丙○○所管領之現金(起訴書漏載有關丙○○口袋內之現金,及誤載「置放於上開檳榔攤收銀台內為丙○○所有且由乙○○所管領之現金」,茲予更正)共計新臺幣(下同)3,900元拿出來放置在檳榔攤桌上供渠等拿取,甲○○旋即將丙○○帶進該辦公室內,要求陳宜群先行退至門外,並關上房門,甲○○乃持槍朝向丙○○威嚇,並以其所持之前揭鋁棒毆打丙○○,致丙○○受有額頭撕裂傷及背部瘀青之傷害(陳宜群共同傷害部分經原審判決拘役四十五日確定,甲○○共同傷害部分經原審判處拘役五十日,經甲○○於本院撤回上訴確定),不久,甲○○即打開房門走出辦公室外繼續砸店,丙○○因而心生畏懼不敢反抗,而陳宜群因見辦公室內安裝有監視器主機,為免其與甲○○前揭毀損及傷害行為遭監視錄影,乃將上開監視器主機1台予以拆毀欲帶離現場後在途中隨地丟棄,而甲○○即趁丙○○已因前受其毆打,且因甲○○手持槍枝致不能抗拒之情狀下,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強行取走丙○○原先放置在桌上之現金3, 900元後,尾隨在陳宜群之後一同駕車離開現場,迨渠等駕車離去途中,甲○○始告知陳宜群其強盜取得前開3,900元,並分1,000元予陳宜群,陳宜群於彼時已明知該1,000元係甲○○前開強盜所得財物,仍予以收受(陳宜群涉犯收受贓物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並將該監視器1台交予甲○○處置;嗣乙○○立即報警處理,為警分別於97年2月4日上午8時許,在陳宜群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街18之2號住處查獲陳宜群,並扣得前開道具手槍2枝及道具子彈32顆、底火193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賴璽方所有之國民身分證1張(該國民身分證業由賴璽方領回;陳宜群所涉傷害乙○○及竊盜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其所涉犯施用毒品部分,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292號刑事判決免訴確定),以及於同日上午9時30許,在甲○○位於臺北市○○街25巷7號3樓3室住處查獲甲○○,並扣得前開陳宜群所有之鋁棒2支、監視器主機1台(業由丙○○領回)及不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道具手槍1枝、道具子彈36顆、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賴璽方所有之健保卡1張(該健保卡業由賴璽方領回;甲○○所涉犯施用毒品部分,另經臺北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3602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且得易科罰金確定)等物,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丙○○及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關於告訴人丙○○、乙○○及共同被告陳宜群之警詢筆錄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之辯護人對告訴人丙○○、乙○○及共同被告陳宜群之警詢筆錄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告訴人丙○○、乙○○於偵訊、原審審理時,共同被告陳宜群於原審審理時均到庭具結作證,依上開規定,渠等警詢筆錄之記載,就證明構成犯罪之事實,無證據能力。

二、除上開證據外,下列其餘經本院調查所用之證據方法,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將該等證據資料列為證據調查,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且證據力並未明顯偏低,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前開時間與共同被告陳宜群,持前開鋁棒及道具手槍一同前往上開檳榔攤,並持扣案之鋁棒毀損該檳榔攤內物品,且被告陳宜群、甲○○分別取走該檳榔攤內之監視器主機1台及現金3,900元,嗣為警分別於上開時、地查獲,並扣得上開物品之事實,而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強盜之犯行,辯稱:因為伊是為了幫陳宜群出氣及處理債務,所以丙○○拿出3,900元時,伊就取走等語置辯,及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本件被告甲○○為毀損、傷害之初並無以此命被害人交付財物之意思,即不符合強盜罪以強暴、脅迫為手段致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交付財物之要件,況被告甲○○至該檳榔攤係因陳宜群與乙○○間債務問題而前往砸店,縱使被告甲○○取走現金3,900元,因認該取得係共同被告陳宜群之債權,故交給陳宜群1000元,剩餘則是陳宜群給被告此行出力之酬庸,其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經查:

(一)被告陳宜群、甲○○持鋁棒至該檳榔攤砸毀前揭物品之際,正在該檳榔攤辦公室內之證人丙○○聽聞辦公室外有不明聲響,遂走至該辦公室門口察看,驚見其所不認識之被告二人正在檳榔攤內砸毀物品,甲○○見狀隨即上前一手勒住丙○○脖子,致使丙○○不能抗拒,證人丙○○在不明原由且驚嚇之餘,乃逕認為渠等係有意圖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遂自行將其所有置於口袋內及置放上開檳榔攤收銀台內為證人乙○○所管領之現金共計3,900元拿出來放在檳榔攤桌上,嗣被告甲○○持鋁棒傷害證人丙○○後,被告甲○○於前開時、地,以前開強暴方式,至使證人丙○○、乙○○不能抗拒之際,取得證人丙○○原先放置在桌上之現金3,900元之事實,業據被告甲○○供述明確,核與證人丙○○與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原審同案被告陳宜群亦於原審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當天伊先去檳榔攤,因為之前收到乙○○的簡訊,伊有打電話給甲○○說,伊馬子向伊借錢,卻傳簡訊給伊好像借錢的人比伊大,伊嚥不下這口氣,所以伊打電話給甲○○,伊找甲○○陪伊去出口氣,且當時伊有跟甲○○說過去就是要給乙○○難看,且有提到伊跟乙○○債務關係,但去時有跟甲○○說清楚,砸完店後就離開,且伊當時並沒有看到丙○○把錢拿出來及甲○○有將錢拿走之情形等語(見原審卷第212頁至第213頁),再衡諸被告甲○○取得該3,900元後,在渠等駕車離去途中,始交付其中1,000 元予被告陳宜群等情,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核與證人陳宜群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合,則苟被告甲○○取走該3,900元係因被告陳宜群與乙○○間債務糾紛者,何以被告甲○○未將其索取得之全部款項交予被告陳宜群處置,卻反而由被告甲○○決定將其中1,000元交予被告陳宜群?此顯與被告甲○○辯稱:伊基於乙○○與陳宜群間債務糾紛而拿取3,900元云云迥異,足見被告甲○○就該3,900元係有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意圖而強取。

(二)、此外,復有乙○○於原審當庭繪製現場圖1紙及現場照片2紙等件在卷可稽,及陳宜群所有之鋁棒2支及不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M9型及仿COLOCK廠27型半自動道具手槍各1枝扣案可證,綜上所述,被告甲○○強盜取得該3,900元之事實,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甲○○強取該3,900元部分,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 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本案扣得之鋁棒係由金屬打造,質地堅硬,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乃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甚明,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再查被告甲○○前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4687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及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6年度簡字第113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且得易科罰金,經上訴後,由臺北地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8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上開二罪刑經臺北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947號刑事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4月、1月又15日,且均得易科罰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且得易科罰金確定,甫於96年1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法院判決因認被告前揭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前揭法條,並審酌被告甲○○有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是素行非佳,且僅因共同被告陳宜群與乙○○間債務糾紛而持鋁棒傷害告訴人丙○○,造成告訴人丙○○受有前開傷勢,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實屬可議,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丙○○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失,惟兼衡告訴人丙○○所受之前開傷勢、被告甲○○所得財物尚屬輕微,以及被告甲○○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量處有期徒刑七年三月。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博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陳德民

書記官 高麗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3578號於民國 98 年 11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