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3887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388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現另案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885號,中華民國98年8 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26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9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98年度台上字第2133號、98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98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98年度台上字第2204號、98年度台上字第4122號、98年度台上字第4196號、98年度台上字第4215號、98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98年度台上字第4238號、98年度台上字第4304號、98年度台上字第4468號、98年度台上字第447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固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然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依96年7月4日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修正理由之說明,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
二、原審依憑上訴人即被告甲○○之自白、臺灣科技檢驗公司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暨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認定被告甲○○曾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贓物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以94年度訴字第634 號、94年度簡字第1739號、94年度簡字第3645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3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5年4 月14日執行完畢,翌日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4月1日0 時30分許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警力拘束期間),在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277號「香亭賓館」203室內,以摻水後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論處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2月。核無違誤或不當。
三、上訴意旨略以:伊於警詢及原審均坦承不諱,犯後態度良好,施用毒品行為乃屬自戕健康之行為,伊深感不悔,原判決過重,難令伊甘服云云。第查: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就其刑之裁量,已審酌上訴人即被告除有上列前科外,復曾於95年間、96年間分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各1 次,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嗣經減刑減為有期徒刑5 月15日)及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經觀察、勒戒及多次論罪科刑後,仍未能戒絕毒癮,顯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念非堅,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行為,乃屬對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並無未斟酌上訴意旨所述情由之可議,亦無逾越法定刑度之情形。矧本件被告有多次犯罪科刑之紀錄,素行不佳,又為累犯,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就被告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非唯未逾法定刑度,抑且仍在法定刑度之中度以下,尚稱衿憫,難認有何顯然濫用權限之情形。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然而對於原判決量刑究有何不當或違法之具體事由,並無一語涉及。衡以首開規定及說明,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並未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規定之具體理由,與未提出具體理由無異,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