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4008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400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798號,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16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足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事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及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二、經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即被告甲○○於之自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1 紙、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等證據資料,認被告於民國98年3 月31日為警採尿時分別往前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分別以抽煙及玻璃球燒烤之方式,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等情,已詳敘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因而論處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並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猶不知悔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沒收銷燬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合計驗餘淨重3.65公克,空包裝總重1.54 公克)。經核並無違誤,所為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以將自費參加美沙酪療法戒除毒品,懇請處以最輕刑度為由,提起上訴。然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因原判決已審度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犯罪情狀,並無失之過重情形。且被告是否願意參加美沙酪療法,不影響犯罪事實之認定。是以,被告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項有何違法或不當,自非合法之具體上訴理由。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顯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372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