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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20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08 日

法官何宇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209號

                  108年度審訴字第372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董桂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4382 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2427號、第63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董桂霖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前開各罪所處之刑,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董桂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董桂霖就附表編號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分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轉讓第一級毒品及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就附表編號三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分別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該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所犯前開4 次轉讓第一級毒品、1 次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各1 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79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008號判決駁回上訴,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305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16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76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738號、第274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共2 罪)、5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④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47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⑤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2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⑥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①至⑥罪刑,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14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8 月確定,於104 年12月5 日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7 次犯行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 年2 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55 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所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解釋理由文例舉,最低法定本刑為6 月有期徒刑,累犯加重結果,最低本刑為7 月有期徒刑。本來法院認為諭知6 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秩序(刑法第41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參照),但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法院仍須宣告7 月以上有期徒刑,致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是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並未違憲,然遇本有機會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卻因累犯規定,在無酌減、自首或其他減刑之情下,一律依累犯規定加重本刑,致行為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股勞役,方有抵觸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不得加重。查,被告前因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遭判決確定,其中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業經判處8 月確定,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判4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卻未戒除毒品再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且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顯就刑罰反應力薄弱,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難諭知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及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尚無須諭知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是被告就附表二、三所示犯行,並無因累犯規定之適用,致本得易科罰金成不得易科罰金之情,爰依累犯規定均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犯附表一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最低法定本刑為1 年有期徒刑,且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減刑規定(詳下述),若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將喪失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致生其所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揆諸前開釋字第755 號解釋,爰不加重其刑。

(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已均已自白附表編號一之犯行,故俱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就附表編號二部分,對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證人李怡德取得毒品部分施以助力,但並未參與該施用毒品犯罪行為之實行,應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其刑有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至被告就附表編號三部分,固供稱主動交付毒品予警員,有自首情形等語,然查被告遭查獲經過乃因檢察官偵辦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向本院申請對被告施以通訊監察,再向本院申請搜索票進而查獲附表編號三之犯行,有被告警詢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本院搜索票在卷可參(見毒偵字第6341號卷第4 至23頁),由上可徵警方當時已因實施通訊監察而掌握確實證據,而有相當理由懷疑被告施用毒品。準此,警方既已先行掌握被告施用毒品之相關證據,縱被告嗣於警方通知到場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亦僅屬自白,要難認被告係就未發覺之犯罪自首,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且明知毒品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影響社會治安,為法律所嚴禁,仍為本案2次施用毒品、4 次轉讓毒品予他人及1 次幫助他人施用毒品之犯行,應予非難,併兼衡本案各行為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工或無,個人資力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各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應執行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如欲就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得於案件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

三、沒收部分扣案如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海洛因2 包(驗前淨重1.3329公克,因鑑驗取用0.0261公克,驗餘淨重1.3068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前淨重1.3792 公克,因鑑驗取用0.0053公克,驗餘淨重1.3739公克),經送驗結果分別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附卷為據(見毒偵字第2427號卷第65頁),均係被告本案所用及剩餘,且上開毒品與包裝袋沾染之毒品皆無法澈底析離,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10條第1 項、第2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3 項、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 項前段、但書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書記官 陳亭妤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        │宣告刑及沒收              │
├──┼───────┼────────┼─────────────┤
│ 一 │如臺灣桃園地方│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董桂霖轉讓第一級毒品,共肆│
│ ︵ │檢察署檢察官10│第8 條第1 項    │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
│108 │7 年度偵字第24│                │                          │
│ 年 │382 號起訴書犯│                │                          │
│ 度 │罪事實欄一所載│                │                          │
│ 審 │              │                │                          │
│ 訴 │              │                │                          │
│ 字 │              │                │                          │
│ 第 │              │                │                          │
│209 │              │                │                          │
│ 號 │              │                │                          │
│ ︶ │              │                │                          │
├──┼───────┼────────┼─────────────┤
│ 二 │如臺灣桃園地方│刑法第30條、毒品│董桂霖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
│ ︵ │檢察署檢察官10│危害防制條例第10│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108 │7 年度偵字第24│條第2 項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年 │382 號起訴書犯│                │壹日。                    │
│ 度 │罪事實欄二所載│                │                          │
│ 審 │              │                │                          │
│ 訴 │              │                │                          │
│ 字 │              │                │                          │
│ 第 │              │                │                          │
│209 │              │                │                          │
│ 號 │              │                │                          │
│ ︶ │              │                │                          │
├──┼───────┼────────┼─────────────┤
│ 三 │如臺灣桃園地方│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董桂霖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
│ ︵ │檢察署檢察官10│第10條第1 項、第│,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
│108 │7 年度毒偵字第│2 項            │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 年 │2427號、第6341│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度 │號起訴書犯罪事│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審 │實欄二所載    │                │扣案之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
│ 訴 │              │                │壹點參零陸捌公克)、甲基安│
│ 字 │              │                │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壹點參│
│ 第 │              │                │柒參玖公克)均沒收銷燬。  │
│372 │              │                │                          │
│ 號 │              │                │                          │
│ ︶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24382
        號起訴書
附件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毒偵字第2427
        號、第6341號起訴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209號於民國 108 年 04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