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4965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496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00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15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3年4 月14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緝字第14號為免刑判決確定;復因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4年度基簡字第9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因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由同院以94年度訴字第45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㈠、㈡案件接續執行,甫於95年8 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嗣甲○○於假釋期間,㈢犯竊盜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基簡字第445 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10日、15日、25日,應執行拘役40日,另撤銷假釋而執行殘刑5 月19日。其後,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公布施行,㈡、㈢案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9 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拘役24日確定,甫於96年8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再因㈣竊盜案件,由本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2312號判決分別判處4次有期徒刑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因㈤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9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㈣、㈤案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5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於97年10月1日執行完畢。
二、詎甲○○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8月22日晚間8時許,在基隆市中山區○○○路51巷28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而注射身體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8年8月23日下午5時2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及南新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259公克,驗餘淨重:0.0576公克),而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以下所引證據,經本院當庭提示,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30反頁),且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雖對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事實坦承不諱,惟辯稱,其係自首云云。然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現嗎啡之陽性反應,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毒偵1550號第7、31頁)附卷可稽。且扣案白色粉末1 袋(驗餘淨重0.0576公克),經警依煙毒品檢驗包初步檢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反應,再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榮路派出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8年9月10日航藥鑑字第0984547號毒品鑑定書(同上卷第18、32頁)各乙份附卷可佐。復有毒品照片2 紙(同上卷第19頁)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
三、證人即查獲警員黃俊皇、李守仁到庭均證稱:我們轄區有竊案,故在基隆市○○路與南興街口埋伏隨機盤查,發現被告形跡可疑,利用電腦查詢得知被告為毒品人口,遂懷疑他有毒品,就問他身上有無毒品,被告就拿出來(本院卷第40正、反頁)。李守仁等人因查緝竊案而埋伏在上開地點,因被告神色慌張,合理懷疑其有犯罪嫌疑,遂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 條規定,對被告盤查其身分,因此得知被告前為列管毒品人口,故懷疑被告身上有毒品,遂詢問被告有無毒品,而查獲本件。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最後1 次施用毒品在96年年底家中(同上卷第11頁),尚否認查獲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足證被告並無於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向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員自首,並願接受裁判,因而查獲本案。被告所辯,要無足取。本件犯罪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五、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認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仍不知戒除,及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 月,並沒收銷燬扣案毒品海洛因及沒收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徒以自首上訴,已如前述,核無理由,自應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