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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971號

強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07 日

法官何菁莪洪于智江振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971號

上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戊○○
選任辯護人
謝世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607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1106號、第111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戊○○共同以非法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摺疊刀壹支沒收。

事實

一、戊○○前曾多次借款予丙○○,迭向其催討未果,甚且惡言相向,其後甚至避不見面,戊○○心生不滿,乃將上情告知其好友即亦認識丙○○之甲○○。嗣於民國97年3月21日凌晨前不久,適丙○○撥打電話予甲○○,向其探詢有無購買K他命毒品之門路。甲○○見機不可逝,為幫助戊○○向林晟逸索討債務,表面上虛與委蛇表示願代其查詢有無賣主,並請丙○○前來其任職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段117 號之「興化加油站」晤面,丙○○應允後,甲○○旋將此一訊息以電話通知戊○○,戊○○因先前向丙○○索討債務時,林某除拒不償還外,態度亦甚為兇惡,自詡無力索討,乃以電話委請其友人丁○○(另案經原審判決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處有期徒刑7年6月)前往「興化加油站」代其向丙○○索討債務,議定後,戊○○即駕駛6771-EH自小客車前往,丁○○則夥同不詳真實姓名綽號「小琪」、「小皮」成年男子赴「興化加油站」與戊○○會合。4人見面後,戊○○以加油站內有監視器,不利索討債務,乃囑丁○○於丙○○抵達後,將其帶離加油站,其4人遂基於妨害自由及傷害丙○○之共同犯意聯絡,由丁○○夥同「小琪」、「小皮」埋伏在上開加油站廁所,戊○○則坐在6771-EH號自小客車內於一旁監視。俟同日凌晨2時20分許,丙○○駕駛4379-QJ號汽車搭載乙○○到達「興化加油站」後,不疑有他,遂獨自下車欲購買毒品,並依甲○○手勢進入加油站廁所,旋遭事前隱於其內之丁○○持其所有摺疊刀抵住背部,無法抗拒,而遭丁○○、「小琪」、「小皮」一同挾持進入丙○○駕駛之4379-QJ號汽車後座,而非法剝奪其行動自由,綽號「小皮」成年男子復持外觀疑似手槍之物,喝令原在副駕駛座之乙○○,改坐到後座(乙○○部分,戊○○不知情),丁○○、「小琪」並分坐後座兩側看守,再由「小皮」駕車駛離該「興化加油站」。車輛行進間,丁○○為使丙○○、乙○○就範,命其2人抱頭彎腰、身體不晃動,復持上開摺疊刀戳刺丙○○、乙○○,致丙○○受有手臂、腿部及背部刺傷之傷害,乙○○則受有背部穿刺傷併外傷性氣胸之傷害(乙○○部分,戊○○不知情),而戊○○則另駕車尾隨在後,共同剝奪丙○○之行動自由。迨車輛駛至臺北縣五股鄉○○路○段347之1號空地時,丁○○、「小琪」、「小皮」3人即停車命丙○○、乙○○下車,戊○○則在間隔相當距離之遠處停車等候。詎丁○○、「小琪」、「小皮」3人見地處僻靜人煙罕至,竟另起強盜犯意,未依先前與戊○○之協議,僅向丙○○所催討其積欠戊○○之債務,反由「小皮」持前述手槍,敲打乙○○頭部,及拉動槍機滑套,並稱要開槍打死丙○○等語而施強暴脅迫,至使丙○○、乙○○均不能抗拒,命其2人分別交付內含現金新台幣(下同)12,000元之皮夾、手機,及現金11,000元、手機、手錶等物品(此部分戊○○不知情),得手後即將丙○○、乙○○棄置原地,而自行駕車離去,戊○○則亦駕車尾隨離去,丙○○、乙○○始重獲自由。嗣經丙○○、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故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除法院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經查,關於本案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戊○○及其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對於因告訴人丙○○欠錢不還,且避不見面,其後丙○○向知悉此事之伊友人甲○○打探購買K他之命之管道,經甲○○通知後,伊乃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委請丁○○向告訴人丙○○索討債務,其後丁○○、「小琪」、「小皮」有將告訴人丙○○載至台北縣五股鄉○○路○段347號之1號空地之事實,均直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妨害自由及傷害犯行,辯稱:伊僅係委託丁○○為其索討債務,不知丙○○係遭挾持上車,至丙○○遭丁○○持刀刺傷係丁○○事後告知,伊與丁○○、「小皮」「小琪」之人事前並無妨害自由及傷害之謀議,不知其等使用妨害自由及傷害手段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丙○○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遭丁○○、綽號「小皮」、「小琪」成年男子挾持、持刀刺傷並載至五股鄉○○路○段347至1號空地,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勢,迨至事實欄所載身上財物依丁○○指示交出後,始獲釋之事實,分據告訴人丙○○、乙○○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指訴綦詳,並有受傷照片4張、現場照片8張等在卷可憑(見97年度偵字第11106卷一第32、33、43至46頁、卷二第24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案發時,被告駕駛之6771-EH號自用小客車,係停放在距興化加油站廁所約10公尺處,告訴人丙○○在該加油站遭丁○○、「小琪」、「小皮」3人強押上車之經過,被告及庚○○均全程目睹之事實,已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認不諱(同上偵二卷第7、67頁);核與證人即當時同在6771-EH號汽車內之證人庚○○於偵查及審理時亦證稱:當天我到興化加油站後坐進被告車內,被告就跟我說他找了丁○○等3人來押丙○○等語(同上偵卷一66頁、原審卷第64頁)相符。被告事後翻異前詞,辯稱事前不知丁○○等3人會強押告訴人云云,自屬託詞,無從採信。

㈢再者,證人庚○○於警詢及審理時均證稱:丙○○、乙○○到達前,被告有先下車跟丁○○說「加油站這裡監視器很多,等一下他們如果來了,再帶去別的地方要。」,後來丁○○等人駕駛告訴人汽車離開興化加油站時,被告也尾隨在後監視,並用我的電話打給丁○○說「要到錢後就快走」等語(同上偵一卷第7至9頁、原審卷第57、59至61頁),且由庚○○與被告一直以來均友好之關係,及其前後一致之證述,堪可信實。再衡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先前向告訴人丙○○催討債務,告訴人不僅拒不返還,而且會對其大小聲態度很兇,故商請丁○○代為催討等語(見本院98年5月26日審理筆錄第3、4頁),及事前囑咐丁○○加油站監視器過多,需將告訴人帶至他處各情,顯然被告依告訴人歷來之態度,預期其不可能輕易允諾償還債務,而需出以法手段,否則何需委請丁○○出面索討,尤無囑其將告訴人丙○○挾持至事實欄所載之僻靜處所之必要,再佐以被告嗣後全程目睹告訴人丙○○遭同夥丁○○等強押上車乙節,已如前述,卻未阻止,反而駕車尾隨其後,其間並電話催促丁○○催討債務,益徵,被告對於催討債務過程,丁○○等人除剝奪告訴人丙○○行動自由外,並將施加暴力傷害等情,應有其預見,並與丁○○、綽號「小皮」、「小琪」成年男子間,確有其犯意聯絡無訛,所辯,不知丁○○會施用暴力傷害云云,即非可採。至證人庚○○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用我的電話打給丁○○說「要到錢後就快走」時,還有叫丁○○不要亂來云云(見原審卷第57頁);然庚○○於案發後10日之警詢時,對於員警詢問被告與丁○○通話內容為何時,僅稱被告有說「要到錢後就快走」,未曾提及上情,卻於距案發後約9月之審理時,始憶及被告尚有叫丁○○不要亂來云云,實與一般人之記憶每隨時間更迭而日趨模糊之常情不符,難信為真。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自無足採,其與丁○○、「小琪」、「小皮」等就事實欄所載剝奪丙○○行動自由、及傷害丙○○之犯行,有其犯意聯絡,應屬無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與丁○○等於妨害自由期間,故意刺傷告訴人,就犯罪全過程觀之,要難認係非法剝奪行動自由之必要手段或當然結果(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022號判例、91年台上字第1441號判決、92年台上字第2184、6797號判決意旨參照)侵害法益又不相同,自應另予評價。核被告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起訴書雖未引列此部分法條,惟犯罪事實欄就被告與丁○○等人共同妨害丙○○自由,及傷害丙○○之事實,既已載明,不失為已經擇為起訴客體之社會事實,僅漏列所犯法條而已,本院自得逕予適用上述法條,予以裁判,附此敘明)。被告與丁○○、「小琪」、「小皮」等成年男子間,就本案妨害自由、傷害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等傷害、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係基於向告訴人索取債務之單一目的接續為之,實施過程在時間、空間上,具有緊密不可分之部分等同關係,為避免過度評價,應認係出於一行為所致,為想像上競合犯,並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加重妨害自由罪論處。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認定被告對於告訴人丙○○並無債權存在,所為係犯恐嚇取財罪,尚與事實不符;漏未論列傷害罪,亦有未洽。故被告上訴否認妨害自由、傷害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述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為所討債務,出以剝奪人身自由及傷害手段,告訴人丙○○受傷之程度、兼衡其素行非惡、於犯罪中擔任角色、犯罪所生危害、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及其年輕識淺、思慮欠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從刑之沒收部分,雖係他共同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查丁○○持以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摺疊刀1把,係共犯丁○○所有,業據其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8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至於「小皮」所持外觀為手槍之物,並未扣案,無證據足認具有殺傷力而為違禁物,亦無證據認係被告或共犯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與丙○○間素有嫌隙,於民國97年3月21日凌晨1時許,自不知情之甲○○(另案為不起訴處分)處,得知丙○○欲向甲○○購買毒品,並相約至臺北縣新莊市○○路○段117號興化加油站交易,遂與丁○○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琪」、「小皮」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強盜之犯意聯絡,由丁○○夥同「小琪」、「小皮」埋伏在上開加油站廁所,戊○○則駕駛6771-EH號車輛搭載不知情之庚○○(另案為不起訴處分)在旁靜候。俟於同年3月21日凌晨2時20分許,丙○○駕駛車號4379-QJ號自小客車搭載乙○○到達該處,由丙○○進入廁所欲交易毒品時,即為丁○○夥同「小琪」、「小皮」包圍,丁○○並持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使用之摺疊刀,強押丙○○、乙○○進入4379-QJ自小客車後座,途中復持上開摺疊刀戳刺丙○○、乙○○,致丙○○受有手臂、腿部及背部刺傷之傷害,乙○○則受有背部穿刺傷併外傷性氣胸之傷害。迨駛至臺北縣五股鄉○○路○段347之1號空地時,命丙○○、乙○○下車,以繩索將之捆綁,以前開強暴之方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丙○○、乙○○所有之現金共新臺幣(下同)2萬3,000元、皮夾及手機等物品,得手後將2人棄置該處,旋即駕駛4379-QJ號車輛離去,其後在臺北縣泰山鄉○○路附近棄車,由戊○○駕駛6771-EH號車輛一路尾隨在後接應逃逸。因指被告戊○○另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就乙○○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另指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事實,及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事實(起訴書漏未論列此部分所犯法條)。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闡示甚明。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亦有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訊據被告戊○○堅決否認有起訴書所載之強盜,及妨害自由、傷害乙○○犯行,辯稱:伊僅係委託丁○○為其向丙○○索討15,000元債務,不知丙○○車上另有乙○○,對於乙○○亦遭丁○○等人挾持及持刀刺傷乙情,是丁○○事後告知,伊與丁○○、「小皮」「小琪」之人事前並無妨害自由、傷害乙○○之謀議,亦不知丁○○等人強盜丙○○、乙○○2人財物等語。

三、經查:

㈠丙○○、乙○○於起訴書所載之時、地遭丁○○、綽號「小皮」、「小琪」等3人挾持往台北縣五股鄉○○路347之1號空地,及官建豪被其等持刀刺傷,丁○○並喝令林、官2人將身上現金計2萬3,000元、皮夾及手機等財物交出,得手後將2人棄置該處等情,固據丙○○、乙○○於警詢及原審指訴綦詳(同上偵卷一第19至21頁、偵卷二第25至29頁;原審卷第66至75頁),丁○○因此犯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雖亦經臺灣板橋方法院以97年渡訴字第4423號判決有期徒行7年6月,有該案判決正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惟丙○○、乙○○於偵查及原審亦證稱:被告於其等遭挾持、傷害及強盜之過程,均未見到被告戊○○等語;證人即傷害、妨害丙○○自由部分之共犯丁○○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戊○○僅委託其向丙○○所催討欠款等語。從而,除上述已經判決有罪部分外(即被告戊○○與丁○○等3人共同傷害、妨害丙○○自由部分)、逾該部分(即丙○○、乙○○遭強盜財物,及乙○○遭丁○○傷害、妨害自由部分),被害人丙○○、乙○○迨未指證被告戊○○參與其事,即檢察官指為共犯之丁○○,亦未證稱:被告除委其向丙○○索討債務外,另就此部分犯行,有所指示,或事前謀議,起訴書此部分所指犯罪事實,猶需積極證據,殆無庸疑!

㈡又查,被害人丙○○於97年3月21日凌晨駕駛4379-QJ自用小客車前往「興化加油站」,係因其撥打電話予甲○○探詢有無購買K他命毒品之門路。甲○○先前得悉丙○○積欠戊○○債務,為幫助戊○○向丙○○索討債務,表面上佯稱願代其查詢有無賣主,並請丙○○前來其任職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段117號之「興化加油站」晤面等情,已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見本院審理筆錄第6至10頁),且為告訴人丙○○所不爭執(見本院98年6月23日審理筆錄第12頁),而證人丁○○於原審及本院一致證稱:被告係委其幫忙向丙○○討債等語(見原審卷第79頁,本院98年5月26日審判筆錄第8頁);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實亦證稱:被告戊○○表示丙○○有欠錢,要追討等語(同上偵卷一卷第75頁),證人庚○○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當天被告說到興化加油站是找人要錢,並說丙○○有欠他錢等語(同上偵卷一第6、66頁)。其等上開所證與被告戊○○關於委請丁○○代向丙○○所討債務之辯解,互核相符。再者,告訴人丙○○確實積欠被告戊○○1萬餘元之事實,亦據告訴人即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承不諱,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曾向其借錢交付予丙○○,並當庭指認丙○○無訛(見本院98年6月23日審判筆錄第4、5頁),益徵被告戊○○辯稱:係丙○○借款不還,乃委請丁○○索討乙情,應有所本,可以信實,主觀上已難認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再者,告訴人丙○○、乙○○遭丁○○等3人剝奪行動自由,毆打刺傷後,喝令其2人交出身上財物,被告戊○○並不在場,於丁○○等3人全部作案過程,亦無證據證明戊○○針對此部分強盜事實,曾對丁○○有所指示,均據前述,殊難遽認被告宗勳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事前有所謀,及事中參與行為分擔,佐以丁○○於取得財物後,並未交予戊○○之情,亦據丁○○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84頁、本院98年5月26日審判筆錄第9頁),顯然事後亦未分沾強盜所得,益徵上開強盜告訴人丙○○、乙○○人所為,應係丁○○、綽號「小皮」」、「小琪」3人臨時起意自行所為,要與被告戊○○無涉。

㈢至乙○○一併遭丁○○3人挾持及刺傷部分部分:查,乙○○當日抵達興化加油站後,並未下車,嗣與丙○○遭丁○○等人連同車輛挾持駛離加油站等情,已據乙○○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甚詳。雖被告戊○○當時曾駕車尾隨其後,然丁○○等乘座之車內,發生何事,客觀上自非被告得已知悉,至丁○○、「小琪」、「小皮」在臺北縣五股鄉○○路○段347之1號空地,以強暴、脅迫手段,至丙○○、乙○○均不能抗拒,而強取2人財物時,被告係停車在遠處,全程均未下車,且視線遭前方聯結車遮蔽而無法看到告訴人所在處究竟發生何事等情,已經被告戊○○、證人庚○○分別供證明確(同上偵卷二第232頁、原審卷第62頁)。綜此,被告戊○○客觀上能否洞悉6771-EH號自小客車內另有坐有乙○○其人,其間車內發生何事,及丁○○等3人在空地上之作為?均非無疑!況被告戊○○與素無怨隙,且無跡證足認其可預期丙○○會搭載乙○○前來加油站,遑論有事前指示丁○○等人一併剝奪乙○○行動自由、傷害甚至強盜之可能!從而,自難以丁○○等人係依被告委託向丙○○索討債務,即認被告戊○○亦參與此部分犯行,亦不待言。

四、綜上,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產生被告戊○○涉有此部分加重強盜、妨害乙○○自由及傷害乙○○之確信,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戊○○此部分犯行,其此部分犯行即屬不能證明,檢察官上訴仍執起訴之陳詞,指被告涉犯上開罪嫌,殊難憑採。惟此部分與起訴經判決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7   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江振義

書記官 陳韋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 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971號於民國 98 年 07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