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1459號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抗字第1459號
- 抗告人
-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
- 受處分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01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一、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定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又「『未領有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汽車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機器腳踏車』之違規處罰適用條款之議題乙節,查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吊扣』及『吊銷』或『註銷』方為消滅資格效力之處分,上開會議決議所持『駕駛執照吊扣期間屬無效駕駛執照』之見解,並不妥適」為交通部民國(下同)95年10月2日交路字第0950051192號所函釋;又「未領有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於汽車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機器腳踏車者,仍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處罰鍰--」為交通部95年9月14日路監交字第0951005442A號函釋;又「查有關已領有汽、機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其駕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之行為者,當依該條例規定,處以罰鍰及吊扣(銷)駕駛執照之處分,--。」,為交通部94年9月15日交路字第0940051433號函釋,合先敘明。二、本件異議人甲○○君於97年9月4日22時08分駕駛178-DDM號重型機車,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以第C00000000號通知單,當場舉發「酒後騎車O.95MG/L」違規,異議人對上開違規事實並無爭執。三、前揭條例第68條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查現行駕駛執照種類依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3條規定計有十五種,除國際駕照外,一般民眾最多持有機器腳踏車(簡稱機車)及四輪以上汽車(簡稱汽車)駕駛執照(簡稱駕照),而94年12月28日修正前揭條文,應僅指「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排除「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抗678號裁定、交通部89年8月30日交路字第008861號、94年9月15日交路字第0940051433號函參照)。四、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已明定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須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復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現行條文針對吊扣時自依其條例第35條規定處罰,係限制其駕駛資格,而與剝奪人民駕駛資格之吊銷處分不同;又持汽車駕駛執照係可駕駛輕型機車,異議人並無持有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本案又係騎乘機車違規,其汽車駕駛執照為其駕車之許可憑證,既為其許可憑證,自應依其條例第35條第1項第l款吊扣其汽車駕駛執照一年;又修正前上揭條例已規定該條款之罰鍰不得依同條例第65條第1項第3款易處吊扣駕駛執照(後因易處吊扣制度,形成處罰漏洞,且日趨浮濫,無法達到處罰目的,已廢止該條例),由此可知違反上揭條例除處以罰鍰外,尚需予扣其駕駛執照,而原審將第35條處罰割裂適用,宜有不妥。綜上所述,本件裁定原處分為:「原處分撤銷。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臺幣肆萬伍仟元,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應非妥適,故仍請鈞院撤銷原裁定,維持本站裁決,以有效遏阻駕駛人酒後駕車之重大違規行為,以維法紀,俾維持本條例之公正性】。
二、抗告人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於97年9月4日22時8分許,騎乘車號178-DDM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時,為警攔停後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毫升0.95毫克,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毫克以上)」之違規行為,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警員當場填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再經原處分機關於98年4月23日以板監裁字裁41-CO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受處分人甲○○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事發當時是騎機車違規,跟汽車無所關聯,但到監理單位辦證件時,卻遭扣普大汽車駕照,實有不妥之處,且影響謀生條件,故提異議,盼能把汽車駕照還給當事人」云云。
四、原審裁定略以:【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又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同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㈡、異議人於97年9月4日22時8分許,騎乘車號178-DDM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時,為警攔停後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毫升0.95毫克,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毫克)」之違規行為,為異議人所自承在卷,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通知單在卷可按,且異議人因上開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以97年度交簡字第65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有刑事判決在卷足憑,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異議人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前於96年11月27日已經監理機關裁處吊銷,而異議人於前開違規時,乃係持有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等情,有汽車駕照基本資料附卷可考,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㈢、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經行政院以95年2月27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0950082898號令核定自95年3月1日施行,而本件行為時及裁決時係分別為97年9月4日、98年4月23日,均在該條文修正後,是本件違規行為之認定,自應依行為時及裁處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即上開94年12月14日修正後之該條例第68條)裁處。而按修正後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與修正前比較係刪除吊扣),其修正之原因乃舊法將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故依修正後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僅於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是本件違規時異議人係騎乘重型機車,其依法所受之處分應為限制騎乘機車之權利,而應吊扣機車駕駛執照,始符修正後第68條規定之意旨,然因異議人並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於此情形,自無從處以異議人吊扣機車駕駛執照之處分,惟原處分機關依交通部相關函釋(95年5月3日交路字第0950030639號函、94年9月15日交路字第0940051433號函、89年8月30日交路89字第008861號函),以該條例第68條規定,修正後僅刪除「吊扣」規定,並無修正吊銷規定,認仍應吊扣(銷)駕駛執照等語,顯然違反該條例第68條修正理由之意旨,且參以異議人係騎乘重型機車,如因此吊扣異議人之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此舉顯然將剝奪異議人駕駛汽車之權利,對異議人之權益造成極大之損害,亦與現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未合,是異議人辯稱:不應吊扣其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等語,於法有據。㈣、綜上,異議人確有於前述時、地,騎乘重型機車,而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毫克)」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就此部分認定,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45,000元,並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裁罰部分,固無違誤,惟就裁處吊扣異議人(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12個月之裁罰部分,因異議人機車駕駛執照已遭註銷,無從處以吊扣之處分,又因其本件係騎乘機車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修正之意旨,亦不得吊扣其現尚有效之汽車駕駛執照,原處分機關未審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於94年12月14日之修正意旨,仍處分吊扣異議人(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12個月之裁罰,自有未當。從而,異議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將原處分撤銷(因本件為一個違規行為,罰鍰與吊扣處分無從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自為裁罰:「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臺幣肆萬伍仟元,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五、原審裁定固非無見,然查:㈠、受處分人甲○○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事發當時是騎機車違規,跟汽車無所關聯,但到監理單位辦證件時,卻遭扣普大汽車駕照,實有不妥之處,且影響謀生條件,故提異議,盼能把汽車駕照還給當事人」云云,則其聲明異議之範圍究竟為何,是否包括罰鍰部分。
㈡、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書,僅為吊扣駕駛執照12月,並未記載吊扣何種類之駕駛執照,原審裁定認為:「惟就裁處吊扣異議人(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12個月之裁罰部分」,增列(大貨車普通)是否與卷證資料不符。㈢、原審卷第9頁汽車駕照基本資料係記載「職貨:730806」,原審裁定認為「大貨車普通」,是否亦與卷證資料不同。㈣、原審卷第9頁汽車駕照基本資料係記載受處分人領有「重機:650322」,「原處吊銷,單位41,起日0000000,迄日0000000,吊扣銷文號C00000000」,則受處分人於97年9月4日違規與98年4月23日裁決時,其原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狀況為何,原審並未斟酌,且記載為「然因異議人並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等情(原審裁定第3頁第12行),是否與卷證資料不一。㈤、就裁處罰鍰部分:按94年2月5日公布,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其所揭示之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探究其立法目的,無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又此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而言,依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應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證照處分及警告性之講習處分在內。至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所指之緩起訴處分,係介於起訴與微罪職權不起訴間之緩衝設計,而在內容及要件上與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均有所不同,又檢察官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指示及課予之負擔,雖非刑罰,但對被告迭有敦促反省、財產減少及自由受限之影響,性質上可謂刑事處分,且緩起訴制度雖以特別預防為優先考量,但在具體個案決定上,實亦達到一般預防的作用及報應理念,基於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受處分人既已就其行為受到刑事處分,自不應因同一行為再受到國家的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6號研討結果參照)。又緩起訴處分確定後雖有使被告免於刑事訴追之效果,與不起訴處分之效果相同,但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係於91年2月8日增訂,行政罰法則於94年2月5日公布,制定在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僅臚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並未將「緩起訴處分」此一要件納入規範,則此立法意旨應係立法者有意排除,而非法律漏洞。故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如已對受處分人課予指示及負擔,應視為受處分人已依刑事法律受到處罰,則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自不得再處以行政罰鍰。從而,汽車駕駛人之酒後駕車行為,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時,其既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行政法上義務,同時又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之刑事法律,則道路交通主管處罰機關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得對受處分人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之情形外,關於罰鍰部分,則應依行政罰法第26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條規定,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於移送後,除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定不起訴等事由,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另行裁處者外,即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之行政罰。且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探究其立法目的,無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包括自由刑、罰金刑)與行政罰(罰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指裁罰性之不利處分,包括限制、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吊扣、吊銷證照處分),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本件受處分人之酒後駕駛行為既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罰鍰部分是否應依刑事法律處罰即可,而無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裁處之必要,原處分機關對受處分人裁處罰鍰四萬九千五百元部分,是否與行政罰法第26條之規定意旨有違。且受處分人之97年度交簡字第6550號刑事案件所處之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之刑罰,已經於98年4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卷附前案紀錄表),則原審法院以原處分機關所為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四萬九千五百元之裁罰部分,就此部分予以自行裁定,是否與本院多數見解相同,尚非無疑問(本院98年度交抗字第775號、98年度交抗字第1076號、98年度交抗字第701號、98年度交抗字第992號、98年度交抗字第999號、98年度交抗字第569號、98年度交抗字第791號、98年度交抗字第55號、98年度交抗字第553號)。㈥、就裁處吊扣駕照部分: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修正後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即將原條文中之「吊扣或」三字刪除,查其立法過程,該條文修正前之原提案修正條文為:「汽、機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交通部雖於委員審查會時表達反對意見,認為此修正結果將產生如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而有違規酒後駕車、肇事逃逸等情時,將無法吊扣或吊銷其所持駕駛執照,以達有效處罰與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目的,然立法者考量因違規而吊扣駕照,不宜連其他如職業上、生活上所需之駕照一併吊扣,否則恐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有失之過酷等情,最終協商通過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係將「吊扣或」三字刪除(以上立法過程,有立法院公報94卷48期3430號二冊107至136頁、94卷70期3452號135至141頁可考)。顯見立法者之真意,在於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照」處分者,仍維持一併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至於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僅能「吊扣」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能再擴大適用而「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至為顯明。況此修正並未剝奪各交通執法單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時之裁量權,各交通執法單位仍可依駕駛人不同違規情狀依法為輕重不同之裁量,僅就吊扣駕照之處分,為限縮之修正。本件原審卷第9頁汽車駕照基本資料係記載受處分人領有「重機:650322」,「原處吊銷,單位41,起日0000000,迄日0000000,吊扣銷文號C00000000」,則原處分機關分人於98年4月23日裁決時,其原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狀況為何(迄日0000000),是否無違規所駕駛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至於吊扣受處分人其他種類之駕駛執照,雖可達成限制受處分人繼續駕駛自用小客車之目的,惟亦同時限制受處分人駕駛其他種車輛之權利,使用之手段顯逾其所欲達到之目的,已欠缺比例性。又受處分人雖擁有其他種車輛之駕駛資格,惟其於酒後駕駛重型機車時,所造成用路安全之危險性,與僅擁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者所造成之危險性,並無不同,卻受到吊銷其他種類之駕駛資格之處分,相較一般擁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者僅吊扣其重型機車駕駛資格,顯係就相同案件為不同之處理。又受處分之違規行為係發生於97年12月22日,依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既將「吊扣」部分刪除,依前開說明,駕駛人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應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故原處分機關於作成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應就行為人所應吊扣之駕駛執照種類予以限定,僅應限制其駕駛重型機車之權利。查本件受處分人所持有之駕駛執照為職業貨車駕駛執照(730806,原審卷第9頁)。又抗告人之板監裁字第41-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中,僅記載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並未限定駕駛執照之種類,而受處分人既領有職業貨車駕駛執照,且於裁決時是否無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尚有疑問,則揆諸首開說明,倘原處分機關因而逕行吊扣受處分人之職業貨車駕駛執照,是否已逾越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範意涵及範圍,且對其工作權造成極大之損害,故受處分人之部分陳稱「把汽車駕照還給當事人」之異議理由,是否正確(本院98年度交抗字第569號、98年度交抗字第791號、97年度交抗字第2020號)。至於本件受處分人係騎乘重型機車違規,與處分機關抗告狀主張受處分人以汽車駕照為其駕車之許可憑證,是否誤認受處分人得以持職業貨車執照駕駛「重型」機車等,以上疑義,原審裁定疏未論述,而有未合。
六、綜上,本件尚有前述疑義尚屬不明,自有調查究明之必要。,原審未經查明自為前述裁定,尚有未洽,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依諸上開說明非無理由,應將原裁定撤銷,並發回原審詳予調查後,另為適當之裁定。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