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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再字第137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曾德水陳恆寬趙文卿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再字第13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乙○○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94年度上更㈠字第595 號,中華民國95年2月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791 號,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2118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以原確定判決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致有違誤,,其理由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依法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或合於同法第 421條之規定者,始足當之。又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依刑事訴訟法第 421條規定,固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但以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為限。如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即不得以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聲請再審,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最高法院74年度台抗字第521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之規定,根本上不許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因此類案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設第二審法院對於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即予判決,則判決後無復救濟之途,為受判決人利益起見,故特許其聲請再審,以資救濟,至本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而因其他程序上之關係,不能上訴者,除具有普通再審之原因,得聲請再審外,要不許援用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聲請再審(最高法院24年抗字第361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等因犯刑法第216條之行使同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經本院94年度上更㈠字第59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依前揭說明,聲請人等所犯係屬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規定聲請再審,是以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陳恆寬

                   法 官 趙文卿

書記官 葉金發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再字第137號於民國 98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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