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再字第251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再字第251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甲○○
乙○○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94年度上更㈠字第595號,中華民國95年2月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791號,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2118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協調證明書上建材行之印章並非再審聲請人乙○○所偽造,建材行老闆亦當庭證明印章是建材行之印章。㈡、沈金壽同意讓鑑定人員鑑定,修復聲明中亦有莊光敏親自簽名蓋章,並無偽造之情事。㈢、協議書是沈金壽、莊光敏、丁文祥、乙○○、甲○○於87年4月21日在莊光敏家中共同協調後,由莊光敏親自書寫,並由五人各自簽名製作而成。㈣、沈金壽告甲○○、乙○○偽造文書之目的,係為阻止其所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並保護其六樓違建之事實。89年度上易字第573號案並未釐清案情,所調閱之86年重調字第1316號已證明六樓是沈金壽違建,及五樓屋內地磚確實因損壞而換過4次。而87年度偵字第22305號卷內附有協議書、88年度偵字第18682號卷內附有協調證明書等,聲請人並無共同連續行使偽造文書之行為。爰以原確定判決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依法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或合於同法第 421條之規定者,始足當之。又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依刑事訴訟法第 421條規定,固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但以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為限。如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即不得以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聲請再審,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最高法院74年度台抗字第521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之規定,根本上不許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因此類案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設第二審法院對於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即予判決,則判決後無復救濟之途,為受判決人利益起見,故特許其聲請再審,以資救濟。至本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而因其他程序上之關係,不能上訴者,除具有普通再審之原因,得聲請再審外,要不許援用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聲請再審(最高法院24年抗字第361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聲請再審雖未敘明其聲請再審之法條依據,然依聲請狀所述係「以原確定判決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再審之依據,是聲請人即係以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定之要件為聲請再審,核先敘明。次查,聲請人等因犯刑法第216條之行使同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經本院94年度上更 (一)字第59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上訴最高法院後,由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6649號裁判駁回上訴確定,有本院前科紀錄表在卷可按。則依前揭說明,聲請人等所犯係屬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即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是以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