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再字第376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再字第376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86年度上易字第2655號,中華民國86年5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5年度自字第13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原審所採自訴人子女之證詞,不存在本案卷宗內,故無證明被告有傷害人身體之事證,而自訴人本身亦無法證實當時有受如驗傷單所載之傷害,依法有新事實新證據之再審事由,為此聲請再審云云。
二、惟查:
㈠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最高法院88 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又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復為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所明定。
㈡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固以前揭理由,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新事實新證據之再審理由,然聲請人雖檢附原判決之繕本,惟並未提出任何足資判斷原確定判決對於事實認定有何錯誤之新事實、新證據。此外,聲請人前以同一理由聲請再審,經本院97年度聲再字第259號以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有該裁定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因認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