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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64號

重利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10 日

法官蔡永昌蔡新毅陳榮和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64號

上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辰○○(原名張邦宇)

      天○○

      卯○○

      巳○○

      寅○○

      申○○

      戌○○

      未○○

      地○○

      亥○○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重利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易

字第741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848號、97年度偵字第6191

號及移送併辦案號:97年度偵字第58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天○○、卯○○部分均撤銷。

天○○犯如附表編號一、二、三、四、五、七、十一、十三、十四所示之罪,主文及宣告刑各如附表編號一、二、三、四、五、

七、十一、十三、十四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卯○○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主文及宣告刑各如附表各編號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

一、卯○○前於民國90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審法院於90年12月14日以90年度易字第74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1年1月7日確定,並於91年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辰○○(原名張邦宇)、天○○為新竹縣竹北市○○路412號「聯合當舖」之前後任負責人,辰○○自民國93年11月26日至95年12月18日止擔任負責人,其後負責人改為天○○。辰○○前任負責人則為卯○○。卯○○卸職後擔任該當舖經理,負責綜理聯合當鋪內人事雇用、核可借貸金額等全般事務。巳○○、寅○○、申○○、戌○○、未○○、地○○、亥○○均為「聯合當鋪」之業務專員,在上開當舖內輪值負責接洽客戶向聯合當鋪借貸事宜。辰○○、天○○、卯○○、巳○○、寅○○、申○○、戌○○、未○○、地○○、亥○○等10人基於犯意之聯絡(天○○等10人犯意聯絡之情形詳如附表「承辦人(共犯)」一欄記載),藉經營「聯合當鋪」之便,以原車可用為汽車借款之號召(俗稱免留車),先後於附表所示需款急迫之借款人持汽車或機車之質當品前往借款時,未依當鋪業法之規定收取附表所示借款人之車輛為質當品,反以每月收取4%利息、5%倉棧費為名目,僅由各該借款人交付車輛行照正本及在聯合當鋪所準備之保管條、切結書、本票、汽(機)車買賣合約書、質權設定契約、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等文件上簽名後,借款人即可繼續留用車輛,再經卯○○最終審核借款金額後,共同貸以附表所示之金錢給各該借款人,而每月取得至少9%(月息如附表所示)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三、案經戊○○、丁○○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移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辰○○、天○○、卯○○、巳○○、寅○○、申○○、戌○○、未○○、地○○及亥○○等10人對於上揭事實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被害人丙○○、辛○○、己○○、丁○○、甲○○、乙○○等人於警詢及癸○○、戊○○、丑○○、子○○、壬○○(原名呂學揚)、午○○、庚○○及酉○○等人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述綦詳,且有汽機車總帳本節本14份等在卷足稽,足見被告等人所為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被告辰○○等10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們只收4分利、5分的倉棧費,且很多類似的情形是判無罪云云,被告辰○○並辯稱:我們依照當舖業的法令收費,沒有額外收取其他費用,很多客人借了好幾次,也沒有輕率無經驗云云;被告天○○、卯○○辯稱:我們沒有暴力討債,沒有任何不法行為云云;被告寅○○辯稱:我們依當舖法規收4%利息、5%倉棧費,沒有罪云云;被告地○○辯稱:依當舖法規收取合法利息,沒有趁客戶輕率無輕驗云云;被告亥○○、戌○○、未○○辯稱:依當舖法規收合法利息,沒有暴力討債云云。惟查:

㈠所謂當舖業,指依法申請許可,專以經營「質當」為業之公司或商號。又所謂「質當」係指持當人以動產為擔保,並交付於當舖業,向其借款,支付利息之行為(參見當舖業法第3條第1款、第4款)。倘當舖業者,假當舖之名對外放款,但實際上並未依(當時有效之)當舖業管理規則或(90年6月6日公布之)當舖業法規定,收受借款人交付之動產,而貸以金錢收取利息、費用者,該行為即與一般錢莊無異,其收取之利息及巧立名目之費用,如與原本顯不相當,即該當於刑法之重利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以聯合當舖為名,貸款予附表所示之人,但實際上並未收受各借款人所交付之汽車或機車,亦未交付當票予各該借款人,已據癸○○、戊○○、丙○○、辛○○、己○○、丁○○、甲○○、丑○○、子○○、壬○○(原名呂學揚)、午○○、乙○○、庚○○、酉○○等人證述甚明,足見此部分借貸,並非當舖業之「質當」行為。被告純係利用當舖之名義貸以金錢,除向借款人收取利息外,並假藉倉棧費之名,再加收金錢。於此情形,借款人所交付之全部金錢,自屬因借款而支付之對價,均為利息。其年息既高達百分之一百零八,自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㈡次按刑法之重利罪,係以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構成要件;是所取得之利息,是否與原本顯不相當,應就本金、利率、時間核算並審酌當地經濟狀況,比較社會上一般債務之利息,是否顯有特殊之超額以決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09號判決可參)。是當舖業者如依前開當舖業管理規則、當舖業法之規定收當財物,並依前開規定收取利息及費用,縱收取之利息較一般民間借款利率為高,因屬依法令之行為,而得阻卻違法。惟當舖業者如僅係以當舖名義對外放款,但實際上並未依當舖業管理規則、當舖法之規定收受持當人交付之動產,或收受他人典當之動產,而不依法律之規定收取利息、費用,則其貸與他人金錢收取利息,與一般錢莊無異,是該部分收取利息,如與原本顯不相當者,即該當於刑法重利罪,不得謂係依法令之行為而阻卻違法。本件被告雖以經營聯合當舖為名貸與款項,惟其接受附表所示之人借款,實際上並未收受附表所示之人交付汽車或機車,且未交付當票予附表所示之人等情,已據證人丙○○、辛○○、己○○、丁○○、甲○○、乙○○等人於警詢及癸○○、戊○○、丑○○、子○○、壬○○、午○○、庚○○及酉○○等人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述綦詳,足見被告借款予附表所示之人並非當舖業「質借典當」之行為,自均無從適用廢止前當舖業管理規則規定得收取9分月息,或現行當舖業法規定得收取4分月息(年息百分之48)、倉棧費5分之餘地。易言之,被告假借當舖收取倉棧費之名,按借款金額每月加收借款金額5分之金額,因均屬收取借款人為借款而支付之對價,自應計入利息,而被告借款予附表一所示之人,收取之月息為9%,換算年息計算即為108%,與原本均顯不相當,自難認係合於當舖業法之規定而謂不成立重利罪名。

㈢再按民法物權編關於質權之規定,於當舖或其他以受質為業者,固不適用,但亦非指當舖或其他以受質為業者,可得違反廢止前當舖業管理規則或現行當舖業法之相關規定,而按當舖業,指依法申請許可,專以經營「質當」為業之公司或商號,所謂「質當」係指持當人以動產為擔保,並交付於當舖業,向其借款、支付利息之行為,有如前述,是以被告雖以當舖名義對外放款,但實際上並未依當舖業管理規則、當舖法之規定收受持當人交付之動產,或收受他人典當之動產,而不依法律之規定收取利息、費用,則其貸與他人金錢收取利息,如與原本顯不相當者,即與一般錢莊無異,自該當於刑法重利罪。

㈣被告雖提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272號、第6006號、第8532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5年度上議字第2172號處分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偵字第2406號不起訴處分書,認依各該處分書可知當舖業者對於典當人「免留車」之約定,於法並無不合云云,惟本院基於前開見解及確信,認定被告成立犯罪,自不受前開不起訴處分書之拘束。

㈤本案被告辰○○等人乘如附表編號1至14號所示之借款人等急迫貸以金錢,亦據各該借款人於警偵訊時分別指訴綦詳,是借款人借款時顯係均有急迫之情形,應可認定。綜上,被告等確係乘借款人急迫而貸以金錢,並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辰○○、天○○、卯○○、巳○○、寅○○、申○○、戌○○、未○○、地○○及亥○○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被告卯○○、天○○與巳○○就附表編號一部分,被告卯○○、天○○與代號KA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就附表編號二部分,被告卯○○、天○○與寅○○就附表編號三部分,被告卯○○、天○○與代號AS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就附表編號四、五部分,被告辰○○、卯○○與亥○○就附表編號六部分,被告卯○○、天○○與申○○就附表編號七部分,被告辰○○、卯○○與戌○○就附表編號八部分,被告辰○○、卯○○與申○○就附表編號九部分,被告辰○○、卯○○與代號AS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就附表編號十部分,被告卯○○、天○○與未○○就附表編號十一部分,被告辰○○、卯○○、申○○與未○○就附表編號十二部分,被告卯○○、天○○與地○○就附表編號十三部分,被告卯○○、天○○與亥○○間就附表編號十四部分間,各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移送併辦(97偵字第5865號)部分,與本件起訴部分為事實上同一罪之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再被告卯○○前曾於90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審法院於90年12月14日以90年度易字第74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1年1月7日確定,並於91年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卯○○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如附表編號四、六、八、九、十、十二、十四之有期徒刑以上之重利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辰○○所犯5次重利犯行、被告天○○所犯9次重利犯行、被告卯○○所犯14次重利犯行、被告申○○所犯3次重利犯行、被告未○○所犯2次重利犯行、被告亥○○所犯2次重利犯行,皆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被告辰○○、天○○、卯○○、申○○、戌○○、未○○、亥○○於96年4月24日前所犯之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16日公布施行,被告此部分所為,合於減刑之規定,應依法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三、原審就被告辰○○、巳○○、寅○○、申○○、戌○○、未○○、地○○、亥○○部分,同此事實認定,依刑法第28條、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款 (原判決漏載,應補正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 (被告巳○○、地○○二人不合減刑之規定)之規定,審酌被告辰○○為上揭聯合當鋪之前任負責人,被告巳○○、寅○○、申○○、戌○○、未○○、地○○及亥○○等人則擔任聯合當鋪之業務專員,渠等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以經營當舖業之手法,乘附表各該編號所示被害人等急迫需錢之際,貸與金錢以攫取重利,經營期間非短,被害人數甚眾,兼衡被告等人之素行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程度及犯罪後均坦承不諱,態度良好,及被告等人於此次重利犯行查獲後均已改從事正當工作(有在職證明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就辰○○5次重利犯行均各處有期徒刑2月,並各減為有期徒刑1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就被告巳○○所犯附表編號1部分,量處拘役30日;就被告寅○○所犯附表編號3部分,量處拘役30日;就被告申○○如附表編號7、9、12所示3次重利犯行,各處有期徒刑2月,均各減為有期徒刑1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月;就被告戌○○所犯附表編號8部分,量處拘役50日,減為拘役25日;就被告未○○所犯附表編號11、12部分,各量處拘役50日,各減為拘役25日,並定應執行刑為拘役50日;就地○○所犯附表編號13部分,量處拘役30日;就被告亥○○所犯附表編號

6、14部分,各量處拘役50日,各減為拘役25日,並定應執行刑為拘役5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甚妥適。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輕,核無理由。被告辰○○、巳○○、寅○○、申○○、戌○○、莊德輝、地○○、亥○○上訴,均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核亦無理由,均應駁回。

四、原審就被告天○○、卯○○部分,因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378號判決、97年度台非字第5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刑法第51條第5款、第6款定有明文。原判決依刑法第344條之規定,論被告天○○以重利罪,共9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月,其中4罪各減為有期徒刑1月,各刑合併之刑期共為有期徒刑14月,乃原判決酌定其應執行刑僅為有期徒刑5月,尚屬過輕;又論被告卯○○以重利罪,共14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月及3月,其中9罪各減為有期徒刑1月或1月又15日,各刑合併之刑期共為有期徒刑22月又15日,乃原判決酌定其應執行刑僅為有期徒刑6月,亦嫌過輕,均已逾越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被告二人上訴認其行為合法,不成立犯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經核雖無理由,惟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不當,核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卯○○原係聯合當鋪之負責人,於卸任後改任職在聯合當鋪擔任經理,被告天○○則為上揭聯合當鋪之現任負責人,渠等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以經營當舖業之手法,乘附表各該編號所示被害人等急迫需錢之際,貸與金錢以攫取重利,經營期間非短,被害人數甚眾,兼衡被告等人之素行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程度及犯罪後均坦承不諱,態度良好,且被告卯○○及天○○對於從事重利行為對於社會所造成之負面影響已積極表示悔悟,並分別捐款40萬元、20萬元給公益團體(此有匯款通知書在卷可稽),及被告等人於此次重利犯行查獲後均已改從事正當工作(有在職證明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又被告天○○所為如附表編號四、七、十一、十四所示犯行、被告卯○○所為如附表編號四、六、七、八、九、十、十一、十

二、十四所示犯行,因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均非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限制減刑之罪,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各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就被告天○○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柒月,就被告卯○○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拾月(被告二人因定執行刑後不得易科罰金,故每罪之宣告刑,亦毋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五、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013號):本件與已經起訴送審之本署96年度偵字第6848號、97年度偵字第6191號等案係同一犯罪事實之關係,該案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741號判決有罪,現上訴由貴院(子股)98年度上易字第164號審理中等語。經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191號移送併辦部分,即係附表編號11、12所示犯行,與本案係屬同一案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8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4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琴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蔡新毅

                   法 官 陳榮和

書記官 林吟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主文罪名及宣│借款人│ 借款時間   │借款金額    │計息方式及繳息狀況│承辦人  │
│號│告刑        │即被害│(民國)    │(單位新臺幣)│                  │(共犯)  │
│  │            │人    │            │            │                  │        │
├─┼──────┼───┼──────┼──────┼─────────┼────┤
│一│巳○○共同犯│癸○○│96年7月19日 │4萬元。     │月息9分,利息已繳 │巳○○  │
│  │重利罪,處拘│      │            │            │計6期5萬4,000元。 │(代號N) │
│  │役參拾日,如│      │            │            │尚未結清。        │天○○  │
│  │易科罰金,以│      │            │            │                  │卯○○  │
│  │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折算壹日。  │      │            │            │                  │        │
│  │天○○共同犯│      │            │            │                  │        │
│  │重利罪,處有│      │            │            │                  │        │
│  │期徒刑貳月。│      │            │            │                  │        │
│  │卯○○共同犯│      │            │            │                  │        │
│  │重利罪,處有│      │            │            │                  │        │
│  │期徒刑貳月。│      │            │            │                  │        │
├─┼──────┼───┼──────┼──────┼─────────┼────┤
│二│天○○共同犯│戊○○│96年6月30日 │6萬5,000元  │月息9分,利息已繳 │代號KA共│
│  │重利罪,處有│      │            │            │計10期(至97年4月 │犯(真實 │
│  │期徒刑貳月。│      │            │            │份)。尚未結清。  │姓名年籍│
│  │卯○○共同犯│      │            │            │                  │不詳成年│
│  │重利罪,處有│      │            │            │                  │男子)   │
│  │期徒刑貳月。│      │            │            │                  │天○○  │
│  │            │      │            │            │                  │卯○○  │
├─┼──────┼───┼──────┼──────┼─────────┼────┤
│三│寅○○共同犯│丙○○│96年6月7日  │18萬4,000元 │月息9分,已繳利息 │寅○○  │
│  │重利罪,處拘│      │            │2萬3,000元  │期數不詳。        │(代號TB)│
│  │役參拾日,如│      │            │2萬3,000元  │                  │天○○  │
│  │易科罰金,以│      │            │            │                  │卯○○  │
│  │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折算壹日。  │      │            │            │                  │        │
│  │天○○共同犯│      │            │            │                  │        │
│  │重利罪,處有│      │            │            │                  │        │
│  │期徒刑貳月。│      │            │            │                  │        │
│  │卯○○共同犯│      │            │            │                  │        │
│  │重利罪,處有│      │            │            │                  │        │
│  │期徒刑貳月。│      │            │            │                  │        │
├─┼──────┼───┼──────┼──────┼─────────┼────┤
│四│天○○共同犯│辛○○│96年1月2日  │3萬元。     │月息9分,已繳9利息│代號AS共│
│  │重利罪,處有│      │            │            │,尚未結清。      │犯(真實 │
│  │期徒刑貳月,│      │            │            │                  │姓名年籍│
│  │減為有期徒刑│      │            │            │                  │不詳成年│
│  │壹月。      │      │            │            │                  │男子)   │
│  │卯○○共同犯│      │            │            │                  │天○○  │
│  │重利罪,累犯│      │            │            │                  │卯○○  │
│  │,處有期徒刑│      │            │            │                  │        │
│  │參月,減為有│      │            │            │                  │        │
│  │期徒刑壹月又│      │            │            │                  │        │
│  │拾伍日。    │      │            │            │                  │        │
├─┼──────┼───┼──────┼──────┼─────────┼────┤
│五│天○○共同犯│己○○│96年7月31日 │5,000元     │月息9分,已繳利息 │代號AS共│
│  │重利罪,處有│      │            │            │期數不詳。        │犯(真實 │
│  │期徒刑貳月。│      │            │            │                  │姓名年籍│
│  │卯○○共同犯│      │            │            │                  │不詳成年│
│  │重利罪,處有│      │            │            │                  │男子)   │
│  │期徒刑貳月。│      │            │            │                  │天○○  │
│  │            │      │            │            │                  │卯○○  │
├─┼──────┼───┼──────┼──────┼─────────┼────┤
│六│亥○○共同犯│丁○○│95年10月1日 │7萬元       │月息9分,已繳利息 │亥○○  │
│  │重利罪,處拘│      │            │            │期數不詳。        │(代號Z) │
│  │役伍拾日,如│      │            │            │                  │辰○○  │
│  │易科罰金,以│      │            │            │                  │卯○○  │
│  │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折算壹日,減│      │            │            │                  │        │
│  │為拘役貳拾伍│      │            │            │                  │        │
│  │日,如易科罰│      │            │            │                  │        │
│  │金,以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日。        │      │            │            │                  │        │
│  │辰○○共同犯│      │            │            │                  │        │
│  │重利罪,處有│      │            │            │                  │        │
│  │期徒刑貳月,│      │            │            │                  │        │
│  │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減為有期徒刑│      │            │            │                  │        │
│  │壹月,如易科│      │            │            │                  │        │
│  │罰金,以新臺│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壹日。      │      │            │            │                  │        │
│  │卯○○共同犯│      │            │            │                  │        │
│  │重利罪,累犯│      │            │            │                  │        │
│  │,處有期徒刑│      │            │            │                  │        │
│  │參月,減為有│      │            │            │                  │        │
│  │期徒刑壹月又│      │            │            │                  │        │
│  │拾伍日。    │      │            │            │                  │        │
├─┼──────┼───┼──────┼──────┼─────────┼────┤
│七│申○○共同犯│甲○○│96年4月10日 │5萬元       │月息9分,已繳利息 │申○○  │
│  │重利罪,處有│      │            │            │期數不詳。        │(代號BA)│
│  │期徒刑貳月,│      │            │            │                  │天○○  │
│  │如易科罰金,│      │            │            │                  │卯○○  │
│  │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減為有期徒刑│      │            │            │                  │        │
│  │壹月,如易科│      │            │            │                  │        │
│  │罰金,以新臺│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壹日。      │      │            │            │                  │        │
│  │天○○共同犯│      │            │            │                  │        │
│  │重利罪,處有│      │            │            │                  │        │
│  │期徒刑貳月,│      │            │            │                  │        │
│  │減為有期徒刑│      │            │            │                  │        │
│  │壹月。      │      │            │            │                  │        │
│  │卯○○共同犯│      │            │            │                  │        │
│  │重利罪,處有│      │            │            │                  │        │
│  │期徒刑貳月,│      │            │            │                  │        │
│  │減為有期徒刑│      │            │            │                  │        │
│  │壹月。      │      │            │            │                  │        │
├─┼──────┼───┼──────┼──────┼─────────┼────┤
│八│戌○○共同犯│丑○○│95年10月3日 │3萬元       │月息9分,繳付利息 │戌○○  │
│  │重利罪,處拘│      │            │            │至97年3月間始結清 │(代號AK)│
│  │役伍拾日,如│      │            │            │。                │辰○○  │
│  │易科罰金,以│      │            │            │                  │卯○○  │
│  │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折算壹日,減│      │            │            │                  │        │
│  │為拘役貳拾伍│      │            │            │                  │        │
│  │日,如易科罰│      │            │            │                  │        │
│  │金,以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日。        │      │            │            │                  │        │
│  │辰○○共同犯│      │            │            │                  │        │
│  │重利罪,處有│      │            │            │                  │        │
│  │期徒刑貳月,│      │            │            │                  │        │
│  │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減為有期徒刑│      │            │            │                  │        │
│  │壹月,如易科│      │            │            │                  │        │
│  │罰金,以新臺│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壹日。      │      │            │            │                  │        │
│  │卯○○共同犯│      │            │            │                  │        │
│  │重利罪,累犯│      │            │            │                  │        │
│  │,處有期徒刑│      │            │            │                  │        │
│  │參月,減為有│      │            │            │                  │        │
│  │期徒刑壹月又│      │            │            │                  │        │
│  │拾伍日。    │      │            │            │                  │        │
├─┼──────┼───┼──────┼──────┼─────────┼────┤
│九│申○○共同犯│子○○│95年10月25日│15萬元      │月息9分,繳付利息 │申○○  │
│  │重利罪,處有│      │            │            │至96年7月結清。   │(代號BA │
│  │期徒刑貳月,│      │            │            │                  │、W)    │
│  │如易科罰金,│      │            │            │                  │辰○○  │
│  │以新臺幣壹仟│      │            │            │                  │卯○○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減為有期徒刑│      │            │            │                  │        │
│  │壹月,如易科│      │            │            │                  │        │
│  │罰金,以新臺│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壹日。      │      │            │            │                  │        │
│  │辰○○共同犯│      │            │            │                  │        │
│  │重利罪,處有│      │            │            │                  │        │
│  │期徒刑貳月,│      │            │            │                  │        │
│  │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減為有期徒刑│      │            │            │                  │        │
│  │壹月,如易科│      │            │            │                  │        │
│  │罰金,以新臺│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壹日。      │      │            │            │                  │        │
│  │卯○○共同犯│      │            │            │                  │        │
│  │重利罪,累犯│      │            │            │                  │        │
│  │,處有期徒刑│      │            │            │                  │        │
│  │參月,減為有│      │            │            │                  │        │
│  │期徒刑壹月又│      │            │            │                  │        │
│  │拾伍日。    │      │            │            │                  │        │
├─┼──────┼───┼──────┼──────┼─────────┼────┤
│十│辰○○共同犯│壬○○│95年11月18日│2萬5,000元  │月息9分,繳付利息 │代號AS共│
│  │重利罪,處有│(原名│            │            │至96年5月結清。   │犯(真實 │
│  │期徒刑貳月,│呂學揚│            │            │                  │姓名年籍│
│  │如易科罰金,│      │            │            │                  │不詳成年│
│  │以新臺幣壹仟│      │            │            │                  │男子)   │
│  │元折算壹日,│      │            │            │                  │辰○○  │
│  │減為有期徒刑│      │            │            │                  │卯○○  │
│  │壹月,如易科│      │            │            │                  │        │
│  │罰金,以新臺│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壹日。      │      │            │            │                  │        │
│  │卯○○共同犯│      │            │            │                  │        │
│  │重利罪,累犯│      │            │            │                  │        │
│  │,處有期徒刑│      │            │            │                  │        │
│  │參月,減為有│      │            │            │                  │        │
│  │期徒刑壹月又│      │            │            │                  │        │
│  │拾伍日。    │      │            │            │                  │        │
├─┼──────┼───┼──────┼──────┼─────────┼────┤
│十│未○○共同犯│午○○│96年4月12日 │3萬元       │月息9分,繳付利息 │未○○  │
│一│重利罪,處拘│      │            │            │至97年3月結清。   │(代號WW)│
│  │役伍拾日,如│      │            │            │                  │天○○  │
│  │易科罰金,以│      │            │            │                  │卯○○  │
│  │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折算壹日,減│      │            │            │                  │        │
│  │為拘役貳拾伍│      │            │            │                  │        │
│  │日,如易科罰│      │            │            │                  │        │
│  │金,以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日。        │      │            │            │                  │        │
│  │天○○共同犯│      │            │            │                  │        │
│  │重利罪,處有│      │            │            │                  │        │
│  │期徒刑貳月,│      │            │            │                  │        │
│  │減為有期徒刑│      │            │            │                  │        │
│  │壹月。      │      │            │            │                  │        │
│  │卯○○共同犯│      │            │            │                  │        │
│  │重利罪,處有│      │            │            │                  │        │
│  │期徒刑貳月,│      │            │            │                  │        │
│  │減為有期徒刑│      │            │            │                  │        │
│  │壹月。      │      │            │            │                  │        │
├─┼──────┼───┼──────┼──────┼─────────┼────┤
│十│申○○共同犯│乙○○│95年8月26日 │20萬元      │月息9分,繳付利息 │申○○  │
│二│重利罪,處有│      │            │            │至96年12月結清。  │(代號BA │
│  │期徒刑貳月,│      │            │            │                  │、W)    │
│  │如易科罰金,│      │            │            │                  │未○○  │
│  │以新臺幣壹仟│      │            │            │                  │(代號WW)│
│  │元折算壹日,│      │            │            │                  │辰○○  │
│  │減為有期徒刑│      │            │            │                  │卯○○  │
│  │壹月,如易科│      │            │            │                  │        │
│  │罰金,以新臺│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壹日。      │      │            │            │                  │        │
│  │未○○共同犯│      │            │            │                  │        │
│  │重利罪,處拘│      │            │            │                  │        │
│  │役伍拾日,如│      │            │            │                  │        │
│  │易科罰金,以│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折算壹日,減│      │            │            │                  │        │
│  │為拘役貳拾伍│      │            │            │                  │        │
│  │日,如易科罰│      │            │            │                  │        │
│  │金,以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日。        │      │            │            │                  │        │
│  │辰○○共同犯│      │            │            │                  │        │
│  │重利罪,處有│      │            │            │                  │        │
│  │期徒刑貳月,│      │            │            │                  │        │
│  │,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壹│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減為有期徒│      │            │            │                  │        │
│  │刑壹月,如易│      │            │            │                  │        │
│  │科罰金,以新│      │            │            │                  │        │
│  │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    │      │            │            │                  │        │
│  │卯○○共同犯│      │            │            │                  │        │
│  │重利罪,累犯│      │            │            │                  │        │
│  │,處有期徒刑│      │            │            │                  │        │
│  │參月,減為有│      │            │            │                  │        │
│  │期徒刑壹月又│      │            │            │                  │        │
│  │拾伍日。    │      │            │            │                  │        │
├─┼──────┼───┼──────┼──────┼─────────┼────┤
│十│地○○共同犯│庚○○│96年7月17日 │2萬元       │月息11.8分(預扣第│地○○  │
│三│重利罪,處拘│      │            │            │1期利息1,800元及設│(代號NA)│
│  │役參拾日,如│      │            │            │定費3,000元,實拿1│天○○  │
│  │易科罰金,以│      │            │            │萬5,200元,月付利 │卯○○  │
│  │新臺幣壹仟元│      │            │            │息1,800元),於96 │        │
│  │折算壹日。  │      │            │            │年8月結清。       │        │
│  │天○○共同犯│      │            │            │                  │        │
│  │重利罪,處有│      │            │            │                  │        │
│  │期徒刑貳月。│      │            │            │                  │        │
│  │卯○○共同犯│      │            │            │                  │        │
│  │重利罪,處有│      │            │            │                  │        │
│  │期徒刑貳月。│      │            │            │                  │        │
├─┼──────┼───┼──────┼──────┼─────────┼────┤
│十│亥○○共同犯│酉○○│96年2月15日 │7萬元       │月息9分,繳息至96 │亥○○  │
│四│重利罪,處拘│      │            │            │年8、9月間結清。  │(代號SA)│
│  │役伍拾日,如│      │            │            │                  │天○○  │
│  │易科罰金,以│      │            │            │                  │卯○○  │
│  │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折算壹日,減│      │            │            │                  │        │
│  │為拘役貳拾伍│      │            │            │                  │        │
│  │日,如易科罰│      │            │            │                  │        │
│  │金,以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日。        │      │            │            │                  │        │
│  │天○○共同犯│      │            │            │                  │        │
│  │重利罪,處有│      │            │            │                  │        │
│  │期徒刑貳月,│      │            │            │                  │        │
│  │減為有期徒刑│      │            │            │                  │        │
│  │壹月。      │      │            │            │                  │        │
│  │卯○○共同犯│      │            │            │                  │        │
│  │重利罪,累犯│      │            │            │                  │        │
│  │,處有期徒刑│      │            │            │                  │        │
│  │參月,減為有│      │            │            │                  │        │
│  │期徒刑壹月又│      │            │            │                  │        │
│  │拾伍日。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64號於民國 98 年 04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重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