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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215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22 日

法官曾德水遲中慧陳恆寬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2155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84號,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2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如對於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足資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之上訴意旨略稱:被告於民國97年12月17日上午開車至濱海公路龍洞附近垂釣,因中途下車小便,遂將車子停放在證人即告訴人乙○○之車前,被告站在自己之車後,因而遭乙○○認定被告在偷竊乙○○車內之財物。被告提出下列問題據以提起上訴:

(一)乙○○車輛之右後車窗是何時、何地破損的?

(二)乙○○既然是在案發地垂釣,而濱海公路沿途都有大型卡車及遊覽車經過,路旁亦有「小心落石」之警告標示,何以乙○○未將其車輛停放於停車格內,而是故意停放在山壁旁?又檢察官起訴書記載被告持「自備不詳硬物敲擊車窗」,該硬物是否也包括石頭?另被告於警局曾要求採驗指紋,然遭員警以「乙○○已換裝好新車窗,無採驗必要」等語推卻。

(三)本件檢察官是否有到過案發現場?乙○○雖稱可開車至鼻頭角漁港的加油站上廁所,惟鼻頭角漁港真的有加油站嗎?又有哪位男性會為上小號而找廁所?

(四)濱海公路82.5公里處之停車場至海邊,並無乙○○所稱之護欄。

(五)檢察官認本件案發時適值冬季,而外套、長褲沒有口袋的可說很少。

(六)被告案發當天穿著之衣服樣式,並非所謂由民眾看到,而係員警以電話向被告之同居人詢問被告當天出門穿著之樣式。另檢察官是否對有前科之人,表情、口氣都是無奈,難道有前科之人就一定會再犯嗎?

(七)被告係因當日3點左右見冰箱已滿,前至停車處準備開車時,為當地之警義消人員告知有員警在找被告,被告並應員警要求到警局協助調查釐清案情。員警以其會在筆錄上寫得輕一點、若不配合則不讓被告交保等語,要求被告承認犯行。

(八)乙○○為何以證人身分出庭?而證人丙○○與乙○○為情侶,其等之證詞何以採信?

三、原審對被告於97年12月17日上午10時左右,駕駛HX-1190號自小客車,沿臺二線濱海公路往龍洞方向行駛,途經濱海公路82.5公里處,適見9921-HK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路肩,車內無人,復未察刻於不遠處垂釣之乙○○、丙○○2人,致誤判其四下無人、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基於竊盜他人財物之犯意,先將所駕駛之HX-1190號自小客車順勢停放於9921-HK號自用小客車之正前方,再攜同自備之不詳硬物離車,擠身於該車右後車門與山壁間之狹小縫隙,以上開不詳硬物著手撬挖該車右後車窗,藉以搜刮車內財物,造成該車窗破損而呈蜘蛛網狀裂痕失其效用,旋因該車警報器鳴響,乙○○、丙○○折返查探,被告見事跡敗露,趁隙駕其HX-1190號自小客車往龍洞方向逃逸而竊盜未遂之犯罪事實認定,係以臺北縣政府警察瑞芳分局就9921-HK號自用小客車外觀之勘查照片4張(見偵查卷第15頁至第16頁),及乙○○、丙○○於原審之如下具結證述為憑:

(一)乙○○證稱:「…車子停妥後,我與朋友丙○○下車一起往對向車道,跨過護欄,再經由路外面的暗礁往靠海處走去,走到靠海處的定點釣魚,我們站立的位置,距離我車輛停放的位置,約『一個半』法庭的長度,中間除了我剛剛提及的護欄以外,沒有任何的遮蔽物……」(見原審卷第25頁)等語;丙○○證稱:「…車子停妥後,我…經過對向車道,跨越護欄,走暗礁到海邊釣魚,我無從具體指出我們釣魚的位置距離車輛停放位置究竟有多遠,但是距離應該不遠,因為我可以明確見到車輛停放在路邊的狀況,中間沒有遮蔽物…」(見原審卷第29頁)等語,已足見9921-HK號自小客車之警報器鳴響之時,乙○○、丙○○所位處之「臨海垂釣礁岸」,與該車停放之「路肩」,二者間相距僅止數步之搖,其間並無可遮蔽視野之障礙物存在。據此推斷,丙○○指其驚聞警報鳴響旋回身彎腰探看因而赫見「9921-HK號自小客車右後車門」與「山壁」間之狹小縫隙有「2隻腳」出現其間等情,乃至乙○○、丙○○指稱其等驚聞警報鳴響而連袂折返(惟丙○○因步伐較小致祇能在後緩步尾隨),其間,除均目睹「原先別無他車停放之9921-HK號車輛前方」業經停放車輛1部,並均目睹「被告沿『9921-HK號自小客車右後車門與山壁間之狹小縫隙』往9921-HK號自小客車之車尾方向步行而出」等情景,甚且均於被告駕駛車輛揚長而去以前,趁隙記誦被告車輛之號牌、廠牌、外觀(HX-1190號、TOYOTA、綠色)等過程,其等所為證言,均應有所本而非虛妄。

(二)乙○○證稱:「…我車子停妥而下車時,我前後均無其他車輛停放,該處也無路人走動…(問:從你停妥車輛、走到海邊定點釣魚,到你聽見警報聲而回頭往自己車輛停放位置走去的期間,有無發現任何異狀?)都沒有。除了我剛剛提及聽見警報聲響的情形以外,在此之前,我的車輛沒有任何異狀或異響。(問:確定停妥車輛之時,你車輛停放位置附近無其他第三人、車?)我確定當時只有我的車輛一台而已,附近也沒有其他人走動。(問:你確定聽聞警報聲響而回頭往你車輛停放位置走去時,只有被告及其駕駛車輛,在你車停放位置附近,此外,即別無其他第三人、車?)我確定當時只有被告車輛停在我車前方,也只有被告出現在我車附近如我之前所言…」(見原審卷第25頁、第26頁)等語;及丙○○證稱:「(問:從你們把車輛停妥、走到釣魚的位置開始釣魚時起,到妳聽見警報聲響時止,這中間有無發生任何的異常狀況?)都沒有,直到警報聲響,我才發現車子旁邊有人如我剛剛所言。…(問:妳聽見警報聲響而回頭確認車況之時,除了停放在妳朋友車輛前方的被告車輛,及妳剛剛提到妳彎下身發現車輛右側與山壁縫隙靠近妳朋友車輛右後座的位置有二隻腳以外,那裡有沒有其他的人、車逗留?)都沒有。……」(見原審卷第30頁)等語,亦足見無論是「乙○○停妥車輛而與丙○○離車共往垂釣地點徒步而去」之初,抑係「乙○○、丙○○於其等垂釣地點聽聞警報聲響而回身確認」之時,「9921-HK號自小客車停放所在地點」附近,除被告及其駕駛而停放於9921-HK號自小客車正前方之HX-1190號車輛以外,並無其他可疑之第三人、車在場逗留,佐以乙○○證稱:「…我車子停妥而下車時,我前後均無其他車輛停放,該處也無路人走動……我們走到定點開始釣魚,時隔約不到20分鐘,我便聽見車子的警報器在響,…」(見原審卷第25頁)等語,及丙○○證稱:「…我與朋友開始釣魚之後,沒多久(我…無從具體指出經過的時間),我聽見車子的警報器在鳴響,……」(見原審卷第29頁)等語,則「鍾、邱2人開始定點垂釣」與「鍾、邱2人驚聞警報鳴響而回身確認」二者間隔時間甚為短暫。據此研判,9921-HK號自小客車右後車窗之破損及蜘蛛網狀裂痕,係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所為之客觀可能,當可完全排除。再者,乙○○、丙○○雖均聲稱其等當時未查覺被告手持任何器物等語(見原審卷第27頁、第29頁),然細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勘察照片所示之「9921-HK號自小客車右後車窗」之破損痕跡(見偵查卷第16頁),應係蓄意以硬物撬挖所致;以丙○○雖敘稱:「(問:你朋友與被告先後開車離開妳視線以後,他們二車停放的位置有無任何器械或物品?)沒有。」(見原審卷第29頁)等語,參諸本案事發時間(97年12月17日)適值「冬季」,被告亦坦承其當日身著「紅色的外套、黑色直條紋休閒褲,外套及褲子都有口袋」(見原審卷第33頁),則此不明硬物係被告警覺事發(警報鳴響)而隨身收起於自己身著衣物之內,致乙○○、丙○○當時只見「被告脖子上披掛了一條毛巾,他雙手各拉著毛巾的一端」等情(見原審卷第第27頁、第29頁),亦堪認定。

(三)又乙○○、丙○○一致證稱:「(問:該處是否很荒涼?如果釣魚期間想上廁所要如何解決?)該處不會很荒涼,雖然附近沒有住家、店家,但是如果想上廁所,可以開車直接到鼻頭角漁港的加油站,車程不到3分鐘,加油站就有廁所可以使用。」(見原審卷第27頁、第30頁)等語,佐以被告自陳「我經常駕駛車輛沿臺二線濱海公路往龍洞方向行駛」、「附近就有停車場」(見原審卷第31頁至第33頁)等語,亦足認被告並無不知「距離本案事發地點不到3分鐘車程即有鼻頭角漁港加油站公共廁所可供使用」之理。再者,即使被告對於距離本案事發地點不到3分鐘車程即有鼻頭角漁港加油站公共廁所可供使用乙節毫無認識,衡諸被告敘稱「我大約開了15分鐘(自本案事發地點啟程),就抵達我要釣魚的龍洞地點」(見原審卷第第33頁)等語,則其亦可俟己車抵所指釣魚地點(龍洞)以後再為解尿,被告辯稱其於本件案發地點為「單純下車撒溺」云云,有違事實。被告駕駛車輛途經案發地點,見9921-HK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路肩且無人在內,遂將自己駕駛車輛順勢停放於9921-HK號自小客車之正前方而後離車之舉,必係另有所圖;對照乙○○證稱:「…我目睹在庭被告沿著我車右側(就是我車輛右側與山壁間的縫隙)從我車尾處繞出來,我看到被告的時候,我已經走到很靠近車輛停放的位置,距離大概證人應訊席到法庭牆壁的距離,加上當時是白天,因此,我很確定我看到的人就是在庭被告。我當時覺得被告形跡可疑,我還大聲朝他問『幹什麼』,但他沒有答應我,而是佯裝向我後方揮手,因為當時我看到他揮手,我還有回頭張望,我後方除了我的友人以外,根本沒有其他第三人,所以我才說被告是佯裝向我後方揮手。等我確定後方無其他第三人,而回頭再走向我停放車輛之所在,被告則正好走到他車駕駛座而準備上車,因為我急於確認我自己車輛的狀況,所以沒有及時攔阻被告,等到我發現我車右後座的車窗玻璃與車殼連接處有很明顯被人硬撬的痕跡,而要呼喊被告時,被告已經就車駕駛離去,我見狀,來不及等我同行友人上車,也直接上車追逐被告駕駛車輛,因此,我有記下他的車號為HX-1190,我與他追逐過程,因為我正好開到紅綠燈口,須停等砂石車通過,而錯失被告駕駛車輛行蹤,我只好報警並且把車號告知警察,請警察幫我抓竊賊。」(見原審卷第25頁至第26頁)等語,及丙○○證稱:「…我走的比較慢,沒有跟上我朋友,在我往護欄走過去的期間,我有看見被告從我朋友車輛右側往車尾的方向繞出來,我朋友與被告說話,但我不知道他們說了什麼,我也有看見被告一直向我後方招手,但我回頭確認的結果,現場除了我以外,根本沒有其他第三人,所以我當時認為被告是要引開我們的注意,接著我有看見被告脖子上披掛了一條毛巾,他雙手各拉著毛巾的一端,再過來我則看見被告上車開車離開,因為當時我已經走到護欄的位置,所以我也有記下被告的車牌。因為,被告開車離去,我朋友接著上車追他,來不及等我上車,所以我朋友開車離去以前,有透過駕駛座的窗戶對我喊話,要我在原地等他回來,所以我沒有跟著他上車一起追被告。」(見原審卷第29頁)等語,均足認被告見己事敗,為圖矇混逃脫而故布疑陣之畏罪行止。據此,倘若被告係「單純下車撒溺」,無竊盜故意,亦未持不明硬物挖撬「9921-HK號自小客車右後車窗」之行為,則其何須故步疑陣以求延滯乙○○、丙○○折返查探之步伐,甚且趁隙駕車離去而不當面對乙○○、丙○○說明解釋?被告雖迭指乙○○、丙○○所言不實云云,然乙○○、丙○○2人與被告既不相識,復無故舊恩怨,兼以乙○○、丙○○復未曾為誇大不實之指控,此觀乙○○、丙○○始終據實敘稱其等當時只見「被告脖子上披掛了一條毛巾,他雙手各拉著毛巾的一端」,而概未查覺被告手持任何器物等情詞(見原審卷第27頁、第29頁),即可得知,乙○○、丙○○確無設詞誣陷被告犯罪之動機及目的,相較於被告不合常理之辯解而言,乙○○、丙○○之歷次所證,當堪採信。

(四)據上所析,堪認乙○○、丙○○之證述方係實情,被告確係於97年12月17日上午10時左右,駕駛HX-1190號車輛沿臺二線濱海公路往龍洞方向行駛而途經濱海公路82.5公里處,適見9921-HK號自用小客車空車停放路肩,復未察刻於不遠處垂釣之鍾、邱2人,致誤判其四下渺無人、車,乃先將自己駕駛車輛順勢停放於9921-HK號自小客車之正前方,再攜同自備之不詳硬物(未據警方查扣)離車,擠身於「9921-HK號自小客車右後車門」與「山壁」間之狹小縫隙,以上開不詳硬物撬挖9921-HK號自小客車之右後車窗,藉以搜刮車內財物,造成該車窗破損而呈蜘蛛網狀裂痕失其效用,旋因該車警報器鳴響,乙○○、丙○○折返查探,被告見事跡敗露,趁隙駕其HX-1190號自小客車往龍洞方向逃逸而竊盜未遂無疑,被告辯稱其僅係單純下車撒溺,9921-HK號車輛之右後車窗破損及蜘蛛網狀裂痕與其無關云云,並非實在。

四、經核原審對於被告竊盜未遂犯罪事實之認定,已詳予說明所憑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未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被告提起上訴,再度爭執原審所為之事實認定。惟查:

(一)本件9921-HK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後車窗,雖無法確切指明破損之時點,惟揆諸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64號判例意旨,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仍非法所不許。觀諸乙○○於原審陳稱:「從我停妥車輛、走到海邊定點釣魚,到聽見警報聲而回頭往自己車輛停放位置走去的期間,除了剛剛提及聽見警報聲響的情形以外,在此之前,我的車輛都沒有發現任何異狀。」、「我確定當時只有我的車輛一台而已,附近也沒有其他人走動。」、「我確定當時只有被告車輛停在我車前方,也只有被告出現在我車附近。」、「我停妥車輛下車之時,車輛的外觀正常。」等語(見原審卷第26頁);丙○○於原審陳稱:「從我們把車輛停妥、走到釣魚的位置開始釣魚時起,到聽見警報聲響時止,這中間沒有發生任何的異常狀況,直到警報聲響,我才發現車子旁邊有人。」、「我朋友開車載我到釣魚的地點停妥車輛之時,我們二人相偕離車去釣魚時,車輛外觀一切正常,車子右後車窗並無破裂情形。」、「我聽見警報聲響而回頭確認車況之時,除了停放在我朋友車輛前方的被告車輛,及彎下身發現車輛右側與山壁縫隙靠近我朋友車輛右後座的位置有二隻腳以外,沒有其他的人、車逗留。」等語(見原審卷第29頁至第30頁)。當可認定9921-HK號自小客車之右後車窗,係於被告接近、出沒於該車旁之時段破損。且核乙○○與丙○○上揭證詞,係於原審具結後而為證述,對於其所述內容之真實性,除被告得以行使對質詰問權予以核實外,亦有偽證罪之追訴處罰機制加以擔保,在查無其他顯認乙○○、丙○○此部分證述為不實之反證之情況下,當不能因被告片面否認犯罪,即否定乙○○、丙○○證詞之證明力。復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案件,有為證人之義務,刑事訴訟法第176條之1定有明文。從而,乙○○、丙○○當可就本件被告遭訴之竊盜未遂案件,以證人身分出庭應訊。原審將乙○○、丙○○之證言,併同其他事證作為認定被告事實之依據,並無不合。

(二)被告爭執員警未據其請求採驗指紋部分,因本件已有臺北縣政府警察瑞芳分局就9921-HK號自用小客車外觀之勘查照片(見偵查卷第15頁至第16頁),及乙○○、丙○○之具結證詞,足以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而被告於本件竊盜犯行敗露後即趁隙駕車離去,乙○○乃駕駛9921-HK 號自用小客車於後追趕,追逐過程中,乙○○因遇紅燈停等砂石車通過,致錯過被告駕駛車輛行蹤,被告事後接獲警方通知,乃於案發當日之18時45分許,至瑞芳分局鼻頭派出所接受調查,有被告警詢筆錄可稽(見98年度偵字第193號偵查卷第3頁)。故而,乙○○為追趕被告,已於案發後將9921-HK號自用小客車駕離現場,在環境現狀有所改變之情況下,能否採驗有效指紋跡證,已屬問題。再者,以原審所認定之被告行竊經過,被告係以硬物敲擊9921-HK號自用小客車右後車窗,致車窗出現蜘蛛網狀破損,其後因警報器響,被告乃未能行竊車內財物得逞,以此過程觀之,被告之手指亦有可能未直接接觸9921-HK號自用小客車車體,本件縱使未採驗被告指紋,亦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動搖原審認定事實之結果,被告以此指摘原審認定事實錯誤,於形式之觀察,即屬無據。

(三)上訴意旨指稱乙○○何以未將其車輛停於停車格內、起訴書所載之不詳硬物是否也包括石頭在內、鼻頭角漁港是否真有加油站、哪位男性會為上小號而找廁所、濱海公路82.5 公里處並無護欄、外套及長褲很少沒有口袋等節,核與認定被告有無本件竊盜未遂犯行並無直接關連,被告既自承於案發時,有於9921-HK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處逗留,迨與折返查探之乙○○、丙○○2人互為照面方就車離去等客觀事實,辯稱係為下車撒溺,未能合理交代其何以故步疑陣佯向乙○○身後不存在之他人揮手,以求延滯乙○○、丙○○折返查探之步伐,甚且趁隙駕車離去而未敢與乙○○、丙○○當面相質等不合常情之行為,當不得以與本件犯罪事實認定欠缺關連性之被告片面質疑,而推翻原審判決。

(四)至於被告指稱員警曾告以會在筆錄上寫得輕一點、否則不讓被告交保等語,要求被告承認犯行,並質疑檢察官是否對有前科之人,表情、口氣都是無奈,檢察官是否以被告前科預斷被告犯罪乙節。查被告於本案自始自終均否認有竊盜未遂之犯行,原審並未以被告有所自白或認罪陳述而為其有罪之認定,更未以被告之前科而推論被告犯罪,被告以此置辯,對原審判決基礎全無影響,難謂屬具體之上訴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審以被告毀壞乙○○所駕駛9921-HK號自用小客車車之右後車窗,著手竊取車內財物未遂,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並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論以被告竊盜未遂罪,並審酌被告不思努力工作以賺取所需,妄藉由盜取他人財物之不法方式不勞而獲,嚴重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併衡量被告竊盜手法對於整體社會治安所造成之危害,暨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本案所犯,對乙○○所造成之法益侵害,兼以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被告曾有竊盜犯行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猶不知愓勵己行而罹本案,暨其飾詞推諉而不思改悔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尚無不當,關於刑度之裁量亦已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堪屬妥適允當。被告雖執前詞提起上訴,然核其所述各項,均僅依個人片面說法而就原審詳引證據而為論斷之事實認定事項重複爭執,並未具體引用案內卷證資料指摘原判決關於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與刑罰之量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自形式上觀察,無從動搖原審判決之基礎,依首揭說明,本件上訴不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陳恆寬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2155號於民國 98 年 09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