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5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59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財旺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5822 號、第36110 號),經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張財旺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財旺於民國105 年5 月15日下午3 時7 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旁停車場,見四周無人之際,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路邊石塊(未扣案)敲破毀壞周東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車窗玻璃後,著手翻動自用小客車內置物箱,然未尋得財物而未得逞。
二、張財旺於105 年6 月27日晚上7 時許,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興街10巷內,見陳品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業經陳品蓉實際合法領回)停放於該處且機車鑰匙疏未拔取,認有機可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啟動上開機車引擎後,得手後旋即騎乘離去。
三、張財旺於105 年7 月8 日凌晨1 時13分許,騎乘上揭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周加榮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5 樓住處,見上址大門未上鎖之際,認有機可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入上開住處內(所涉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周加榮所有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得手後旋即騎乘離去。
四、張財旺於105 年7 月18日晚上9 時20分許,行經殷梅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0○0 號頂樓住處,見上址大門未關閉之際,認有機可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入上開住處內(所涉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殷梅所有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得手後旋即離去。
五、張財旺於105 年7 月23日晚上6 時30分許,行經張昀如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住處,見上開住處車庫鐵捲門未關閉之際,認有機可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入上開車庫內(所涉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張昀如所有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物,得手後旋即騎乘離去。
六、張財旺於105 年7 月29日下午5 時許,行經陳致仁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6 樓住處,見上址門鎖未關閉之際,認有機可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入上開住處內(所涉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陳致仁所有竊取錢包1 個(內含有信用卡2 張、身份證、健保卡、汽車駕照、機車駕照、八達通卡及女友照片各1 張)、SONY牌手機1 支、IPhone 6 plus手機盒1 個,得手後旋即離去。
七、張財旺於105 年8 月20日上午6 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前,見楊榮貴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見四周無人之際,認有機可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路邊石塊敲破停放在上址之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車窗玻璃後(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著手竊取楊榮貴所有放置於車內雷射水平儀1 臺、電動螺絲起子2 臺、大理石切割機2 臺,得手後旋即離去。
八、張財旺於105 年9 月29日下午2 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 號前,見陳晏湄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業經陳晏湄實際合法領回)停放於該處且機車鑰匙疏未拔取,且四周無人之際,認有機可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啟動上開機車引擎電門後,得手後旋即騎乘離去。
九、嗣經周東明、陳品蓉、周加榮、殷梅、張昀如、陳致仁、楊榮貴、陳晏湄發現渠等所有物品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十、案經周東明、陳品蓉、周加榮、張昀如、陳致仁、楊榮貴、陳晏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張財旺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
㈠上揭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東明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105 年5 月15日現場監視錄影擷取畫面10張及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 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與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罪事實相符。
㈡上揭事實欄二所載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品蓉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 份、105 年7 月8 日現場監視錄影擷取畫面8 張及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 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與犯罪事實欄二所載犯罪事實相符。
㈢上揭事實欄三所載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加榮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105 年7 月8 日現場監視錄影擷取畫面8 張及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 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與犯罪事實欄三所載犯罪事實相符。
㈣上揭事實欄四所載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殷梅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現改制為中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8 月25日刑紋字第1050072641號鑑定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現場圖各1 份及現場勘察照片2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與犯罪事實欄四所載犯罪事實相符。
㈤上揭事實欄五所載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昀如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105 年7 月23日現場監視錄影擷取畫面1 張及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 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與犯罪事實欄五所載犯罪事實相符。
㈥上揭事實欄六所載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致仁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105 年7 月29日現場監視錄影擷取畫面5 張及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 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與犯罪事實欄六所載犯罪事實相符。
㈦上揭事實欄七所載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榮貴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105 年8 月20日現場監視錄影擷取畫面10張及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 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與犯罪事實欄七所載犯罪事實相符。
㈧上揭事實欄八所載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晏湄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 份、105 年10月3 日現場監視錄影擷取畫面3 張及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 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與犯罪事實欄八所載犯罪事實相符。
㈨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參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就事實欄三、四、
五、六部分,均係以侵入各被害人住處行竊,則各該當「侵入住宅」之構成要件。另就事實欄一竊盜部分,被告已進入自用小客車車內,著手搜尋財物,然未能得手,是被告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尚未將上開財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其行為應屬未遂。
四、核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同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就事實欄二、七、八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3 罪);就事實欄三、四、五、六部分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4 罪)。而被告就事實欄三、四、五、六所為部分,其侵入他人住宅之行為,未據各被害人提出告訴,復已結合於該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另構成侵入住宅罪之餘地。且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損壞事實欄一所載車輛車窗玻璃,及進入車內竊取財物等行為,均係基於一竊盜決意,為達成該竊盜犯行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就事實欄一部分從一重之竊盜未遂罪處斷(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2155號、97年度上易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書認被告上開所犯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而被告所犯竊盜未遂罪(1 次)、加重竊盜罪(4 次)、竊盜罪(3 次),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五、復被告就事實欄一竊盜部分,已著手實行竊盜之行為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因貪圖不法利益,即一再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等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部分財物已返還被害人,兼衡其犯罪手段、動機、目的、所竊財物之價值、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被害人陳致仁及檢察官均表示依法審酌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七、且被告為事實欄一至二所載竊盜犯行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惟按「刑法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且有關沒收之規定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規定,是被告就事實欄一至二部分,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6 月22日修正後之刑法之規定,而被告為事實欄三至八所載犯行,行為時已屬新法施行後,逕適用現行規定即可。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犯事實欄三、四、五、六、七所載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未扣案,且皆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均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涉各該罪責項下宣告沒收,且因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虞(即有滅失、混同或善意第三人取得等情),故依同條文第3 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涉各該罪責項下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既已分別實際合法發還各該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未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固屬被告犯罪所得,惟純屬個人身分、文件、執照、信用證明之用,倘被害人申請註銷、掛失止付並補發新卡片、證件、製作,原卡片、證件、文件即失去功用,其價值明顯低微,為免執行之浪費,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刑法沒收規定修法後,就數罪併罰案件多數沒收之情形,主文於定應執行刑後,可毋庸書寫合併沒收之諭知,宜由檢察官依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併執行沒收即可(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結論),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第354條、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55條、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第8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章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同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5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追徵其價額 │ │號│ │ │ ├─┼────┼────────────────────────┤ │一│事實欄一│張財旺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二│事實欄二│張財旺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三│事實欄三│張財旺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 │ │ │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四│事實欄四│張財旺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 │ │ │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五│事實欄五│張財旺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 │ │ │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六│事實欄六│張財旺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 │ │ │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七│事實欄七│張財旺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犯罪所得│ │ │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 │ ├─┼────┼────────────────────────┤ │八│事實欄八│張財旺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二: ┌──┬──────────┬─────────────────┐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 ├──┼──────────┼─────────────────┤ │一 │現金約3,000 元、內裝│犯罪所得,惟未扣案,尚未實際合法發│ │ │有約1, 000元之小豬撲│還被害人周加榮 │ │ │滿、內裝有約3,000 元│ │ │ │之竹筒撲滿及零錢盒內│ │ │ │零錢約2,000 元 │ │ ├──┼──────────┼─────────────────┤ │二 │蘋果2 袋 │犯罪所得,惟未扣案,尚未實際合法發│ │ │ │還被害人殷梅 │ ├──┼──────────┼─────────────────┤ │三 │腳踏車1 輛 │犯罪所得,惟未扣案,尚未實際合法發│ │ │ │還被害人張昀如 │ ├──┼──────────┼─────────────────┤ │四 │錢包1 個、SONY牌手機│犯罪所得,惟未扣案,尚未實際合法發│ │ │1 支、IPhone 6 plus │還被害人陳致仁 │ │ │手機盒1 個 │ │ ├──┼──────────┼─────────────────┤ │五 │雷射水平儀1 臺、電動│犯罪所得,惟未扣案,尚未實際合法發│ │ │螺絲起子2 臺、大理石│還被害人楊榮貴 │ │ │切割機2 臺 │ │ └──┴──────────┴─────────────────┘ 附表三: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 ├──┼──────────┼─────────────────┤ │一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犯罪所得,有扣案,且已實際合法發還│ │ │通重型機車1 輛 │被害人陳品蓉 │ ├──┼──────────┼─────────────────┤ │二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犯罪所得,有扣案,且已實際合法發還│ │ │通重型機車1 輛 │被害人陳晏湄 │ └──┴──────────┴─────────────────┘ 附表四: ┌──┬──────────┬─────────────────┐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 ├──┼──────────┼─────────────────┤ │一 │信用卡2 張、身份證、│犯罪所得,惟未扣案,尚未實際合法發│ │ │健保卡、汽車駕照、機│還被害人陳致仁 │ │ │車駕照、八達通卡及女│ │ │ │友照片各1 張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