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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2290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高明哲林洲富高玉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2290號

上訴人
即自訴人
乙○○
自訴代理人
徐國勇律師
自訴代理人
黃育勳律師
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李巾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自字第27號,中華民國98年8月13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98年4月22日10時許,在立法院內政委員會出席第三次「江陳會談」相關事宜專案報告會議,時值會議程序發言階段,竟未就會議程序進行發言,不斷以「潑婦罵街」、「沒家教」等字眼侮辱自訴人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上訴人即自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民視現場報導光碟1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對於有稱「潑婦罵街」、「家教」等字眼之事實坦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辯稱:伊為立法委員,合法進行會議程序發言,因遭自訴人干擾,伊才會稱「不要潑婦罵街」、「有一點風度跟家教」,排除自訴人之干擾等語。

四、按立法院委員在院內所為之言論及表決,對院外不負責任,憲法第73條著有明文。又憲法第73條規定立法委員在院內所為之言論及表決,對院外不負責任,旨在保障立法委員受人民付託之職務地位,並避免國家最高立法機關之功能遭致其他國家機關之干擾而受影響。為確保立法委員行使職權無所瞻顧,此項言論免責權之保障範圍,應作最大程度之界定,舉凡在院會或委員會之發言、質詢、提案、表決以及與此直接相關之附隨行為,如院內黨團協商、公聽會之發言等均屬應予保障之事項。越此範圍與行使職權無關之行為,諸如蓄意之肢體動作等,顯然不符意見表達之適當情節致侵害他人法益者,自不在憲法上開條文保障之列。至於具體個案中,立法委員之行為是否已逾越保障之範圍,於維持議事運作之限度內,固應尊重議會自律之原則,惟司法機關為維護社會秩序及被害人權益,於必要時亦非不得依法行使偵審之權限,業經司法院大法官以釋字第435號闡釋在案。顯見司法院大法官就憲法第73條言論免責權之保障範圍實質界定在與立法委員行使職權有關之行為,以發揮「法治國原則的效能」,核與美國法上以言論集及表決是否屬於「立法活動」(legislative acts)以及英國以其是否屬於「國會議程」(proceeding in parliament)來作為界定免責保障範圍之意旨,若合符節。蓋國會議員為了審查法案、政策、預算、監督政府施政等職責,在提案、質詢、辯駁、議決時,有時難免會因意見過於對立,辯爭及反應過於激烈,以致會有涉及誹謗、損害名譽、違反議事規則、妨害議事公務等問題,如果在發生這類情形時,對國會議員之言論表決及其他議事行為,可以由檢察機關介入偵查追訴,或由司法機關干預審判處罰,則國會議員必然因諸多擔憂顧忌,不敢盡其代言職責,表決行為也會瞻前顧後,以免觸犯法紀。如此一來,議會民主政治難免橫遭扼殺,民主憲政體制也將名存實亡。

五、經查,被告係立法院委員,於98年4月22日列席立法院第7屆第3會期內政委員會第18次全體委員會會議,其係於立法院該次會議時為前開言語,此為自訴人及被告均不否認,並有立法院秘書長98年7月7日台立院內字第0980004383號函暨所附立法院第7屆第3會期內政委員會第18次全體委員會議議事錄1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52頁至第53頁),並據原審勘驗自訴人所提出之會議錄影光碟1件,製有勘驗筆錄1份可憑(原審卷第54頁至第55頁),則被告所為上開發言,自在憲法第73條所定之立法委員言論免責權之保障範圍內無疑。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上開言論,係在立法院會議中基於立法委員身分所為,且與行使其職權有關,自在憲法第73條保障範圍內而屬不罰之行為,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核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即核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上發言台後,多次辱罵自訴人,且該辱罵言語完全係與自訴人間爭執之言語,與被告其所行使之職權無任何關係,且已對自訴人之名譽及人格尊嚴造成嚴重貶損,本件被告並無言論免責權之適用餘地,請依公然侮辱罪對被告處以重刑云云。惟按憲法保障之不同基本權之間,有時在具體事件中會發生基本權衝突,亦即某一基本權主體在行使其權利時,會影響到另一基本權主體之基本權利實現。基本權利之間發生衝突時,也就是有兩種看起來對立的憲法要求(對不同基本權的實現要求)同時存在,此時,必然有一方之權利主張必須退讓,方能維持憲法價值秩序之內部和諧。由於憲法所揭示之各種基本權,並沒有特定權利必然優先於另外一種權利之抽象位階關係存在,故在發生基本權衝突之情形時,就必須而且也只能透過進一步之價值衡量,來探求超越憲法對個別基本權保護要求之整體價值秩序,蓋維護言論自由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衡量,前者顯然有較高之言論價值,又社會生活複雜、需求快速資訊之現代生活中,若要求行為人必須確認所發表資訊之真實性,其可能必須付出過高之成本,或因為這項要求而畏於發表言論,箝制表意自由,而產生所謂的「寒蟬效應」,均足以嚴重影響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違背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簡言之,係以言論陳述之「真實性」及「公共利益關連性」兩項標準,對於此際所涉及之基本權衝突情形做了類型區分,並分別做了不同之價值權衡,從而,於所為之適當評論係與公共利益相關時,基於此際言論自由之保護應優先於人格名譽權益維護之價值權衡,本件被告係立法院委員,其於98年4月22日列席立法院第7屆第3會期內政委員會第18次全體委員會會議時與自訴人間所為前開言語,渠等對此均不否認,此有立法院秘書長98年7月7日台立院內字第0980004383號函暨所附立法院第7屆第3會期內政委員會第18次全體委員會議議事錄在卷可稽,並有原審勘驗自訴人所提出之會議錄影光碟所製之勘驗筆錄附卷可憑,顯見當時被告確係以立法委員之身分而在立法院內所為上開言論無疑。再者,被告上台針對海基會會長是否至立法院內政委員會列席備詢乙節進行發言,其係基於立法委員身分而發表海基會會長應否與會之言論,顯係行使其立法委員之職權。依上述憲法第73條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5號解釋,被告所為言論當屬立法委員言論免責權之保障範疇,應受憲法關於立法委員言論自由之保障。自訴人上訴,仍執陳詞,認被告係故意損害自訴人名譽,應論以公然侮辱罪嫌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哲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高玉舜

書記官 許雅淩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2290號於民國 98 年 10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名譽,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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