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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965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吳謀焰李昆曄許紋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965號

上訴人
上訴人
附帶被上訴人 邱議瑩
訴訟代理人
徐國勇律師
複代理人
黃育勳律師
複代理人
被上訴人即
複代理人
附帶上訴人 李慶華
訴訟代理人
李巾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9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0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8年4月22日上午,在立法院內政委員會會議中,於主席邀伊上發言台執行公務時,在台下叫囂、拍桌,干擾伊執行公務,且當著全體立法院同僚、工作人員、全國媒體觀眾面前,要求將伊「驅逐出場」,經伊向上訴人要求停止干擾後,上訴人竟還顧左右而言他,於伊發言台前咆哮、叫囂:「講清楚,什麼叫做沒有家教……我還想揍你咧!」,嗣更於伊收起質詢資料走回發言台下座位之際,自伊後方突襲,朝伊臉頰重拍,使伊當眾受辱,毀損伊之名譽,且此一畫面經當日全國各大媒體即時反覆播出,致伊身心受創,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賠償伊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新台幣(下同)150萬元,並應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及蘋果日報頭版,以半版之篇幅刊登如附件所示道歉啟事一日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在立法院內政委員會會議中發言時,伊係先以言語表達議事程序不公之意見,屬政治性之議事杯葛行為,惟被上訴人竟以「潑婦罵街」、「沒家教」、「潑婦」等言語辱罵伊,經伊制止,被上訴人仍為所欲為,伊始輕撥被上訴人臉頰以為防衛行為,是伊上開行為,應視為與伊行使立法委員職權有關表達意見之附隨行為,因此產生之議會衝突,仍屬立法院內議事進行中言語過激或行為欠當之範疇,尚在憲法第73條規定之言論免責權保障範圍內,並符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5號解釋所稱言論免責權之保障範圍。況國會議員間因抗爭激烈,而有強烈之齟齬、爭吵,甚或扭扯推擠等情事,時有所聞,是本件議會抗爭情事之發生,尚不足以使被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又本件係被上訴人先出言辱罵伊,經伊口頭制止未果,始出手輕拍被上訴人之臉頰,以防止伊權利繼續受損,伊所為實屬正當防衛,防衛行為並未過當;且被上訴人於該次會議中,復以「你要打我嗎?」、「你打啊!打打看啊!電視在拍,你打啊!」等語向伊挑釁,是伊輕撥被上訴人臉頰,係回應被上訴人之要求,亦屬得被害人允諾之行為,均應阻卻違法。縱認伊所為上開行為構成侵權行為,惟加害程度尚屬輕微,且被上訴人先以言語辱罵伊,並一再以言語挑釁,其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亦與有過失。再者,伊所為上開行為,業經本院99年度矚上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以強暴公然侮辱罪名,判處伊拘役30日確定,該刑事判決結果反覆經新聞媒體廣泛報導,已足以回復被上訴人名譽,自無再命伊登報道歉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其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被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120萬元,並應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及蘋果日報頭版,刊登半版如附件所示道歉啟事一日。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之答辯聲明:㈠附帶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98年4月22日上午在立法院內政委員會議事進行中,對其有公然侮辱之行為,對上訴人提出刑事妨害名譽告訴,經本院刑事庭依強暴公然侮辱罪名,判處上訴人拘役30日確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法院98年度易字第2688號刑事判決、本院99年度矚上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5至9頁;本院卷第75至79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下稱另件妨害名譽刑事案件)歷審卷宗查明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8年4月22日上午,在立法院內政委員會會議中叫囂、拍桌、干擾伊執行公務並重擊伊臉頰之行為,侵害伊之名譽,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而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憲法第73條規定:「立法委員在院內所為之言論及表決,對院外不負責任」,旨在保障立法委員受人民付託之職務地位,並避免國家最高立法機關之功能遭致其他國家機關之干擾而受影響。為確保立法委員行使職權無所瞻顧,此項言論免責權之保障範圍,應作最大程度之界定,舉凡在院會或委員會之發言、質詢、提案、表決以及與此直接相關之附隨行為,如院內黨團協商、公聽會之發言等均屬應予保障之事項。越此範圍與行使職權無關之行為,諸如蓄意之肢體動作等,顯然不符意見表達之適當情節致侵害他人法益者,自不在憲法上開條文保障之列。至於具體個案中,立法委員之行為是否已逾越保障之範圍,於維持議事運作之限度內,固應尊重議會自律之原則,惟司法機關為維護社會秩序及被害人權益,於必要時亦非不得依法行使偵審之權限,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5號解釋甚明。是立法委員在院內所為之言論及表決受憲法第73條言論免責權保障之範圍,固包括在院會或委員會之發言、質詢、提案、表決以及與此直接相關之院內黨團協商、公聽會之發言等附隨行為,惟逾上開職權行使以外之行為,致侵害他人法益者,自非屬憲法第73條保障之列。又考量實務上,國會少數黨為阻止多數黨以「多數暴力」、「強制表決」之方式處理政黨歧見較深的議案,經常會採取各種方式施以「議事抗爭」,從而,國會議員於抗爭期間發生齟齬、爭吵、喧嘩、叫罵,甚或扭扯推擠等情事,在所難免,經核上開舉措性質上多具「政治性」或「政治訴求」,屬「政治性之議事杯葛行為」,廣義言之,亦應視為「意見表達」之一種方式,而納入上開言論免責權之保障範圍,是上開大法官釋字第435號解釋所謂「蓄意之肢體動作」應指該等肢體動作與國會議員議事「意見交換」或「決策決定」無關之行為。

㈡、依上訴人所不爭執為真正之原法院刑事庭審理另案98年度自字第27號被上訴人公然侮辱案件時,勘驗兩造於98年4月22日10時許在立法院第7屆第3會期內政委員會所舉行之第18次全體委員會會議之錄影光碟所製作之勘驗筆錄記載(見本院卷第11、12、46至49頁):「主席(即吳育昇委員):請李慶華委員。(李慶華走上台)邱議瑩:主席比例原則,你也該讓我們可以講話吧。比例原則嘛,現在又開放第二次讓國民黨的全部上去講,那我們就只有挨打的份嘛,我們不能講話嘛。李慶華:第一次第一次,處女秀第一次。主席、各位同仁,民進黨的海基會的會長張俊雄到洪奇昌(邱議瑩:講點新的嘛)都沒有來過內政委員會呀,(邱議瑩:講點新的啦)所以邱議瑩和別的民進黨的立委怎麼沒有譴責張俊雄跟洪奇昌呢?很奇怪哪。所以說任何人都有資格要求江丙坤來,民進黨的立委怎麼有資格呢?(邱議瑩:那你剛才‧‧‧,什麼都要‧‧‧,那你‧‧‧來呀!)既然有資格,邱議瑩怎麼不要求洪奇昌跟張俊雄來呢,對不對?邱議瑩:什麼又民進黨,可以啊現在就叫張俊雄跟洪奇昌來啊。某人:可以啊,現在可以邀請他來啊。李慶華:我下面也要講就是說我們海基跟陸委會‧‧‧邱議瑩:什麼都循往例,什麼都是講民進黨做的不好。李慶華:欸有一點風度跟家教嘛!邱議瑩!有一點風度跟家教。邱議瑩:(拍桌起身)不要批評我爸媽。李慶華:別人在講話,你看你看這風度。邱議瑩:幹嘛批評我爸媽,你給我講清楚,你給我講清楚。李慶華:你看你還要拿水潑我嗎?邱議瑩:你給我講清楚什麼叫沒有家教,你給我講清楚。李慶華:你看你看你還要打我嗎?你還要打我嗎?邱議瑩:(走上台前)批評我爸媽幹什麼?我還想揍你啦。李慶華:那你打啊,打打看啊,電視來拍一下他打啊。邱議瑩:什麼叫沒有家教、什麼叫沒有家教。李慶華:你打啊打啊!來來!發言時間..邱議瑩:你要跟我道歉,你跟我道歉,什麼叫沒有家教。(余天委員上前)余天:大男人就不要....李慶華(對余天):你要有是非觀念,人家發言不要在上面鬧,不要鬧。邱議瑩:是你們家才沒有家教,你妹妹欺騙社會大眾14年才沒有家教。李慶華:不要潑婦罵街嘛!在立法院潑婦罵街幹什麼嘛!邱議瑩:是你們家才沒有家教。主席:請大家回到主題。邱議瑩:主席他今天不跟我道歉我絕不放過他。請他跟我道歉、請他跟我道歉。如果你被罵沒有家教你會怎樣。李慶華:請你先回去,尊重人家發言嘛!請回去!邱議瑩:我有尊重你發言啊,但是你不尊重我的父母,我為什麼要放過你。主席:請讓大家程序發言完畢。李慶華:不要潑婦罵街嘛! 要給社會好榜樣嘛!邱議瑩:主席,主席,請他立刻道歉,國民黨每次都這樣沒有水準的人啦,又罵人家說叫人家趕快結婚,又罵人家沒有家教,又罵人家潑婦罵街,這都是你們這種人啊!就是這種人嘛!李慶華:欸你結不結婚干我什麼事,你結不結婚干我什麼事啊,唉唷你要我幫你介紹嗎?邱議瑩:就是你們這種人啦,不需要!立刻跟我道歉。某委員:為什麼不罵別人只罵邱議瑩呢?邱議瑩:(對該立委)你有沒有同理心啊?你是不是人啊?有沒有同理心啊。李慶華:朱鳳芝絕對是人,並且是好人,並且是漂亮的女人。邱議瑩:‧‧‧什麼態度啊。有沒有同理心啊。‧‧‧他不跟我道歉‧‧‧我不放過他。主席:我們休息一下。(李慶華下發言台)某委員:‧‧‧為什麼不罵別人只罵你邱議瑩啊,好好檢討啊好好檢討啊。邱議瑩:說我沒家教呢,說我‧‧‧爸媽呢‧‧‧我不放過他啦。李慶華:朱鳳芝絕對是人,並且是好人,並且是漂亮的女人。邱議瑩:自己的妹妹欺騙社會大眾14年,你不回去教育他,在這裡罵我沒家教。你罵我幹什麼。李慶華:不要潑婦罵街,我只是道德勸離,道德勸說、道德勸說拜託你邱議瑩不要潑婦罵街。邱議瑩:你再講一次,再講一次,再講一次,最沒有道德就是你們李家。李慶華:不要潑婦罵街。邱議瑩:我告訴你不跟我立刻道歉,你休想再上台。主席你休想再繼續主持會議,我不會就讓你這麼善了啦。李慶華:喂!我李慶華怎麼能跟一個潑婦道歉,這個東西我做出來天理不容嘛!(邱議瑩上前朝李慶華左臉打了一下)李慶華:喔喔喔喔喔!潑婦還打人喔。潑婦還打人喔。唉唷,民進黨暴力黨、暴力委員、暴力政黨,我一定要他移送紀律委員會。暴力政黨,潑婦打人。某委員:請問主席是要開會還是要打架?那我們回去了?某委員:怎麼可以亂打人呢。怎麼可以亂打人呢。某委員:譴責暴力。某委員:什麼暴力,那是語言暴力噢。開玩笑哩。你李慶安‧‧‧李慶華:暴力政黨、暴力的立法委員就是民進黨,517 還要上街遊行絕對是暴力收場。在立法院潑婦罵街。某立委:這不是語言暴力?這不是暴力?這是語言暴力嘛。某立委:主席我們今天是要打架還是要吵架啦?還是要開會啦?某立委:這是程序發言啊‧‧‧某立委:程序發言就已經吵架了啊‧‧‧還是怎麼樣嘛‧‧‧某立委:‧‧‧什麼叫作秀啊‧‧‧開玩笑‧‧‧邱議瑩:這樣被罵成潑婦,你當成是作秀,如果今天是你被罵10次潑婦你會怎麼樣,你有沒有同理心啊。某立委:我不會表現出潑婦的樣子啊‧‧‧某立委:唉啊,女人何苦為難女人啊‧‧‧」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上訴人初始固於被上訴人發言時,施以「政治性之議事杯葛行為」,亦即多次以言詞阻止、干擾被上訴人發言,惟經被上訴人先後對上訴人口出是言:「欸有一點風度跟家教嘛!邱議瑩!有一點風度跟家教」、「不要潑婦罵街嘛!在立法院潑婦罵街幹什麼嘛!」後,上訴人即一再針對上訴人所為上開言論予以反擊回應,並要求被上訴人道歉,雙方因而爆發激烈口角衝突,且迄至會議主席裁示中場休息前,雙方爭執內容仍未超出被上訴人所為上開言論範圍,顯見兩造嗣後所發生之口角衝突,已與當日議程及問政內容無關,上訴人之發言內容僅係針對私領域之事務抒發個人意見或發洩個人情緒,並非就其「政治訴求」予以表達,難認具有「政治性之議事杯葛行為」之性質,顯已逸出立法委員行使職權之合理範圍。更何況上訴人係於會議中場休息期間,延續上開未了爭議與被上訴人發生爭執,並進而出手掌摑上訴人之臉頰,尤難認係立法委員行使職權之行為,揆諸首揭說明,當不受憲法第73條所定言論免責權之保障。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8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又當眾掌摑他人,寓有當眾教訓意味,依一般經驗認知,顯足使受掌摑者感到難堪、受辱。且上訴人掌摑被上訴人之地點,係在立法院內政委員會之會議室內,現場除有多位立法委員或工作同仁與會外,復有電視媒體記者在場,有新聞錄影翻拍照片、平面媒體報導可稽(見另件妨害名譽刑事案件偵查卷第7至11頁;本院卷第91至100頁),是上訴人就此事故可能遭媒體將攝錄後之畫面予以廣泛報導,非無可能預知預見,足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施以掌摑之行為,難謂無當眾羞辱被上訴人之故意。衡酌被上訴人時任立法委員,為政治公眾人物,具有相當社會地位,其當眾遭受上訴人施以掌摑對待,其難堪、受辱之情,不言可喻,精神上自必感受痛苦。且依立法院第7屆第3會期內政委員會第18次全體委員會議紀錄所示,上訴人於掌摑被上訴人後,仍於會議主席裁示繼續開會後,聲稱:「如果要繼續開,就要把李慶華驅逐出場,不然就要立刻向我道歉」,現場並有其他立法委員附合其詞(見本院卷第44頁),足證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掌摑行為,已使其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致其名譽權受有損害。是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爰審酌兩造均已擔任多屆立法委員,屬國內知名政治人物、上訴人名下有汽車、存款、股票等資產( 見原審訴字卷第23至25頁);被上訴人名下有不動產、汽車、存款、股票等資產(見原審訴字卷第20至22頁)、上訴人係因在立法院不甘遭被上訴人出言奚落,與之爆發烈口角衝突後,乃憤而出手掌摑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於公眾場所遭當眾掌摑及媒體廣泛報導所受羞辱程度等一切情狀後,認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之慰撫金額以30萬元為適當。至被上訴人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㈣、雖上訴人抗辯伊之掌摑行為,係屬正當防衛,並係得被上訴人允諾之行為,均得阻卻違法,且被上訴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云云。惟查:

⒈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於上揭會議發言時,固因上訴人不斷施以干擾,而對上訴人口出是言:「欸有一點風度跟家教嘛!邱議瑩!有一點風度跟家教」、「不要潑婦罵街嘛!在立法院潑婦罵街幹什麼嘛!」,惟上訴人亦對被上訴人所為上開言論予以反擊回應,並一再要求被上訴人道歉,雙方引爆激烈口角衝突,已如上述,足見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為言詞上之攻擊已為適時防衛。縱認被上訴人所為言詞攻擊係屬不法侵害,各該次言詞侵害亦於當次發言完畢後即成為過去,亦難認係現在不法之侵害。是上訴人本諸被上訴人已成過去之發言,而對被上訴人出手掌摑,依上開說明,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

⒉又兩造發生口角衝突時,係上訴人先出言表示:「我還想揍你啦」等語後,被上訴人始出言表示:「那你打啊,打打看啊,電視來拍一下他打啊」、「你打啊打啊!來來!發言時間..」等語,已如上述,是依發生時序之兩造對話內容以觀,足證被上訴人所為上開言論,乃係對上訴人先為之挑釁言論所為之對應說法,依當時情境及一般經驗認知,上訴人顯無可能因被上訴人所為上開言論,即認為被上訴人已同意上訴人對其施以毆打,是上訴人抗辯其所為掌摑行為係得被上訴人承諾之行為,得阻卻違法云云,自屬無稽。

⒊次按過失相抵,係指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而言。亦即被害人之過失行為與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共同成立同一損害,或加害行為之損害發生後,因被害人之過失行為,致其損害擴大,是必被害人有過失,方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是雙方互毆乃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別,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967號判例、8 6年度台上字第34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掌摑被上訴人之行為,全係由上訴人一人所實施,微論上訴人曾就被上訴人之前揭言詞自訴公然侮辱罪嫌經原法院及本院判決無罪確定(原法院自字第27號刑事判決、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2290號刑事判決),縱認被上訴人先前所為言詞,係對上訴人為不法侵害,揆諸上開說明,該侵害亦與被上訴人遭掌摑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充其量僅係互為侵權行為而已,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云云,亦屬無據。

㈤、末按名譽被侵害者,固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固定有明文,惟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0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77號解釋意旨,憲法第11條保障人民之言論自由,除積極之表意自由外,亦包括消極不表意之自由,而個人不表意之理由多端,或有涉及道德、倫理、正義、良心、信仰等內心之信念與價值者,凡此攸關人民內內在精神活動及自主決定權,乃個人主體性維護及人格自由完整發展所不可或缺,亦與維護人性尊嚴關係密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03解釋意旨參照),是於侵害名譽事件,若為回復受害人之名譽,有限制加害人不表意自由之必要,自應就不法侵害人格法益情節之輕重與強制表意之內容等,審慎斟酌而為適當之決定,以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之比例原則,倘認要求加害人公開道歉,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者,即屬逾越回復名譽之必要程度,而過度限制人民之不表意自由(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56號解釋意旨參照)。查本件事端係肇因於被上訴人不滿上訴人進行議事干擾,乃以「潑婦罵街」、「沒家教」等言語奚落上訴人,上訴人不甘受辱,乃堅持要求被上訴人道歉,雙方你來我往,爆發嚴重口角衝突,終致上訴人憤而出手掌摑被上訴人,已如上述,足見上訴人係於要求被上訴人就其不當言詞道歉未果之際,突然掌摑被上訴人,在此之前,上訴人並未有任何足致貶損被上訴人之人格或名譽之具體言詞加諸被上訴人,是上訴人乃係以客觀上足致他人認為被上訴人有被教訓、侮辱之感之「肢體語言」表達對於被上訴人之不滿,此行為核與一般指摘、傳述他人反於真實之言論,或以特定負面詞語例如:「豬」、「狗」辱罵他人之侵害名譽行為尚屬有間。而道歉啟事,無非係強制加害人表達被害人並無該負面評價之情事,藉以澄清或回復其名譽。上訴人為掌摑行為之際,既未兼有其他對被上訴人為負面評價之具體意思內容,自無藉公開表達歉意之方式,用以回復被上訴人名譽之餘地。且上訴人所為掌摑行為經被上訴人提出刑事訴追後,業經本院刑事庭判決上訴人公然侮辱罪責確定,並為媒體報導披露(見原審訴字卷40、41頁),則是非曲直於公眾間已昭然若揭,被上訴人之名譽亦非無由回復。況慰撫金之裁量已詳如前述,當可撫平被上訴人因此所受創傷,倘再令上訴人刊登如附件所示道歉聲明,徒使上訴人感受到人格尊嚴之羞辱,而非屬回復被上訴人名譽之必要手段,揆諸上開說明,自不符比例原則,顯認適當。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及蘋果日報頭版,刊登半版如附件所示道歉啟事一日,核屬逾越回復名譽之必要程度,揆諸上開說明,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0萬元部分,自屬正當有據,應予准許;至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登報道歉部分,即屬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人之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無違誤,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亦應駁回。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人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 1 項、第 78 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二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李慶華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邱議瑩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謀焰

法 官 李昆曄

法 官 許紋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965號於民國 100 年 09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