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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939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04 日

法官陳婷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939號

原告
李慶華
訴訟代理人
李巾幞律師
被告
邱議瑩
訴訟代理人
徐國勇律師
複代理人
黃育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9年7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8年4 月22日上午,在立法院內政委員會會議中,於主席邀伊上發言台執行公務時,在台下叫囂、拍桌,干擾伊執行公務,並於伊收起質詢資料走回發言台下之座位之際,自伊後方突襲,朝伊臉頰重拍,致伊當眾受辱,毀損伊名譽,而此一畫面並於當日全國各大媒體即時反覆播出,使伊身心受創、精神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台幣(下同)150萬元之慰撫金,並應在報紙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以回復伊名譽。

㈡聲明為: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0 萬元。

⒉被告應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及蘋果日報頭版,以半版之篇幅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一日。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則抗辯:

㈠當日伊於原告在立法院內政委員會會議中發言時,先以言語表達議事程序不公之意見,屬政治性之議事杯葛行為,惟原告竟以「潑婦罵街」、「沒家教」、「潑婦」等言語辱罵伊,經伊制止,原告仍為所欲為,伊始輕撥原告臉頰以為防衛行為,伊之舉措應視為與伊行使立法委員職權有關表達意見之附隨行為,該行為若造成部分特定人損害,亦僅屬立法院內議事進行中言語過激或行為欠當之範疇,然亦在憲法第73條規定之言論免責權保障範圍內,伊即無須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況國會議員間因抗爭激烈,而有強烈之齟齬、爭吵,甚或扭扯推擠等情事,乃時有所聞,是本件議會抗爭情事之發生,尚不足以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原告之名譽權既未受損,則其起訴請求伊賠償慰撫金並登報道歉,即無理由。

㈡又伊係因原告先以「潑婦罵街」、「沒家教」、「潑婦」等語辱罵伊,經伊口頭制止原告未果,遂不得已以手掌輕拍原告臉頰,以防止伊權利持續受損,伊所為實屬正當防衛,且防衛行為並未過當,具備阻卻違法性事由,與侵權行為之要件尚有未合。再者,原告於立法院內政委員會會議時一再以前揭言語侮辱伊及伊父母,伊乃回嗆之,原告竟復以「你要打我嗎?」、「你打啊!打打看啊!電視在拍,你打啊!」等語挑釁,伊要求原告道歉,原告又稱:「我李慶華怎麼可能向潑婦道歉」等語,伊乃自原告後方,以掌摑之方式,輕撥原告臉頰,以回應原告「你打啊!打打看啊!電視在拍,你打啊!」之要求。伊輕撥原告臉部之行為既係出於原告之要求,即屬得被害人允諾之行為,而得阻卻違法性,自不構成侵權行為。

㈢退步言之,縱認伊上開行為構成侵權行為,惟原告就其是否受有精神上痛苦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主張該行為經全國各大媒體反覆播放,致其受有精神上痛苦,然該反覆播放之行為人係全國各大媒體,伊對該等反覆播放行為非但無法控制,亦無從干涉,原告以此為由向伊請求損害賠償,亦無理由。

㈣更有甚者,伊係因原告先以言語辱罵伊,且一再以言語挑釁,伊方以掌摑之方式,輕撥原告臉頰,以回應原告之要求,是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亦有過失,原告請求伊賠償150 萬元,誠屬無理。

㈤又原告前因本件衝突對伊提出刑事告訴,伊已遭臺灣高等法院認定觸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公然侮辱罪,並判處拘役30日定讞,此判決結果業經新聞媒體廣泛報導,已足以回復原告之名譽,實無再命被告登報道歉之必要。況原告及其同黨立法委員針對此事迭於媒體前發表挖苦、嘲諷之言論,顯見原告請求被告登報道歉,並非作為回復名譽之手段,而是欲使被告受到類似遊街示眾之屈辱,嚴重打擊其人格尊嚴,已逾越回復名譽之必要程度,其請求概不可採。

㈥聲明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公然掌摑原告,致其名譽受損,且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被告應負賠償及回復名譽之責等語,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原告以被告有前述公然侮辱行為為由,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易字第2688號判決,認定被告確實在前開時、地公然掌摑原告,觸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公然侮辱罪,判處其罰金一萬元,嗣被告及檢察官均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矚上易字第4 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被告拘役30日而告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案卷查明屬實。

⒉被告雖坦承在前開時、地確實公然掌摑原告,但辯稱其行為應受憲法第73條言論免責權之保障,其無須就此負擔民事賠償責任云云。

①按憲法第73條規定立法委員在院內所為之言論及表決,對院外不負責任,旨在保障立法委員受人民付託之職務地位,並避免國家最高立法機關之功能遭致其他國家機關之干擾而受影響。為確保立法委員行使職權無所瞻顧,此項言論免責權之保障範圍,應作最大程度之界定,舉凡在院會或委員會之發言、質詢、提案、表決以及與此直接相關之附隨行為,如院內黨團協商、公聽會之發言等均屬應予保障之事項。越此範圍與行使職權無關之行為,諸如蓄意之肢體動作等,顯然不符意見表達之適當情節致侵害他人法益者,自不在憲法上開條文保障之列。至於具體個案中,立法委員之行為是否已逾越保障之範圍,於維持議事運作之限度,固應尊重議會自律之原則,惟司法機關為維護社會秩序及被害人權益,於必要時亦非不得依法行使偵審之權限,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435 號解釋可資參照。易言之,有關立法委員在院內所為之言論及表決受憲法第73條言論免責權保障之範圍,應限於在院會或委員會之發言、質詢、提案、表決以及與此直接相關之院內黨團協商、公聽會之發言等附隨行為,而上開範圍外與行使職權無關,諸如蓄意之肢體動作等,或不符意見表達之適當情節致侵害他人法益之行為,自不在憲法上開條文保障之列,其理甚明。又憲法第73條所謂「言論」的意義,宜從寬解釋,其範圍除應包括「默示行為」外,更應擴及包括所謂之「肢體語言」,特別是在國會議事實務上少數派經常會以各種方式以與多數派抗衡,例如當國會在討論或表決朝野政黨歧見較深之議案時,多數黨往往會強力阻止少數黨繼續討論,而逕行「強制表決」,而少數黨為阻止「多數暴力」的橫行,亦常施以「議事抗爭」與之抗衡。於此之時,國會議員間因激烈抗爭,而有強烈之齟齬、爭吵或喧嘩、叫罵,甚或扭扯推擠等情事發生,在所難免。嚴格言之,類此諸多舉動性質上多係包含其「政治性」或「政治訴求」之表達方式,此等舉動與一般之「單純舉動」究屬有別,類此「政治性之議事杯葛行為」,原則上亦應可視為「意見表達」之一種方式,而為言論免責權所保障。是上開大法官釋字第435 號解釋所謂「蓄意之肢體動作」,應指該等肢體動作與國會議員議事「意見交換」或「決策決定」無關之行為。

②查被告針對本件衝突,曾在本院對原告提出刑事自訴(案列98年度易字第27號),該案承審法官曾勘驗由電視台提供之當日內政委員會會議錄影光碟,並製成內容為兩造所不爭執之勘驗筆錄(見偵卷第64-67 頁)。勘驗結果如下:畫面時間:前45分鐘由立法院內政委員會各委員依序上台為程序發言。畫面時間:45分26秒起主席:請李慶華委員。(李慶華走上台)邱議瑩:主席比例原則,你也該讓我們可以講話吧。比例原則嘛,現在又開放第二次讓國民黨的全部上去講,那我們就只有挨打的份嘛,我們不能講話嘛。李慶華:第一次第一次,處女秀第一次。主席、各位同仁,民進黨的海基會的會長張俊雄到洪奇昌(邱議瑩:講點新的嘛)都沒有來過內政委員會呀,(邱議瑩:講點新的啦)所以邱議瑩和別的民進黨的立委怎麼沒有譴責張俊雄跟洪奇昌呢?很奇怪哪。所以說任何人都有資格要求江丙坤來,民進黨的立委怎麼有資格呢?(邱議瑩:那你剛才…,什麼都要…,那你…來呀!)既然有資格,邱議瑩怎麼不要求洪奇昌跟張俊雄來呢,對不對?邱議瑩:什麼又民進黨,可以啊現在就叫張俊雄跟洪奇昌來啊。某人:可以啊,現在可以邀請他來啊。李慶華:我下面也要講就是說我們海基跟陸委會…邱議瑩:什麼都循往例,什麼都是講民進黨做的不好。李慶華:欸有一點風度跟家教嘛!邱議瑩!有一點風度跟家教。邱議瑩:(拍桌起身)不要批評我爸媽。李慶華:別人在講話,你看你看這風度。邱議瑩:幹嘛批評我爸媽,你給我講清楚,你給我講清楚。李慶華:你看你還要拿水潑我嗎?邱議瑩:你給我講清楚什麼叫沒有家教,你給我講清楚。李慶華:你看你看你還要打我嗎?你還要打我嗎?邱議瑩:(走上台前)批評我爸媽幹什麼?我還想揍你啦。李慶華:那你打啊,打打看啊,電視來拍一下他打啊。邱議瑩:什麼叫沒有家教、什麼叫沒有家教。李慶華:你打啊打啊!來來!發言時間…邱議瑩:你要跟我道歉,你跟我道歉,什麼叫沒有家教。(余天委員上前)余天:大男人就不要…李慶華(對余天):你要有是非觀念,人家發言不要在上面鬧,不要鬧。邱議瑩:是你們家才沒有家教,你妹妹欺騙社會大眾14年才沒有家教。李慶華:不要潑婦罵街嘛!在立法院潑婦罵街幹什麼嘛!邱議瑩:是你們家才沒有家教。主席:請大家回到主題。邱議瑩:主席他今天不跟我道歉我絕不放過他。請他跟我道歉、請他跟我道歉。如果你被罵沒有家教你會怎樣。李慶華:請你先回去,尊重人家發言嘛!請回去!邱議瑩:我有尊重你發言啊,但是你不尊重我的父母,我為什麼要放過你。主席:請讓大家程序發言完畢。李慶華:不要潑婦罵街嘛!要給社會好榜樣嘛!邱議瑩:主席,主席,請他立刻道歉,國民黨每次都這樣沒有水準的人啦,又罵人家說叫人家趕快結婚,又罵人家沒有家教,又罵人家潑婦罵街,這都是你們這種人啊!就是這種人嘛!李慶華:欸你結不結婚干我什麼事,你結不結婚干我什麼事啊,唉唷你要我幫你介紹嗎?邱議瑩:就是你們這種人啦,不需要!立刻跟我道歉。某委員:為什麼不罵別人只罵邱議瑩呢?邱議瑩:(對該立委)你有沒有同理心啊?你是不是人啊?有沒有同理心啊。李慶華:朱鳳芝絕對是人,並且是好人,並且是漂亮的女人。邱議瑩:…什麼態度啊。有沒有同理心啊。…他不跟我道歉…我不放過他。主席:我們休息一下。(李慶華下發言台)某委員:…為什麼不罵別人只罵你邱議瑩啊,好好檢討啊好好檢討啊。邱議瑩:說我沒家教呢,說我…爸媽呢…我不放過他啦。李慶華:朱鳳芝絕對是人,並且是好人,並且是漂亮的女人。邱議瑩:自己的妹妹欺騙社會大眾14年,你不回去教育他,在這裡罵我沒家教。你罵我幹什麼。李慶華:不要潑婦罵街,我只是道德勸離,道德勸說、道德勸說拜託你邱議瑩不要潑婦罵街。邱議瑩:你再講一次,再講一次,再講一次,最沒有道德就是你們李家。李慶華:不要潑婦罵街。邱議瑩:我告訴你不跟我立刻道歉,你休想再上台。主席你休想再繼續主持會議,我不會就讓你這麼善了啦。李慶華:喂!我李慶華怎麼能跟一個潑婦道歉,這個東西我做出來天理不容嘛!(邱議瑩上前朝李慶華左臉打了一下)李慶華:喔喔喔喔喔!潑婦還打人喔。潑婦還打人喔。唉唷,民進黨暴力黨、暴力委員、暴力政黨,我一定要他移送紀律委員會。暴力政黨,潑婦打人。某委員:請問主席是要開會還是要打架?那我們回去了?某委員:怎麼可以亂打人呢。怎麼可以亂打人呢。某委員:譴責暴力。某委員:什麼暴力,那是語言暴力噢。開玩笑哩。你李慶安…李慶華:暴力政黨、暴力的立法委員就是民進黨, 517還要上街遊行絕對是暴力收場。在立法院潑婦罵街。某立委:這不是語言暴力?這不是暴力?這是語言暴力嘛。某立委:主席我們今天是要打架還是要吵架啦?還是要開會啦?某立委:這是程序發言啊…某立委:程序發言就已經吵架了啊…還是怎麼樣嘛…某立委:…什麼叫作秀啊…開玩笑…邱議瑩:這樣被罵成潑婦,你當成是作秀,如果今天是你被罵10次潑婦你會怎麼樣,你有沒有同理心啊。某立委:我不會表現出潑婦的樣子啊…某立委:唉啊,女人何苦為難女人啊…(50分50秒許院會內各立委吵成一團)

③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當日兩造係於原告在內政委員會執行立法委員之職務時發生衝突,被告在原告之發言時間,先故意以言詞干擾,使原告無法順利針對當日會議主題發言,原告乃說出:「欸有一點風度跟家教嘛!邱議瑩!有一點風度跟家教」等語,意圖制止被告之干擾行為,兩造旋即因此激烈爭吵,被告在此時所陳述之話語,僅係一再要求原告針對私領域之問題回應並要求原告道歉,由是可推知被告當日初始之發言,容或有阻擾原告發言之政治性意圖,惟在兩造爆發激烈口角以後,兩造爭執之重點實已淪為意氣之爭,核與當日議程、問政之內容無關,亦非針對議案表達意見,要難認為被告此時之發言,係屬執行立法委員之職權或執行職權之附屬行為。繼之,當日內政委員會之主席要求雙方回到議案主題後,被告仍持續先前爭吵之內容,先表示:「主席他(指原告)今天不跟我道歉我絕不放過他」,主席再次表示請讓大家程序發言完畢,被告則表示:「他(原告)不跟我道歉…我不放過他(指原告)」,而當主席宣佈暫時休息,於委員會暫停會議進行中,被告依舊表示:「我告訴你(指原告)不跟我立刻道歉,你(指原告)休想再上台。主席你休想再繼續主持會議,我不會就讓你這麼善了啦」,嗣果於會議暫停進行中在會場公然掌摑原告,尤證被告掌摑原告之行為,其目的並非為「政治性」或「政治訴求」而為表達,顯已逸脫立法委員行使職權之範疇,且其行為亦與國會議員議事「意見交換」或「決策決定」無關,核屬蓄意之肢體動作,自與立法委員職權之行使無涉,並不受前揭憲法上之言論免責權保護。被告以前詞置辯,實難認有理。

⒊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著有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掌摑原告之場合,係立法院內政委員會之會場,當日不僅有多數立法委員與會,復有大批媒體記者在場,且此事嗣經各媒體廣泛報導,有電視台新聞畫面轉拍照片及平面媒體之報導在卷可參(見前開偵卷第7-11頁、第27頁、第30-34 頁),是原告在公開場合遭被告掌摑一事,業已廣為人知。而當眾掌摑他人,客觀上足使被掌摑者感到困窘、難堪、羞辱,並使其人格評價受到貶抑,乃眾所周知且能體會之事,原告主張其名譽因被告前開舉措而受損,洵為有據,被告對此空言否認,則非可採。被告既係故意掌摑原告,並致其名譽受損,即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⒋被告雖另辯稱:其掌摑原告之舉,係屬正當防衛,且為得原告允諾之行為,均得阻卻違法云云。

①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固得主張正當防衛,以為排除,但必其侵害確係發生於現在始有其適用,若侵害已成過去,則其加害行為即無正當防衛之可言(77年度台上字第144 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衝突發生時並非被告之發言時間,其於台下不斷干擾原告之發言,原告即要求被告尊重其發言權,其用詞固非文雅,惟被告嗣即予以反擊,故在客觀上原告辱罵被告之侵害已成過去,且掌摑原告臉頰亦非阻止原告言語侵害之妥適方式,被告自無法主張正當防衛。

②再者,依上述勘驗結果可知,當日兩造因原告發言遭干擾一事發生衝突,被告在兩造口角之過程中,先表示想打原告之意,原告則回應:「那你打啊,打打看啊,電視來拍一下他打啊」、「你打啊打啊!來來!發言時間…」等語,由彼等當時之對話情境及內容觀察,足可確認原告前開說詞,實為因情緒激動而說出之挑釁言論,,並非同意被告動手打人之意,是被告辯稱其打人之舉業得原告允諾云云,亦難認與事實相符,其自不得以此主張阻卻侵權行為之不法性。

⒌被告復辯稱:原告應先證明其因此事受有精神上痛苦;且縱認原告因此事精神痛苦,亦係因媒體自主性地報導此事件所致,與其行為無關云云。

①被告於前開時、地公然掌摑原告,當場已使原告因此感覺困窘、難堪、受辱,如前述,況此事事後非但經平面及電子媒體大篇幅報導而廣為人知,更因電子媒體不斷於新聞報導中重複播送原告遭掌摑之畫面,而使原告受辱之畫面屢屢重現於閱聽大眾前,原告主張其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核與吾人之生活經驗無違,應可採信。

②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於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應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倘就該客觀存在之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得謂行為人之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掌摑原告之地點在立法院之會場內,當日本即有眾多媒體在場,欲報導該次會議內容,是當日會議之內容在本件衝突發生前,即已遭在場媒體以文字或影音方式同步紀錄下來。而關於立法委員在議場內發生衝突之事,在我國並非罕見,且該等衝突場面事後輒遭媒體大幅報導,核為眾所周知之事。兩造當日在立法院會場內發生言語及肢體衝突,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此衝突場面通常均會由各媒體報導週知,使令原告感到難堪、羞辱之畫面廣為散布,加深原告名譽受損及感受心理痛苦之程度,即難認為原告因此受有精神痛苦一事,與被告之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

⒍綜上,原告因被告故意侵害其名譽權之行為而受有精神痛苦,足堪認定,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而民法第195 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3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兩造均為國內知名之政治人物,擔任立法委員職務多年;且依本院依職權自監察院網站列印存卷之兩造財產申報資料顯示,原告名下有一筆房地、一部汽車、數百萬元之存款及一檔股票(申報價額100,000 元);被告名下雖無不動產,但擁有二部汽車、數百萬元存款及三檔股票(申報總額6,490 元)。本院審酌兩造之社會地位相仿,經濟狀況以原告較優,及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以300,000 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⒎被告又辯稱原告對於系爭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應減輕或免除其賠償責任云云。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固為民法第217 條所明定。惟過失相抵之發生,須被害人之過失行為為損害發生或擴大之共同原因。被害人與有過失發生之損害,與加害人所致損害為不可分,始有適用。易言之,過失相抵所指之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竟不注意之意(參閱孫森焱著新版民法債編總論第448-449 頁)。經查原告於本件衝突發生時,雖亦對被告出言不遜,惟兩造互相辱罵,屬各自之故意侵權行為,並非發生本件原告因遭掌摑而名譽受損之共同原因,所生之損害亦屬各別,而非不可分,要難認為原告對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被告前開辯詞,核非有據,亦非可採。

⒏至原告另請求被告應於報紙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以回復其名譽一節。

①按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規定:「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即在使名譽被侵害者除金錢賠償外,尚得請求法院於裁判中權衡個案具體情形,藉適當處分以回復其名譽。惟憲法第十一條保障人民之言論自由,除保障積極之表意自由外,尚保障消極之不表意自由。國家對不表意自由,雖非不得依法限制之,惟因不表意之理由多端,其涉及道德、倫理、正義、良心、信仰等內心之信念與價值者,攸關人民內在精神活動及自主決定權,乃個人主體性維護及人格自由完整發展所不可或缺,亦與維護人性尊嚴關係密切。故於侵害名譽事件,若為回復受害人之名譽,有限制加害人不表意自由之必要,自應就不法侵害人格法益情節之輕重與強制表意之內容等,審慎斟酌而為適當之決定,以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即法院應在原告聲明之範圍內,權衡侵害名譽情節之輕重、當事人身分及加害人之經濟狀況等情形,認為諸如在合理範圍內由加害人負擔費用刊載澄清事實之聲明、登載被害人判決勝訴之啟事或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等手段,仍不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者,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作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固未逾越必要之程度,惟如要求加害人公開道歉,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者,即屬逾越回復名譽之必要程度,而過度限制人民之不表意自由(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56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依上開說明,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登報公開道歉作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者,須斟酌是否以其他手段仍不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登報公開道歉未逾越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情事,始得為之。

②本院審酌兩造均為現職立法委員,在立法院開會時因故爭吵,繼淪為意氣之爭進而衍生本件肢體衝突事件,該衝突事件原委復迭經媒體報導。惟原告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及被告因此遭法院認定觸犯暴力公然侮辱罪並判刑確定一事,亦經媒體以同等篇幅報導,有該等報導在卷可佐,是被告掌摑原告之舉業已違背法秩序一事亦屬廣為人知,堪認身為此掌摑事件受害人之原告,其受辱之情已可因此回復。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再登報道歉,作為回復其名譽之適當處分云云,核無必要,不應准許。原告雖主張:被告於前述刑事判決確定後仍無悔意、且刑事判決無法取代刑事判決,故仍有命被告登報道歉之必要云云,然被告對前開刑事判決之結果是否甘服、對於其不當之舉措是否認錯而有悔過之意等節,與被告個人對法治之認知程度、道德觀念等內心之信念與價值有關,均與原告名譽是否回復無必然關聯,是原告前開主張,為本院所不採,併予指明。

㈡綜上所述,被告故意掌摑原告,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致其受有精神上痛苦,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故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之金錢請求部分,因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又原告請求登報道歉部分獲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㈣本案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附此指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婷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吳鸝稻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道歉聲明
本人邱議瑩,於98年4 月22日在立法院會議進行中公然動手毆打
李慶華委員,造成李慶華委員受辱及名譽損失,特此登報向李慶
華委員鄭重道歉,並保證絕不再犯。
道歉人:邱議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939號於民國 99 年 08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