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2716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2716號
- 上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454號,中華民國98年9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5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基於重利之犯意,以「陳先生」名義,自民國(下同)97年9月22日起至97年12月24日止,在臺北縣泰山鄉○○○路3號之2附近,趁甲○○急迫亟需用錢之際,於附表所示時間示多次貸以金錢(金額如附表所示),約定10天為1期,每期收取如附表所示之與原本顯不尚相當之利息,並要求甲○○簽發支票作為還款之用。嗣因甲○○無力繳付利息,戴士緯於97年12月19日17時30分許,帶同不知情之戴高松、戴志生,前往臺北縣五股鄉○○○路95號之「三五成群」餐飲店與甲○○商談還款事宜時,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著有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可參。經查:本案被告及檢察官於審判期日,對於下列經本院調查之證據方法,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提示之前揭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亦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依同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伊自97年9月起陸續借款予甲○○,並收取利息,且由甲○○簽發支票作為還款憑證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重利之犯行,並辯稱:甲○○向伊借錢,她說她要多買一點股票,不夠錢就向伊借,她借款原因是玩股票及公司週轉;因甲○○開的公司很大,從事火鍋料大盤商,所以伊信任甲○○而借款給她;伊因貪念而借款給甲○○,且伊需向別人借錢後再借給甲○○,伊需付利息3分給別人,當然要向甲○○收取較高的利息等語置辯。惟查:
㈠被告就伊曾於98年9月至12月間,曾借款予告訴人甲○○,並收取利息,且於97年12月19日下午5時30分許,協同不知情之證人戴高松、戴志生前往臺北縣五股鄉○○○路95 號「三五成群」餐飲店,與告訴人甲○○商討還款事宜而為警查獲等情,業據被告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戴高松、戴志生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證人甲○○所提出之借貸手稿1份、發票人為甲○○、付款銀行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五股工業區分行、面額分別為60萬元、40萬元、77萬5,000元之支票影本3紙及查獲現場照片4張(詳見偵查卷第39、49、56、57頁)在卷可稽。足認證人甲○○有向被告借款給付利息,並有借款尚未清償之事實。
㈡被告於原審供稱:甲○○借款55萬元,利息2萬元,期間15天;借款115萬元,月息2萬5千元;借款48萬元,月息2萬元;因伊向別人借錢要付的利息也是3分,再借給甲○○,所以收取比較高的利息等語(詳見原審卷第16、38頁反面至39、40頁),是被告亦坦承伊向證人甲○○收取較月息3分更高的利息,係顯與原本不相當之重利。雖證人甲○○於警詢時證稱:我於9月22日借款50萬元,簽發面額57萬元支票1紙(利息外加),並質押我身分證、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401營業申報書、甲存對帳單等影本,作為擔保,第1次借貸給我當場交付現金50萬元(利息外加7萬元共57萬元,於10 天後清償、一期10天、10天利息約為14分,月息約42分)給我,之後我陸續多次借貸50萬元至100萬元不等等19筆借貸,我陸續借了又還,最後一筆為12月15日借貸100萬元(外加利息18萬元,10天為一期、利息18分、月息54分,到期日支票分2張開立日期,1張金額為40萬元、12月19日到期;1 張金額為78萬元、12月24日到期),我陸續借貸利息總計141萬3千元;除了最後2筆60、100萬元(60萬元利息10萬元,我已另開1張10萬元面額支票兌現,最後1筆利息為外加,分別為12月19日、12月21日、12月24日到期),尚未償還外,其他均含高額利息之借貸17筆已如數清還云云(詳見偵查卷第13至14頁),與證人甲○○所提出之借貸明細(詳見偵查卷第39頁)及前揭支票3紙(詳見偵查卷第49頁)所示,證人甲○○記載,其向被告借貸係自97年9月22日起至97年12月15日止總計19筆(詳如附表所示),並無不合,惟前揭支票中2紙係到期日為97年12月19日、97年12月24日,面額各為40萬元及77萬5千元,合計117萬5千元,此與證人甲○○於警詢證稱,最後一筆借貸100萬元、利息18萬元外加乙節稍有不同,惟僅有5000元之差距(118萬元-117萬5000元),且本件借貸期間,自97年9月22日至12月間,期間長達3個月,筆數將近20筆,且證人甲○○除向被告借貸外,尚有向「小高」、「小陳」、「小蔡」、「小范」、「小沈」、「小范」、「小張」、「郭先生」、「羅先生」、「小許」等,合計10家地下錢業者為借貸,並提出對各該地下錢莊之借貸明細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2頁、第38-48頁),細譯上開借貸明細有早於97年8月間起,合計數量應有百筆之多,證人自不可能於警詢時,就渠向每家地下錢莊業者之每筆借貸金額、起始時間、約定利息等為詳盡無誤之證述,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稱:尚有2筆借款未清償(見原審卷第15頁背面),與證人警詢所證,尚有2筆借款未清償之情相符(見偵查卷第14頁),而被告雖供稱每期為15日,惟又供稱:這筆55萬元借款是否15天,時間太久忘記了。…甲○○跟我借款次數不記得(見原審卷第39頁),顯見被告就借款期間、次數、金額亦不復記憶,自應以甲○○所記明細為準,而被告於既已坦承借予甲○○之金錢係向他人以利息3分借得,故伊向甲○○所收取之利息較高,是其已坦承向甲○○收取高利,再參以甲○○所記錄之借款明細,被告自係因甲○○向其借款,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
㈢再查,證人甲○○因投資股票失利而入不敷出,遂自97年8月13日起至同年12月底止,陸續向除被告以外之綽號「小高」等地下錢莊借貸多筆金錢,並支付月息高達20至50分等情,此據證人甲○○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詳見偵查卷第11至25頁),並提出其所記載之借貸明細1份(詳見偵查卷第38、40至48頁)在卷可證,是證人甲○○既曾多次向多家地下錢莊借貸,且渠向被告借貸次數亦有19筆之多,已明知此種借貸利息較一般利率為高,若非有急迫之情狀,豈可能支付高利取得資金,是被告所為,自係趁他人急迫貸以金錢,以獲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核與重利罪之構成要件相合。
㈣綜上所述,被告既已坦承以3分之高利向他人取得資金轉借證人甲○○,復因甲○○未如期清償而夥同他人約定時地與甲○○協商清償債務事宜,且有甲○○之證述及甲○○記載之借貸明細,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五、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罪。而本件被告接續貸與同一被害人數筆金錢,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評價為一行為,應論以接續犯。
四、原審不察,僅以告訴人於警詢所證與渠所載借貸明細有些許未合,且認告訴人係因股票投資失利,並長期向多家地下錢莊為借貸行為,行為時並無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形,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多次借款予告訴人獲取高利、獲利之情形、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借款明細 ┌──┬──────┬─────┬──────────────┬────┐ │編號│借 款 日 期 │本 金│ 利 息 │約定年息│ ├──┼──────┼─────┼──────────────┼────┤ │ 1 │97年9 月22日│500,000 元│70,000元 │504% │ │ │ │ │(10天14%x3=月息42%) │ │ ├──┼──────┼─────┼──────────────┼────┤ │ 2 │97年10月2 日│500,000 元│65,000元 │536.4% │ │ │ │ │(10天14.9%x3=月息44.7%) │ │ ├──┼──────┼─────┼──────────────┼────┤ │ 3 │97年10月8 日│200,000 元│28,000元 │504% │ │ │ │ │(10天14%x3=月息42%) │ │ ├──┼──────┼─────┼──────────────┼────┤ │ 4 │97年10月13日│500,000 元│50,000元 │360% │ │ │ │ │(10天10%x3=月息30%) │ │ ├──┼──────┼─────┼──────────────┼────┤ │ 5 │97年10月17日│300,000 元│50,000元 │601.2% │ │ │ │ │(10天16.7%x3=月息50.1%) │ │ ├──┼──────┼─────┼──────────────┼────┤ │ 6 │97年10月27日│500,000 元│80,000元 │576% │ │ │ │ │(10天16%x3=月息48%) │ │ ├──┼──────┼─────┼──────────────┼────┤ │ 7 │97年11月3 日│500,000 元│90,000元 │648% │ │ │ │ │(10天18%x3=月息54%) │ │ ├──┼──────┼─────┼──────────────┼────┤ │ 8 │97年11月12日│500,000 元│85,000元 │612% │ │ │ │ │(10天17%x3=月息51%) │ │ ├──┼──────┼─────┼──────────────┼────┤ │ 9 │97年11月13日│250,000 元│53,000元 │763.2% │ │ │ │ │(10天21.2%x3=月息63.6%) │ │ ├──┼──────┼─────┼──────────────┼────┤ │10 │97年11月16日│400,000 元│68,000元 │612% │ │ │ │ │(10天17%x3=月息51%) │ │ ├──┼──────┼─────┼──────────────┼────┤ │11 │97年11月20日│300,000 元│48,000元 │576% │ │ │ │ │(10天16%x3=月息48%) │ │ ├──┼──────┼─────┼──────────────┼────┤ │12 │97年11月24日│400,000 元│68,000元 │612% │ │ │ │ │(10天17%x3=月息51%) │ │ ├──┼──────┼─────┼──────────────┼────┤ │13 │97年12月2 日│340,000 元│50,000元 │529.2% │ │ │ │ │(10天14.7%x3=月息44.1%) │ │ ├──┼──────┼─────┼──────────────┼────┤ │14 │97年12月4 日│600,000 元│108,000元 │648% │ │ │ │ │(10天18%x3=月息54%) │ │ ├──┼──────┼─────┼──────────────┼────┤ │15 │97年12月11日│340,000 元│50,000元 │529.2% │ │ │ │ │(10天14.7%x3=月息44.1%) │ │ ├──┼──────┼─────┼──────────────┼────┤ │16 │97年12月12日│400,000 元│65,000元 │585% │ │ │ │ │(10天16.25%x3=月息48.75%)│ │ ├──┼──────┼─────┼──────────────┼────┤ │17 │97年12月13日│600,000 元│105,000元 │630% │ │ │ │ │(10天17.5%x3=月息52.5%) │ │ ├──┼──────┼─────┼──────────────┼────┤ │18 │97年12月12日│600,000 元│100,000元 │601.2% │ │ │ │ │(10天16.7%x3=月息50.1%) │ │ ├──┼──────┼─────┼──────────────┼────┤ │19 │97年12月15日│400,000 元│180,000 元 │550.8% │ │ │ ├─────┤註:40萬+77萬5千=117萬5千 │ │ │ │ │775,000元 │(18萬/17萬5千)x100%=15.3%│ │ │ │ │ │10天15.3%x3=月息42% │ │ ├──┼──────┴─────┴──────────────┴────┤ │備註│除編號2之利息為內扣,其餘均外加。 │ │ │計息方式以每10天為1期,除編號18、19尚未清償外,其餘均已清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