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2718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271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642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26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述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過輕微,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狀理由略以:依實務見解,兇器依一般社會觀念或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而言,兇器之認定固然應自兇器本身所具有之危險性質或其一般用途予以判斷,甚至認為應兼顧行為人主觀意思,若不能證明持器械行竊自始即為嚇退事主或抗拒逮捕之意時,不能以攜帶兇器論之,且被告不應予以凶器論斷而加重處罰云云。
三、查本案原審判決以被告於警詢時即自白攜帶螺絲起子,用以損毀大門鎖頭入內行竊等語(見偵查卷第8頁),核與被害人乙○○指證「我的鑰匙孔有被利器撬壞的痕跡,所以一定有使用金屬利器,而且我的住處樓梯間從來沒有放過木棍,當天也沒有在樓梯間或其他地方發現木棍,門鎖確實已經被破壞,而且我們家的門用木棍根本打不開」等情相符(見原審卷第73頁背面),衡諸常情,若非確有其事,二人殆無為相同陳述之可能。至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一度否認攜帶螺絲起子行竊云云,然與被害人之前開指證情節有違,不足採信,本案仍應以被告警詢及於原審審判時所為供承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之自白(見原審卷第74頁)為可採。又以被告所攜帶之螺絲起子2支,雖未經扣案,惟該種類之工具因使用目的需求,多含金屬等堅硬材質,並具細長型端部,本件並經用以撬壞被害人住處大門鎖孔,益證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與楊友仁(另行審理)間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甫經執行有期徒刑至96年12月5日縮刑假釋出監,96年12月26日假釋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起訴書依減刑前之執行指揮書記載,誤為為97年8月7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可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之罪,為累犯,並依法加重刑。並審酌被告素行欠佳,其利用夜間攜帶螺絲起子毀壞被害人住處大門鎖孔侵入行竊,所造成被害人生活安全與財物損失之危害程度非輕,惟其得手後擬駕車前往載運期間,因將部分竊得之物置於路旁,遭附近住戶誤為棄置物而行取走,致實際取得之財物價值非鉅,並於犯後供承行竊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螺絲起子2支雖未經扣案,然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併予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四、被告上訴意旨泛稱略以:凶器之認定應兼顧行為人主觀意思,其並無自始為嚇退事主或抗拒逮補,不能以攜帶兇器論之云云,惟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裁判要旨參照,上開裁判要旨明揭螺絲起子屬凶器,且不以主觀上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被告上訴意旨自行陳稱兇器之認定應兼顧行為人主觀意思云云,於法未合,自不可採,從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提起上訴並未指出原判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且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所述,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