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緝字第18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佑在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緝字第1013、10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佑在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
1.本件前科更正為:陳佑在前因竊盜及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①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0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9月、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上訴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854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②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7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841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③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6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718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4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上訴後,嗣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278號、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1982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⑤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6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958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7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311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4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3129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⑧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30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⑨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前開①至⑨案件,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662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2月確定(下稱甲執行案,執行指揮書起算日期為民國【下同】99年2 月26 日起算,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7 年12 月19 日,於本案均構成累犯)。又因竊盜及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6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6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前開⑩、⑾案件,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177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下稱乙執行案,執行指揮書起算日期為107年12 月20 日起算,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11年10 月19 日),甲、乙執行案接續,於108 年11 月5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現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年10 月又8日中。
2.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載「開啟該住處大門後」更正為「破壞該屋大門門鎖後」。
3.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載「開啟金上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5樓住處大門後」更正為「破壞金上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5 樓住處大門門鎖」;「竊取屋內之金飾約5、6個、刻有龍圖案之白玉、新臺幣及美金(約3,000元)等物(合計約5萬元)」更正為「竊取屋內之金飾5個、刻有龍圖案之白玉1個、新臺幣及美金(金額不詳)等物」。
4.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㈢所載「金牌3 面(價值6,000 元)」、「金幣4 個(價值8,000 元)」更正為「金牌3 面(價值新臺幣8,000 元)」、「金幣4 個(價值新臺幣6,000 元)」。
5.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㈣所載「竊取MacBook Pro筆記型電腦2臺、IPad平板電腦2臺、智慧型手機1支、紀念幣1枚、電腦公事包1個、人民幣600元及各式證件數張(價值共約19萬9,996元)」更正為「竊取15吋MacBook Pro筆電1臺(價值港幣2 萬899元 )、13吋MacBook Pro筆電1臺(價值港幣1萬3,000 元)、黑色及銀色Ipad各1 臺(價值港幣6,600 元 )、粉紅色Iphone6S手機1臺(價值港幣6,000 元)、紀念幣1枚(價值新臺幣1,000 元 )、品牌TUMI黑色公事包1個(價值港幣2,500 元)、人民幣600元及我國護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護照及國際駕照各1張(價值共約新臺幣19萬9,996元)」。
㈡證據部分:
1.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2所載「及偵查中」等字句應予刪除。
2.被告陳佑在於本院111年1月10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大樓及公寓均屬之。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所謂「毀」係指毀損或毀壞,「越」則指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是祗要毀壞、踰越或超越門窗、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17號、93年台上字第4891判決意旨參照)。復按「門鎖」如係附加於門上之鎖,隨時可取下,則係屬「安全設備」,如該鎖為構成門之一部(如鑲入門內之司畢靈鎖),則已屬門窗結構之一部;即如行為人毀壞構成門窗之一部之電動鎖及喇叭鎖,係毀壞門窗之行為,毀壞附加於門上之掛鎖,則屬毀壞安全設備之行為。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陳佑在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㈠至㈢所示,與共犯蕭明忠持T字扳手、螺絲起子等工具,分別毀壞告訴人李志華、金上住處之大門門鎖或侵入被害人周玉未住處內,遂行竊盜犯行;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㈣所示,與共犯鄭志勇持六角扳手,毀壞告訴人張志輝住處之大門門鎖後,侵入告訴人張志輝住處內,遂行竊盜犯行,其中T字扳手、螺絲起子等工具,雖於共犯蕭明忠所犯另案扣押在案,被告持用之六角扳手未經扣案,然該等工具既得用以破壞門鎖,足見質地尚屬堅硬,如持以向人攻擊,客觀上當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相當危險性之器具,咸屬兇器無訛。
㈡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㈠至㈡、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窗 侵入住宅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及毀損門鎖部分,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㈢部分,雖由被告陳佑在把風,共犯蕭明忠以T字板手、螺絲起子等工具開啟被害人周玉未住處大門後入內行竊,然被害人周玉未住處門鎖並未遭破壞等情,業經被害人周玉未於警詢時陳述甚明(見109年度偵字第4541號偵查卷第23頁),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亦符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款之加重要件,應有誤會,惟上開部分僅涉及加重條件之增減,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共犯蕭明忠間,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㈠至㈢所示3 次竊盜犯行、被告與共犯鄭志勇間,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㈣所示1 次竊盜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上述所載之前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於108 年11 月5日假釋時,甲執行案已於107 年12月19 日執行期滿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故被告係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案件中竊盜部分與本案之罪質相同,犯罪類型、犯罪手法亦相似,顯見被告對前開已執行完畢之刑罰反應力薄弱,主觀惡性較重,依罪刑相當原則,本院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起竊盜前科,歷經多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執行後,猶未能記取教訓及自律,更恣意以攜帶兇器方式遂行竊盜犯行,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權,更影響社會治安,所生危害匪淺,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各次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竊得財物價值,並考量被告迄至本案審理終結前均未能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無子女待其扶養、入監前以做工為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㈠至㈢所示,與共犯被告蕭明忠於各該次竊盜犯行時所用之T字扳手、螺絲起子各1支,為共犯蕭明忠所有,供渠等為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然均未扣於本案,並經共犯蕭明忠於另案審理中,由本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1405號判決,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在案,本院自毋庸就此部分宣告沒收。另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㈣所示,與共犯鄭志勇該次竊盜犯行時所用之六角扳手1支,並未扣案,然係日常易取得之物品,又卷查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況本院對被告為如主文所示刑期之法律效果,實足夠達法秩序之保護,認就上開物品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另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指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雖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539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同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沒收要件,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正犯,本亦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如尚未分配或無法分配時,該犯罪所得既屬於犯罪行為人,仍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與共犯蕭明忠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㈠至㈢所示之現金、外幣、金飾、玉器、手錶、首飾等物;被告與共犯鄭志勇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㈣所示之平板電腦、手機、紀念幣、人民幣及證件等物,均為其等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且迄今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又被告與共犯蕭明忠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㈠至㈢所示各次犯罪所得之分配,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竊得之物由蕭明忠自行銷贓後,伊合計分得贓款新臺幣(下同)3 至4 千元云云(見109年度偵字第4541卷第43頁);共犯蕭明忠於警詢中供陳:伊竊得被害人周玉未財物後,變賣所得2 至3 萬元云云(見109 年度偵字第4541號卷第36頁);被告與共犯鄭志勇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㈣所示犯罪所得之分配,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竊得之物與鄭志勇共同持往新北市三重區跳蚤市場銷贓後均分,由伊分得贓款9,000 元云云(見109年度偵字第6988號卷第107至108頁),共犯鄭志勇於警詢時供稱:竊得之物由被告獨自變賣後,伊與被告平分,共分得1 萬1,000 元云云(見109 年度偵字第6988號卷第10頁),其等間供述歧異,所述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參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㈠告訴人李志華遭竊物品價值合計3 萬餘元、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㈡告訴人金上遭竊物品價值不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㈢被害人周玉未遭竊物品價值合計近19萬元、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㈣告訴人張志輝遭竊物品價值合計19萬餘元,業據各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109年度偵4541卷第14、18頁、22至23頁、見109 年度偵字第6988號卷第42頁),顯與被告上開所稱變賣金額有相當差距,復無其他證據可供參佐,自難逕採上開供述內容作為認定本案犯罪所得之依據。另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從查知被告與共犯蕭明忠、鄭志勇間如何分配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說明,為達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自應認被告與共犯蕭明忠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㈠至㈢之犯罪所得;被告與共犯鄭志勇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㈣之犯罪所得,分別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該沒收之宣告對其而言,難謂過苛,而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就被告犯罪所得各與共犯蕭明忠及鄭志勇共同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至告訴人金上遭竊之新臺幣及美金,數額不詳,業如前述,無從予以沒收及追徵,併此敘明。
㈢至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㈣竊得告訴人張志輝之我國護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護照及國際駕照各1張,固均屬其犯罪所得,惟上開證件,均屬個人專屬物品,經註銷、掛失、重新製作後,即失其原有功能,是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昭瑩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及告訴人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李志華(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㈠部分) 陳佑在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價值新臺幣貳萬元之外幣、金戒指壹枚與蕭明忠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蕭明忠共同追徵其價額。 2 金上(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㈡部分) 陳佑在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飾伍個、刻有龍圖案之白玉壹個與蕭明忠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蕭明忠共同追徵其價額。 3 周玉未(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㈢部分) 陳佑在共同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手錶貳只、金牌參面、金戒指參只、金幣肆個、項鍊參條、鑽戒貳只與蕭明忠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蕭明忠共同追徵其價額。 4 張志輝(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㈣部分) 陳佑在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5吋MacBook Pro筆記型電腦1臺、13吋MacBook Pro筆記型電腦壹臺、黑色及銀色Ipad各壹臺、粉紅色Iphone6S手機壹支、紀念幣壹枚、品牌TUMI黑色公事包壹個、人民幣陸佰元與鄭志勇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鄭志勇共同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1013號
109年度偵緝字第1014號
被 告 陳佑在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佑在前因竊盜及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①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0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9月、5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854號判決上訴駁
回而確定;②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841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③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
第16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
度上易字第2718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④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4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
並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278號、最高法院以
100年度台上字第1982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⑤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6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958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
定;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704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0月、5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3
11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
易字第24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98年度上易字第3129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⑧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30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⑨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945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年確定,前開①至⑨案件,嗣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
2月,於民國107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與
蕭明忠、鄭志勇(均另行提起公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而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108年12月30日16時23分許,由蕭明忠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佑在,至新北市○○區○○路00號附近停
駛,並步行至李志華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5樓住處,由
陳佑在把風,蕭明忠則以T字板手、螺絲起子等工具開啟該
住處大門後,侵入該處屋內,竊取屋內之外幣(約新臺幣【
以下同】 2萬元)、600元、金戒指(價值約1萬元)等物得手
。
㈡於108年12月30日16時23分許,由陳佑在把風,蕭明忠則以T
字板手、螺絲起子等工具開啟金上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
5樓住處大門後,侵入該處屋內,竊取屋內之金飾約5、6個
、刻有龍圖案之白玉、新臺幣及美金(約3,000元)等物(合計
約5萬元)得手。
㈢於109年1月2日15時31分許,由蕭明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佑在,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附近
停駛,並步行至周玉未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住
處,由陳佑在把風,蕭明忠則以T字板手、螺絲起子等工具
開啟該住處大門後,侵入該處屋內,竊取屋內之手錶2只(價
值3萬1,000元)、金牌3面(價值6,000元)、金戒指3只(價值3
萬元)、金幣4個(價值8,000元)、項鍊3條(價值6萬5,000元)
、鑽戒2只(價值4萬3,000元)、現金6,000元等物得手。
㈣陳佑在與鄭志勇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於109年3月14日16時許,前往張志輝位於臺北市○○區○○路00
0巷0弄0號3樓之住宅,由陳佑在以自備之六角板手破壞該屋
大門門鎖後在外把風(毀損及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復
由鄭志勇侵入該屋,竊取MacBook Pro筆記型電腦2臺、IPad
平板電腦2臺、智慧型手機1支、紀念幣1枚、電腦公事包1個
、人民幣600元及各式證件數張(價值共約19萬9,996元)得手
後離去。嗣經李志華、金上、周玉未、張志輝發現遭竊而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志華、金上、張志輝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
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佑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同案被告蕭明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同案被告蕭明忠與被告陳佑在共犯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載犯行之事實。 3 同案被告鄭志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同案被告鄭志勇與被告陳佑在共犯犯罪事實一㈣所載犯行之事實。 4 1.告訴人李志華於警詢中之指訴 2.監視錄影翻拍畫面照片22張 證明犯罪事實一㈠之部分:被告陳佑在在外把風,同案被告蕭明忠侵入告訴人李志華住處並竊取上開物品之事實。 5 1.告訴人金上於警詢中之指訴 2.監視錄影翻拍畫面照片22張 證明犯罪事實一㈡之部分:被告陳佑在在外把風,同案被告蕭明忠侵入告訴人金上住處並竊取上開物品之事實。 6 1.被害人周玉未於警詢中之指述 2.監視錄影翻拍畫面照片22張 3.現場照片共24張 證明犯罪事實一㈢之部分:被告陳佑在在外把風,同案被告蕭明忠侵入被害人周玉未住處並竊取上開物品之事實。 7 1.告訴人張志輝於警詢中之指訴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現場照片共26張、監視錄影翻拍畫面26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證明犯罪事實一㈣之部分:被告陳佑在在外把風,同案被告鄭志勇侵入告訴人張志輝住處並竊取上開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佑在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
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
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均予分論併罰。被告與同
案被告陳佑在、鄭志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
犯論處。又被告曾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因竊盜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檢察官 柯怡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國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