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3110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311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乙○○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704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7753號、第184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0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41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於91年間,因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239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94年4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95年7月22日下午3時30分許,與已成年之吳文堯(另案偵辦中)前往臺北縣新店巿環河路44巷4號2樓甲○○住處,因見無人在家,竟與吳文堯在上址1樓撿拾遭人棄置、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木棍1支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乙○○於甲○○上址住處門口把風,由吳文堯持上開木棍,毀壞甲○○上址住處鐵門之鐵條及木門門鎖後,侵入甲○○之住宅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甲○○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美金1,000元、新光三越禮卷2,000元、三星牌數位相機1台、鑽戒1只(60分)、鑽石手鍊1條、黃金項鍊、藍寶石項鍊、藍寶石戒指、白金項鍊及勞力士手錶等財物,得手後旋即離去。嗣警方據報前往現場採證,於上址現場採得煙蒂1根,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驗比對結果,發現在該煙蒂上所採集之DNA–STR型別與乙○○之唾液DNA–STR 型別相符,始悉上情。
㈡、另於97年11月18日上午11時30分許,乙○○獨自前往臺北市松山區○○○路6巷74號4樓丙○○住處,因見無人在家,認有機可趁,復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持其在上址樓梯間所撿拾遭人棄置、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木棍1支,毀壞丙○○上址住處鐵門之鐵條及木門門鎖後,侵入丙○○上址住宅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丙○○所有之ACER廠牌筆記型電腦1台、珠寶盒、施華洛世奇水鑽戒指50只、皓石戒指15只、項鍊20條、手鍊3條及丙○○之女陳芷蘋所有之錢包、健保卡及現金500元等財物,得手後旋即離去。嗣警方據報前往現場勘查,於上址鐵門門框與木門間採集血跡,經送請刑事警察局鑑驗比對結果,確認與乙○○之唾液DNA–STR型別相符,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暨臺北巿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丙○○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刑案現場勘查紀錄表、刑案現場側繪圖各1份在卷可稽。又警方分別於甲○○、丙○○上址住處所採集之煙蒂1根、血跡,經送刑事警察局鑑驗比對結果,均與乙○○之唾液DNA–STR型別相符,亦有刑事警察局98年6月16日刑醫字第098007 9186號鑑驗書1份在卷足憑,堪認在上開甲○○、黎芳遭竊現場所採得之煙蒂、血跡,均係被告行竊後所遺留無訛。是依上開卷附之各項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即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持以犯上開竊盜犯行所用之木棍共2支,雖未扣案,然係被告分別持以毀壞甲○○、丙○○上址住處鐵門之鐵條及木門門鎖,而行竊盜犯行所用等情,亦據被告自承在卷,上開木棍既得用以毀壞鐵門之鐵條及木門門鎖,以之毆擊於人之身體,更足以嚴重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此乃事務之常,堪認被告所持以犯上開竊盜犯行所用之木棍,客觀上均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甚明,而屬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被告辯稱未攜帶兇器,即非可採。被告先後2次攜帶客觀上足以充當兇器使用之木棍,毀壞甲○○、丙○○上址住處鐵門之鐵條及木門門鎖,進入甲○○、丙○○住處行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又按上訴人夜間侵入人家,將甲之衣物及晒在院內之某乙衣服一併竊去,其所竊取者,雖屬兩人之財物,但非上訴人所能知悉,應成立一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之罪,不生數罪問題(同上院29年上字第1403號判例參照)。被告攜帶木棍,毀壞丙○○上址住處之鐵門鐵條及木門門鎖,侵入丙○○上址住宅內,雖分別竊取丙○○所有之ACER廠牌筆記型電腦1台、珠寶盒、施華洛世奇水鑽戒指50只、皓石戒指15只、項鍊20條、手鍊3條及丙○○之女陳芷蘋所有之錢包、健保卡及現金500元之財物,然被告主觀上顯無從知悉其所竊得之物分屬丙○○、陳芷蘋所有,揆諸前開判例意旨,應僅成立一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再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參照)。如事實欄一之㈠所載之竊盜犯行,係由被告與共犯吳文堯共同前往甲○○住處,藉由按門鈴方式確認無人在家後謀議,決定由被告在門口把風,共犯吳文堯持木棍毀壞門扇並進入甲○○住處行竊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被告雖未實際著手為竊盜犯行,然其既事前參與謀議並負責在現場把風,事後復因此獲有免費毒品可施用之利益,此亦為被告供陳明確,已足認其等間就本件強盜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是就事實欄一之㈠所載竊盜犯行,被告與共犯吳文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已有如事欄一所載之刑事前科紀錄,於94年4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之規定,及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前已有竊盜前科,竟猶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為逞私慾,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不僅造成被害人財產之損失,且亦影響他人之住居安宅,惡性非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0月。又本件被告如事實欄一之㈠犯行,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與如事實欄一之㈡所載不得減刑之罪(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後,不符減刑條件),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復說明本件供竊盜所用之木棍共2支,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足資證明仍存在,且非屬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