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523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佑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7334號、110年度偵緝字第2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佑在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錶肆支、黃金壹批、現金新臺幣壹仟柒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佑在與許桀茗(涉犯竊盜罪部分,經本院以110年度審易字第1694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6月28日14時57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騎樓,由許桀茗於路邊把風,陳佑在則以不詳方式,侵入薛榮楨位於上址4樓住處,竊取薛榮楨所有之手錶4支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黃金一批等物品得手。
二、陳佑在與許桀茗(涉犯竊盜罪部分,經本院以110年度審易字第817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9年7月21日11時37分許,由陳佑在以不詳方式,侵入林政全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4樓之住處,竊取現金共2,200元,許桀茗則在樓梯間把風,嗣竊取得手後,兩人遂搭車離去。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供述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該等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陳佑在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認識許桀茗,惟矢口否認有與許桀茗共同竊盜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跟許桀茗一起去偷過東西,監視器畫面拍到的人不是我等語。經查:
㈠、同案被告許桀茗頭戴藍色帽子、身穿白色上衣及藍色七分褲與一名頭戴紅色鴨舌帽、身穿白色上衣、灰色長褲之成年男子(下稱甲男),於109年6月28日14時57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騎樓,由同案被告許桀茗於路邊把風,甲男則進入告訴人薛榮楨位於上址4樓住處,竊取手錶4支及價值約4萬元之黃金;另同案被告許桀茗頭戴帽子、身穿黑色上衣與一名頭戴帽子、身穿淺色短袖上衣、深色長褲之成年男子(下稱乙男),於109年7月21日11時37分許,前往告訴人林政全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4樓之住處,由同案被告許桀茗於樓梯間把風,乙男則進入告訴人林政全上址屋內竊取現金2,200元,嗣同案被告許桀茗與乙男則搭乘計程車前往桃園市中壢區中北路與中北路28巷口處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許桀茗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薛榮楨、林政全、證人楊淑惠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見110年度偵字第27334號卷第9至11頁、第71至72頁、第93至94頁、第103至108頁、第221至223頁、第347頁、110年度偵字第8048號卷第7至9頁、第77至80頁、第83至85頁、第89頁、第101至112頁、第213至214頁、本院易字卷第108至127頁、第143至159頁)附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許桀茗於警詢中稱:109年6月28日在中壢區三光路的竊盜案件是我跟「阿在」做的,我是把風,「阿在」開門鎖,後續我有分到1萬元的現金,109年7月21日到桃園市○○區○○街00號竊取物品的人,穿著黑色上衣的是我,穿著灰色上衣的是綽號「阿在」,我跟「阿在」一起上到4樓,「阿在」叫我在樓梯間幫他把風,我不知道他如何進入屋內,他帶著很多零錢出來,後來我們就一起坐計程車離開到中壢等語,於偵查中證稱:我在警詢筆錄說的都實在,109年6月28日那天我是在路邊把風,被告進去屋內偷東西,這次我有分到1萬元的現金,109年7月21日我是在樓梯間,「阿在」進去住處,「阿在」有拿一些零錢分給我等語,於審理中證稱:我跟被告有一起竊盜過東西3次,我在109年6月28日當天是戴藍色帽子,另一個戴紅色帽子的人是被告,我負責在路邊把風,被告負責開1樓鐵門進去屋子,後來我有分到1萬元左右的現金;109年7月21日那天,我跟著被告進去1樓,我是在樓梯間等,被告進入屋內拿東西,我忘記我後來分得多少錢;我跟被告沒有任何金錢糾紛或其他恩怨,在做本案2件竊盜案的警詢筆錄之前,我不知道被告有無指認我跟他一起竊盜,我在警詢中說的「阿在」就是被告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27334號卷第10至11頁、第221至223頁、110年度偵字第8048號卷第7至9頁、第213至214頁、本院易字卷第111至127頁),證人許桀茗對於案發經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均一致,又其就自己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坦承不諱,且業經本院判決確定在案,而竊盜罪亦無查獲共犯或正犯得以減刑之相關規定,衡情證人許桀茗當無虛偽證述以誣陷被告之必要及動機,是其上開證述應堪採信。
㈢、另觀諸卷附109年7月21日16時19分桃園市中壢區中北路與中北路28巷口監視器所攝錄之內容為一成年男子沿道路由上而下步行、未戴口罩、正面朝監視器方向之畫面照片,畫面中男子之穿著為短袖淺色上衣及深色褲子,與卷附109年7月21日12時18分桃園市○○區○○街00號前監視器拍攝一名男子行經該處之穿著相同(見110年度偵字第8048號卷第102頁、第106頁),經本院當庭比對被告與桃園市中壢區中北路與中北路28巷口監視器畫面中之人像,五官長相大致相符,證人許桀茗於審理中亦當庭指認畫面中之男子為本案被告,並證稱:我是戴紅色帽子穿黑色衣服,在我旁邊穿著灰色上衣及褲子的人是被告,是跟我一起去竊取東西的人等語,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閱覽上開畫面後亦自承:桃園市中壢區中北路與中北路28巷口監視器拍到的應該是我等語,是應可認被告即為畫面中穿著短袖淺色上衣、深色褲子與許桀茗共同竊取桃園市○○區○○街00號4樓住處內現金之人。
㈣、綜上,依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卷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證人許桀茗之證述等,應堪認定被告確有為本案之竊盜犯行。本件事證明確,業經本院認定及說明如上,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是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與許桀茗就上開2次竊盜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次竊盜行為各自獨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0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9月、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854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7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841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6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71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4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上訴至最高法院後,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1982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⑤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6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958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7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311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4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3129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⑧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30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⑨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前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66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2月確定,於107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不知悔改,且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侵入他人居住處所竊取物品,危害社會治安重大,亦漠視他人之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且所竊得之物品,皆未能歸還予被害人,亦未賠償其損失,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及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現行實務見解對於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已不採取共犯連帶說之見解,而認應由法院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㈡、經查,被告與同案被告許桀茗就上開2次竊盜犯行,共竊得手錶4支、價值約4萬元之黃金一批及現金共2,200元等物品,經同案被告許桀茗供承:我在109年6月28日竊盜案中後續有分得1萬元現金,我不知道被告是拿到哪裡變賣,在109年7月21日竊盜案有分得500元的零錢等語,是可認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竊得手錶4支、價值約3萬元之黃金一批及現金共1,7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倍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