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2854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285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086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5626號、15747號),提起上訴,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98年度偵字第25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犯加重竊盜罪三罪,事證明確,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之情狀,適用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之規定,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十月,減為有期徒刑五月、九月、十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兇器之認定客觀上應自兇器本身所具之危險性或用途來判斷,並應兼顧行為人主觀意思,若不能證明持器械行竊,若為嚇退事主或抗拒逮捕時,應不能加重處罰云云。然查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兇器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又行為人攜帶兇器有行兇之可能,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至其主觀上有無持以行兇或反抗之意思,尚非所問(最高法院79 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同院7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持以行竊之螺絲起子、木棒,皆屬質地堅硬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應不成立攜帶兇器竊盜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併案審理被告於97年10月20日犯竊盜罪部分(98年度偵字第252858號),雖未經起訴,惟併案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一之㈡部分之犯罪事實俱屬相同,為事實上之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至併案意旨書雖記載被告與吳文堯共犯此部分竊盜罪,但查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已供認此部分之竊盜罪係伊獨自犯案(見98年度偵字第23330號偵卷第12至13頁、第196頁),並無證據可證此部分竊盜係與吳文堯共同犯罪,是併案部分之竊盜罪應認定係被告單獨犯罪,併此敘明。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貴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