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349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佑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37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佑在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浪琴牌手錶壹支、夏利豪牌手錶壹支、金飾戒指柒只及金飾項鍊貳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佑在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8月8日22時3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9年8月9日21時31分許),至新北市土城區延和路之陳宗楷住處(地址詳卷,下稱本案房屋),由陳佑在以不詳方式開啟該處大門門鎖後,即與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侵入本案房屋,竊取屋內浪琴牌手錶、夏利豪牌手錶各1支、金飾戒指7只及金飾項鍊2條(金飾部分,價值共約新臺幣15萬元),得手後即行離去。嗣因陳宗楷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宗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陳佑在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宗楷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15至16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4張、本案房屋屋內照片4張等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2頁、第25至37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共同正犯:被告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刑之加重:按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同法第79條之1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前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後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前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
1、被告前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6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71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7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841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2年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0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9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85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6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95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⑤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7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311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4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278號判決駁回上訴,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198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⑧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4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312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⑨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30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6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⑪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6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上開①至⑨案件,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66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2月確定(下稱甲執行刑,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期間為99年2月26日起算至107年12月19日);上開⑩至⑪案件,則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17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下稱乙執行刑,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期間為107年12月20日起算至111年10月19日),上開甲、乙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8年11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
2、參照前開最高法院刑事庭決議之意旨,被告於假釋時,甲執行刑部分既已執行完畢,則被告本案犯行時間(109年8月8日),係在上開甲執行刑執行完畢(107年12月19日)後5年內,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又經審酌部分前案與本案之罪名及犯罪類型相同,並以入監服刑方式執行,並於假釋出監迄今仍犯下多起竊盜案件等一切情狀後,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恣意侵入住宅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對他人財產及居住等安全之危害尚非輕微,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且其前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上開屬於累犯之紀錄除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詳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 頁),並參以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竊得之浪琴牌手錶、夏利豪牌手錶各1支、金飾戒指7只及金飾項鍊2條,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此部分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