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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427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陳晴教游紅桃王詠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4278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411號,中華民國98年9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撤緩偵字第1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述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所謂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過輕微,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某事由,然該事由不足以認為原判決因而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始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認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其理由非屬具體,其所為上訴,即不符上訴之法定要件,自得逕行判決駁回,無定期命補正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99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即被告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12月5日釋放出所;嗣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評定為合格,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4月14日出所,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2年2月25日以91年度訴字第239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於92年3月31日確定;另因竊盜案件,於90年12月31日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5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經本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416號駁回上訴確定;前揭有期徒刑1年與1年2月接續執行後,嗣於94年4月18日執行期滿翌日出監。詎被告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一)於97年11月27日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扣除為警查獲至採尿時止之期間)之某時,在其臺北市○○路486巷9號2樓住處附近之樓梯間,以將海洛因、安非他命置放於燈泡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1次;(二)於97年12月9日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扣除為警查獲至採尿時止之期間)之某時,在不詳處所,同時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1次。嗣分別於97年11月27日1時20分許、97年12月8日20時40分許,在臺北市○○路486巷口、臺北縣中和市○○路601號9樓之28分別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鑑定結果,呈陽性反應等情。係以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且其於97年11月27日、97年12月9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12月5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12月22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尿液檢體委驗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犯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因而認被告犯行明確,據以判處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並無違誤。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後悔不已,然認為97年11月27日及同年12月8日先後2次被查獲,在時間上根本無法戒除毒癮,應屬連續犯,懇請考量上述犯罪時間點,予以從輕量刑云云。

四、經查:(一)按刑法廢除連續犯之目的在矯正採證上過於寬鬆,致過度擴張連續犯概念,造成刑罰不公之現象,故連續犯廢除後,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採一罪一罰。查被告上開2次施用毒品犯行,在滿足各該次施用毒品之行為,在時空上既可明顯區隔、各自獨立,於刑法上當可獨立評價。是被告上訴指應屬連續犯,純屬其個人對法律之誤解,並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出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二)又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被告雖以其前後2次施用時間相距不遠,不可能戒除,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本件原判決已審酌被告不思上進,沾染施用毒品之惡習,且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把握自新機會,反於本案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惟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頗佳,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施用毒品之次數等一切情狀,予以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刑度亦屬妥適,並無失之過重之情形,原審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被告請求從輕量刑,自難謂已敘明具體理由。

五、依上說明,被告提起上訴,難謂已敘明具體理由,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晴教

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王詠寰

書記官 陳紀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4278號於民國 98 年 10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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