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48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佑在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2號、第138號、第156號、第345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193號、第11728號、第11766號、第12468號、第13095號、第13254號、第13865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807號、第22575號、第23793號、第24541號、第26699號、第26941號、第27339號、110年度偵字第44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陳佑在部分之宣告刑暨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陳佑在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陳佑在(下稱被告)於刑事上訴理由狀係就量刑審酌事項予以爭執,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103頁、第290頁、第386頁至第387頁),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從一開始即坦承犯行,請審酌我目前執行案件之刑度為127年,如加上原審判處之13年,就要執行到80歲,原審量刑過重,予以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
㈠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4、7、8、13、1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加重竊盜罪;就原判決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加重竊盜未遂罪;就原判決附表編號3、12、1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4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加重竊盜罪;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5、2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加重竊盜罪;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9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款加重竊盜罪,予以分論併罰。本院依上開原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法律適用,而對被告量刑部分為審理,先予敘明。
㈡刑之加重部分:
⒈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16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經本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71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27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10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並經本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311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16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95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④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30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⑤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4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本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312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⑥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20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9月、10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並經本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85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⑦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7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經本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841號判決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⑧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⑨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6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3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⑩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26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3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14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並分別經本院以98年上訴字第4278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198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①至⑪案件另經臺北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66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2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26頁至第142頁、第177頁),可見被告係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
⒉而起訴書、追加起訴書雖於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有上述前案執行完畢之情形,且於理由欄中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佐(見本院卷第8頁、第20頁、第23頁至第24頁、第31頁、第35頁至第36頁、第38頁、第41頁、第43頁),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主張及舉證,惟檢察官並未就被告何以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參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即僅將被告上開前案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刑之減輕部分: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已著手加重竊盜之犯行,然因客觀上未生竊盜之結果,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並不適用累犯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如前述,原審未查,逕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即有未洽。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雖非有據,但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即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且原宣告刑既已撤銷,前所定之執行刑即失所附麗,應予一併撤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46歲之成年人,尚值青壯,竟不思循正途牟取財物,反以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4、7、8、12至17、19、20所載之方式分別為竊盜、毀損犯行,除原判決附表編號2部分未實際竊得財物外,其餘犯行均已造成上開各附表編號所示被害人財物上之損失,所為自屬非是,其雖能坦承犯行,但未與前開各附表編號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致未獲渠等之諒解,兼衡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案件之素行(含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紀錄)、犯罪動機、目的,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04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㈥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所為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4、7、8、12至17、19、20所示犯行,雖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應併合處罰,惟本院考量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包含不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之刑,核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被告目前又因另案尚在監執行,日後檢察官於執行時勢必將詢問被告要否聲請定應執行刑,基於訴訟經濟,避免無益勞費,因認無於本案中定應執行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原判決附表編號1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原判決附表編號2 有期徒刑捌月。 3 原判決附表編號3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原判決附表編號4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原判決附表編號7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原判決附表編號8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原判決附表編號12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原判決附表編號13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原判決附表編號14 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0 原判決附表編號15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原判決附表編號16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原判決附表編號17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3 原判決附表編號19 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4 原判決附表編號20 有期徒刑壹年玖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