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3129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312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乙○○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466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256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微,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刑事判決意旨)。
二、本件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於民國(下同)98年11月17日提出上訴理由狀稱:「兇器依一般社會觀念或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而言,認為兇器之認定固然應自兇器本身所具有之危險性質或其一般用途予以判斷,甚至認為應兼顧行為人主觀意思,若不能證明持器械行為,行竊自始為了嚇退事主或抗拒逮捕之意時,不能予以加重處罰」云云。
三、查原審判決係認定:「被告前分別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73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以及95年度訴字第148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各罪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49號裁定各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2月(此2 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甫於96年12月5 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至96年12月26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起訴書誤認係97年8月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10月17日上午6 時許至同年月19日晚間7 時30分許之晝間某時許,至臺北縣中和市○○街160巷12號3樓之甲○○住處,先在該住處公寓樓梯間附近拾得在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木棍1 支(未扣案),以該木棍撬開該住處第一道鐵門欄杆並戳破破壞附著於上構成鐵門一部之紗網將該鐵門開啟,再以不詳方式破壞構成第二道木門一部之喇叭鎖後而踰越入內,竊取甲○○所有之攝影機1台、數位相機1台、金戒指3只、紅寶石戒指1只、藍寶石戒指3只、現金新臺幣1萬2000元及人民幣1000元等物,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並將竊得之現金花用殆盡,其餘財物則攜往臺北縣三重市中興橋下之跳蚤市場變賣予不詳人士牟利。嗣於同年月19日晚間7 時30分許,甲○○返回前揭住處時發現該住處財物遭竊,因而報警處理,經警到場採集可疑犯罪嫌疑人飲用之飲料罐罐口檢體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DNA 型別鑑驗結果,發現與乙○○之DNA 型別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又被告前曾受如原判決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原審判決並詳載其審酌科刑之一切情狀之理由稱:「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之年,身體健全,竟不謀正途賺取所用,好逸惡勞,竟下手行竊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惡性非輕,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能坦承犯行,免耗司法資源,顯見其犯後態度堪稱良好,略見悔意,並參以被告所犯手段與被害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期徒刑拾月。」(原審判決第3、4頁),故原審判決已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敍明其理由,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僅空泛指稱:「若不能證明持器械行為,行竊自始為了嚇退事主或抗拒逮捕之意時,不能予以加重處罰」云云,惟按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持以行竊之木棍 1支,在客觀上已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自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原審判決已詳為審酌並敍明其理由,認事用法,核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尚不足以認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核非上開法條規定之上訴應敘述之具體理由。此外,被告復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事項,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之具體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博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