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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1320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1320號
- 上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許智勝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63號,中華民國98年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28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撤銷。
甲○○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丙○二人係夫妻(民國92年2月26日結婚),於90年12月11日共同設立經營設於臺北縣板橋市○○○路160巷6號之「陸利環保工程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陸利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陸利公司」,所涉本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另經檢察官於97年1月31日以97年度偵字第597號起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57號審理中),並登記由被告擔任董事,為陸利公司之負責人(其後於93年4月13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乙○○),復於91年6月10日,以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技術員合格證書之被告,置為陸利公司專任乙級清除技術員,向臺北縣政府申請核發陸利公司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北府環四乙清字第197號,許可期限至96年6月10日,許可清除廢棄物種類為廢塑膠、廢橡膠、廢玻璃、陶瓷、磚瓦【粉、塊、屑等】及黏土廢棄物、土木或建築廢棄物、廢紙、廢木材、廢纖維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另承租林啟全所有坐落於臺北縣樹林市○○段2地號之土地(即位於臺北縣樹林市○○路263號對面空地,面積為1401平方公尺,由其夫妻雇用之員工陳雲龍出面承租),作為陸利公司清除機具停車用途,其公司廢棄物清除方式係由業者委託陸利公司將事業廢棄物清除至指定之最終處理場所,一般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係清除至「華碁股份有限公司」設於嘉義市○○路610號之最終處理場,其他事業廢棄物則係清除至臺北縣八里下罟子區域性掩埋場。詎被告明知其經營之陸利公司,僅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僅可從事清除廢棄物之行為,並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貯存、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貯存或處理廢棄物之行為,竟仍與其夫丙○(所涉共同本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犯行部分,尚於檢察官偵查通緝中)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許可規定之犯意聯絡,自91年3月27日承租上開地號土地後起,雇用知情而同有上開犯意聯絡之陳雲龍、乙○○(2人所涉共犯本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另經檢察官於97年1月31日以97年度偵字第597號起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57號審理中),在上揭地號土地上,以每車(3噸半)收取新臺幣(下同)800至1000元不等之代價,收受廢棄物傾倒堆置貯存後,再由陳雲龍、乙○○駕駛挖土機、貨車,將貯存之廢棄物分選處理,予以轉賣再利用或清除,非法從事廢棄物之貯存、處理等業務,嚴重污染環境。迄92年9月19日下午3時30分許,經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派員會同警方稽查後,予以開單告發。被告意圖規避裁罰及刑責,竟於93年4月13日,未經乙○○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偽造陸利公司股東同意書,偽蓋乙○○印文及偽造乙○○之署押,委託不知情之會計辦理變更負責人為乙○○,復於93年8月4日在廢棄物清除、處理、清理機構基本資料變更申請表上,偽蓋陳某印文,持以向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陳報變更陸利公司負責人為乙○○,足以生損害於乙○○及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必須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始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倘若犯罪事實之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則應為被告有利之推定,仍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斷,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證據裁判原則及因保障被告人權無罪推定原則之所在(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91年度臺上字第39號刑事判決等意旨可參)。
三、程序方面:
㈠同案被告陳雲龍於偵訊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上訴人即被告甲○○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本院卷第48頁),被告及辯護人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上揭證據,核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亦表示捨棄詰問其餘同案被告、共同被告,已保障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復經原審及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爭執同案被告乙○○於偵訊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係屬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58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71條、第219條之6第2項、第236條之1第1項、第248條之1、第271條第2項、第271條之1第1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判決要旨可參)。本件乙○○於檢察官偵訊時雖未具結,惟檢察官係以被告身分訊問,程序並無違法,且乙○○經原審傳、拘未到,此有送達證書回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拘票回證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9、30、38、63頁),乙○○並因本案於98年2月13日遭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發佈通緝,此有本院被告通緝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66頁),故乙○○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依上揭判決要旨,乙○○偵訊之陳述,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應得為證據。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係以被告偵訊時之供述、乙○○、陳雲龍偵訊時之陳述、陸利公司廢棄物清除、處理、清理機構基本資料變更申請表、陸利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股東同意書、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臺北縣環保局)稽查記錄、臺北縣環保局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臺北縣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揭之犯行,辯稱:陸利公司實際上係由其夫丙○經營管理,伊雖知悉有雇用陳雲龍、乙○○從事廢棄物堆置、分選工作,但伊僅負責公司財務管理之會計工作,伊無法制止。至於陸利公司變更登記負責人之股東同意書,係乙○○本人親自簽名蓋章,伊並無偽造乙○○印文、簽名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主張:陸利公司於查獲現場堆置暫存經公告許可再利用之廢棄物進行分類再利用後,再轉運至最終處理機構,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95年11月22日函所闡述,此種行為並不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何況,陸利公司係從事分類再利用,其雖未取得再利用機構資料或具有廢棄物之分類設備,惟依環保署所頒之「從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涉及違法清除處理及再利用認定原則」第1點規定,僅應論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規定,只在另有同法第45條、第46條第1款至第3款之情形(法條並不包含第4款),始同時移送法院,原審遽課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顯然有誤等語。
五、就被訴廢棄物清理法部分: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固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惟同法第39條另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第1項)。前項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種類、數量、許可、許可期限、廢止、紀錄、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再利用用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第2項)。」。是以,有關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事項,即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規定辦理,並不適用同法第41條之規定。又依被告行為時92年7月4日修正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嗣於96年4月23日、96年6月12日復修正),其中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編號8即「營建混合物」第1點規定:來源為工程施用建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又廢棄物「分類行為」係以物理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之目的,屬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項第3款第1目規定之中間處理行為。至於再利用行為,係指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功能之行為,其進行再利用前,可能需要先進行「分類」之前處理,以提升再利用之效能,俾利其進行再利用。故「分類」之前處理行為,應可涵蓋於該「再利用行為」之程序中,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7年9月4日環署廢字第0970068150號函(本院卷第54頁)在卷可稽,是對「營建混合物」加以「分類」之行為即屬「再利用」之一環。若違反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授權所頒佈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或「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等規定,應依同法第52條規定,處以新臺幣6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並不構成同法第46條第4款之罪。又行政院環保署為釐清「未經許可處理」及「違法再利用」之認定困擾,以91年12月25日環署廢字第0910091151號令訂定「從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涉及違法清除處理及再利用認定原則」:「一、從事再利用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再利用或許可再利用之廢棄物(以下簡稱公告或許可再利用廢棄物)者,應依該公告之管理方式或許可文件內容辦理;未依該公告之管理方式或許可文件內容辦理者,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39條規定處以行政罰;其另有本法第45條、第46條第1款至第3款規定情形之一者,則同時移送法院科以行政刑罰。」(本院卷第24、25頁)。綜上所述,若行為人所堆置、處理之物品係屬上開可再利用(經許可再利用及經公告可再利用)之物,應依該公告之管理方式或許可文件內容辦理,縱未依該公告之管理方式或許可文件內容辦理者,只要無廢棄物清理法第45條、第46條第1至3款各款之情節,則僅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規定而應處以行政罰,蓋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已明文排除同法第41條第1項之限制,自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構成要件不符。
㈡陸利公司係經臺北縣政府核准經營乙級廢棄物清除業務,其許可營業項目為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其清除廢棄物之種類為:廢塑膠、廢橡膠、廢玻璃、陶瓷、磚瓦(粉、塊、屑等)及黏土廢棄物、土木或建築廢棄物、廢紙、廢木材、廢纖維等,此有臺北縣政府91年6月10日出具之北府環四字第0910031509號函附卷可憑(第14074號偵卷第95至97頁)。而依臺北縣環保局於93年7月20日出具之北環七字第093003043號函所載,被告為負責人之陸利公司於臺北縣樹林市○○路263號對面土地堆置之廢棄物,主要為建築物拆除產生之廢棄物(第1894號他字卷第26頁),且依該函所附之照片所示,上址現場堆置包括木材、石塊、破瓷磚、廢土等營建廢棄物(同上他字卷第27至30頁),均係屬「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8之「營建混合物」。故陸利公司於所承租土地進行營建廢棄物之分類,應認符合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所規定之再利用行為,依該條第1項規定,即不受同法第41條限制,亦即,縱使被告未取得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即從事經公告營建混合物之再利用,亦僅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規定,而應依同法第52條規定處以行政罰之範疇,尚難依該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而以同法第46條第4款之罪名相繩。
㈢何況,經行政院環保署於95年11月22日以環署廢字第0950090227號函,釋明「... 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所稱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係指主管機關所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或清理許可證。三、目前各項許可證內容並未包含『轉運站』或『貯存場』之記載,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所稱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並不包含『轉運站』或『貯存場』之違反事項。故對於清除機構未經許可私設轉運站或貯存場所之違規情形,均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2條規定,尚不涉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之規定。四、另領有清除許可證之清除業者,於自用場所除貯存自己運回之廢棄物外,尚提供場所給其他業者貯存廢棄物或提供場所收集其他清除業者之廢棄物,再行轉運至最終處理機構之情形,均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2條及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17條之規定,而不涉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五、本署刻正辦理修正『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中,未來將規劃將『轉運站』或『貯存場』之記載內容,納入清除及清理許可證內容予以規範。」,此有該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22、23頁)。足見被告於上揭於租用之處所貯存廢棄物,並從事廢棄物分選作業後,再轉運至最終處理機構之情形,核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要件有間。
㈣綜上所述,被告之行為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要件不符,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指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應認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不能證明。原審不察,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撤銷改判,並諭知無罪判決,以昭折服。
六、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㈠同案被告乙○○固於偵訊時陳稱:伊身分證一直放在陸利公司,一直被別人使用,伊以前是在市場殺雞、鴨,93年某日有一陌生人來找伊叫伊去陸利公司工作,伊負責開怪手,他說每個月要給伊薪資3萬5千元,並叫伊把身分證交給他,但伊一直沒有拿到薪水,7月間負責人丙○落跑,且負責人一直換,在丙○還沒落跑時,有一天伊回公司,就看到一個通知單上有伊名字,上面寫伊是負責人云云(第14074號偵卷第254至255頁)。惟據同案被告陳雲龍於偵訊時陳稱:伊約91年到陸利公司工作,負責開挖土機及駕駛大貨車,伊在時乙○○也是員工,他負責在工地打雜,他只是人頭,丙○是陸利公司的實際負責人,甲○○是負責作帳,薪水也由她發放等語(上揭偵卷第17至18頁),顯然乙○○與陳雲龍係同時間在陸利公司工作,而陳雲龍於91年間既已到陸利公司工作,應可認定乙○○於93年前應已到陸利公司任職,而乙○○既於93年前即至陸利公司任職,陸利公司當無可能於93年4月間偽以辦理勞保為由,向乙○○取得身分證之情形。乙○○既願於93年4月間交付其身分證予陸利公司,並由陸利公司據以辦理負責人變更,應可推認乙○○知悉交付身分證之目的係為擔任陸利公司之負責人,故同案被告陳雲龍上揭乙○○是人頭之證詞,應認屬實。而乙○○於偵訊上揭陳述,僅係為撇清其擔任名義上負責人所應負之刑事責任,難認屬實。
㈡原審將乙○○於偵查筆錄受訊問人欄親自簽署之「乙○○」簽名,及偵查卷附陸利公司變更乙○○為董事之股東同意書上新股東「乙○○」之簽名,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經該局以上開囑鑑資料爭議簽名字跡特徵不穩定,且比對字跡不足為由,覆稱無法鑑定,此有該局97年5月22日出具之刑鑑字第0970071461號函在卷可憑(原審卷第59頁)。而乙○○業經原審多次傳拘均未到庭,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發佈通緝,已如上述,已無從令其補充93年間簽署之其他字跡,而再行鑑定上開變更董事之股東同意書是否為其本人所簽。然經本院檢視上開股東同意書上「乙○○」簽名之字跡,核與乙○○於上開偵查筆錄應訊後簽名之字跡,其中「陳」、「榮」二字筆畫特徵相似,而其中「朝」字筆畫特徵則極相似,可見上開股東同意書上「乙○○」之簽名,係出自乙○○本人簽署之可能性非低;反之經檢視比對被告於偵查筆錄簽名之筆畫特徵,則與上開股東同意書上「乙○○」簽名之筆畫特徵,顯不相似,是依上述,顯難確認上開股東同意書上「乙○○」簽名係被告所偽造,從而被告上開所辯,尚非無據。
㈢至於廢棄物清除、處理、清理機構基本資料變更申請表上偽造之「乙○○」印文,如上開股東同意書上「乙○○」簽名,係乙○○本人所親簽,而同意變更其本人為陸利公司之負責人,其後自應據以向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辦理上開廢棄物清除、處理、清理機構基本資料變更,縱非乙○○親自填載辦理,亦無偽造可言。再縱如上開股東同意書上「乙○○」簽名,並非乙○○本人所親簽,而係遭不詳之人偽造,惟並無證據足認被告與該不詳偽造之人有犯意之聯絡,尚難僅以被告係陸利公司變更前之負責人,遽認被告有偽造乙○○上開簽名、印文之犯行。
㈣綜上所述,既不能證明確認被告有偽造上開股東同意書上「乙○○」簽名,擅自變更陸利公司負責人之行為,遑論證明確認被告有其後在廢棄物清除、處理、清理機構基本資料變更申請表上偽造之「乙○○」印文之行為。進而言之,亦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有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應認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㈤原審以檢察官所提證據不足證明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依法就此部分諭知無罪判決,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以①原審未待收集乙○○多次書寫筆跡再次送鑑定,亦未請共同被告丙○書寫乙○○筆跡後送鑑定,顯有未盡調查能事之違法。②上揭文書縱非被告偽造,惟被告與丙○間是否有共犯關係?原審未予審酌,亦有判決理由不備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本院蒞庭檢察官並據此聲請傳訊丙○、乙○○到庭陳述,欲證明上揭文書是否為乙○○所親簽,並聲請令陸利公司補充供乙○○平當相關字跡原本以供鑑定。惟乙○○業經原審傳訊、拘提未到,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8年2月13日發佈通緝,已如前述,而丙○於93年8月10日即已出境,迄今尚未入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因詐欺案件,已於94年9月9日發佈通緝,此有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本院被告通緝紀錄表附卷足憑(本院卷第70、73頁),故乙○○、丙○均已因所在不明或滯留外而傳喚不到或無法傳喚,已無從對其2人為調查。另依被告於本院所述:陸利公司並無乙○○平日書寫筆跡原本,且陸利公司於93年間已倒閉結束營業,公司的文件不知道是誰在保管等語(本院卷第48頁反面、第78頁),故亦無從令該公司提供乙○○93年間之書寫字跡原本以供鑑定。檢察官雖質疑被告與丙○為此部分犯行之共犯,惟依被告於偵訊所陳:因公司有被舉發,伊被法院調去問,伊就跟丙○說伊不要當負責人,但後來變更負責人部分,是丙○叫會計去辦的,伊不知情,伊只負責發薪水,其他都是丙○在做的等語(第2872號偵緝卷第33至37頁),核與同案被告陳雲龍上揭偵訊所述:丙○為陸利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係負責公司財務會計事項等語相符,故被告雖與丙○為夫妻,然被告既未負責陸利公司之所有事項,則其對於丙○係於何時、以何人名義辦理陸利公司負責人變更事宜,未必均知悉明瞭。何況陳雲龍已陳述乙○○確係人頭,及上揭筆跡與乙○○於偵訊筆錄之簽名特徵大致相符,故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足以據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應對被告為有利認定。檢察官認被告與丙○或為偽造私文書之共犯,亦僅係主觀推測之詞,無足採信。檢察官猶執前詞就此部分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英民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