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2314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2314號
- 上訴人
- 即自訴人
- 乙○○
- 被告
- 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丙○○ 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調查員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瀆職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自字第8號,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且為自訴程序所準用,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7條規定自明。另對於原審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上訴,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72條亦有規定。
二、經查:
㈠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乙○○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而向原審提起自訴,經原審於民國(下同)98年4月10日裁定命自訴人於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4月16日送達予自訴人,並由自訴人本人親自簽收,有原審98年度審自字第8號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頁、第12頁)。惟自訴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仍未補正,是其自訴顯不合法定程式,原審不經言詞辯論而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核無違誤。
㈡自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329條並未規定非要請律師之規定,自無不委請律師即不能提起自訴之規定云云。然查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及同法第329條第2項採強制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自訴制度之規定,稽其立法意旨在於保護被害人權益,因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63條等條文修正施行後,刑事訴訟改以「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為原則,而在強調自訴人舉證責任之同時,若任由無相當法律知識之被害人自行提起自訴,無法為適當之陳述,極易敗訴,是立於平等及保障人權之出發點,自訴採強制律師代理制度,自有其意義;且刑事訴訟法既改採自訴強制律師代理制度,如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其程式即有未合,法院應先定期命其補正。如逾期仍不委任代理人,足見自訴人濫行自訴或不重視其訴訟,法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所諭知之不受理判決因非實體判決,自訴人仍可依法為告訴或自訴,不生失權之效果,對其訴訟權尚無影響。是此自訴新制並未不當限制與剝奪人民之訴訟權利,亦無何不公平或偏頗可言。是自訴人上訴以法律未規定非要請律師乙節,容有誤會。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於原審既未委任律師而提起自訴,經原審命補正而未補正後,原審為不受理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人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法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堭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