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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3489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3489號
- 上訴人
- 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 即被告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永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07 號,中華民國98年7 月1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110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5年度易字第10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5年度易字第56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1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238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1月(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部分)、2 年4 月(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前開4 罪,復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並與上揭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之罪所處有期徒刑6月接續執行,於88 年6月9日假釋出監。又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重簡字第6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因再犯偽造文書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1年度竹簡字第2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1年度聲字第59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前開假釋經撤銷後之殘刑有期徒刑2年4月21日接續執行,於93年10月2日執行期滿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甲○○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3 月13日晚間11時9 分許至97年3 月14日凌晨0 時13分許間某時,在臺北縣三重市○○街58號前,以新臺幣(下同)67,000元之價格,販賣約1 兩之甲基安非他命(毛重36.6公克)予乙○○(即如附表所示之犯行)。嗣於98年3 月30日晚間9 時2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42號前為警循線查獲。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之2 、之3 、之4 、之5 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據能力,然此乃係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案件僅能依靠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始需就該等審判外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5 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人之供述,作為證據之資格。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實務上之作用常為引用該等陳述與審判中陳述相符,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甚者,其不符部分倘係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或不構成犯罪與否之證據,亦僅須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規定,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之資格,而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507號、95年度台上字第2515號判決同此意旨)。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同法第159 條之2 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 號判決亦同此意旨)。經查:本件證人乙○○經原審於審判期日傳喚到庭,與被告甲○○行交互詰問程序,直接言詞審理檢視其證詞,故其於警詢之供述,對於被告甲○○當然已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相符部分,自有證據能力;另不符部分,本院斟酌:其於前開警詢筆錄製作之過程,係由警員先詢問其年籍資料後,復為權利事項之告知,進而詢問到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之原因再制作警詢筆錄,且查無系爭筆錄有何違法或不當取得之情形,是證人乙○○警詢證述內容之形成,顯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為證述,且查無其他證據足使本院認證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言,有何違法取供情事之虞,依前開條文之意旨,證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言,核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但就警詢筆錄製作之過程加以觀察其信用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其證言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另查刑法偽證罪之處罰範圍尚不及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時,故證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時,並無令其具結之必要,準此,警詢程序中之證人依法無須具結,是證人乙○○於警詢之證言筆錄,雖未具結,惟於審判程序中已存有前述合法例外之情形,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前述以外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等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雖認識證人乙○○,惟從未販賣或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乙○○云云。經查: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或原審法院羈押訊問時自白不諱(見偵查卷第248 頁、97年度聲羈字第230 號卷第4 頁),並經證人乙○○於警詢時證述:伊於97年3 月14日凌晨0 時13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化成路口「小北百貨」前,因持有毒品遭警方查獲,警方並於伊妻子張怡伶之身上查扣甲基安非他命2 包,毛重36.6公克(即約1 兩之重量)。伊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向被告甲○○購買,當時伊偕同張怡伶一起去找被告甲○○購買毒品,然後騎著機車準備回家,因為下雨怕會淋濕,所以先暫時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張怡伶身上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51頁至第55頁),復有勘察現場照片4 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7 頁、第198 頁)。再佐以附表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原審卷第168 頁至第170 頁之勘驗筆錄)可知,附表編號1 、㈠之通話內容乃證人乙○○於97年3 月13日下午5 時16分許打電話向被告甲○○詢問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請被告甲○○為其準備1 兩或2兩之甲基安非他命,並向被告甲○○表示此為基隆某不詳人士所需要的,被告甲○○則答覆稱沒有問題,當日晚上會再回電給乙○○。乙○○與被告甲○○完成附表一編號1 、㈠之通話後,旋即撥打電話予不詳姓名男子(應即係附表一編號1 、㈠通話中所提及之基隆不詳人士),告知該不詳男子其與被告甲○○聯繫之情形,並詢問該不詳男子欲拿取毒品之數量。嗣於當日晚間11時9 分5 秒,乙○○之妻張怡伶復使用乙○○之電話,向被告甲○○告知其與乙○○已抵達約定地點,被告甲○○回稱其亦快抵達約定地點。乙○○旋又於當日晚間11時9 分51秒,打電話向上開不詳男子告知其已抵達交易毒品之地點,並在被告甲○○住處樓下等候,被告甲○○亦即將抵達等語。而證人乙○○於原審審理中證述:附表編號1 、㈠之通訊監察譯文為伊與被告甲○○對話之內容,對話中所稱「男生」係指甲基安非他命,「1 個」、「2 個」係指1 兩、2 兩,伊打完該通電話後,當天有和伊太太一起去找被告甲○○等語無訛(見原審卷第176 頁)。足證被告甲○○前揭自白及證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至證人乙○○本次向被告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證人乙○○於警詢時證稱:購買1 兩係75,000元等語,嗣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又改稱:其係出資10萬元,與被告甲○○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而被告甲○○於警詢時供稱:係以每兩7 萬元之價格販售予乙○○,於原審羈押訊問時則供述:係以每兩67,000元之價格賣給乙○○,並從中賺取2,000 元之差價等語。雖證人乙○○及被告甲○○就出售甲基安非他命價格之陳述互有出入,惟其間差距甚小,應可排除係隨意杜撰。且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與被告之自白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之細節方面,證人之記憶常隨時間之流逝,或與日常事務結合難免逐漸模糊或產生干擾,且人之記憶亦會因個人對事物之理解力、專注力、智識程度或年齡大小而有所差別,對於事情之細節更可能會因時間之經過而淡忘,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亦同此意旨)。經查,證人乙○○確曾於附表所示時地向被告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 兩等情,業經證人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核與被告甲○○於原審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及前開事證相合,其等關於販賣細節之價格陳述之差異,要與被告甲○○是否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判斷並無影響。然證人乙○○、被告甲○○前開陳述既有歧異,基於「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自應以上開最小之價格即以67,000元作為被告甲○○本次販賣毒品之對價。被告上訴意旨以:若以證人乙○○於警詢之證詞作為被告甲○○論罪之基礎,卻未採證人乙○○所述購買毒品之價金數額,認此採證法則有所違誤云云,自有誤會。
(三)再證人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證,改稱:其於97年3 月13日晚間,係與被告甲○○共同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且係由被告甲○○去向藥頭購買毒品,回來後再與伊對分云云(見偵查卷第283 頁、第293 頁;原審卷第177 頁至第178 頁),然由前揭被告甲○○與證人乙○○如附表所示之通話內容觀之,被告甲○○及證人乙○○於對話中俱未提及其2 人有何合資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相關事項或情節,且被告又無法提供所謂「藥頭」即毒品上源以供法院查證,是證人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之此部分證述,應係事後迴護被告甲○○之詞,不足採信。
(四)又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之非法交易,政府一向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徜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營利之意思,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84年4 月18日84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同此意旨)。經查,被告甲○○已自白本次交易其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且證人乙○○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伊不知被告甲○○去向藥頭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中間是否有賺差價等語(見原審卷第177 頁反面),則本件既無從證明被告係基於非圖利之原因而為前開交易,自應認為被告基於圖利之意思而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五)至被告上訴意旨以:衡諸情理,若被告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理應擁有相當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分裝器及磅秤等販賣證物,以資兜售甲基安非他命,然本件被告遭逮捕時並未扣得任何甲基安非他命、分裝器及磅秤等證物,本於「罪疑惟輕」之證據法則,似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云云。然查,本件被告甲○○被查獲時,雖未扣得任何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毒品分裝之工具,惟被告並非於交易當場或分裝毒品時被查獲,是警方因採證關係未能扣得毒品或分裝毒品之工具,尚與常理無違,且有無查獲毒品或分裝工具亦非構成販賣毒品罪之必要條件,而證人乙○○於被查獲時,確於其妻張怡伶身上查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其亦指稱毒品係來自被告甲○○等情,亦據證人乙○○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52頁至第54頁;原審卷第177 頁及其反面),且證人乙○○確有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惡習等情,亦有乙○○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憑,益徵其前揭所證並非子虛,自不能因本件並無於被告處查獲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毒品分裝工具,即謂被告並不成立販賣毒品罪。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無非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其中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僅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加重)。
三、原審認被告甲○○罪證明確,因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甲○○正值壯年,不思努力進取,謀求正當職業,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對於人體有莫大之戕害,為圖一己之私利,竟漠視毒品之危害性,而販賣毒品牟利,危害他人健康及社會風氣甚鉅,且犯罪後一再飾詞否認,不知悔改,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販賣毒品之數量、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 年6 月。並說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以澈底杜絕行為人貪取暴利之誘因、工具與結果。凡供販賣毒品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祇要屬於被告所有,即應宣告沒收,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法院並無斟酌沒收與否之餘地,應義務宣告沒收者,亦不以當場經搜獲扣押者為限。又因販賣毒品罪所取得之一切對價,不能與一般正常之營利事業僅計算其營利所得之情形相提並論,不問其原屬供販賣所用之成本或因此所得之利潤,均應概予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242號、96年度台上字第324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甲○○係以67,000 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乙○○,該部分所得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另被告甲○○與乙○○為如附表編號1 所示通話時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雖係其聯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復未經公訴人舉證確屬被告甲○○所有(有卷附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資料可憑),尚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判決同此意旨)。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甲○○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並無理由,應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泰文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販賣之毒品│買家 │相關通訊監察譯文 │ │ │ │ │數量及價格│ │(林:指被告 │ │ │ │ │ │ │ 仁:指乙○○ │ │ │ │ │ │ │ 男:指不詳男子 │ │ │ │ │ │ │ 女:指乙○○之妻) │ ├──┼─────┼────┼─────┼───┼────────────────┤ │ ⒈ │97年3月13 │臺北縣三│重量約1 兩│乙○○│㈠、97年3 月13日下午5 時16分29秒│ │ │日晚間11時│重市進安│、67,000元│ │林:喂? │ │ │9 分許至97│街58號前│之甲基安非│ │仁:喂~哥哥。 │ │ │年3 月14日│ │他命 │ │林:是。怎麼? │ │ │凌晨零時13│ │ │ │仁:我阿仁。 │ │ │分許間某時│ │ │ │林:我知道。你說。 │ │ │ │ │ │ │仁:你那邊有男生嗎? │ │ │ │ │ │ │林:我跟你說喔!晚上我再打給你,│ │ │ │ │ │ │ 好嗎? │ │ │ │ │ │ │仁:喔~因為這是誰,基隆要的。 │ │ │ │ │ │ │林:沒關係,那我幫你準備1 個喔。│ │ │ │ │ │ │仁:幫我準備1、2個。 │ │ │ │ │ │ │林:2 個!好!沒問題。 │ │ │ │ │ │ │仁:晚上你會打給我就對了? │ │ │ │ │ │ │林:啊~ │ │ │ │ │ │ │仁:晚上,今天晚上你會打給我? │ │ │ │ │ │ │林:一定有的啦…! │ │ │ │ │ │ │仁:你再打給我。 │ │ │ │ │ │ │林:2個喔? │ │ │ │ │ │ │仁:不用啦!我要差不多1個半就好 │ │ │ │ │ │ │ 了。 │ │ │ │ │ │ │林:好。 │ │ │ │ │ │ │仁:到時再說。你再打給我。 │ │ │ │ │ │ │林:好。 │ │ │ │ │ │ ├────────────────┤ │ │ │ │ │ │㈡、97年3 月13日下午5 時17分33秒│ │ │ │ │ │ │仁:喂? │ │ │ │ │ │ │男:嗯。 │ │ │ │ │ │ │仁:他說要晚上才有啦!可能是要去│ │ │ │ │ │ │ 還沒回來的樣子,他是說晚上一│ │ │ │ │ │ │ 定有的,他會打給我。 │ │ │ │ │ │ │男:喔。 │ │ │ │ │ │ │仁:我有跟他說,可能是出去還沒回│ │ │ │ │ │ │ 來…(不清楚) 。 │ │ │ │ │ │ │男:沒有啦!這是算~這是宜蘭朋友│ │ │ │ │ │ │ 來,要的。 │ │ │ │ │ │ │仁:我有叫他,看晚上怎樣… │ │ │ │ │ │ │男:好啦!好啦!不然較晚你看怎樣│ │ │ │ │ │ │ 打給我。 │ │ │ │ │ │ │仁:好啊!你打算要拿多少,如果有│ │ │ │ │ │ │ 的話你打算要拿多少? │ │ │ │ │ │ │男:1個啊。 │ │ │ │ │ │ │仁:整個1 個,我是叫他留1 個半至│ │ │ │ │ │ │ 2個 。 │ │ │ │ │ │ │男:一個給我啦! │ │ │ │ │ │ │仁:好。晚一點他打給我,我再打給│ │ │ │ │ │ │ 你。 │ │ │ │ │ │ │男:好。 │ │ │ │ │ │ ├────────────────┤ │ │ │ │ │ │㈢、97年3 月13日晚間11時9 分5 秒│ │ │ │ │ │ │林:喂~ │ │ │ │ │ │ │女:喂~哥哥我們到了。 │ │ │ │ │ │ │林:我快到了。我現在在大漢橋。 │ │ │ │ │ │ │女:好。 │ │ │ │ │ │ │林:要到了!要到了! │ │ │ │ │ │ │女:好。 │ │ │ │ │ │ ├────────────────┤ │ │ │ │ │ │㈣、97年3月13日晚間11時9分51秒 │ │ │ │ │ │ │男:喂? │ │ │ │ │ │ │仁:喂?你在睡覺喔? │ │ │ │ │ │ │男:很想睡。 │ │ │ │ │ │ │仁:我不是跟你說晚一點?現在有了│ │ │ │ │ │ │ ,我人來這邊了,問看看你是不│ │ │ │ │ │ │ 是要拿,如果你要我就先幫你留│ │ │ │ │ │ │ 下來。 │ │ │ │ │ │ │男:你幫我跑一趟,好嗎? │ │ │ │ │ │ │仁:你說怎樣? │ │ │ │ │ │ │男:幫我跑一趟? │ │ │ │ │ │ │仁:拿到你那邊給你嗎? │ │ │ │ │ │ │男:嗯,好嗎? │ │ │ │ │ │ │仁:我先幫你拿起來,因為我現在騎│ │ │ │ │ │ │ 摩托車來,要回去借車才能去你│ │ │ │ │ │ │ 那邊。 │ │ │ │ │ │ │男:喔。 │ │ │ │ │ │ │仁:你要,我就先幫你留下來。 │ │ │ │ │ │ │男:要。 │ │ │ │ │ │ │仁:那我就先拿起來,不然你先睡,│ │ │ │ │ │ │ 明天再過來拿。 │ │ │ │ │ │ │男:多少? │ │ │ │ │ │ │仁:多少錢嗎? │ │ │ │ │ │ │男:嗯。 │ │ │ │ │ │ │仁:我也不知道,他現在人在外面,│ │ │ │ │ │ │ 他現在到大漢橋了,我在他樓下│ │ │ │ │ │ │ 這邊等他。 │ │ │ │ │ │ │男:問看看好嗎? │ │ │ │ │ │ │仁:應該是差不了多少。 │ │ │ │ │ │ │男:好啦! │ │ │ │ │ │ │仁:因為他還沒來我也問不到啊! │ │ │ │ │ │ │男:了解。 │ │ │ │ │ │ │仁:應該不會太誇張啦!我就先幫你│ │ │ │ │ │ │ 拿起來,等你睡醒打給我再過來│ │ │ │ │ │ │ 拿,這樣好嗎? │ │ │ │ │ │ │男:如果可以幫我跑一趟。 │ │ │ │ │ │ │仁:你不是要睡? │ │ │ │ │ │ │男:我哈的要死了。 │ │ │ │ │ │ │仁:我這部摩托車不知道能不能騎的│ │ │ │ │ │ │ 到。 │ │ │ │ │ │ │男:騎摩托車就不用了啦。 │ │ │ │ │ │ │仁:好啦!我拿好再回去借車。 │ │ │ │ │ │ │男:好。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