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上易字第199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上易字第199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245號,中華民國98年6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調偵字第4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98年1月8日晚間19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某雜貨店內飲用啤酒約6瓶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於同日晚間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2T-4963號自用小客貨車,由上開地點出發,沿臺北縣新店市○○路由安坑往中和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20時7分前許,行經臺北縣新店市○○路及人中學旁約200公尺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車,而依當時情形天氣陰、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設柏油、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行車環境,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酒醉程度嚴重而造成正常駕駛操控能力下降,操控失當,小客貨車向外側車道偏移,致使右側車身擦撞行駛於同向外側車道之由甲○○駕駛車牌號碼QU6-202號輕型機車,致甲○○受有頭部外傷併頸部四肢多處挫擦傷、頸椎第5、6間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雙膝挫傷合併擦傷、左髖部挫傷、頸部肌肉拉傷等傷害,並經路人見狀後以093***322號行動電話報警處理,而乙○○在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停留於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事故員警陳明自己係肇事者,自首接受裁判。嗣於同日21時6分許始經警測得乙○○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9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甲○○告訴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被告對後引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卷第17頁),且觀其製作取得之情形,並無違法或不當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原審卷第36頁反面,本院卷第17頁),核與證人丙○○證訴情節相符(偵卷第12 至13頁、第54頁、原審卷第15頁背面至16頁),並有天主教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店分局交通分隊車禍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20張、093***322號行動電話之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在卷可稽(偵卷第23至36頁、第42頁、第58-1、58-2頁、原審卷第7頁),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生理平衡檢測表在卷可稽(偵查卷第37至39頁)。足徵被告自白,有證據可佐,堪予採信,此部份事實,堪予認定。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7款亦定有明文。被告為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人,明知駕駛車輛應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依當時天氣陰、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設柏油、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行車環境,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時,詎被告服用酒類致呼氣酒精濃度值已達每公升0.99毫克後,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肇事路段,又因酒後生理反應遲緩,未注意上開規定,操控失當而肇事致告訴人甲○○人車倒地,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被告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且本件交通事故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初步分析研判結果,亦認被告有上開肇事原因,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存卷可參,是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甲○○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①被告酒醉駕駛自用小客車,因而致告訴人甲○○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就過失傷害罪部分加重其刑。②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往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並自動接受裁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就過失傷害罪部分,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至於被告就其所涉公共危險部分犯行部分,於肇事後經警測試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9毫克後,仍拒絕簽名,並於翌(9)日警詢時就其身上有酒氣來源時表示稱:警察所聞到為汗臭味,對於酒測值不認同,當時其未吹酒測器云云(偵卷第9頁、第37頁),則此部份,顯未自首,合予敘明。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自應分論併罰。④至於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42-1條增訂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並於98年9月1日施行,惟觀諸法務部98年5月1日09801670號函意旨,此當屬將來執行問題,附此敘明。
五、原審以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185 條之3、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審酌被告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猶駕車上路,因而發生事故,致告訴人受有相當程度傷害,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9毫克,情節非輕,犯後坦承犯行,惟因賠償金額未為告訴人接受而無法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部分,處罰金新臺幣壹拾貳萬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就過失傷害人部分,處有期徒刑叁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公訴人循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略以:未和解,態度不佳,原審量刑過輕等語,然查:有關是否達成民事和解事項,原審於量刑時,已予以斟酌,且原審量刑,並無不符比例原則等情,上訴意旨,尚有誤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