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字第3219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3219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甲○○
(現於台灣台北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本院98年度上更㈠字第380號強盜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強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依學者見解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重罪羈押有正當性,但應在不違背無罪推定原則前提下,且有具備逃亡、串證或湮滅證據之虞,才能予以羈押,不得僅依重罪羈押。而被告收押迄今已2 年多,所有案卷均存於審理程序中,且亦無任何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不願意接受爾後審理而棄保潛逃,或勾串、湮滅證據之情形,更無造成案情誨暗危險而影響往後審判程序順利進行,不應徒以重罪為由羈押被告。又家中尚有母親及兩名幼子待被告照顧,且被告有正常工作,並非遊手好閒,遊蕩胡為之人,如予適當金額具保,足以確保將來審判程序之進行,確無羈押之必要,請准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三、經查: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一百零一條之二之規定,法官決定羈押被告之要件有四:犯罪嫌疑重大,有法定之羈押事由,有羈押之必要(即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無同法第一百十四條不得羈押被告之情形。是被告縱符合同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羈押事由,法官仍須就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予以審酌,非謂一符合該款規定之羈押事由,即得予以羈押。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本院釋字第三九二號、第六五三號、第六五四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八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本件被告涉犯加重強盜罪,共5罪,前經本院98年度上更㈠字第38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7年4月、7年4月、7年7月、7年4月,並與其另犯未經許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所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台幣9 萬元,合併定應執行16年,併科罰金新台幣9 萬元在案,顯見其犯罪嫌疑重大。且依被告所犯加重強盜罪,共5罪,均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本院判決刑度既重,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劇增,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再參以本件被告提供具殺傷力槍彈供現場參與人員先後5 次對店家強盜取財,其公然恃槍為惡,目無法紀之態度,及犯後一再飾詞否認犯罪,亦難認具保足以擔保其日後依法接受審判、執行,故仍有相當之理由(非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款之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可認其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規定之情形,是被告以前揭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炳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