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字第3514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3514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樓 (現於宜蘭監獄執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等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15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各罪均未逾有期徒刑6月,並依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 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適用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定有明文。該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執行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司法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固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在案。惟該號解釋以數罪併罰之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執行刑逾6個月者,始有其適用。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亦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甚明。足見釋字第662號、第366號解釋與釋字第144號解釋之意旨有別,且無排除釋字第144號解釋之適用。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載等罪,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273號裁定及98年度上更㈠字第367號刑事判決予以減刑如附表編號3、4所示,併有上開各該裁判書各乙份附卷可稽。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4各罪,雖原宣告刑在6月以下,併有易科罰金之諭知,惟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之罪均非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不得易科罰金。依上開說明,本件附表編號3、4所示各罪因與不得易科之附表編號1、2 之罪併合處罰結果,不得易科罰金。聲請人聲請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核屬不合,併予敘明。
四、茲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且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時,係於民國94年8月30日至95年1月17日止前,其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20年之規定,已修正為不得逾30年,修正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依修正前舊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