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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再字第46號

殺人等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17 日

法官溫耀源王敏慧許增男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再字第4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現於福建金門監獄

上列聲請人因殺人等案件,對於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4474號(狀載事由誤載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重訴字第117號),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17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798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當時已經存在而發現在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之證據,且能證明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錯誤者而言,與係指就新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毋庸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者而言,當然重要證據漏未斟酌,均屬違背法令,同法第378條定有明文之規定。關於同法第431條所明文規定,撤回再審聲請之人,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經法院係認其本案聲請再審因違背法令之程序,予以駁回,並未就其原因事實之聲請等事項駁回,與是否應加以斟酌,自不受同法第427條第2項之限制,故抗告法院回函是程序不符合規定駁回,未就所聲請實體事項駁回之,請原案重新聲請之再審規定。足見同法第434條第2項之規定,但受裁定人前次聲請再審事項,未因本件實體理由駁回之,此受裁定人依同法第427條第2項,聲請再審並無不符本件再審之規定,為此特狀請查照新法明文之規定,所受裁定人聲請再審事項,依法並無不符合規定。

㈡、證人林建良為本案之主嫌,事因為其欲教訓被害人呂青山,其他共犯之邀集,計畫均為其所擬,於原審審理時以「恐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追訴、處罰」為由,拒絕證言,自不可能渠等對涉及自身或其餘共犯犯罪之情節均直言不諱」之情事,原審採信林建良之證言,並援為理由明顯與卷附事證矛盾,而有同法第379條規定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然林建良無罪的確定判決應該提起檢察官非常上訴,見附表第1頁至第4頁參照。

㈢、被告甲○○與被害人呂青山並不認識,根本不知道其有輕度智障,此部分與其他人所陳相同,原審認定被告甲○○明知被害人輕度智障,並以此為被告甲○○足以預見被害人當時有可能死亡之依據,明顯無證據未查證此事項,亦與其他證人所言不合,主要是法令適用及證據是否充分的問題,明顯此重要事項證據漏未斟酌,而用心證來認定此事項,參見歷審刑事判決書第2頁有記載,顯然有同法第378條、第154條等不依證據法則認定事實之違背,其採用證據亦有同法第379條第10款、第14款判決之違誤。

㈣、本案本非被告甲○○而起,被告甲○○與被害人並無仇怨,何需致其於死?如欲將其推落水利池上,為何不在有人協助之時直接將其抬丟至水利池內,何需先將其抬放在水利池柵欄上而後將其推落?上開證人明顯事前已勾串證言,將一切責任推由非事主之被告甲○○負責(見附表第17頁至第19頁)。事實上,被害人係摔落水利池邊草叢,證人黃琪岳係證稱當天天色已晚,其視線也被甲○○擋到,所以其不知道呂青山是自己掉下去還是被甲○○推下去(參見附表第14頁);林建良亦稱被害人如何滾下去水利池他沒看到(參見附表第5頁),並非如歷審所心證認證人證明呂青山是被甲○○推下去的,同次筆錄該證人前後證詞反覆不定(見附表第5至8頁),後更稱被告甲○○有要找東西丟呂青山,但對於找什麼東西?忽稱石頭,但不知石頭多大,後又稱什麼東西不知道,忽稱有丟呂青山,後又改稱有沒有丟其不知道(見附表第5至20頁),該等證人極欲將責任推由被告甲○○承擔,由此足以證明,原審未查證此重要事項,明顯已用和稀泥方式判決,然事實上足以證明甲○○根本沒推落被害人,被告甲○○實有冤屈,故不應用罪疑為輕來判處被告甲○○殺人罪刑14年。請查明採用證據為證人所言是可採信,否則,明顯有違同法第379條第10款、第14款之違背法令,且不能依心證認定被告甲○○殺人罪行,應依證據認定之。

㈤、又該等其他證人如確實曾出言勸組,為何離去之後無人回去或尋人救助?此又與原審採信渠等證言之理由:「渠等對涉及自身或其餘共犯犯罪之情節均直言不諱」有悖,再依原審採信渠等之證言所援理由明顯與卷附事證相互矛盾,而有同法第379條第14款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如其等所言屬實,是否證明當時所有人均判斷被害人會自行上岸(因當時被害人尚有意識及體力往水利中央行走)?如是,則足以證明被告等人並無致被害人於死之意思,亦未能預見被害人傷重無法上岸溺斃之情事,此為本案重要事項,卻未閱詳予調查,原歷審顯有同法第379條第10款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事項未予調查之違法,然審判者應採嚴格的證據主義,而不應自亂用心證推定罪行,歷審明顯非法。

㈥、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同法第154條第2項訂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亦明揭其揭其旨。查:

①、被告等人,或為未成人,或為年僅20出頭之年輕人,涉世未深,以當時情境其等均未攜帶任何工具,徒憑雙手,顯然僅為教訓被害人,而其等並無醫學專業,後來又與被害人分開,被害人不諳水性,被告等人亦不知悉,並見被害人清醒走動、對立,實無法預見被害人會溺斃,而關於此部分,並未歷審予以調查,明顯有同法第379條第10款之違法。

②、被告甲○○確實曾跨越護欄欲救被害人,但因不會游泳,且見被害人得以起身,認定被害人安全無虞,才退回,再證被告甲○○並無致被害人於死之意思,其他證人所為證言並非事實,其等對被告甲○○內心之意思根本無以為證,而以一般人之經驗,被告甲○○明知自己不會游泳,如非在第一時間救人情急之下,絕不致於會忘卻不會游泳之事實而跨越柵欄,被告甲○○辯稱曾試圖救助被害人應可採信;原審謂被告不會游泳即不可能欲下水救被害人,顯與一般人之經驗有違(參相關卷證相片地形),明顯是無法教訓被害人推落地方,前後亦矛盾不一未以調查相關重要事項,而有同法第379條第10款及第14款判決未調查理由矛盾之違法。

㈦、被告甲○○因年少智慮不周而觸法,至今深感懊悔,然歷審不符公平法律正義之比例原則裁定,此判決導致服刑無法平息,更令被告遺憾吾國法律法庭上如此亂用心證而加以謊言果斷案情,令本案主嫌等人完全不受刑罰事件發生在本案件中,必須仍面對全案殺人罪名,被告甲○○與被害人並無仇怨,也未將推落被害人等事項,被告乃冤枉。綜上事項,被告絕不放棄本身廚師而置被害人於死地。此外,被告甲○○因在金門監獄服刑乙事,因服刑戶籍所在地是在桃園市○○街298巷12號,然服刑犯罪地仍是在戶籍地桃園市犯案,而卻在金門地方遊玩時被警局收押後,先在福建金門監獄代執行乙事,然而在金門地方完全無親人及及親友也無件可再開庭,關於服刑本件案件也三審確定結束,但本件民事庭尚未結束,尚要出席民事案件,故請准予幫忙移回台灣服刑乙事,以便日後出庭,亦可使家母看望兒子之願望云云。

二、查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或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又刑事訴訟法第441條規定:「判決確定後,發覺該案件審判係違背法令者,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得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又「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一至十四省略)。」,刑事訴訟法第378條、第379條復訂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再審人甲○○前開聲請再審意旨所指各項,係指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4474號(台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17號)有前開違背法令之情形,惟依前開規定,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固得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惟均非得聲請再審之原因,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再審,其程序顯然違反規定,自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7  日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許增男

書記官 楊麗雪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再字第46號於民國 98 年 02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殺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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