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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更(四)字第31號

違反期貨交易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06 日

法官曾德水趙文卿林婷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更(四)字第31號

上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宇○○
選任辯護人
胡世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三號、第五六六二號、第九九三一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宇○○明知「新宏基洋行」與「大通洋行」,均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許可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猶夥同知情之原審同案被告方翔立、張權(經本院更㈢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減為有期刑七月確定,有期徒刑一年、分別減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曾奕光、李建明(經本院更㈡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廖冠媖、廖桂貞、張家銘、張富新、陳俊傑、蕭鈞鴻、馮建維、簡淑玲、徐碧玉、鍾芳美、蔡淑秋、李秀玲、劉伊容、陳慧如、趙方瑜、許薇宜、曾思樺及曾奕倩(廖冠媖等十八人均經判決無罪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民國八十七年四月間起,迄八十八年二月四日止,在臺北縣永和市○○路一號二十樓之一,先後以「新宏基洋行」及「大通洋行」名義,由方翔立、廖冠、廖桂貞擔任經理職務,方翔立並總管行政業務,曾奕光、李建明擔任顧問職務,張權負責介紹客戶工作,張家銘擔任講師工作,鍾芳美負責人事應徵工作,劉伊容負責會計工作,張富新、簡淑玲、徐碧玉、陳俊傑、蕭鈞鴻、馮建維等人擔任專員工作,被告、蔡淑秋、李秀玲則負責詢價、下單之盤房工作,陳慧如、趙方瑜、許薇宜、曾思樺、曾奕倩則擔任負責接聽電話、招待應徵者之工作,並在報紙刊登求才廣告,以徵文書、特別助理等內勤工作之虛偽方法,使不知情之被害人前來應徵內勤工作後,再向之詐稱總公司係設在國外之「金威寶公司」或SOLID GOLDINTERNA TIONAL LIMITED公司(以下簡稱SOLID GOLD公司),工作內容係為上開二公司海外基金客戶下單,故應徵者須先職前訓練,由張家銘、方翔立、簡淑玲等人擔任講師,講解期貨交易規則及如何操作外幣買賣之課程,並在應徵者學員班中安插事先串通好二至三名專員,偽稱係同期上課學員,並以模擬下單可獲得利潤之假資料,而使被害人誤信可以投資賺錢,且方翔立宣稱必須有實際交易經驗才能取得海外基金客戶之委託代操作外幣買賣以賺取手續費,致被害人誤信為真,因而分別交付所謂「外匯保證金」之現金予方翔立,或直接匯款至方翔立所指定之香港帳戶,完成開戶手續,並在上址,由被害人自行以金威寶公司、SOLID GOLD公司電腦所提供之外幣買賣價位資料,向盤房人員詢價下單,交易單位為每口美金五百元,並由盤房人員將買賣價位、買賣者之代號、戶名輸入於單據、電腦,完成下單買賣,在國外市場交易進行期間,方翔立亦要求被害人提供已簽名但價位空白之買賣單據,由方翔立於下班後代被害人平倉,旋於二、三日後,方翔立等即詐稱代操作虧損或因電腦對沖而虧損,要求被害人補足保證金,詐騙被害人財物,其等均以之為常業。嗣被害人子○○於八十七年四月間,在「新宏基洋行」應徵文書助理工作,遭騙取新台幣(下同)三十五萬元、乙○○於八十七年七月間,在「新宏基洋行」應徵文書工作,遭騙取三十五萬元、亥○○於八十七年七月間,在「新宏基洋行」應徵內勤工作,遭騙取十七萬五千元、戊○○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在「新宏基洋行」應徵內勤工作,遭騙取四十五萬五千元、黃○○於八十七年七月初,在「新宏基洋行」應徵內勤工作,遭騙取三十五萬元、癸○○於八十七年七月間,在「新宏基洋行」應徵文書工作,遭騙取三十五萬元、甲○○於八十七年八月間,在「新宏基洋行」應徵內勤工作,遭騙取三十五萬元、天○○於八十七年十月間,在「新宏基洋行」應徵文書工作,遭騙取十七萬五千元、丁○○於八十七年十月間,在「新宏基洋行」應徵文書工作,遭騙取二十九萬七千五百元、寅○○○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在「新宏基洋行」應徵內勤工作,遭騙取一百三十五萬三千三百元、簡雅惠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在「大通洋行」應徵文書工作,遭騙取十七萬五千元、辰○○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在大通洋行應徵內勤工作,遭騙取一百零五萬元、午○○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在「大通洋行」應徵文書工作,遭騙取三十五萬元、卯○○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在「大通洋行」應徵內勤工作,遭騙取七十五萬元、未○○於八十八年一月間,在「大通洋行」應徵內勤工作,遭騙取三十五萬元、壬○○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在「大通洋行」應徵內勤工作,遭騙取三十五萬元、庚○○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在「大通洋行」應徵內勤助理工作,遭騙取三十二萬五千元、A○○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在「大通洋行」應徵內勤工作,遭騙取四十七萬五千元、戌○○於八十八年一月間,在「大通洋行」應徵內勤工作,遭騙取七十萬元、丙○於八十八年一月間,在「大通洋行」應徵特別助理工作,遭騙取九十六萬元、丑○○於八十八年一月間,在「大通洋行」應徵兼職工作,遭騙取一百二十萬元、酉○○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在「大通洋行」應徵內勤工作,遭騙取二百一十萬元、申○○於八十八年一月間,在「大通洋行」應徵內勤工作,遭騙取二百一十萬元、地○○於八十八年一月間,在「大通洋行」應徵內勤文書工作,遭騙取三十五萬元、己○○於八十八年一月間,在「大通洋行」應徵內勤工作,遭騙取十七萬五千元、宙○○於八十八年一月間,在「大通洋行」應徵文書助理工作,遭騙取十七萬五千元、玄○○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在「大通洋行」應徵內勤工作,遭騙取三十五萬元。嗣經警方於八十八年二月四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前往上址「大通洋行」搜索,查獲被告等人,並扣得電腦主機四部及客戶下單之相關資料二箱等物,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三款非期貨商經營期貨交易業務、同條第五款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業、期貨經理業、期貨顧問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及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至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亦經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及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九九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所謂無瑕疵,係指告訴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另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一不合於此,即不能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論斷之證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常業詐欺等犯行,係以被告、共犯方立翔、李建明、曾奕光、廖冠媖、廖桂貞、張家銘、張權、張富新、陳俊傑、蕭鈞鴻、馮建維、簡淑玲、徐碧玉、鍾芳美、蔡淑秋、李秀玲、劉伊容、陳慧如、趙方瑜、許薇宜、曾思樺、曾奕倩、B○○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戌○○、黃○○、丙○、癸○○、丑○○、子○○、甲○○、乙○○、亥○○、玄○○、簡雅惠、戊○○、庚○○、酉○○、申○○、地○○、己○○、宙○○、天○○、丁○○、A○○、寅○○○、辰○○、午○○、卯○○、未○○、壬○○等人之指訴,與大通洋行營利事業登記證、各告訴人之現貨外匯買賣協約書、買賣單據、匯款單、對帳單等為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上揭常業詐欺、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三款非期貨商經營期貨交易業務、同條第五款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業、期貨經理業、期貨顧問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等犯行,辯稱:「…我在新宏基洋行上班並非事實,我是在大通洋行應徵服務台,從事客戶詢價、接電話,我是在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到同年二月四日上班。我與那些同事並沒有任何接觸,我只是待在辦公室負責接電話,我沒有出借自己的名義讓他們登記…」(九十八年五月五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上訴書所載的時間,我並沒有在那邊,我是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才去上班,到八十八年二月四日…這些業務都不是我接觸的,我只是在服務台接聽電話、詢問價格…我不認識他們…沒有與他們接觸…我都不知情…」(九十八年七月十六日本院更㈣審審判筆錄第二頁、第三頁、第十四頁、第十八頁、第二十七頁)等語。

四、經查: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除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規定,有證據能力外,其餘亦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宇○○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同意此部分之證據有證據能力,且均不再聲請進行詰問,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撤回前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本院並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當事人於訴訟上程序權利,已受保障,合先敘明。

㈡「新宏基洋行」於八十七年二月間成立,地址在台北縣永和市○○路一號二十樓之一,以林朝森為人頭負責人,幕後負責人為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修哥」之成年男子,業務則由香港籍之顧問陳穎略(英文名Alex)、胡港傑(英文名Sam)負責,對外以該洋行係香港金威寶公司在臺灣之期貨顧問商,負責提供場所、設備及相關外匯資訊,及仲介臺灣客戶與金威寶公司簽訂合約,從事外幣保證金交易;方翔立於同年三月間進入該洋行擔任實習經理,負責講解有關外幣交易之風險及概念;張權則於八十七年二、三月間成為該洋行客戶並介紹友人下單等事實,分據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方翔立、張權於檢察官偵查、原審及本院更㈢審理時供承在卷(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三號卷第五十二頁反面,下稱偵字第四○○三號卷;原審卷〈一〉第一六八頁、同卷第二○九頁正、反面、原審卷〈二〉第三十七頁、第三十九頁、第一三一頁,本院更㈢卷第二十一頁、第二十三頁反面),互核一致,並與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劉伊容於警詢時(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九三一號卷第十八頁正、反面,下稱偵字九九三一卷)、證人即被害人乙○○、甲○○、丁○○、黃○○、癸○○於警詢或原審調查時(見偵字第九九三一號卷第四十八頁、第五十六頁、第六十五頁、第一五一頁、第一六三頁;原審卷〈二〉第一三二頁)供陳之情節互核相符;而證人方翔立、張權於本院更㈡審準備程序中,亦自承有參與新宏基洋行之經營(見本院更㈡卷第四十三頁),與證人即被害人乙○○、丁○○、黃○○、癸○○於警詢或原審調查時之指訴情節一致(見偵字第九九三一號卷第四十七頁反面至第四十八頁、第六十四頁反面、第一五一頁反面、第一六二頁反面;原審卷〈二〉第二十九頁、第一二六頁、第一二七頁);並有金威寶公司與被害人所簽立之現貨外匯買賣協約書、風險公開聲明書(見偵字第九九三一號卷第五十一頁至第五十四頁、第五十六頁至第六十頁、第一六七頁至第一七○頁)在卷可稽。

㈢「大通洋行」係由證人張權及綽號「修哥」之成年男子,於八十七年十月間商得B○○同意,向台北縣政府申請以B○○名義獨資在「新宏基洋行」原址(即台北縣永和市○○路一號二十樓之一)所設立,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經臺北縣政府核准設立登記,「新宏基洋行」則結束業等事實,亦據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B○○於檢察官偵訊時供陳明確(偵字第四○○三號卷第三一六頁反面、第三一七頁反面),並有大通洋行之臺北縣政府北縣商聯甲字第一一五二六五號營利事業登記證附卷可參(見偵字第九九三一號卷第二十一頁);「大通洋行」以綽號「修哥」之成年男子為幕後負責人,並以提供場地、電腦、電話等設備及日幣、英鎊、瑞士法郎等外幣匯率即時資訊服務為名目,對外以「大通洋行」係美商SG公司在臺灣之期貨顧問商,提供場所、設備及相關外匯資訊,並仲介臺灣客戶與SG公司簽訂合約,從事外幣保證金交易,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曾奕光、李建明以大通洋行顧問、證人方翔立以大通洋行經理之名義,負責人員之進用、講習、各項費用收取及交易下單之管理,證人張權以大通洋行營業專員之名義負責招攬不特定客戶上情,分據證人方翔立、張權、曾奕光、李建明、原審同案被告簡淑玲、鍾芳美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或原審調查、審理中供陳明確(見警卷第二十七頁、第二十八頁正、反面、第四十頁反面、第五十九頁反面至第六十頁、第六十二頁反面、第六十七頁反面;偵字第四○○三號卷第四十頁至第四十一頁、第四十二頁反面、第四十四頁正、反面;原審卷〈一〉第一六七頁反面至第一六八頁、第一七○頁正、反面;原審卷〈二〉第二○九頁、第二百十一頁至第二百十二頁;原審卷〈三〉第一一七頁至第一二○頁)。而有關「新宏基洋行」與「大通洋行」,為使投資人相信其等有經營事實,所訂定之外幣保證金交易之操作方式:客戶與金威寶公司或SG公司簽約後,須將最低保證金美金一萬元(以一比三十五的匯率折合為新台幣三十五萬元)匯入該二公司於香港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或000-000-000000-000之帳戶,取得香港金威寶公司、SG公司授權之交易帳戶及密碼,客戶再利用新宏基洋行或大通洋行內之設備及外匯即時資訊服務,按話機上之指定鍵或撥打(○二)00000000、(○二)00000000號電話至盤房詢價,若決定參與買賣即自行填寫買入或賣出之單據,或由客戶在空白買賣單據上先簽名,再請經理或專員代填價格交予盤房,雙方確認價格後,即由盤房將下單帳號、口數、交易貨幣種類、價格等資訊傳至香港,經雙方確認無誤後即完成下單,再每日由新宏基洋行或大通洋行人員將對帳單(日結單)交予客戶以瞭解買賣盈虧,新宏基洋行或大通洋行則自客戶每口交易中,抽取手續費美金八十元;若客戶自行下單交易,則每口退佣新台幣三百元或四百元等節,亦分據證人方翔立於檢察官偵訊(偵字第四○○三號卷第四十五頁反面至第四十六頁)、張權(警卷第六十頁反面至第六十二頁)、證人即被害人寅○○○(警卷第九十三頁正、反面)、壬○○(警卷第九十七頁正、反面)、辛○○(警卷第一○五頁反面至第一○六頁反面)、A○○(警卷第一一五頁正、反面)、卯○○(警卷第一四九頁正、反面)、簡雅惠(偵字第九九三一號卷第二十三頁正、反面)、乙○○(偵字第九九三一號卷第四十八頁正、反面)、甲○○(偵字第九九三一號卷第五十六頁正、反面)、吳雅慧(偵字第九九三一號卷第六十五頁正、反面)、天○○(偵字第九九三一號卷第六十七頁正、反面)、宙○○(偵字第九九三一號卷第六十九頁反面)、己○○(偵字第九九三一號卷第九十二頁正、反面)、地○○(偵字第九九三一號卷第一○一頁)、戌○○(偵字第九九三一號卷第一二二頁反面)、黃○○(偵字第九九三一號卷第一五一頁正、反面)、丙○(偵字第九九三一號卷第一五四頁)、癸○○(偵字第九九三一號卷第一六三頁正、反面)、丑○○(偵字第九九三一號卷第一七二頁正、反面)、戊○○(偵字第九九三一號卷第一九四頁反面至第一九五頁)等人於警詢供陳明確,並有各被害人所出具之現貨外匯買賣協約書、交易規則等資料(見警卷第一三八頁至第一四一頁、第一八○頁至第一八一頁、第二○七頁至第二○八頁、第三一三頁至第三一四頁、第三二二頁至第三二三頁,偵字第四○○三號卷第三二六頁至第三二七頁,偵字第九九三一號卷第五十一頁至第五十四頁、第五十八頁至第六十頁、第八十頁至第八十三頁、第九十四頁至第九十五頁、第一一一頁至第一一四頁、第一五七頁至第一五九頁、第一六七頁至第一七○頁)附卷可按。

㈣關於被害人子○○、乙○○、亥○○、戊○○、薛素嫻、癸○○、甲○○、天○○、丁○○、寅○○○、辛○○、巳○○、簡雅惠、辰○○、午○○、卯○○、未○○、壬○○、庚○○、A○○、戌○○、丙○、丑○○、酉○○、申○○、地○○、己○○、宙○○、玄○○等人閱報前往「新宏基洋行」、「大通洋行」應徵文書、行政助理等職務後,證人方翔立、張權、李建明親自或利用不知情之廖冠媖、廖桂貞、徐碧玉、簡淑玲、張家銘等員工,向證人子○○等人誆稱:要實際操作,始能勝任職務,並取得海外基金客戶之委託代為操作外幣買賣以賺取佣金;且一再遊說其等參與投資,訛稱從事外幣保證金交易,得在短時間內獲取暴利云云;復在其等模擬下單交易之階段,製作虛偽之對帳單(日結單)等資料,而製造外幣保證金交易可獲鉅利之假象,致使子○○等人陷於錯誤,誤信經由新宏基洋行、大通洋行仲介,委託金威寶公司或SG公司於香港從事外幣保證金交易確可賺取巨額利潤之假象,而紛紛簽下「外幣保證金買賣合約書」,並將保證金交予新宏基洋行或大通洋行人員代為匯款,或由上開人員陪同前往玉山銀行匯款至金威寶公司於香港匯豐銀行九龍旺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或SG公司於香港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之帳戶。嗣證人方翔立、張權、李建明、陳穎略、胡港傑,或不知情之員工,再交付乙○○、寅○○○等人虛偽之金威寶公司或SG公司交易帳戶及密碼,由子○○等人依新宏基洋行話機上之指定鍵,或撥打大通洋行所提供之(○二)00000000號、(○二)00000000號電話,與盤房進行外幣之詢價、敲單而買賣日幣、英鎊、瑞士法郎、馬克等外幣,或由子○○等人在空白買賣單據上先簽名,委由陳穎略、胡港傑、方翔立、張權、李建明等人代為平倉。事實上,並無任何外幣買賣交易,陳穎略、胡港傑、方翔立、張權、李建明等人再於翌日交付虛偽之對帳單(日結單)以取信於乙○○、寅○○○等人。嗣又佯以其等所投資之美金保證金損失殆盡,其等須投入更多資金,始能彌補先前的損失,甚至可賺取更多利潤云云,致使子○○等人一再陷於錯誤而投入更多資金,以致損失不斷擴大,總計遭詐取附表一(新宏基洋行時代)所示及如附表二(大通洋行時代)之保證金等各節,亦據證人即被害人亥○○(偵字第九九三一號卷第四十四頁反面)、乙○○(偵字第九三三一號卷第四十七頁正、反面、原審卷〈二〉第二十八頁)、甲○○(偵字第九九三一號卷第五十五頁反面)、子○○(偵字第九九三一號卷第六十一頁反面)、吳雅慧(偵字第九九三一號卷六十四頁反面至第六十五頁)、天○○(偵字第九九三一號卷第六十六頁正、反面)、黃○○(偵字第九九三一號卷第一五○頁反面、原審卷〈二〉第一二六頁)、癸○○(偵字第九九三一號卷第一六二頁反面、第一六三頁反面、第一六四頁)、戊○○(偵字第九九三一號卷第一九三頁反面、第一九五頁正、反面)、寅○○○(警卷第九十二頁反面、第九十三頁、第九十四頁正、反面)、壬○○(警卷第九十六頁反面、第九十七頁反面至第九十八頁、偵字第四○○三號卷第四十八頁)、辛○○(警卷第一○五頁反面至第一○六頁反面)、午○○(警卷第一○九頁反面、第一一○頁反面)、A○○(警卷第一一四頁反面、第一一五頁、第一一六頁反面)、卯○○(警卷第一四八頁反面、第一五○頁)、辰○○(警卷第一七六頁反面、第一七七頁反面、第一七八頁)、巳○○(警卷第一八九頁正、反面)、未○○(警卷第三一八頁、第三一九頁、第三二○頁)、簡雅惠(偵字第九九三一號卷第二十二頁反面至第二十三頁)、玄○○(偵字第九九三一號卷第三十六頁反面、第三十七頁)、宙○○(偵字第九九三一號卷第六十八頁反面、第六十九頁反面)、己○○(偵字第九九三一號卷第九十一頁反面、第九十二頁反面)、地○○(偵字第九九三一號卷一○○頁反面、第一○一頁正、反面、第一○二頁)、申○○(偵字第九九三一號卷第一○八頁、原審卷〈二〉第一二八頁至第一二九頁)、酉○○(偵字第九九三一號卷第一一五頁反面)、戌○○(偵字第九九三一號卷第一二二頁、原審卷〈二〉第二十五頁)、丙○(偵字第九九三一號卷第一五三頁反面、第一五四頁、原審卷〈二〉第二十六頁)、丑○○(偵字第九九三一號卷第一七一頁反面、第一七三頁、偵字第四○○三號卷第五十一頁正、反面)、庚○○(偵字第九九三一號卷第一九六頁反面、第一九七頁)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或原審調查中供述甚詳,互核均大致相符;且證人李建明亦供承:在大通洋行均由其及曾奕光、經理方翔立、廖冠媖、廖桂貞等經手代匯客戶之保證金,並由其及經理代客戶下單或幫客戶平倉,且對帳單均由其及經理於隔日交給業務員等語(見警卷第二十八頁反面至第二十九頁反面、偵字第四○○三號卷第五十二頁正、反面、原審卷〈一〉第二○五頁);證人方翔立亦坦承曾對被害人宣稱要實際操作,始能取得海外基金客戶之委託,代為操作外幣買賣以賺取佣金,其並曾代收被害人繳交之保證金等語(本院更㈡卷第四十五頁、第四十六頁);並表示「大通洋行」員工將客戶繳交之保證金匯至SG公司於香港匯豐銀行之帳戶後,即會給予客戶帳號及密碼,下單時客戶必須在單據上填寫之(見偵字第四○○三號卷第二七五頁)。而其亦曾要求客戶填寫空白買賣單據,以同意由其代為操作或幫客戶平倉(見偵字第四○○三號卷第四十九頁,本院更㈡卷第四十六頁);原審同案被告廖冠媖、廖桂貞、簡淑玲亦分別於檢察官偵訊或原審調查時,坦承有於課堂上或私底下遊說被害人參與投資,並提及自己操作獲利之經驗等(偵字第四○○三號卷第四十八頁、原審卷〈二〉第一三○頁),凡此均足以佐證上開各證人即被害人所述,其等在新宏基洋行或大通洋行人員連番遊說、誆騙下,紛紛簽約、匯款,以致遭受鉅額虧損等節,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㈤而且,本案卷內資料,除SG公司名義出具內容為證明該公司母公司註冊於巴哈馬群島,並委託大通洋行為該公司在臺灣之期貨顧問商,及寅○○○等人與該公司簽署境外現貨外匯買賣合約成為該公司直接海外客戶之證明函(原審卷〈二〉第一八五頁至第一八七頁)、各被害人自行或透過「新宏基洋行」或「大通洋行人」員將保證金匯往金威寶公司或SG公司於香港匯豐銀行帳戶之玉山商業銀行雙和分行電匯水單(偵字第四○○三號卷第二一一頁至第二二九頁、第二六一頁、偵字第九九三一號卷第四十六頁、第五十頁、第六十三頁、第一一八頁、第一一九頁、第一六六頁)、證人曾奕光、李建明、方翔立等人所交予客戶之SG公司對帳單(警卷第一一七頁至第一二九頁、第一四二頁、第一四四頁至第一四五頁、第一六一頁至第一七五之一頁、第一九三頁至第二○六頁、第三二七頁至三二九頁、偵字第九九三一號卷第二十六頁至第三十五頁、第七十一頁至第七十六頁、第一○三頁至第一○四頁、第一八○頁至第一九二頁、第一九九頁至第二○三之一頁)、買賣單據(警卷第一○二頁至第一○四頁、第一五四頁至第一六○頁、第一八四頁、偵字第九九三一號卷第八十四頁至第八十九頁、第一○六頁、第一四一頁至第一四七頁)、收受客戶保證金之戶口入數單(警卷第一○一頁、第一五二頁、第三二六頁、偵字第四○○三號卷第二四八至二五○頁、偵字第九九三一號卷第二十五頁、第一二○頁、第一四八頁、第一四九頁、第一七七頁、第一七八頁、第二○三之二頁),及正式收據(警卷第一一三頁、第一三○頁、第一三一頁、第一五三頁、第一八五頁、第一九二頁、第三二六頁、偵字第四○○三號卷第二五一頁至第二五八頁、偵字第九九三一號卷第九十頁、第九十八頁、第一○五頁、第一一○頁、第一五五頁、第一五六頁、第一七四頁至第一七六頁)等資料外,並無證據顯示金威寶公司或SG公司確有代客戶向國外期貨市場下單交易;上開玉山商業銀行雙和分行電匯水單,亦僅得證明被害人所繳交之款項有匯入香港匯豐銀行戶名為金威寶公司或SG公司之帳戶;「大通洋行」或SG公司名義出具之收受客戶保證金之戶口入數單或正式收據,亦僅得證明「大通洋行」或所謂之SG公司確有收受被害人所繳交之款項;買賣單據僅為各被害人對大通洋行盤房內部所下達買進或賣出之指令;SG公司名義出具之證明函及對帳單,亦均為方翔立等人片面之主張或由其等私自列印,均無從佐證SG公司或金威寶公司,確有代客戶向國外期貨市場下單交易之事實。

㈥至證人即當時主管機關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證期會,現為金管會)職員黃厚銘於本院上訴審調查時雖證稱:「一般期貨交易不限定只在交易所始得交易,店頭與集中市場都可以交易,因此被告如有下單到期貨交易所或店頭都屬期貨交易,在店頭市場就不一定會有期貨交易所的買賣成交憑證,依卷內資料無法判斷有無實際向國外交易所下單買賣」(本院上訴字卷〈一〉第二○五頁);證人即證期會職員游翔芸亦於上開調查庭中亦稱:「依期貨交易法規定,外匯現貨交易並不限定需在集中交易市場買賣,即便是店頭市場也可交易買賣,只需期貨商給予憑據即可,不一定需到國外索取下單的憑證…」(本院上訴卷〈一〉第二○六頁)等語;惟縱令「新宏基洋行」或「大通洋行」代客戶委託金威寶公司或SG公司向國外期貨市場下單交易係屬店頭市場交易,亦僅是不需國外期貨交易所的買賣成交憑證而已,金威寶公司或SG公司必定有向國外期貨市場下單交易之憑據,因方翔立等無法提出金威寶公司或SG公司向國外期貨市場下單交易之單據,顯與常情相悖。況證人李建明於警詢中供稱:「…(大通洋行盤房)應該是下單到香港再轉到國外合法期貨交易所」(警卷第二十八頁);證人張權於警詢中供稱:「公司之盤房是利用網站下單至香港或其他外匯商」(警卷第六十二頁),核與證人方翔立於檢察官偵訊中所稱:「…客戶可以透過我們服務台人員(盤房)用電話或網路詢價,電話部分是打到澳門交易商詢問價格,網路部分是連到SG公司國外網站,可即時看到國外成交價…」(偵字第四○○三號卷第四十五頁反面至第四十六頁)、「如果客戶認為當時價位合理,就會打電話給我們公司服務台小姐,由服務台小姐直接打電話到澳門交易商處,並詢價轉告客戶,客戶如認合理,即可告知服務台小姐要買賣幾口,並由服務台轉告澳門交易商,經確認後即成交…」(偵字第四○○三號卷第二七六頁正、反面),及證人曾奕光所稱:「(大通洋行與澳門何交易商合作?)澳門交易商就是我們SG分公司」(偵字第四○○三號卷第四十七頁)、「…交易部門是在澳門,所以才會打電話到澳門砍倉…」(原審卷〈二〉第二十八頁)等語,均相互扞格,「大通洋行」究係代客戶委託香港或澳門之期貨商下單交易,豈會有不同之結論,益證所謂之SG公司,不過係入方翔立、張權、李建明、曾奕光等用以誆騙投資人之幌子,方翔立、張權、李建明、曾奕光等假借SG公司之名義與被害人簽訂「外幣保證金買賣合約」,並以SG公司之名義出具正式收據及每日對帳單,不過係為使被害人等相信SG公司係大通洋行代客戶委託下單交易之國外期貨商;加之證人張權、方翔立、李建明、曾奕光等人,先後於「新宏基洋行」或「大通洋行」時代,親自或利用不知情之員工一再對被害人訛稱從事外幣保證金交易獲利甚豐,並於模擬下單交易之階段,製作虛偽之對帳單(日結單)以營造外幣保證金交易可獲鉅利之假象,自得輕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所謂之保證金匯入其等指定之香港匯豐銀行戶名為金威寶公司或SG公司之帳戶內,其等復無法舉出金威寶公司或SG公司向國外期貨市場下單交易之單據,足見無論係新宏基洋行或大通洋行,均無實際經營期貨經理或期貨顧問事業之事實,皆係以刊登不實廣告之方式誘使被害人前往應徵工作,再利用所謂上課期間以進行交易獲利豐厚等說詞,使各被害人紛紛加入該公司行列,是張權、方翔立、李建明、曾奕光等人目的在詐取投資金額甚明。

㈦雖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接獲檢舉於八十八年二月四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前往台北縣永和市○○路一號二十之一「大通洋行」搜索,適被告與方翔立、李建明、曾奕光、張權、廖冠媖、廖桂貞、張家銘、張新富、陳俊傑、蕭鈞鴻、馮建維、簡淑玲、徐碧玉、鍾芳美、蔡淑秋、李秀玲、劉伊容、陳慧如、趙方瑜、許薇宜、曾思樺、曾奕倩等人均在場,現場查扣電腦主機、客戶相關資料二箱各情,此已據被告、證人方翔立、李建明、曾奕光、廖冠媖、廖桂貞、張家銘、張權、張新富、陳俊傑、蕭鈞鴻、馮建維、簡淑玲、徐碧玉、鍾芳美、蔡淑秋、李秀玲、劉伊容、陳慧如、趙方瑜、許薇宜、曾思樺、曾奕倩供明在卷,並有原審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收據、證明)在卷足稽(警卷第五頁、第六頁),被告供承係受僱「大通洋行」擔任盤房工作,並表示:「…我是接受『大通洋行』投資客戶電話下單確認的工作…客戶打電話來,詢問匯率價及下單,我們互相確認價錢後,由我用公司電腦上網至談天室,利用E-MAIL的方式將下單帳號、口數、價錢傳給對方…我們對方均同時上網,由我們(臺灣)先打入帳號、口數、貨幣、價格予對方,對方亦會重覆該動作給我們確認,我們看過無誤後,就按OK二字,交易就算完成,香港那方面無任何回覆文件,一切交易就利用網站…香港那方面均會將保證金不足之客戶帳號顯示在上網電腦,我們若接到保證金不足客戶下單的電話,就會跟他說不能下單了…(香港是何公司、何人在網站上確定價格?)不知道,只是公司都說下單透過網站會(傳送)至香港。(香港盤房地址?電話?)不知道…」等語(八十八年二月四日警詢筆錄,警卷第七十頁正面、第七十一頁正、反面、第七十二頁)。

㈧然而,

⑴被告否認有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三款非期貨商經營期貨交易業務、同條第五款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業、期貨經理業、期貨顧問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等罪嫌,並以「…我從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開始至該公司(『大通洋行』)上班…公司大小事是經理方翔立決定…『大通洋行』匯率顯示電腦資訊從何而來?)我不知道,但我們與客戶確定匯率價,均以當時電腦顯示價為準…我只是領底薪…(你是否瞭解外匯保證金交易流程?)我不了解,我只是負責接聽電話及上網打下單資料…」(八十八年二月四日警詢筆錄,警卷第七十頁反面、第七十一頁正、反面)、「…我擔任服務台工作,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到職…幫客戶尋價…上網或打電話到香港去詢問貨幣價格,再告知客戶,如客戶要的話,就馬上顯示成交價,我們就馬上輸入電腦,傳到香港…」(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偵查筆錄,偵字第四○○三號卷<一>第四十四頁正反面)、「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開始到八十八年二月四日(任職『大通洋行』)」(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偵查筆錄,同前偵查卷第二七六頁反面)、「…我是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到大通洋行擔任服務台工作…工作內容是接電話、接受客戶詢價,然後報給客戶。如果客戶願意接受這個價格,客戶就給我密碼及帳號,我就把交易口數輸入電腦,與國外交易商下單,同樣與我在服務台工作是李秀玲…蔡淑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原審訊問筆錄,原審卷㈡第二○九頁)、「…我在大通(洋行)擔任服務台工作,工作內容,接聽客戶電話,鑑(鍵)入電腦下單…我只是單純在那裡工作而已,我們連期貨下單都不知道…」(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㈢第一二○頁、第一二三頁)、「…我到大通洋行公司上班才十幾天,負責服務台接聽電話,客戶打電話來詢價,我就輸入到電腦裡,等交易商回覆價位後,我再回覆給客戶…」(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本院更㈠審準備程序筆錄,本院更㈠卷<一>第八十八頁)、「…客戶打電話來詢問行情,我會連線到香港詢問行情,再回報給客戶價位,看客戶是否要,我接通電話不曉得客戶是誰,客戶只報他的帳號與密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本院更㈠卷<一>第二七○頁)「…我只是接電話,沒有詐欺行為,當時我不知道公司沒有經過核准經營期貨業務,我才去十幾天而已,客戶來查問詢價,我就輸入電腦來查詢,再答覆客戶,下單到國外是曾奕光負責的,下單的情形我不知道…我是上網詢價,再函復(回覆)客戶,若是他們要的話,會報客戶個人的帳號密碼及下單的數量,我再幫他們輸入電腦傳過去,至於帳戶密碼是我們公司開的,或是香港開的我不知道。我輸入資料向電腦詢價,是有人回覆我,至於網址我忘記了,曾奕光他們說那是與交易商連線中,我去的時候他們都已經連線了…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我才開始上班,我沒有詐騙客戶…是客戶自己要下單的,我是應徵資料蒐集員,將資料拿給客戶,都是由客戶自行決定…」(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本院更㈠審審判筆錄,本院更㈠卷<二>第一三九頁、第一四○頁、第一五二頁、第一五三頁)、「…我在八十八年一月中旬才去上班…我在服務台負責接聽電話、詢價及下單…」(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本院更㈡審準備程序筆錄,本院更㈡第四十八頁)、「…交易過程我不是很清楚,我只是在服務台接聽電話…有沒有詐欺我不清楚,我幫他們詢價及下單…我是在八十八年才進去該公司(大通洋行)…我是作服務台,幫客戶詢價及下單,另外幫忙輸入電腦…我與客戶沒有接觸…」(九十四年十月四日本院更㈡審審判筆錄,本院本院更㈡卷第一○二頁、第一○三頁、第一○六頁、第一○九頁)、「…我是公司的服務台員工…我進入這家公司只有十幾天,我不知道公司在做什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本院更㈢審準備程序筆錄,本院更㈢卷第二十頁反面、第二十二頁反面)、「…我是在服務台工作,沒有參與交易,而且只上班十幾天而已,和告訴人寅○○○也沒有任何關係,服務台的工作內容是回答客戶的詢價,當初我是向公司的人事部應徵,對方叫做『阿MAY』,錄取後公司沒有對我實施任何訓練…」(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本院更㈢審準備程序筆錄,本院更㈢卷第五十二頁反面)、「…我在『新宏基洋行』上班並非事實,我是在『大通洋行』應徵服務台從事客戶詢價、接電話,我是在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到同年二月四日在那邊上班。我與那些同事並沒有任何接觸,我只是待在辦公室負責接電話,我沒有出借自己的名義讓他們登記…」(九十八年五月五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上訴書所載的時間,我並沒有在那邊,我是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才去上班,到八十八年二月四日…這些業務都不是我接觸的,我只是在服務台接聽電話、詢問價格…我不認識他們…沒有與他們接觸…我都不知情…」(九十八年七月十六日本院更㈣審審判筆錄第二頁、第三頁、第十四頁、第十八頁、第二十七頁)等語置辯。

⑵而且,⒈證人子○○、乙○○、亥○○、戊○○、癸○○、薛素嫻、甲○○、天○○、丁○○、陳郭淑蓮、辛○○看報紙徵才廣告前往「新宏基洋行」應徵工作,①子○○與廖桂貞、張權、林正三、徐碧玉、自稱陳顧問、胡顧問成年男子人接觸,張權、林正三、徐碧玉遊說其投資操作期貨(偵字第四○○三號卷㈢第六十一頁、第六十二頁),②乙○○與廖冠媖、廖桂貞、方翔立、徐碧玉、張富新、張權、陳顧問等人接觸,廖冠媖、廖桂貞遊說其投資操作期貨(偵字第四○○三號卷㈢第四十七頁、第四十八頁、原審卷㈡第二十八頁至第三十頁),③亥○○與張家銘、廖冠媖、廖桂貞、徐碧玉、陳顧問、胡顧問接觸,廖冠媖、廖桂貞、徐碧玉遊說其投資操作期貨(偵字第四○○三號卷㈢第四十四頁、第四十五頁),④戊○○與張家銘、方翔立、廖桂貞等人接觸,及遊說其投資操作期貨(偵字第四○○三號卷㈢第一九三頁、第一九四頁),⑤薛素嫻與廖冠媖、廖桂貞、徐碧玉接觸,及遊說其投資操作期貨(偵字第四○○三號卷㈢第一五○頁、第一五一頁、原審卷㈡第一二六頁、第一二七頁、第一三二頁),⑥癸○○與張家銘、方翔立、廖桂貞、馮建維、陳顧問等人接觸,廖桂貞、方翔立遊說其投資操作期貨(偵字第四○○三號卷㈢第一六二頁、第一六三頁),⑦甲○○與方翔立、廖桂貞、廖冠媖、張富新、張權、陳顧問、徐顧問等人接觸,廖桂貞遊說其投資操作期貨(偵字第四○○三號卷㈢第五十五頁、第五十六頁),⑧天○○與廖桂貞、徐碧玉、方翔立接觸,廖桂貞、徐碧玉遊說其投資操作期貨(偵字第四○○三號卷㈢第六十六頁、第六十七頁),⑨丁○○與方翔立、廖冠媖、廖桂貞、徐碧玉、張新富、張權、陳顧問、胡顧問等人接觸,廖桂貞、方翔立遊說其投資操作期貨(偵字第四○○三號卷㈢第六十四頁、第六十五頁),⑩陳郭淑蓮與方翔立、李建明、女性廖姓經理、廖冠媖接觸,廖冠媖遊說其投資操作期貨(警卷第九十二頁、第九十三頁、原審卷㈠第一七一頁反面、第二○三頁正反面、第二○五頁正面),⑪辛○○與方翔立、李建明、廖桂貞、曾奕光、廖冠媖等人接觸,廖冠媖遊說其投資操作期貨(警卷第一○五頁至第一○七頁),被害人均未提及其等投資操作期貨,被告有參與其中之情形。⒉而證人巳○○、簡雅惠、辰○○、午○○、卯○○、未○○、壬○○、庚○○、A○○、戌○○、丙○、丑○○、酉○○、申○○、地○○、李雨薛、宙○○、玄○○等人,看報紙徵才廣告前往「新宏基洋行」應徵工作,①巳○○與方翔立、蕭鈞鴻接觸,及遊說其投資操作期貨(警卷第一八八頁至第一九○頁),②簡雅惠與方翔立、張富新、李建明等人接觸,方翔立、張富新遊說其投資操作期貨(偵字第四○○三號卷㈢第二十二頁、第二十三頁),③辰○○與辰○○與方翔立、簡淑玲、李建明、曾奕光、陳經理等人接觸,方翔立遊說其投資操作期貨(警卷第一七六頁、第一七七頁),④午○○與張富新、簡淑玲、方翔立接觸,方翔立、張富新遊說其投資操作期貨(警卷第一○九頁、第一一○頁),⑤卯○○與張家銘、廖桂貞、李建明、曾奕光、方翔立、陳俊傑接觸,陳俊傑遊說其投資操作期貨(警卷第一四八頁至第一五○頁),⑥未○○與方翔立、陳俊傑、「淑娟」成年女子接觸,「淑娟」遊說其投資操作期貨(警卷第三一七頁至三二○頁),⑦壬○○與李建明、曾奕光、方翔立、廖冠媖、廖桂貞、陳俊傑、徐碧玉接觸,陳俊傑、徐碧玉、方翔立遊說其投資操作期貨(警卷第九十六頁至第九十八頁),⑧庚○○與陳俊傑、方翔立接觸,及遊說其其投資操作期貨(偵字第四○○三號卷㈢第一九六頁、第一九七頁),⑨A○○與方翔立、李建明、曾奕光、蕭鈞鴻、女性廖姓經理接觸,方翔立、蕭鈞鴻遊說其投資操作期貨(警卷第一一四頁至第一一五頁),⑩戌○○與廖冠媖、馮建維、蕭鈞鴻接觸,馮建維、蕭鈞鴻遊說其投資操作期貨(偵字第四○○三號卷㈢第一二一頁至第一二三頁、原審卷㈡第二十四頁、第二十五頁),⑪丙○與林婉娟、蕭鈞鴻、林芳葦、方翔立接觸,及遊說其投資操作期貨(偵字第四○○三號卷㈢第一五三頁、第一五四頁、原審卷㈡第二十五頁至第二十七頁),⑫丑○○與李建明、曾亦光、方翔立、廖冠媖、張家銘、范振全、林芳葦接觸,方翔立、廖冠媖、范振全、林芳葦遊說其投資操作期貨(偵字第四○○三號卷㈢第一七一頁至第一七三頁、同前偵查㈠第二八七頁反面、第二八八頁正面),⑬酉○○與廖桂貞、廖冠媖、方翔立、張新富、徐碧玉等人接觸,及遊說其投資操作期貨(偵字第四○○三號卷㈢第一一五頁、第一一六頁),⑭申○○與李建明、廖桂貞、馮建維、蕭鈞鴻接觸,馮建維、蕭鈞鴻遊說其投資操作期貨(偵字第四○○三號卷㈢第一○七頁至第一○九頁、原審卷㈡第一二八頁、第一二九頁、第一三一頁),⑮地○○與范振全、徐碧玉、廖冠媖、方翔立接觸,范振全、徐碧玉遊說其投資操作期貨(偵字第四○○三號卷㈢第一○○頁至第一○二頁),⑯己○○與方翔立、徐碧玉、范振全接觸,及遊說其投資操作期貨(偵字第四○○三號卷㈢第一○七頁至第九十一頁至第九十三頁),⑰宙○○與方翔立、范振全、徐碧玉接觸,及遊說其投資操作期貨(偵字第四○○三號卷㈢第六十八頁至第七十頁),⑱玄○○與廖桂貞、李建明、曾奕光、馮建維、蕭鈞鴻接觸,及遊說投資投資操作期貨(偵字第四○○三號卷㈢第三十六頁、第三十七頁);同樣地,證人均未提及其等投資操作期貨,被告有參與其中之情形。

⑶證人方翔立、曾奕光、張權、劉伊容、鍾芳美、蔡淑秋雖分別證稱:「服務台人員宇○○、蔡淑秋、李秀玲」(八十八年二月五日警詢筆錄,警卷第八頁反面、第九頁正面,方翔立)、「客服部(盤房)有青龍(宇○○)」(八十八年二月五日警詢筆錄,警卷第三十一頁反面,曾奕光)、「盤房宇○○、蔡淑秋…客戶若要下單買賣,可親自至公司(大通洋行)盤房訂價,或打電話…至盤房詢價…之後由客戶自己決定是否填單參與買賣,若要參與買賣,即由客戶填單交予盤房,或者是由客戶在空白買賣單據上先簽名,再請公司的經理或專員代填價格交予盤房…(公司之盤房如何下單至香港或其他國外外匯商?)公司是利用網站下單至香港或其他外匯商…」(八十八年二月四日警詢筆錄,警卷第五十九頁反面、第六十一頁、第六十二頁,張權)、「…盤房客服部有蔡淑秋…宇○○…秀玲…」(八十八年二月四日警詢筆錄,警卷第六十五頁正面,劉伊容)、「…盤房宇○○、蔡淑秋…」(八十八年二月四日警詢筆錄,警卷第六十八頁正面,鍾芳美)、「…盤房共有四人…早班除了我,還有宇○○,我們都分工合作,一個接電話時,另一個則敲價…」(八十八年二月四日警詢筆錄,警卷第七十五頁正面,蔡淑秋)等語,惟如所述,證人方翔立、曾奕光、張權、劉伊容、鍾芳美、蔡淑秋等人,於八十八年二月四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員警前往「大通洋行」搜索時,其等與被告均在現場,是其等前揭證詞,僅得證明為警查獲當時,被告係在「大通洋行」擔任盤房工作,接聽客戶詢價電話,上網查詢匯率價後,回覆客戶,及於客戶下單時,將客戶之密碼、敲定價格、口數鍵入電腦傳輸出去,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於「新宏基洋行」營業期間,即受僱在上址工作,而與方翔立、張權、曾奕光、李建明等人,以刊登不實廣告之方式誘使被害人前往應徵工作,再利用所謂上課期間以進行交易獲利豐厚等說詞,使各被害人紛紛加入該公司行列,共同詐取被害人之投資金額。且由前往「新宏基洋行」、「大通洋行」應徵工作之被害人,除卯○○指證被告係「盤房」,其透過被告下單外,其餘被害人均無一指證,有在「新宏基洋行」、「大通洋行」見過被告、與被告接觸,及被告有慫恿其等投資操作期貨,堪認被告證稱其係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始至「大通洋行」服務部擔任盤房工作之供詞,堪可採信。再依證人即同擔任盤房之蔡淑秋、李秀玲證稱:「…平常都是以上網連線詢價,若電腦當機,就打000-000-000-000號電話告訴他們,請他們跟我們連繫…我上網時,如果他們不在談天的畫面線上,我就無法與對方連線…要請他們跟我們連繫,才有辦法連線…」(警卷第七十四頁,蔡淑秋)、「…我主要工作是接客戶下單電話,及利用網站與香港方面確定價格與敲單。客戶打電話來,我詢問他們帳號、密碼,買賣何種貨幣、金額及利用公司電腦上網向香港方面詢價,若客戶同意該種價錢,即告知香港方面客戶帳號、口數、價格…」(警卷第七十六頁正反面,李秀玲),可知被告與蔡淑秋、李秀玲之工作,為被動詢問貨幣匯率,再操作已經連線之網路查詢,及依指示傳輸下單資料,衡情鮮會知悉「大通洋行」無實際經營期貨經理或期貨顧問事業之事實,上網詢價、傳輸下單資料,均係誆騙投資人之幌子,而與方翔立、張權(經本院更㈢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減為有期刑七月確定,有期徒刑一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曾奕光、李建明(經本院更㈡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有期徒刑二年確定),有佯以投資操作期貨,詐騙被害人投資金額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㈨至於,卯○○雖指證稱:「…方翔立是我剛進去找工作時,是我的講師;宇○○是盤房,即要透過他下單到香港;曾奕光是總經理…」(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本院更㈠審準備程序筆錄,本院更㈠卷第二七○頁)等語,惟證人卯○○於警詢時證稱:「我知道公司有李建明顧問.一位曾姓顧問,另有方翔立經理及一位廖姓經理(女性)…因與我同期之『陳俊傑』已經投資…公司規定我們要先投資下單買賣,才會給我們客戶,於是我就陸續投資…第一次…是由廖姓經理(女性)收錢,第二次…由李建明顧問…收錢…(警方所提示『陳俊傑』照片…是否就是與你們同梯應徵之陳俊傑?)是的…他慫恿我和我朋友徐碧玉加入投資買賣,還說他一個不敢投資…」(八十八年二月四日警詢筆錄,警卷第一四八頁反面至第一五○頁正面)、「…開始前二天是張家銘,後來都是由廖桂貞經理帶我們,也是她慫恿我們投資…」(八十八年二月五日警詢筆錄,警卷第一四六頁正反面),均未提及其透過「盤房」即被告下單操作期貨買賣一事,同時表示:「公司的盤房位於何處?是否會下單至國外市場?)我不知道盤房在那裡,公司說是直接下單至香港匯市○○○○○道是何匯市…」(八十八年二月四日警詢筆錄,警卷第一四九頁反面),而被告亦供稱:「客戶打電話來詢問行情,我會連線到香港詢問行情,再回報給客戶價位,看客戶是否要,我接電話不曉得客戶是誰,客戶只報他的帳號與密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本院更㈠審準備程序筆錄,本院更㈠卷第二七○頁),是尚難依證人卯○○之證詞,認被告有與卯○○接觸,並與方翔立、曾奕光、張權,有佯以投資操作期貨,詐騙被害人投資金額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㈩又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三款所謂「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即非期貨商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者」,固係以「非期貨商」為行為主體,惟尚須有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事實,始該當於該罪構成要件;而同條第五款所謂「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者」,其構成要件,除擅自即未經許可外,亦須有實際經營之事實,始足當之。經查,本件方翔立、張權、曾奕光、李建明雖先後參與新宏基洋行部分與大通洋行部分之犯行,然其等之目的均係以「新宏基洋行」或「大通洋行」為幌,假借經營期貨顧問事業及期貨經理事業為遂行詐騙目的之手段,反覆向一般投資人詐取財物恃以維生,已如前述,是以此部分並無實際經營期貨顧問事業及期貨經理事業之事實。是本件被告受僱「大通洋行」,在服務台接聽詢價電話,上網查詢匯率、傳輸客戶下單資料等行為,自不該當於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三款及第五款之構成要件。

五、本案綜合卷證資料,對於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有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常業詐欺、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三款非期貨商經營期貨交易業務及同條第五款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業、期貨經理業、期貨顧問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等罪嫌,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到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對於被告所涉之前揭犯罪得有罪之確信;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故被告前揭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揆諸前開法條、判例之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

六、原審以依現存之證據資料,尚難認被告有上揭常業詐欺、非期貨商經營期貨交易業務、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業、期貨經理業、期貨顧問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等犯行之證明,而認被告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循告訴人寅○○○請求上訴,惟上訴意旨所援引之請求上訴狀內容,係針對原審同案被告方翔立、李建明、廖冠媖、廖桂貞、徐碧玉、陳俊傑、蕭鈞鴻、馮建維、簡淑玲、張富新等人提起上訴,關於被告部分,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事由,其上訴核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繆卓然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附表一(新宏基洋行時代):┌──┬──────┬──────────┐│編號│被害人 │受騙交付之保證金 ││ │ │新台幣:元 │├──┼──────┼──────────┤│㈠ │子○○ │ 350,000元 │├──┼──────┼──────────┤│㈡ │乙○○ │ 350,000元 │├──┼──────┼──────────┤│㈢ │亥○○ │ 175,000元 │├──┼──────┼──────────┤│㈣ │戊○○ │ 455,000元 │├──┼──────┼──────────┤│㈤ │黃○○ │ 350,000元 │├──┼──────┼──────────┤│㈥ │癸○○ │ 350,000元 │├──┼──────┼──────────┤│㈦ │甲○○ │ 350,000元 │├──┼──────┼──────────┤│㈧ │天○○ │ 175,000元 │├──┼──────┼──────────┤│㈨ │丁○○ │ 385,000元 │├──┼──────┼──────────┤│㈩ │寅○○○ │ 1,338,000元 │├──┼──────┼──────────┤│ │辛○○ │ 350,000元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6   日

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林婷立

書記官 王增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二(大通洋行時代):
┌──┬──────┬──────────┐
│編號│被害人    │受騙交付之保證金    │
│    │            │新台幣:元          │
├──┼──────┼──────────┤
│ ㈠ │巳○○      │    175,000元       │
├──┼──────┼──────────┤
│ ㈡ │簡雅惠      │    175,000元       │
├──┼──────┼──────────┤
│ ㈢ │辰○○      │  1,050,000元       │
├──┼──────┼──────────┤
│ ㈣ │午○○      │    350,000元       │
├──┼──────┼──────────┤
│ ㈤ │卯○○      │    650,000元       │
├──┼──────┼──────────┤
│ ㈥ │未○○      │    350,000元       │
├──┼──────┼──────────┤
│ ㈦ │壬○○      │    350,000元       │
├──┼──────┼──────────┤
│ ㈧ │庚○○      │    325,000元       │
├──┼──────┼──────────┤
│ ㈨ │A○○      │    475,000元       │
├──┼──────┼──────────┤
│ ㈩ │戌○○      │    700,000元       │
├──┼──────┼──────────┤
│  │丙  ○      │    960,000元       │
├──┼──────┼──────────┤
│  │丑○○      │  1,200,000元       │
├──┼──────┼──────────┤
│  │酉○○      │  1,820,000元       │
├──┼──────┼──────────┤
│  │申○○      │  2,050,000元       │
├──┼──────┼──────────┤
│  │地○○      │    350,000元       │
├──┼──────┼──────────┤
│  │己○○      │    175,000元       │
├──┼──────┼──────────┤
│  │宙○○      │    186,000元       │
├──┼──────┼──────────┤
│  │玄○○      │    350,000元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更(四)字第31號於民國 98 年 08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期貨交易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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