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646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64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戊○○
- 選任辯護人
- 林辰泉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丁○○
丙○○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175號,中華民國99年4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24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戊○○、甲○○共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未遂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及丁○○、丙○○部分,均撤銷。
戊○○、甲○○、丁○○、丙○○被訴共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未遂罪部分,均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96年4月23日執行完畢。其為設在臺北縣新莊市○○路327之1號前鋒帳務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前鋒公司)之總經理,其與戊○○得知德坤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坤公司)位在臺北縣中和市○○街79、87、95、101號6樓(下稱系爭建物)之廠房遭法院查封且欲拍賣,與戊○○意圖從中牟取不法利益,遂假借取得德坤公司之債權人萬向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萬向公司)授權處理使用系爭建物,並以繳交管理費之方式製造占用系爭建物之假象,以便日後得向拍定者或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者要求財物以換取渠等放棄占有。
二、吳博揚、吳春涼於96年8月20日拍得系爭建物,經由乙○○仲介出售系爭建物予吳俞瑱。吳俞瑱自96年9月20日開始裝潢系爭建物,詎戊○○、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系爭建物裝潢期間,由甲○○出面多次向吳俞瑱主張系爭建物原所有權人積欠債務,吳俞瑱無權裝潢,阻撓吳俞瑱裝潢,吳俞瑱因無法順利裝潢,迫於無奈,遂於同年10月初某日,邀同連秀榮、蔡萬福前往前鋒公司與戊○○、甲○○洽談和解以使用系爭建物事宜,戊○○、甲○○原欲吳俞瑱給付渠所宣稱德坤公司積欠萬向公司之債款新臺幣(下同)800萬元,後雖調降至480萬元,惟雙方終未就金額達成合意,戊○○即向吳俞瑱恫稱:其已經被關幾次了,命要怎樣,隨時都有準備,錢要不要付,自己要考慮清楚,不然裝潢可能會比較麻煩等語,使吳俞瑱心生畏懼,且倍感壓力,旋於同年10月6日,再邀同李雄勝、連秀榮、謝時民,至MIT國際科技大樓管理中心與甲○○、戊○○再次協商,終吳俞瑱應允支付240萬元解決,且原欲支付乙○○之仲介費120萬元元亦歸甲○○所有,並簽立協議書1份。戊○○復對吳俞瑱恫稱:如果支票無法兌現,有辦法找到吳俞瑱並會對其人身安全不利等語,使吳俞瑱心生畏懼。因當日吳俞瑱未攜帶印章,因而於次日始簽發面額均為80萬元如附表編號1、2所示及另張票號不詳之支票共3紙交予甲○○。嗣吳俞瑱因經濟困難再與甲○○協商,將該紙不詳票號票據更換為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支票,而甲○○再將前開票據交予戊○○。戊○○遂於97年1月5日,提示兌現如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至如編號2、3所示支票2紙則因吳俞瑱報警處理,經檢察官查扣而未遭提示兌現。
三、案經刑事警察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土城分局報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被告戊○○坦承曾與被告甲○○前往MIT國際科技大樓管理中心與吳俞瑱會面一情;被告甲○○坦承與吳俞瑱在MIT國際科技大樓管理中心簽立和解書,約定吳俞瑱給付240萬元予伊,且收受如附表所示吳俞瑱簽發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均為80萬元之票據3張等情。惟被告戊○○、甲○○均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被告戊○○辯稱:伊與吳俞瑱在MIT國際科技大樓管理中心見面,係因被告甲○○欲持吳俞瑱簽發之票據向伊調現,伊前去該處瞭解票據緣由云云。被告甲○○辯稱:伊為前鋒公司總經理,系爭建物由前鋒公司管理,吳俞瑱支付240萬元係為補償債權人,伊並無恐嚇取財犯行云云。
二、經查:
㈠證人吳俞瑱於檢查官偵查中證述:伊透過乙○○購買系爭建物,支付定金後,乙○○帶伊公司經理李雄勝前往系爭建物查看。後被告甲○○電告李雄勝欲要洽談開啟系爭建物門鎖之事,並宣稱其有使用系爭建物之權利,渠等不得進駐。伊於96年9月15日付清尾款,於同年月20日開始裝潢系爭建物,被告甲○○猶多次向伊宣稱其有使用系爭建物之權利,阻止伊裝潢,伊有報案,警方雖到場瞭解情況,但以此為民事糾紛而未為後續處理。伊不堪其擾,遂於同年10月初,與連秀榮、蔡萬福至臺北縣新莊市○○路327號前鋒公司,與被告戊○○、甲○○協調和解事宜,被告戊○○、甲○○原要求800萬元和解金額,後降為480萬元,惟因蔡萬福只願給付120萬元而未達成和解,被告戊○○當時對在場之人恫稱:其已經被關幾次了,所以命要怎樣,隨時都有準備,錢要不要給,渠等自己好好考慮清楚等語(97年度偵字第20189 號偵查卷一第259頁)。證人蔡萬福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96年10月14日,伊陪同吳俞瑱至臺北縣新莊市與被告戊○○、甲○○洽談被告甲○○阻止吳俞瑱裝潢系爭建物裝潢之事,當時被告甲○○、戊○○有提出和解金額,但伊忘記渠等所提和解金額為何。伊忘記戊○○有無恫稱其已經被關了好幾次,命要怎樣隨時都有準備,和渠等不一樣,要渠等想清楚之類言語,但是當時被告戊○○、甲○○中一人確有恫稱:錢要不要付要渠等自己考慮清楚,不然裝潢可能會比較麻煩等語。當日並未達成和解,嗣後吳俞瑱與被告戊○○、甲○○有達成和解,但伊並未參與等語(97年度偵字第20189號偵查卷一第331頁)。證人吳俞瑱、蔡萬福均一致證稱渠等於96年10月間前往臺北縣新莊市與被告戊○○、甲○○洽談系爭建物和解事宜,而該次洽談並未達成合意,且洽談過程,被告戊○○、甲○○曾出言恫稱:錢要不要付要我們自己考慮清楚等語之事實,可見渠等二人所述應係同一事件。至證人蔡萬福雖證稱前開情事發生於96年10月14日,然依證人蔡萬福所述,該次洽談渠等與被告戊○○、甲○○並未達成和解,吳俞瑱係嗣後始與被告戊○○、甲○○達成和解,可見前開洽談係發生在吳俞瑱與被告戊○○、甲○○達成和解之前,而被告甲○○與吳俞瑱係於96年10月6日就和解事宜簽立協議書一情,有協議書1份在卷可參(96年度他字第8036號偵查卷第12頁),可見前開情事應係發生在96年10月6日前,證人蔡萬福所述前開洽談時間應係誤植。而證人蔡萬福係於97年12月11日檢察官訊問時為前開證述,距前開事件發生時間1年餘,自難強要證人蔡萬福清楚記憶事件發生確實年月日,然衡情一般人或係對所遭遇事件忘卻確實發生之時、地,雖仍會對事發過程重要部分記憶印象深刻,故蔡萬福雖誤植事件發生確切時間,然不代表其會忘卻前開洽談過程,其證述前開情事大要,且所述與證人吳俞瑱所述互核相符,堪認渠等所述為實。再證人吳俞瑱、蔡萬福均明確證稱渠等於前開時、地協商系爭建物裝潢事宜時,被告戊○○在場洽談,顯見被告戊○○確有參與此事無疑。而前開協商係吳俞瑱與被告甲○○談論系爭建物問題之初,被告戊○○即參與處理吳俞瑱使用系爭建物之事,足見被告戊○○自始即參與此事,其辯稱其係因被告甲○○與之換票始於被告甲○○與吳俞瑱在MIT國際科技大樓管理中心協調時到場瞭解票據來源云云並非屬實。
㈡證人吳俞瑱復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時證稱:被告甲○○以其有權使用系爭建物為由阻撓伊裝潢系爭建物,伊不堪其擾,透過友人央請連秀榮、謝時民與被告甲○○聯絡,被告甲○○宣稱系爭建物原所有人積欠800萬元,其可以打6折,要求伊支付480萬元,幾經協調,被告甲○○稱須詢問其老闆被告戊○○意見。伊因受被告甲○○等人恐嚇,復急於裝潢,迫於無奈,遂於96年10月6日,邀同連秀榮、謝時民、李雄勝與被告戊○○、甲○○在MIT國際科技大樓管理中心簽立協議書,伊同意給付240萬元。當時被告戊○○、甲○○向伊恫稱:今天在這裡協議怎麼做,就怎麼做,若伊沒有照做,透過相關管道讓支票無法兌現,其有辦法找到伊等語,伊感到十分害怕。因當日伊未攜帶印章,故伊於隔日始簽發發票人是東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付款人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莊分行,發票日分別為97年1月5日、2月5日、3月5日,票面金額均為80萬元之票據3紙交予被告甲○○,後因伊經濟困難,無法兌現該紙發票日為97年2月5日之票據,故央連秀榮為伊協調,將該紙票據更換為發票日為95年4月5日之票據。被告甲○○並向伊索取原欲給付予乙○○之仲介費120萬元等語(97年度偵字第20189號偵查卷一第257至258頁、原審卷98年12月4日審判筆錄)。證人吳俞瑱明確證述被告戊○○、甲○○確有對之恐嚇行為,復參以證人吳俞瑱於檢察官偵查中亦稱:吳博揚、吳春涼係經由法院拍賣程序購得系爭建物,伊亦係經由合法程序向吳博揚、吳春涼購得系爭建物,被告戊○○、甲○○對系爭建物並無任何權利等語(97年度偵字第20189號偵查卷一第259頁),依證人吳俞瑱前開所言,可知其係向吳博揚、吳春涼購得渠等經由法院拍賣程序所購系爭建物,吳博揚、吳春涼既係經由法院拍賣程序取得系爭建物,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之過程應屬合法正當,且既經法院拍賣,拍定人僅須向法院繳交拍賣金額,系爭建物原所有人之債務要與拍定人無關,而吳俞瑱復係向吳博揚、吳春涼購得系爭建物,與系爭建物之原所有人之債務更無瓜葛,且其確信自身對系爭建物擁有合法使用權利,亦積極裝潢系爭建物,苟非受有外力脅迫,豈會願意額外支付清償被告甲○○所稱系爭建物原所有人所負債務。況且,被告甲○○空言其受萬向公司委託處理與德坤公司之債權云云,然並無具體證據足佐所言為實,況吳俞瑱並非前開債務當事人,並無資料瞭解前開債務內容,吳俞瑱至愚亦不可能僅因被告甲○○所言即信以為真並同意清償債務,益徵吳俞瑱所述其係受被告戊○○、甲○○脅迫始應允支付前開金額以換取渠等停止阻撓以便順利使用系爭建物一節誠屬可信。
㈢被告甲○○雖辯稱其受萬向公司負責人張德元委託處理系爭建物原所有人德坤公司積欠萬向公司債務云云,並提出當事人為德坤公司與萬向公司之還款協議書、署名張德元之委託書各1紙為憑(96年度偵字第25282號偵查卷第34頁、第52頁)。然前開協議書、委託書之真偽,是否確有其事,均未可知,則德坤公司與萬向公司間是否確有債務,萬向公司負責人張德元是否確有委託被告甲○○處理債務事宜,不無可疑。況觀諸前開委託書,僅記載「本人張德元因有要事在身,不克親自前往處理臺北縣中和市○○街73至101號6樓德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廠房設備,特委託前鋒帳務管理有限公司全權處理,特此證明。」(96年度偵字第25282號偵查卷第52頁),張德元僅泛言因不克前往處理系爭建物,而委託前鋒公司處理德坤公司之廠房設備,然並未載明委託之期限、範圍,前開委託書內容不明,並無法證明被告甲○○確有處分系爭建物之權利。又被告二人所提之上開由張德元署名之委託書,其上註記日期為:「2006年7月3日」,然依原審卷附張德元之戶役政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張德元於97年5月27日即已至戶政機關辦理「遷出國外」(見原審卷第33頁查詢資料),且本院再查詢張德元之入出境記錄,查知,張德元自2006年4月24日最後一次自我國出境後,迄今均未入境(見本院卷第86頁查詢資料),顯然張德元不可能於2006年7月3日猶簽立委託書交與被告二人後,迄今多年均未返國,且完全對此事未加聞問、處理之理。上開由張德元署名之委託書有如上所述之重大瑕疵,被告二人辯稱係受萬向公司負責人張德元委託處理本件債務糾紛一節,自難憑信。再系爭建物據警察局查報為空屋,拍定後按現狀點交一節,有原審法院96年6月28日板院輔96執喜字第8962號拍賣公告1份在卷可按(96年度偵字第25282號偵查卷第49至51頁),而萬向公司以其占有系爭建物為由,就法院拍賣系爭建物應為點交之執行程序聲明異議,經本院以萬向公司占有之時間在原審法院查封程序之後為由駁回異議一節,亦有原審法院96年度執字第9862號民事裁定1份在卷可參(96年度偵字第25282號偵查卷第43至44頁)。被告甲○○一再宣稱其受萬向公司委託處理債務,且前開裁定之送達代收人亦為被告甲○○,顯見其知悉前情,本院既已於拍賣公告中載明點交,而萬向公司就此聲明異議復經駁回,被告甲○○等人當知買受人已合法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得以使用,渠等自無主張權利之餘地。更進者,被告戊○○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伊有告知吳俞瑱其打官司一定會贏,法院若要渠等離開,渠等一定會走,但吳俞瑱急於遷入系爭建物,故簽立和解書等語(97年度偵字第20189號偵查卷一第271頁),其既稱吳俞瑱就系爭建物進行訴訟必定勝訴,顯然知悉吳俞瑱就系爭建物享有正當權利,渠等既自知並無正當理由及立場與吳俞瑱洽談,猶假藉占有系爭建物之名,阻撓合法取得系爭建物之吳俞瑱處分系爭建物並迫使其給付金錢,渠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㈣至被告甲○○雖提出繳交系爭建物管理費收據欲證明占有系爭建物之事實,然縱不論繳交管理費之緣由甚多,且繳交管理費要與實際占有系爭建物有別,並無法以此證明占有之事實,況觀諸前開管理費收據,最早之繳交日期為95年7月6日(97年度偵字第20189號偵查卷一第340至345頁),然系爭建物業於95年7月5日經法院查封,有原審法院96年度執字9862號民事裁定在卷可參,被告甲○○所主張占有之時間係在法院查封之後,亦難執此主張權利,亦不足以為其無不法所有意圖之證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戊○○、甲○○二人辯解並不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有此部分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戊○○、甲○○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二人間,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二人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營生,竟假藉占有為由,恐嚇經由正當合法方式取得法院拍賣建物之人以獲取不法利益,且為達成渠等目的,而犯本案恐嚇取財罪,對被害人身心造成極大侵害,並衡渠等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未見悔意,態度難認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戊○○、甲○○二人有期徒刑5月、6月之刑,並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戊○○、甲○○二人猶上訴否認此部分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係前鋒帳務管理有限公司之總經理,與被告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見「德坤股份有限公司」廠房因積欠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票款而於95年7月5日遭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查封拍賣,被告甲○○與被告戊○○均明知渠等並無法律上權利,卻於95年某時許,推由被告甲○○以處理債務為由強佔該上開廠房,嗣於96年8月20日由吳俞瑱所委託之吳博揚、吳春涼拍定購得上開廠房,於同年月21日某時許,知悉吳俞瑱購得該上開廠房而委由李雄勝會同仲介乙○○前往上開廠房勘察,見有利可圖,竟於同年月22日9時許,夥同許智強(已經原審另案判決確定)、被告丁○○、被告丙○○及3、4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前往臺北縣中和市○○街79、87、95、101號1樓MIT國際科技大樓管理中心,共同基於恐嚇及妨害自由之犯意,由其中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出言對乙○○恫稱:「你三小、你算老幾,這損失你賠得起嗎?」等語,被告甲○○亦出言對乙○○恫稱:「如果不交出拍定人之資料,後果要你自負」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乙○○,使其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以上開強暴、脅迫之手段,使乙○○因而提供上開拍定人之資料,因認被告四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次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2年度上字67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人以被告戊○○、甲○○、丁○○、丙○○等四人犯有此部分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第305條之恐嚇罪,係以乙○○之證言、共同被告許智強於警詢、偵查、法院之供述、被告甲○○、丁○○、丙○○等人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戊○○、甲○○、丁○○、丙○○等四人,其中被告甲○○、丁○○、丙○○固均坦承於96年8月22日上午,有前往上址MIT國際科技大樓管理中心之事實,惟否認對有公訴人所指之強制、恐嚇犯行,被告甲○○辯稱:伊為前鋒公司總經理,系爭建物由前鋒公司管理,96年8月22日,伊在MIT國際科技大樓管理中心僅有質問乙○○何以系爭建物遭人拍定,但伊並未要求乙○○提供拍定人資料等語;被告丁○○、丙○○辯稱:伊只是一起去,要去處理何事,伊都不知情,現場也沒有對乙○○講恐嚇的話等語;被告戊○○則否認96年8月22日有至MIT國際科技大樓管理中心,辯稱:是甲○○自己找人去的,伊事前並不知情,當天發生之事與伊無關等語。
四、經查:
㈠乙○○因仲介吳俞瑱買受系爭建物,故於96年8月22日至上址察看,被告甲○○、丁○○、丙○○三人亦受管理員之通知而到場,當日之經過情形,依證人乙○○於檢察官偵查、原審時所證:吳博揚、吳春涼標得系爭建物後,委託伊代為出售,嗣後吳俞瑱購買系爭建物,96年8月21日,伊陪同李雄勝前往系爭建物,渠等開啟門鎖欲查看屋況,但因該處業已斷水斷電,渠等無法入內查看,僅有觀看公共走道狀況。嗣後被告甲○○報案稱伊竊盜,系爭建物管理中心總幹事便與伊聯絡,伊遂於96年8月22日上午9時許前往管理中心,管理中心人員復聯絡被告甲○○,被告甲○○即偕同被告丁○○、許智強等6、7人前來,被告甲○○質問伊系爭建物尚未點交,伊為何進入,伊與被告甲○○發生爭執,被告丁○○、許智強坐在旁邊,偕同被告甲○○前來之人中一人靠近伊,以台語向伊恫稱「你三小,你算老幾。這損失你賠得起嗎?」,甲○○亦向伊恫稱若不交出拍定人之資料,後果自行負責等語,要求伊交出系爭建物拍定人吳博揚、吳春涼之行動電話號碼等資料,伊告知被告甲○○可自行查詢拍定人資料,因而未提供拍定人資料,且未提供拍定人之行動電話號碼等語明確(97年度偵字第20189號偵查卷一第247頁、原審99年1月14日審判筆錄)。是現場確實有人以上開言詞要求乙○○交出拍定人之資料,惟依乙○○於原審所證:「(他們其中是否有一個男子跟你講說,你三小,你老幾,這損失你是否賠的起?)是的,就是類似台語這個意思。、「(甲○○有無跟你說如果不交出拍定人資料後果要自負?)有的。我說這是法拍屋,叫甲○○自己去查資料。」、「(你有無提供李雄勝的電話給他們?)沒有。」、「(你看甲○○帶六、七個人過來,你心中感受如何?)我沒有看過這種情形。我那兩三個小時都不能走,就耗在管理中心那邊。」、「(你那時候心中是否害怕?)我那時候心中沒有害怕」、「(你當下或是事後有無針對甲○○帶來的人用髒話罵你或是恐嚇你而去報案?)我當下有去報案是後來我們電梯裡面有比較年輕的小孩在跟著我,所以我才去報案陳述8月22日那天的事情。」等語(原審卷二第12頁背面、13頁正面)。依乙○○於原審所證可知,其在現聽聞與被告三人同來之某人稱「你三小,你算老幾。這損失你賠得起嗎?」之言詞,心中並未感到害怕,且後來被告甲○○要求乙○○交出拍定人資料時,乙○○亦以系爭建物是法拍屋,而拒絕交出相關資料等情以觀,被告甲○○、丁○○、丙○○等三人尚難因同行者有人出言不遜,及被告甲○○有要求乙○○提供系爭建物之拍定人資料,即謂被告甲○○、丁○○、丙○○等三人有犯刑法上強制罪、恐嚇罪之客觀行為。
㈡再依卷附相關筆錄,可查知,乙○○於96年8月22日離開系爭建物後,並未報警,係至96年11月27日,始因被告甲○○因96年8月21日在系爭建物有與乙○○發生爭執,被告甲○○對乙○○提出毀損及妨害自由之刑事告訴,而至警局製作警詢筆錄,有該警詢筆錄一份可稽(刑事警察局卷第53-57頁)。而觀諸該警詢筆錄內容,警方先告知乙○○稱:甲○○要對96年8月21日之事提出毀損及妨害自由告訴云云。乙○○才被動陳述於96年8月22日亦有在系爭建物與被告甲○○等人發生爭執之事,乙○○並稱:「(當時好在管理中心被甲○○為首攜帶五至六名身分不詳之男子有否限制妳行動自由或是言詞恐嚇?)他們就是要我交出拍定人的資料、住址,還有聯絡電話,並告訴我可以吃下這個案子嗎?然後他們就是說沒有點交就強行進入造成他們機器無法使用順利生產,這個損失我賠償的起嗎?並且他們有攜帶錄音帶當場錄音,並錄音了一個多小時」、「(當時妳心裡有沒有感到害怕?)有」云云(刑事警察局卷第54頁)。可知,本案係被告甲○○因96年8月21日之事先對乙○○提出刑事告訴,乙○○始向警方陳述96年8月22日之事,並向警方稱其心中有因被告等人之言詞而感到害怕云云,在此情形下,乙○○先前於警詢中所述對被告等人不利部分,是否真實可信,並非無疑。再參以當時之情形,係與被告三人同行之另外一人對乙○○為上開言語,且該等言詞,亦無將對乙○○之生命、身體、財產、名譽等有具體將加害之內容,公訴人以此等「你三小,你算老幾。這損失你賠得起嗎?」言詞係犯刑法上之恐嚇罪,實屬過苛。又雖被告甲○○當時有對乙○○稱:「如果不交出拍定人資料,後果要自行負責」,雖亦出言不遜,態度不佳,惟乙○○並未受被告甲○○行為而影響,衡情一般人於有爭執時,亦常見有此等言詞,尚難以此即謂被告甲○○等三人有施何強暴、脅迫手段。除此以外,依乙○○歷次所陳,當時在現場之被告三人則均無未對乙○○有何不當言詞,或其他強暴、脅迫之行為或言語,及乙○○於原審時亦到庭證稱其當時並不害怕,也拒絕依被告甲○○之要求交出資料,公訴人以此即謂被告三人等犯有刑法上之強制、恐嚇等罪,尚屬牽強。至被告戊○○於96年8月22日並未與被告甲○○、丁○○、丙○○等人至系爭建物現場,且如上之說明,被告甲○○三人並未對乙○○犯刑法上之強制、恐嚇等罪,當日未到場之被告戊○○否認有此部分犯罪,亦可採信。
㈢再96年8月22日,與被告甲○○、丁○○、丙○○三人到現場之人尚有共同被告許智強,檢察官亦一併對許智強提起公訴,且許智強於原審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原審法院並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另為有罪判決。惟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已認定被告甲○○、丁○○、丙○○三人雖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該部分事實,惟並不成立刑法上之強制、恐嚇等罪,理由已說明如上,自不受其他共同被告許智強有罪判決之拘束,併予敘明。
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戊○○、甲○○、丁○○、丙○○等四人有公訴人所指之強制、恐嚇犯行,自應為被告四人被訴此部分無罪之諭知。原審未察,逕對被告四人被訴強制罪、恐嚇罪部分予以論罪科刑,自有未合。被告四人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戊○○、甲○○共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未遂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及丁○○、丙○○部分,均撤銷,並另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票據號碼 │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 │ 1 │AU0000000 │ 97年1月5日 │ 80,0000元 │ ├──┼─────┼───────┼────────┤ │ 2 │AU0000000 │ 97年3月5日 │ 80,0000元 │ ├──┼─────┼───────┼────────┤ │ 3 │QI0000000 │ 97年4月5日 │ 80,0000元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