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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203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9 月 24 日

法官曾德水王復生宋松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2035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434號,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0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係指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項,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而言,此為提起第二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乙○○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狀理由略以:被告所犯三罪,犯案時間接近,係屬接續犯,實無分別論罪之理;且所定應執行刑亦有欠公允云云。

三、經查:被告分別於民國99年3月10日、同月18日、4月 1日,各竊取被害人丙○○、甲○○、丁○○所有之財物,業據被告於原審坦承屬實,並經同案被告張奕昆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甲○○、丁○○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機車鑰匙 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並認其係受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3 次竊盜犯行,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復審酌被告曾有竊盜、公共危險、詐欺等前科,且年輕力壯,竟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猶為貪圖一己之私,分別或共同竊取他人機車供代步所用,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犯罪手法亦屬平和,所竊取之部分財物已分別發還被害人領回,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有期徒刑5月、5月、4 月,併諭知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扣案機車鑰匙1支依法宣告沒收。從形式上審查,原審認事用法,並未違反法令,或悖離經驗法則、論理法則,量刑亦屬允當。按所謂接續犯,係指行為人基於單一犯罪目的,於同一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反覆實行同一構成要件之犯罪行為,而侵害同一法益;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足當之。若行為人所實行之多次犯罪行為,係基於各別或概括之犯意而為,各次犯罪行為之時間或地點明顯可分,且對同一法益為多次侵害而均可獨立成罪者,即與接續犯之要件不侔。本件被告係於不同之時間、地點竊取被害人丙○○、甲○○、丁○○所有之財物,不惟各次犯行均可獨立成罪,且被害法益並非同一,自無從論以接續犯。原審認被告各次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核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認應論以接續犯,顯不足採。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已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如上,原判決之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難認有何不當。且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1條第5 款前段定有明文。原審據此規定,於法定範圍內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尚稱允當。從而,被告提起上訴,上訴理由既未指摘原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僅執其對法律之誤解,請求依接續犯論處,或謂定應執行刑不當云云,實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依前揭說明,本件上訴不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宋松璟

書記官 蘇秋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2035號於民國 99 年 09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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