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2092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209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良瑋原名陳學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466號,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新竹地方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655、40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陳良瑋竊盜陳運嬌財物部分撤銷。
陳良瑋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良瑋(原名陳學明,於民國99年4月26日更名)前於96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6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7年7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9年1月17日或18日晚上7 時至12時間之某時點,在新竹縣湖口鄉湖南村糞箕窩21之2號由陳運嬌所經營之「牛車驛站」商店,趁該店已打烊,店內無人之際,以攀爬踰越店後屋頂下方氣窗之安全設備之方式,進入該店內,徒手竊取陳運嬌所有之咖啡機1台、收錄音機1台、熱水瓶1個、電磁爐1個、塑膠垃圾桶1個及帳本5本(合計共約價值新台幣27,750元),得手後將竊得之物,交予綽號「四條」之成年男子,折抵其積欠之債務。嗣因陳良瑋另於99年3月4日,在新竹縣竹北市○○○路78號,竊取曾國清所有之瓦斯爐、淨水器等物,經警在該址內採得可疑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結果,與該局檔存之陳良瑋指紋卡之右中、右環指指紋相符,員警遂於99年4 月7日通知陳良瑋到案說明,陳良瑋坦承該次竊盜犯行,並於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在上開「牛車驛站」商店內之竊盜行為前,主動向員警自首另有此部分竊盜行為,並接受裁判(至陳良瑋其餘被訴竊盜犯行,經提起上訴後,撤回上訴,已告確定)。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良瑋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於99年11月12日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當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件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關於本案證據之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運嬌於警詢、偵查時所證被竊情節相符(見99年度偵字第3655號卷第13至15頁、第44頁),並有現場照片2張在卷足資佐證(見同上偵查卷第16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行竊時所攀爬踰越之氣窗,雖係為供通風而設,但其構成房屋外牆之一部分,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第16頁),顯仍兼具隔絕防閑作用,被告攀爬踰越氣窗進入屋內行竊,應係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起訴書原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2項之罪,惟經公訴人於原審時更正起訴法條)。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按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62條所謂「未發覺」之罪,係以凡不知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之人為何人皆屬之(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3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害人陳運嬌於99年1月19日上午8時30分許發現失竊後,固隨即於同日9時20分許前往警局報案並製作筆錄,然其於警詢時僅陳述發現失竊之經過及損失之財物,並未指出行竊之人為何人,甚至表示並未發現可疑對象或車輛,無線索可以提供給警方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3至15頁),是員警雖於99年1月19日,經由被害人之報案而知悉犯罪之事實,但並不知犯罪之人為何人。又依據被告99年4月7日警詢筆錄記載,被告係主動向警方自首坦承所犯下6件竊盜案件(含本件竊盜犯行),並帶同警方前往其曾犯案之地點查證拍照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7頁),證人即承辦員警陳己揚於偵查時亦證稱:陳良瑋是自首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52頁),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於被告主動向員警供承本件犯行前,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其為本件竊盜案件之犯罪人,是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之刑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之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本件犯行,應符合自首之規定,原審漏未調查認定,顯有未洽。被告上訴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正直青壯,不依靠自身勞力,由正當管道取得財物,竟謀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犯罪動機及目的可議,以侵入無人所在之商店內行竊之犯罪手段、犯罪所得約2萬7千餘元、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尚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 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騰耀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