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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246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09 日

法官陳貽男宋明蒼周盈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246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丙○○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191號,中華民國99年9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0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 號判決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書理由略以:原審判處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其並無異議;然原審同時諭知其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其表示不服,蓋其前無前科紀錄,也非累犯,並有正當工作,且犯罪後態度良好,坦承犯行,已有悔意,願意接受國法制裁,其雖另犯下多起竊盜案件,均已判刑確定,因此其認原審關於強制工作之諭知,有違背法令之情形,爰提起上訴云云。上訴人即被告乙○○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書理由略稱:其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對於本案之犯行均已坦白承認,態度良好,並非毫無悔意,原審未具體審酌其犯罪之危險性及所生危害,僅因其前科紀錄,素行不佳,且未能賠償被害人之損失,遽而諭知強制工作之處分,顯有偏頗云云。上訴人即被告丙○○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書理由指稱:其本案竊盜犯罪之時間均在民國98年1月31日凌晨;然查其另犯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1802號及98年度上易字第1818號案件,竊盜犯罪時間則分布在97年11月23日至98年3月3日之間,因本案犯罪時間完全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上開二案件所認定之犯罪時間所涵蓋包括,且其已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強制工作處分確定在案,本案是否得重複宣告強制工作,不無疑義;且查其因一時貪念無知,破壞社會和諧秩序,今已深知悔悟,目前正接受強制工作技能訓練中,積極爭取榮譽,希望能免除本案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云云。

三、經查原判決認定丙○○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該院以96年度易字第33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確定,於97年10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前因竊盜案件,經該院以95年度易字第6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該院以96年度易緝字第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上開3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20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16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嗣經同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56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後,與上開有期徒刑9月接續執行,於97年3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丙○○、乙○○仍不知悔改,與甲○○均因無業缺錢花用而有犯罪之習慣,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丙○○駕駛車牌號碼CM-4265 號自小客車搭載甲○○、乙○○,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一)於98年1月31日凌晨2時15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103號全家便利商店,由丙○○在外把風,甲○○與乙○○入內,乙○○向店員佯稱欲購買啤酒云云而與店員一同至倉庫取貨,再由甲○○趁機進入櫃檯後方行竊,竊得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軒尼詩XO禮盒1盒,得手後,由丙○○駕駛上開車輛搭載甲○○、乙○○逃逸。(二)又於同日凌晨3時7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304號7-11便利商店,由甲○○與乙○○向店員林彥成佯稱購買啤酒云云而和林彥成一同至倉庫取貨,再由丙○○趁機進入櫃檯後方行竊,竊得現金2,500元、價值12,600元之遠傳電信公司儲值卡、價值8,000元之和信電訊公司儲值卡、價值3,588元之軒尼詩XO禮盒1盒、價值3,200元之皇家禮炮禮盒1盒,得手後,由丙○○駕駛上開車輛搭載甲○○、乙○○逃逸。(三)另於同日凌晨4時16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521 號7-11便利商店,由乙○○向店員黃義順佯稱購買不冰飲料云云,而與甲○○隨同黃義順至倉庫取貨,再由丙○○趁機進入櫃檯後方行竊,竊得現金3,000元及價值20,700元之遠傳、臺灣大哥大、中華電信等多家公司之儲值卡,得手後,由丙○○駕駛上開車輛搭載甲○○、乙○○逃逸。(四)丙○○、乙○○、甲○○就前揭竊得物品,除將現金用於支付98年1月31日住宿旅館費用2,100元外,剩餘現金及儲值卡由3人均分,各式酒類禮盒則由3人飲用完畢。嗣經雲林縣斗六市○○路103號全家便利商店之店長廖桂柔、雲林縣斗六市○○路304號7-11便利商店之店長林哲賢及雲林縣斗六市○○路521號7-11便利商店店員黃義順報警處理,經警調閱上開3家便利商店內監視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人迭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該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見斗六分局刑案偵查卷第1至11頁、99年度偵字第8095號卷第34至40頁),核與證人廖桂柔、林哲賢、林彥成、黃義順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相合(見斗六分局刑案偵查卷第12至22頁),並有雲林縣斗六市○○路103號全家便利商店監視錄影翻拍照片3張、雲林縣斗六市○○路304號7-11便利商店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雲林縣斗六市○○路521號7-11便利商店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見斗六分局刑案偵查卷第23至28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3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是核被告3人所為如前揭犯罪事實二(一)至(三)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被告3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3人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丙○○、乙○○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丙○○、乙○○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各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原審並爰審酌被告丙○○前有妨害自由、恐嚇、詐欺及多次竊盜等前案紀錄,被告乙○○前有詐欺、偽造文書、偽造貨幣及多次竊盜等前案紀錄,被告甲○○前有詐欺、毒品及多次竊盜等前案紀錄,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均不佳;且均年輕體健,竟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僅因缺錢花用,即盜取他人財物而侵害他人之財產權,致被害人受有不小的損失,且迄亦未能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暨參酌被告3人犯後尚能坦承犯行,被告丙○○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古○○、高○○有無參與本案一事反覆為不同供述,態度難認良好,以及被告丙○○入監執行前無工作,被告乙○○、甲○○入監執行前分別從事副主廚、救生員之工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丙○○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9月;又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10月;又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被告乙○○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8月;又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9月;又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被告甲○○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7月;又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8月;又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並因認被告3人均有竊盜犯罪習慣,爰皆同時並諭知刑前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以矯正其惡習。本院經核原審判決已詳敘認定事實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四、被告3 人提起上訴,均指稱原審諭知其等應於刑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3年,有所未恰云云。然按按「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項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查本案被告丙○○、乙○○自96年1月至98年3 月短短2 年的時間,即先後犯下40餘件竊盜案件,本案被告甲○○自97年12月至98年2 月短短不到半年的時間,即先後犯下20餘件竊盜案件,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中多件竊盜手法與本案類似,渠等犯案頻密,期間甚長,顯具有常習性,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亦徵渠等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正確謀生等觀念,有犯罪之習慣,殊有強制從事勞動,以養成正確之工作習慣及觀念,使能適應社會生活,而達教化、治療等目的之必要。基此,原審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4 條及第5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被告3 人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以收矯治之效,應無違誤或不當。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

五、至被告丙○○日上訴意旨另稱:其另犯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1802號及98年度上易字第1818號案件,竊盜犯罪時間則分布在97年11月23日至98年3 月3 日之間,因本案犯罪時間完全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上開二案件所認定之犯罪時間所涵蓋包括,且其已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強制工作處分確定在案,本案是否得重複宣告強制工作,不無疑義云云。惟查,被告鄧志浩因自97年11月23日起,至98年3 月3 日止,因先後觸犯多起竊盜案件,業經台灣高等法台中分院於99年3 月11日,以98年度上易字第1802號及98年度上易字第1818號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8 月,並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3年,此有該案件判決在卷足憑;然查觀之該案判決,得知其所犯之本案竊盜,並非在上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案件判決所認定之犯罪範圍,本案自不生重複裁判之違誤。其雖先後同經本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諭知應執行刑前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係屬執行之問題,並無判決違法之可言,併此敘明。

六、原審關於對被告所為量刑時之參考因素,已於理由中詳為審酌在案,核無量刑刑度有何違法或不當情事。被告3 人上開上訴理由,並不影響原審所為論罪科刑。此外,被告3 人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事項,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之具體情形。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3 人所提起之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貽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9 日

法 官 宋明蒼

法 官 周盈文

書記官 張郁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2461號於民國 99 年 11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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