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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26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楊貴雄林銓正許必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265號

上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371 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22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丁○○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新竹縣新埔鎮旱坑裡樟樹林段上樟樹林小段79-14 地號(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地主劉宗正委託富鉅企業社鄭金山載運土方將系爭土地填平,鄭金山指派怪手司機施錫卿在該處負責填平土地之工作,然為免載運土方之車輛碾過系爭土地造成土地凹陷,並將系爭土地之紅土帶到馬路上,劉宗正透過乙○○承租鐵板,欲鋪在系爭土地上,供載運土方之車輛行駛。乙○○便透過丙○○向鄒玄官所介紹之新美起重公司甲○○承租鋼板40片(按新買之鋼板每片約新臺幣『下同』6萬元,當時折舊後之市價每片約36000 元),約定每片鋼板每日租金為40元,乙○○並簽發面額40萬元之本票各3 紙(原起訴書誤載為新臺幣120 萬元之本票1 紙)作為擔保,自民國97年4 月21日起承租,然上開工程因涉嫌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水土保持法遭取締(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88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並扣押怪手即挖土機1 部,上開工程因而停工。丁○○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清」之成年男子,趁上開工程停工、現場疏於看管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7年4 月23日下午6 時許,由「阿清」聯繫不知情之陳忠男欲僱用曳引車載運鋼板,陳忠男則介紹不知情之蘇秋盛、蘇秋盛復轉介不知情之陳聖諺僱用曳引車及司機,陳聖諺指派不知情之蘇禾駿、王有利與「阿清」聯繫載運鋼板事宜,丁○○與「阿清」則駕駛車號5109-DV 號白色TOYOTA休旅自小客車導引駕駛車號QU-478號曳引車之蘇禾駿及王有利至系爭土地,改由車號不詳之黑色日產1600cc自小客車導引蘇禾駿等人將鋼板40片載運至丁○○前已於同日下午2 時許向不知情之劉建巡承租之位於新竹縣新埔鎮內立裡內立坑街593 巷71號前空地(以下簡稱放置鋼板處),而竊得上開鋼板40片。得手後,「阿清」將上開40片鋼板中之10片,透過0000000000號電話,於同年月24日下午2 時許,以每片鋼板1 萬5 千元之價格,售予不知情之范揚坤,並由「阿清」乘坐上開由丁○○所駕駛車號5109-DV 自小客車導引不知情之范揚坤及鄭香桂至上開放置鋼板處檢視鋼板後,由鄭香桂僱用不知情之黃永昌駕駛車號823-HF營業大貨車至放置鋼板處將鋼板10片載至范揚坤所開設位於新竹縣芎林鄉下山村68號東銓營造公司旁空地;「阿清」透過0000000000號電話,於同年月7 、8 日聯絡黃萬寶,其前一工作已經完成,可以至黃萬寶之工地工作,數日後會將挖土機及鋼板運至黃萬寶之工地,嗣於同年月24日上午9 時許,「阿清」表示上開鋼板須以每片60元之價格出租,並出租鋼板25片予不知情之黃萬寶,由「阿清」透過不知情之蕭姓老闆介紹不知情之溫正鳴,於同日下午3 時許,以電話0000000000聯絡溫正鳴,並約在新埔監理站,由「阿清」駕駛黑色自小客車導引駕駛659-GT號營業大貨車不知情之溫正鳴至鋼板放置處先載運鋼板21片,並由丁○○駕駛之車號5109-DV 號自小客車跟隨在溫正鳴之後,將鋼板21片運至桃園縣楊梅鎮○○路○ 段381 號工地後,丁○○表示有事先離開,後續事宜交由黃萬寶處理,溫正鳴再駕車至鋼板放置處載運鋼板4 片至桃園楊梅鎮工地後,由黃萬寶支付運費1 萬3 千元予溫正鳴。嗣因乙○○於97年4 月24日凌晨3 時許發現失竊後報警,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丁○○所犯上開事實欄所示之竊盜罪,並非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99年3 月18日準備程序及99年4 月14日審判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是本院即依刑事訴訟法第364 條準用同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丁○○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訊問時,均坦白承認上開竊盜犯行。

㈡被害人乙○○、甲○○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㈢證人鄒玄官、丙○○、陳聖諺、黃永昌、李昱婕、戴如純、趙國庭、三仁炫、陳佳君及章鳳池分別於警詢時之陳述;證人鄭金山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證人劉建巡、蘇禾駿、范揚坤、鄭香桂、溫正鳴、黃萬寶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㈣車籍查詢—基本資料查詢畫面、贓物認領保管單、採證照片等,足資佐證。

㈤綜上事證,堪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與綽號「阿清」之年籍不詳成年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原判決撤銷之理由:

㈠原審調查後,認被告竊盜犯行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五十七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十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現階段之刑事政策,非祇在實現以往應報主義之觀念,尤重在教化之功能。」、「刑事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五十七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十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三款規定,並應將所審酌之具體情形,記載於判決書理由內,否則即難謂無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五十七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十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賦予法院裁量權。而判決於科刑之理由,如僅載稱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因如此記載,均僅為法律抽象之一般規定,並未說明各該事項之具體情形,其量刑是否妥適無從據以斷定,自有判決理由未備之違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5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3880號、94年度台上字第21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係竊盜鋼板40片,而系爭鋼板每片市價約6 萬元一節,固據被害人甲○○在本院陳述明確(見本院99年3 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然其在警詢中亦陳述鋼板每片價值約36000 元等語(見竹檢97年度偵字第8459號偵查卷第60頁),參酌被害人甲○○在警詢及本院之前開證詞,本院依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爰認定新買之鋼板每片約6 萬元,惟當時折舊後之市價每片約36000 元等情,則縱依市價每片約36000元來計算,被告所竊得之鋼板40片價值即達144 萬元,然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因此,執行時如被准易科罰金,則被告僅需繳交罰金12萬元即為已足,與前開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144 萬元相較而言,明顯失之過輕,況被害人甲○○僅領回失竊鋼板中之35片,此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見竹檢97年度偵字第8459號偵查卷第111 頁),而被告迄未交待另5 片鋼板之下落,則揆諸上開最高法院之見解,本院認原審判決所為之前揭量刑難謂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即不無失之過輕,顯見原審判決未就此等不利於被告之情狀具體審酌,故此部分難謂全無可議之處(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31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指被告顯係一人頂罪,藉以掩飾其他共犯如陳宗男、蘇秋盛、陳聖諺、范楊坤、黃萬寶等人云云,但並無證據證明前開人等與被告共犯本罪,則檢察官此部分上訴固無理由;但檢察官主張原審量刑過輕等情,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科刑審酌事由: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竟不思正途而謀不勞而獲,所為之竊盜犯行,致被害人遭受財產上損害-鋼板40片,價值高達144 萬元,所得之財物價值甚鉅,況被害人甲○○僅領回失竊鋼板中之35片,已如前述,被告迄未交待另5 片鋼板之下落,足徵被告之惡性非輕,然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棋湧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貴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7 日

法 官 林銓正

法 官 許必奇

書記官 高郁婷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265號於民國 99 年 04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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