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2849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284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鄭明忠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892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28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鄭明忠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0710號不起訴處分書予以處分不起訴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分別再犯下列施用毒品罪經追訴處罰: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0年5月3日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90年8月31日強制戒治期滿,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則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21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確定,於90年9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經同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8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確定,於95年1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同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8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嗣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經法院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於96年10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同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6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為同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5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本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94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述2罪經法院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於98年1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復於97年間,因幫助施用毒品,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6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又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上開3罪經法院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於98年9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4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此部分尚未執行)。
二、詎鄭明忠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7月30日晚間某時許,於其友人位於當時之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華中橋附近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而後燒烤吸聞其生成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8月1日下午2時40分許,巡邏員警於臺北市○○路○段123號前,見鄭明忠神色慌張,乃上前盤查,經鄭明忠自願同意接受搜索,當場查扣鄭明忠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個(內含有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而鄭明忠之尿液檢體經檢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乃查出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案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鄭明忠,就本判決所引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公司)99年8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書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該書面鑑定意見係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公司接受檢察官概括授權委託,本其專業鑑定技術與客觀檢驗程序所作成,依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159條第1項立法理由,認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上述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2899號偵查卷第57頁;原審卷第23頁背面;本院100年1月12日審判筆錄第3頁)。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複驗之檢驗確認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46518號)影本、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公司99年8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52、54頁),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規定,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此有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並經追訴處罰而後再犯本罪,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本次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應予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有如事實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成立累犯,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予以論罪,復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程序,仍不知悛悔,甚至多次經法院科以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尚不知警惕,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因未能有相當時間與外界暫時隔離,致其戒毒意志不堅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以惕勵被告及時醒悟戒絕毒癮。至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1個,因其中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而無從析離,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關於量刑,亦已詳斟刑法第57條所定事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雖略稱:原判決就被告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5年內再犯之認定,忽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精神。就刑之量定,亦未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之適用。復未論證「被告相當時間與外界暫時隔離」與「有助於被告戒毒意志」間之因果邏輯,應回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精神,以專業方式治療被告戒除毒品。而被告於偵查中認罪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被告為家中經濟唯一支柱,若入監服刑將致使家庭經濟陷入斷炊,被告願於得繼續工作養家之前提下,接受任何刑事處罰,爰依刑法第57條、59條規定,請求改判得以易科罰金之刑云云。
四、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顯可憫恕,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件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犯罪前科,仍不知悔改,再犯本罪,於客觀上並無顯可憫恕之情形,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又量刑本屬事實審法院之裁量權限,若無逾越法定刑度或輕重明顯失衡之恣意裁量瑕疵,不能指為違法。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以被告成立累犯且有多次施用毒品紀錄,於詳斟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後,敘明被告多次經法院科以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不知警惕,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顯見被告因未能有相當時間與外界暫時隔離,致其戒毒意志不堅,乃對於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量處有期徒刑10月,期使被告於入監執行期間澈底戒除毒品,原判決當無量刑過重之恣意違法裁量情形。而被告之人身自由因國家刑罰權之行使而受拘束,為其犯罪當然必須接受之制裁,而被告於在監服刑之期間,亦須繼續接受毒品戒治之教化,不存在被告所謂「入監服刑有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以專業方式治療被告戒除毒品立法精神」之問題。被告既知其為家中唯一之經濟來源,有年邁母親及妻小待其扶養,更應戒絕施用毒品惡習,當不得反據此以為不必入監執行之理由。被告猶執前詞請求從輕量刑,改判得以易科罰金之刑度,洵無可採。
五、綜上所析,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較輕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齡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