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7 分鐘讀完全文 5,85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92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許宗和沈君玲林海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924號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696號、99年度易字第207號,中華民國99年3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3201號,追加起訴案號:98年度毒偵字第35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小包(驗餘淨重叁點貳玖公克)沒收銷燬,包裝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袋貳個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小包(驗餘淨重叁點貳玖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包裝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袋貳個、吸食器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28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復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6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6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復於95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01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嗣經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113號判決撤銷原判決而改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2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合議庭以96年度簡上字第9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甲○○所犯上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聲減字第2921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並於98年4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5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15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月3日因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而經釋放出所,並於92年6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再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05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復於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6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2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合議庭以96年度簡上字第9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詎甲○○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0月30日7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3巷43號住處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而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10月30日16時許,在臺北市○○區○○街39巷50弄口,為警查獲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驗餘淨重3.29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包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袋2個。甲○○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1月19日11 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路676巷10弄8號1樓租屋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而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11月19日11時30分許,在臺北市○○○路676巷10弄8號1樓之甲○○租屋處,為警查獲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察署

理由

一、被告甲○○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然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3.29公克,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98年11月19日北市鑑毒字第236號鑑驗通知書可稽)、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袋2個,及吸食器1個足資佐證,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於98年10月30日、98年11月19日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8年11月11日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該公司11月2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憑。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5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15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月3日因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而經釋放出所,並於92年6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再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0 5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復於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6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2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合議庭以96年度簡上字第9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按92年7 月9 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五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五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 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五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五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五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五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五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五年以後,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55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15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月3日因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而經釋放出所,並於92年6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再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05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復於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6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2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合議庭以96年度簡上字第9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業如前述,則被告既曾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行為,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合,檢察官提起本件公訴,於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次。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復查,被告有上述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所犯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按數罪併罰應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然後依法定標準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定有明文。所謂其罪之刑,包括主刑、從刑而言,固無論主刑、從刑,均須依其所犯之罪分別宣告後,再據以定其應執行之刑方為相當,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1382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審就本件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及吸食器1個,不在其所犯之罪予以宣告沒收,僅於定執行刑後,另行宣告沒收,與法即有未合,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之諭知。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前科,其自制力甚低,仍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行為可訾,兼衡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檢察官具體求刑範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至98年10月30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驗餘淨重3.29公克),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諭知沒收銷燬。又扣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袋2個,及98年11月19日扣案之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貴昌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林海祥

書記官 林淑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924號於民國 99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