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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1516號

恐嚇等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陳博志許文章陳德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1516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91號,中華民國99年3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7473號、97年度偵緝字第2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6年12月16日,以86年度上易字第4727號判決判決有期徒刑2 年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6年12月16日,以86年度上易字第38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再於8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87年8月6日,以86年度易字第20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 0月確定,嗣上開3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87 年10月19日,以87年度聲字第122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自87年3月17日入監執行,於89年6月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其於91年假釋期間,另犯竊盜、偽造文書及贓物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1年10月23日,以91年度上易字第234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6月及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其上開假釋因此遭到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年5月9日,自91年10月23日接續執行上開刑期,於95年10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6年5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其不知悔改。

二、乙○○與丙○○(原名詹賢姿)於96年間曾短暫交往,2 人交往期間,乙○○陸續提供約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予丙○○花用,惟丙○○於另名男友甲○○出監後,向乙○○表明分手之意思,乙○○雖表示同意,但心有未甘,明知上開款項係其自願提供,非丙○○向其借貸,竟以索討欠款名義,要求丙○○返還先前提供花費之整數10萬元,丙○○雖認並未積欠乙○○債務,然因乙○○屢屢追討,丙○○復無資力處理,僅能暫時躲避乙○○,甲○○知悉上情後,曾向丙○○表明願為丙○○給付款項之意思,乙○○聞訊轉向甲○○索討,嗣後乙○○取得甲○○(關於恐嚇取財甲○○部分,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經乙○○於本院撤回上訴而確定)簽發之如附表編號一、二之本票後,因甲○○未依協議給付款項,明知其與丙○○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為使丙○○簽發本票,作為丙○○積欠其債務之憑證,且可供作向甲○○索討款項之依據,於96年12月9日7時許,在丙○○位在新竹縣竹北市○○街103巷196弄126號住處前找到丙○○後,徵得丙○○同意,駕駛其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附載丙○○至上址住處後山某處洽談時,要求丙○○簽發10萬元之本票供予收執,經丙○○拒絕後,竟另行起意,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在其上開自用小客車內,向丙○○恫稱:不簽立本票,放火燒妳家等語,致丙○○心生畏懼,足以生危害於丙○○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遂應允簽發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本票及款項借用證各1張交予乙○○,而乙○○除占有該紙本票外,並因丙○○簽發之款項借用證,取得對丙○○主張返還欠款之不法利益。

三、嗣經甲○○、丙○○分別報警處理,警方於96年12月12日20時30分許,趁甲○○邀約乙○○至新竹縣竹北市○○○路185號前取款時,當場逮捕乙○○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一、三、四所示之物及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本票,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丙○○訴由新竹縣警察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認於取得甲○○簽發之本票後,因甲○○未依約給付款項,乃找到告訴人丙○○,並取得告訴人丙○○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丙○○確曾欠我錢,因甲○○說要幫丙○○處理這筆錢,我怕手上沒有證據,甲○○會反悔不還錢,才在96年12月4日傍晚徵得丙○○同意簽發本票,我沒有說不簽本票要放火燒她家,當時也未要求丙○○簽款項借用證,並無恐嚇取財之行為云云。

二、經查:

(一)上開事實,迭經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證稱:乙○○於96年12月9日7時許,再度約我到我家路口商量,我上車之後便往我家山上開去,除了恐嚇我之外,還強迫我簽下商業本票10萬元及借據10萬元才肯讓我回家等語(見偵字卷第74 73號卷第24頁)、於偵查中證稱:96年12月9日乙○○叫我簽本票,當時我要回位在竹北市○○街住處,他在外面等我,要我上車,說有事跟我講,不會怎樣,我就上車,我上車後,他就開到我住處後的山上,他問我為什麼要這樣對他,他很不高興,就拿本票出來,要求我簽本票,他是叫我寫,不寫的話會放火燒我家等語明確(見偵字卷第7473號卷第12 8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見偵字第7473號卷第43至46頁、第70頁)及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可資佐證。

(二)被告乙○○雖以上開情詞置辯,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惟被告乙○○與告訴人丙○○間,確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一節,已如前述,是被告乙○○辯稱告訴人丙○○積欠其10萬元云云,洵無足採。又被告乙○○於上開事實二所載時地確曾恐嚇告訴人丙○○簽具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本票及借據等情,業經證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而本院經傳訊證人丙○○作證,證人丙○○雖翻異前供,改稱被告乙○○於案發當時未為恐嚇行為云云,然就其簽發本票、借據之時間、地點、金額等情,仍一致證稱:乙○○係於96年12月9日7時到我位在竹北興海街住處路口等我,我們有到我家後面山上,他要我簽10萬元的本票及借據各1張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至42頁、第53頁),是不論證人丙○○為有利或不利被告乙○○之證述,其對於相關案發時、地及所簽署之書據種類之供述既屬一致,足見證人丙○○應是據實陳述,堪以採信,被告乙○○辯稱係於96年12月4日傍晚簽發本票,並未要求簽具款項借用證云云,即無足採。

(三)就被告乙○○有無恐嚇告訴人丙○○之情,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固改稱:乙○○在後山要我簽本票時沒有對我說不寫的話要放火燒我家,他叫我簽我就簽,之前是因為甲○○被押走才會說謊誣賴乙○○云云(見原審卷二第42頁、第50頁)。然證人丙○○於檢察官詰問時證稱被告乙○○並未恐嚇後,檢察官立即詰問證人丙○○其前後供述不一之原因,證人丙○○先證稱:(所以妳在警詢與偵訊時所講的都是謊話?)那時候可能是吃藥頭腦不清醒。經

對於整個案發經過前後,均描述詳細,看不出有吃藥不清醒情況?)當時我說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2頁),是依上開詰問內容,已見證人丙○○編篡理由隨意塘塞之心態。又依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妳在偵訊時也說妳沒有欠乙○○錢,是否如此?)有,我有欠他錢。(妳當時為何要說妳沒有欠乙○○錢?)因為我沒有跟他借,但是我有花掉他的錢。(為何同樣的問題,你今日會做不同的回答?)因為我覺得如果這樣子判他有罪,對他不公平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2頁)。再稱:因為我跟告訴人甲○○在一起,才跟被告乙○○分開,覺得對不起被告乙○○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7頁),足認證人丙○○刻意維護被告乙○○之情,是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乙○○並無恐嚇云云,是否可信,即值懷疑?另證人丙○○於96年12月3日曾因目睹告訴人甲○○遭人強押而前往警局作證,果證人丙○○確因告訴人甲○○遭人押走而起意說謊誣陷被告乙○○,豈不於該次前往警局應訊時虛構情節一併誣告?而證人丙○○既證稱知悉告訴人甲○○簽發本票交予被告乙○○收執,其亦認為相關款項即由告訴人甲○○清償(見原審卷二第49頁、第52頁),主觀上應是認為相關事項已均由甲○○代為處理,豈會順從被告乙○○之請求,自陷日後另遭追索之可能,此由證人丙○○證稱怕被告乙○○拿本票向家人要錢,證明證人丙○○於案發當時對於簽發本票存有顧忌即足說明(見原審卷二第54頁),是如非被告乙○○確曾出言恐嚇,證人丙○○應無立即簽發本票及借據之可能,益見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乙○○並未恐嚇云云,應為維護被告乙○○之說詞,無值採信,應以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為真。被告乙○○於上開時地,確曾恐嚇取得告訴人丙○○簽具如附表所示編號五之本票及款項借用證無訛。至被告乙○○另供稱其同時簽發30萬元本票交予證人丙○○相互抵制(見偵字第7473號卷第13頁),證人丙○○亦附和證稱被告乙○○確有簽發30萬元本票云云(見原審卷二第48頁),然遍查全卷,未有該紙30萬元本票或存根之相關資料,而證人丙○○另證稱該紙30萬元本票已不知去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9頁),果確有該張30萬元本票存在,即為證人丙○○日後據以牽制被告乙○○之重要資料,證人丙○○斷無不加妥善保管之可能,是證人丙○○此部分證述,無足為被告乙○○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綜上,本件被告乙○○所辯無足採信,其無適法權源,以恫嚇手段,取得告訴人丙○○簽發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本票及款項借用證之事實,堪以認定,亦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本票為設權證券,其權利之發生必須作成證券;本票亦屬有價證券,其權利之行使或處分必須占有該證券。是本票權利之發生、行使及處分既與證券之作成或占有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自亦具有「物」之性質,而得為竊盜罪、詐欺取財罪、強盜取財罪或恐嚇取財罪等犯罪之客體,非僅單純之權利或財產上之利益;本票為有體物,並為有價證券,有經濟價值,上訴人等以恐嚇方法使被害人簽發交付本票,即屬恐嚇取財既遂,至被害人嗣後得否依票據法第十四條規定對上訴人等為惡意之抗辯,係屬另事,於犯罪之既遂要無影響,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86年度台上字第20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恐嚇取財罪之「恐嚇」,固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觀上生畏怖心之行為,然此危害之通知,並非僅限於「將來」,其於「現時」以危害相加者,亦應包括在內。因是,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其以「言語」、「文字」為之者無論矣,即使出之以「強暴」、「脅迫」,倘被害人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而在社會一般通念上,猶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仍屬本罪所謂「恐嚇」之範疇。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再刑法上關於財產上犯罪,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之「不法所有之意圖」,固指久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然該項「不法所有」云者,除係違反法律上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意圖,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亦包括在內。

(二)查告訴人丙○○與被告乙○○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已如前述被告乙○○以告訴人丙○○欠款為由,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威逼告訴人丙○○開立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本票及款項借用證,使告訴人丙○○心生畏佈,而圖謀非分之財物,難謂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核被告乙○○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及第2項之恐嚇得利罪,被告乙○○此部分所為,其於著手時亦係基於同一意思決定為之,依上開說明,亦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恐嚇取財罪處罪。被告乙○○威逼告訴人丙○○開立款項借用證,所涉犯刑法第346條第2項恐嚇得利罪部分,既經公訴人於起訴事實中記載明確,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併予說明。

(三)被告乙○○曾於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6年12月16日,以86年度上易字第4727號判決判決有期徒刑2年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6年12月16日,以86年度上易字第38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再於8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87年8月6日,以86年度易字第20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 0月確定,嗣上開3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87年10月19日,以87年度聲字第122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自87年3月17日入監執行,於89年6月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其於91年假釋期間,另犯竊盜、偽造文書及贓物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1年10月23日,以91年度上易字第234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6月及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其上開假釋因此遭到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年5 月9日,自91年10月23日接續執行上開刑期,於95年10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6年5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本同上之見解,適用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乙○○為取得相關憑證,而對告訴人丙○○為恐嚇取財等犯行,其以暴力或脅迫手段達成取得相關憑證之目的,犯罪動機均不良善、犯罪手段亦非平和,影響社會秩序之維持、蔑視法治,惡性非輕,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兼衡酌被告犯後僅坦認部分犯行,犯罪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月。並就告訴人丙○○所簽發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本票及款項借用證各1張,為被告乙○○犯行所得之物;如附表所示編號三、四之空白本票、款項借用證各16 張,均為被告乙○○所有,供其為上開犯罪預備之物,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未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金定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博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偵查起訴。

檢察官追問,證人丙○○再改稱:(但是你當時作證時,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9 日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陳德民

書記官 高麗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是否扣案│
├──┼──────────────┼────┤
│ 一 │本票1張(票號294304、發票人 │  是    │
│    │甲○○、金額10萬元、發票日96│        │
│    │年11月1日、到期日96年12月1日│        │
│    │ )                         │        │
├──┼──────────────┼────┤
│ 二 │本票2張(發票人甲○○、金額 │  否    │
│    │10萬元、其餘不詳)          │        │
├──┼──────────────┼────┤
│ 三 │空白本票16張(票號294310至29│  是    │
│    │4325號)                    │        │
├──┼──────────────┼────┤
│ 四 │空白款項借用證16張          │  是    │
├──┼──────────────┼────┤
│ 五 │本票1張(票號294309、發票人 │  是    │
│    │丙○○、金額10萬元、發票日96│        │
│    │年11月1日、到期日96年12月3日│        │
│    │ )                         │        │
│    ├──────────────┼────┤
│    │款項借用證1張(借款人丙○○ │  否    │
│    │、金額10萬元)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1516號於民國 99 年 07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